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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及3月,並 就後者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即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刑度過重」云云。本院查: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猶然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罪行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詳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 案件,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且經原審通緝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 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所 載「嗣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 111年10月29日上午4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蔡佑承、李威德、黃發暘、張鈞皓於本院調查中之證 述。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⒋職務報告。   ⒌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 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雖勾選「嫌疑人(即被告)主 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 (官)」。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 ,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㈠第127頁、第18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39頁 、第139頁),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 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磅秤2台,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上開磅秤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磅秤 2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審訴卷㈠第2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15號、第1216 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 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台,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臺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 2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9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4598、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以 被告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相關之 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惠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致告訴人損失高達90萬元,迄未積極洽談和解、討論 賠償事宜,堪認其造成告訴人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 請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酌予加重刑責。又依據洗錢 防制法新修正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業已提高刑度,且新法就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 苛,則適用新法是否完全有利於被告,不無疑問,應有再詳 加審酌之必要,原審逕行諭知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 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 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 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據以適用本條規定尚 無違誤。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罪(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62頁至第63頁及原審卷第51頁、第69頁第53、242頁),且 其於原審自承有取得3000元當車資(見原審卷第68頁),然卷 內未見被告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之證明,另被告所犯未遂部 分,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為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述促使被告再社 會化,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0月9日向被告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59頁);同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 傳喚,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8號、第4598號、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肆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張嘉怡」、「Acel」、「鄭淳元」、「依 依」、「謝金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志翔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金額予陳志翔後,該等款項均旋遭陳志翔再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陳志翔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楊再源 係配合警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陳志翔遂為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 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天易」工作證1張、「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榮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蔡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楊再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證人 於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志 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陳志翔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認 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部分外,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130 023678號卷第1頁至第8頁,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985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 ,下稱警二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 009908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 ,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薛榮樹、蔡惠芳、楊再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3頁;警三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 薛榮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查獲及比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3張 (告訴人薛榮樹)、告訴人蔡惠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金、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1張(告訴人蔡惠芳)、告訴人楊再源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 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共10張(告訴人楊再源)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0頁;警二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警 三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 