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徐翊芸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翊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85至186、230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
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85、229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
,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1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9
頁),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偵卷第1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9頁),且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
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我已
經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蔡喬安(原名蔡依芳)達
成和解,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高子迪,
因其留存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繫,故無法賠償其所受損失,
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85至186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
本案前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
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89頁),惟告訴人高子迪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調解一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135頁
),告訴人高子迪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
告訴人高子迪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和解或調
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併予斟酌上開情
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高
子迪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
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9號):
㈠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
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
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
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
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
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
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
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485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
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8日
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
,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
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
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
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
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
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
,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
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
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
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
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
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
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之犯罪事實
既因未上訴而確定,二審法院自應於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
內,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不得再斟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否則,不但會對原本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之被告造成訴訟突襲,實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
談會第22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宣判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出112年度偵字第24219號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桃
檢秀知112偵24219字第1129132308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在
卷為憑(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卷第45至51頁)。惟
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揭櫫:「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等意旨,核與本案僅有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之情節不同,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21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依上開大法
庭裁定意旨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翊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發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發哥」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發哥」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高子迪佯稱可投資獲利,使高子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前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1
0分至11分許,由新光銀行帳戶分別轉帳4,103元、3萬7,002
元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發哥」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將
前開款項轉匯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高子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翊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高子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812142號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
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
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欲賺取報酬,而
聽從他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案前無遭
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786號第13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
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
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本案帳戶,
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2-金簡上-18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