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 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本院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又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再源已發現有異,並配 合警員假裝交付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其餘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復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 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 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之目的,應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自白犯行,則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 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 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 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 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 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 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不得再予援引適用,本院自無 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均交予告 訴人薛榮樹、蔡惠芳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俱為 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欲取信告訴人楊再源之 用,然被告尚未及交付即為警員查獲,則該工作證1張及 收據1張仍屬被告所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收據上偽造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已隨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出示之「英卓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末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 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主文 1 薛榮樹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薛榮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薛榮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易武古樹普洱茶」業務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予薛榮樹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薛榮樹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薛榮樹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附近某廟宇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惠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惠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先出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取信於蔡惠芳後,再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蔡惠芳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蔡惠芳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蔡惠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附近某捷運站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陳志翔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 9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再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再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再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時,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原欲交付予楊再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 無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或位置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1 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 備考欄 「易武古樹普洱茶」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2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明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802號、1803號、18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7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5C室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1 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5C室,為警查獲,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明河於偵查 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20352號)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未出示合法搜 索票,且屋主未同意下搜索,同案洪郁翔亦坦承本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該毒品之吸食器具為其所有,警察非 法逮捕,且在被告非自願同意下違法採尿驗尿,主張適用11 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查: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確實在內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 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吳文睿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13日持拘票在另案被告劉省論新北市 ○○區住處親自執行拘提,但認劉省論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5C室臨時居所有詐欺集團相關事證,經請示檢察官准 予逕行搜索,嗣後亦陳報法院而經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李崑仲亦就其1 12 年8 月13日所參與的部分是釐清劉省論當時的動態,但 沒有到場執行搜索部分,依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記載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實施逕行搜索,且依檢察 官112 年8 月15日函有函送北院備查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  ⒉員警原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拘提劉省論,且發現劉省論在○○區○○路000號0樓5C室過夜藏 匿,於112年8月13日10時45分在上述○○址拘提劉省論,並帶 至前開○○區址,而於同日11時至15時逕行搜索,但有人應門 拒不開門,經強制力進入後發現含本案被告共另有7人在內 ,現場有安非他命共4包及吸食器共3組等物,嗣經檢察官於 同年月15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經准予備查等情,經 本院調閱該院112年度急搜字第41號全卷及前述拘票、報告 書及臺北地院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⒊是前述逕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之規定,且查無被告所稱屋主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 況,難認有被告所辯搜索不合法之事。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惟現場毒品均無人承認為渠等 所有,警方於112牟8月13日15時0分當場將施明河、...等7 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並宣告三項權利,是否 屬實?)屬實」(見偵卷第5頁),且經被告於新店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在案(見112年度急搜字第41 號卷未編頁碼),惟徵諸被告自承當日在該處找黃睿謙拿機 車車殼,員警破門當時伊在廁所裡面清洗車殼,沒有聽到聲 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就何時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表示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另同遭查獲逮捕之洪 郁翔於警詢中僅就編號5之安非他命1包承認為其所有,其餘 均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急搜卷未編頁碼),黃睿謙於警詢陳 稱警員黑色包包中裡面裝有毒品,是劉省論的(見上開急搜 卷未編頁碼),被告辯稱其非屋主,當時在廁所內,毒品有 人承認,質疑逮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非毫無 所據。證人吳文睿、李崑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印象 中伊查獲11人都表明同意採尿,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自 己簽名,未受員警強暴脅迫不法行為;製作筆錄詢問被告「 本次採集尿液是否你自願同意下所採集」,「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簽名、捺印」,被告表示同意,而記載「均是我 本人自願簽名捺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被告同意親自簽 名捺印;對被告製作筆錄,以及被告填寫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均沒有員警施用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67、169頁)。然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供述 之並未承認持有毒品、未明確供述何時施用毒品之相關內容 及情形,且已遭員警帶回警局,即便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簽 名捺印之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頁),被告人身自由已經 受限,況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那天會同意是因為被帶回警 局,非做不可,因為逮捕前就說東西不是伊的,也有人承認 是他的,而被強帶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承上各情審 視,被告縱於警詢同意採尿並簽署同意書,亦係不得不配合 警方違背自己之意願而為,應認此「同意」僅具形式意義, 難認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  ㈢按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 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二、又本判決 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 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 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 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 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 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 第 16 號判決主文參照)。是自本判決111年10月14日宣示後 ,關於採尿程序,除情況急迫者外,自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 定許可書,始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尿液。而本案之查 獲及採尿時間為112年8月13日,除情況急迫者外,自應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尿液 ,而本案未見任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證,亦未 見情況急迫之情事。上開警員採取被告尿液之程序,尚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者,係以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而取得者為其前提。對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17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尿液之採集程序,既不符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屬違法取得。該尿液及相關派生之檢驗報告,經衡酌尿程序警員當時並無緊急情況,主觀上雖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但未尊重被告意願,違法對被告進行採尿,程度非輕,被告涉犯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侵害第三人法益之實害或危險,又對被告造成須面對偵審程序之侵害程度,如依法定程序,員警必然能發現該證據等情狀,認為員警違法採尿所取得尿液,及衍生的驗尿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  ㈤被告雖然於偵查、原審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偵卷第26頁正面;原審卷第74 、78頁),然因排除被告上述驗尿報告後,起訴書所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證 據,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徑,尚有合理懷疑,本院難 能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採尿,且員警無急迫情況 ,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該尿液及派生驗尿報告 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補強被告自白,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795-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鄧博淮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被   告 李尚薇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林玟君                      蕭心樂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1 、32617、35091、37934、40036、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原名邱冠璇)、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原 名包士豪)(下稱被告鄭祐丞等18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0頁贅述關證據能力之記載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詐欺取財罪固然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但賭博罪之保 護法益在實務及學說上主要包含社會善良風俗、勤奮國民生 活方式、避免後續犯罪產生、個人財產利益等4項法益,並 非如原審所述僅以社會法益為限,實則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 內涵;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明確請求法院在起訴之相同社會事 實基礎上審理被告等是否涉犯賭博罪嫌,雖法院未予告知, 但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在場見聞具有辯解機會,仍應無礙其 等知悉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原審雖認被告等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客觀上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在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或為被告等涉 犯賭博有罪之判決而逕為全部無罪之諭知,似有違法不當之 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說明起書所載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譯文均未述明其 何儲值投資虛擬貨幣與參與賭博間之關係、究係投資抑或賭 資,亦未說明被告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及申請提領 獎金未成之事實,且無從由製作上開譯文之警員補強;被告 謝政德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鄧博淮與詐欺相關事實無關;扣 案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無法提領贏得 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發言,會員曾領款成 功;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施用 詐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 取之泰達幣兌現轉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儲值之虛擬 貨幣若均仍存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亦非移轉或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參 以被告黃俊豪、洪振瑋及姚凱譯於偵查中供稱:會員都有領 到錢,他們會給我看他們的領單紀錄;我看他們提現都是很 正常,到帳速度也是非常快,因為會員第一次領的時候都會 問我,到的時候也會跟我講;我上班時他們都可以正常提領 ,我沒有遇過會員無法提領的情形各等語(110偵28711卷一 第218、254頁後一頁未編碼、卷三第170頁),且依卷附明細 表(110偵28711卷一第39-43頁)分別有會員帳號、金額、到 帳金額、渠道、創建時間、操作員等欄位,其中「渠道」欄 更有「用戶提款」、「扣除彩金」、「會員互轉」、「後台 創建」等記載,其中以「用戶提款」居多,會員既能提領其 所投入款項,有無因而受被告等詐欺而交付或被告等是否將 該款項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即有可疑。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或指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 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 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 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64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300條之事實是否同一,取決於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共通。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 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李尚薇、邱芯祤 、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 宇玄所為共同詐欺之運作模式係成立「HX華鑫網站」及「巔 峰財富」微信群組,遊說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 HX華鑫網站」會員的足球博奕,先在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並自行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且存入該網站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下單,「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 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 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 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 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 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 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 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 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 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 ,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 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 幣換現獲利。」(見起訴書第5至6頁),因認被告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等人 係以「輸率極低」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為幌,誆騙穩賺不賠 而使會員下標投注,即使賭贏亦須將賭金再行下注,且一旦 賭輸是本金全輸之詐術方式。詳言之,起訴書主張被告等共 同詐欺手段係以「輸率極低」即賭客幾乎不會輸之「賭博」 ,再勸誘賭贏之會員繼續下注,復稱之為「以此賭博的糖衣 ,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在在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 等人並非進行真正賭博行為,而是以網路足球比分押注為幌 搭配其他手段訛騙而實施詐術。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之 訴訟客體是被告等以不實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詐騙被害人進 而洗錢之社會事實關係,而該低射倖性之賭博,並非起訴書 所指之侵害行為,況且詐欺、洗錢與賭博所生侵害性社會基 本事實迥然不同,侵害性行為內容彼此有別,犯罪構成要件 亦完全歧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是否犯有賭博行徑 ,與起訴書所載訴訟客體事實尚非同一,難認法院在審理過 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亦敘明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 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 旨,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聯絡,以賭博糖衣包 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 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 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⒊至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判決係就 販賣安非他命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認該案原 審未予詳究是否重新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係詐 欺、洗錢及賭博間,侵害法益、構成要件有間且訴訟關係之 基本性社會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刑法賭博罪除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包含個人法益,解釋 範圍過於擴張,況且賭博與詐欺及洗錢罪本質差別甚鉅,應 認非刑法第300條規範之目的所能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與賭博行為 難認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處,所為檢察官起訴罪名部分無 罪,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賭博罪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涉犯賭博犯行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姸律師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鄧博淮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李尚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林玟君                                    蕭心樂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711號、第32617號、第35091號、第37934號、 第40036號、第4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 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共組以詐術為 手段,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政德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設立未 實際營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鏵欣科 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鏵欣公司)作為掩護,由被告謝政德 擔任鏵欣公司負責人,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鏵欣公司 帳戶,被告鄭祐丞、謝政德即購入相關電腦設備,在鏵欣公 司登記地址架設詐欺機房,再由被告鄧博淮負責開發電腦程 式設計,渠等三人並自109年10月起,陸續招攬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擔任機房成員。由被告許閔翔、翁家祥 、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路上招攬會員 ,被告翁家祥同時兼有負責後台操盤及輸入比分之工作;被 告李尚薇負責電腦、手機等設備管理;被告邱芯祤、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擔任後台客服人員;被告張懿誠負責結算 足球賽事結果;被告吳姿萱負責人事及客服工作;被告游易 達則擔任總務。被告鄭祐丞再於110年2月間,與被告游易達 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作為新的詐欺機房,並將 機房搬遷至此,因機房搬遷,被告謝政德先於110年1月16日 辦理鏵欣公司解散登記,被告鄭祐丞另於110年4月10日與被 告游易達一同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作為女 性成員宿舍。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再於110年5月初,招攬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包宇玄作為人頭,出面向臺北電信數 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詐欺機房 使用之伺服器。詐欺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在 機房架設「HX華鑫網站」(下稱系爭平台),由被告鄧博淮 負責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工程師開發電腦程式設 計,被告鄭祐丞則擔任下注分析師,並與被告謝政德一同負 責管理機房成員,再建立「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由被告許 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 路上招攬群組會員,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每天以被告李尚薇所供給之不同工作 手機,在群組內冒充不同之大陸地區人士,遊說「巔峰財富 」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系爭平台的足球博奕,並 由被告鄭祐丞以化名「文俊」分析師帶領群組內大陸地區會 員投資足球博奕,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則以不同化名在群組內進行假下單獲利 ,鼓吹群組成員下單;被告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 譯、吳姿萱等人擔任機房後台客服人員,處理會員下注過程 之相關事宜;被告張懿誠則結算足球賽事結果;被告游易達 為機房成員採買餐點及用品,以減少機房成員外出之機會。 其下單方式係會員先在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自行購買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再以泰達幣進行下單,並將下單之泰達 幣存入系爭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 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 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 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 ,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 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 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 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 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 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 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 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大陸地區民眾李新民、 劉凱等數百名「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即在被告等人誘騙 下陷於錯誤,陸續投入泰達幣下單,致血本無歸,李新民受 有相當於人民幣2萬餘元之損失,劉凱受有人民幣6,400元之 損失,其餘大陸地區會員則分別受有金額不詳之損失,詐欺 集團即以此取得虛擬貨幣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以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鄭祐丞、 謝政德、鄧博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洗 錢罪嫌;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祐丞等1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鄧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光碟 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組 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被告鄧博 淮手機內與暱稱「德」之對話語音光碟暨譯文、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320號聲紋鑑定書、被 告翁家祥與林玟君對話「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片」之翻 拍照片、法務部110年9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3580號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述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鄭祐丞:  ⒈我只是經營賭博平台而已,否認發起組織、共同詐欺、洗錢 行為,系爭平台總共有18個選項,讓會員自己下注,就是足 球的比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是用足球賽事的比分去下注,假 設他們去玩0:0,只要比賽最後結果不是0:0,他們就獲利 ,0:0是屬於高獲利、高風險,假設下注1,000元,大約可 獲利200至300元,獲利是20%或30%;3:0、0:3、4:0、0 :4這種風險比較低,獲利就很低大概0.3%至0.5%,其他選 項可能都不會超過1%,要看下注會員多不多而上升或下降, 若下注的選項為賽事結果,則下注的金額全部輸掉等語。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5月架設系爭平台、建立「巔峰 財富」微信群組,招攬會員參與足球博奕行為,應係涉犯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賭客下注全球足球賽事,輸贏 均取決於該國外足球賽事之結果,並非被告等人得以控制而 具射倖性,且系爭平台亦於賭客下注前,翔實告知下注方式 、抽傭比例、賽事每個比分的輸贏陪率,賭客均係於清楚上 開資訊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標的,交付其財物參 與賭博,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情事,縱賭客因賽事結 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與被告等人招攬賭客參與賭博無因 果關係。又系爭平台均有按賭客下注結果,將其獲利歸入賭 客之帳戶中,會員得隨時自平台之介面中點取「提現」選項 ,將平台內之款項提領到個人交易所的電子錢包中。公訴意 旨所指之輸贏賠率僅是賭博經營業者本應存在之莊家優勢, 並非所有會員均無法從中實際獲利,只要會員能夠克服人性 之貪念,見好就收,即可獲利出場;又自本案卷內資料無從 得知警方自何處取得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聯繫方式與資料 ,是否確有此二人,此二人是否確為系爭平台會員均有疑問 ,而檢察官提出之此二人之視訊譯文未記載作成時間、地點 ,亦未記載其等受騙之時間、地點、被告施以詐術、其等陷 於錯誤之原因及遭詐欺金額等,難以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 能力,況從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之所以未取回投入資金,係因 未提出提領之申請,故其等是否受有損害、受損金額及受害 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實難據此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 事實,甚且,「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多達413位,除李 新民、劉凱聲請沒有領過錢外,再無其他會員曾稱無法提領 之情形,倘被告等人真有詐欺行為,而不讓會員取回存入系 爭平台之泰達幣,焉有可能自偵查迄今僅有2位被害人向警 方反應,在在顯示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確係供會員下 注進行賭博,而無任何詐欺行為,而賭博罪並非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再者,依查獲之便條紙記載「…利用 交易所可以確保我們每次買賣幣都可以收到乾淨的資金,交 易所管控機制嚴格,大可以提防不法分子洗錢。」,佐以本 案會員若欲下注,應先自己至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存在電子 錢包,方可於系爭平台下注之客觀情形相互勾稽比對,可見 系爭平台早已就避免不法分子藉此洗錢一事設下防線,絕無 可能有任何洗錢之可能。  ㈡被告謝政德:  ⒈我將證件提供給被告鄭祐丞設立鏵欣公司,用來招聘員工, 公司弄好之後,他有請我幫忙做銷售,推銷這個賭博平台, 但被告鄭祐丞要求的作法與我想做的網路營銷廣告不同,過 完年以後大概是在110年3月底我就不做了,沒有詐欺,只有 賭博平台而已。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參與系爭平台之籌備工作,然於系 爭平台開始對外營運前即已離職,僅有依被告鄭祐丞指示, 協助招募人員、發放薪資及廣告,並未有實際招攬會員進入 系爭平台,對於起訴事實所指110年5月租用伺服器並架設系 爭平台之事均一無所知,核其所為至多僅屬協助被告鄭祐丞 等人為供給賭場以營利之前階段準備行為,而刑法第268條 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並無成立任何犯罪,縱 認構成犯罪,亦僅成立賭博罪之幫助犯。本案有關被害人之 證據僅有警方製作所謂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新民及劉凱之筆錄 譯文,檢警以何種方式訊問不明,而若警方僅以通訊軟體訊 問,顯然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該2位被害人於接 受訊問時並未經正當程序確認身分,其等是否真實存在及是 否是系爭平台之會員,均欠缺證據資料,該譯文無從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甚至連是否屬傳聞證據均無探討之必要,縱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然觀諸其內容,不但未 確認其等年籍資料,連筆錄做成時地均付之闕如,顯然不符 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基本程序,甚至其訊問內容連如何受騙、 受到何種詐術、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是否有提現遭拒 絕等重大疑點,均未有任何詢問或記載,更未要求其等提出 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難認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據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所以沒有自系 爭平台取回款項,是因為根本沒有申請提領。系爭平台之設 計模式因賭客勝率極高,是根據風險與獲利成正比之常理, 其賭贏當只能獲取微薄利益,若賭輸,因其機率極低,當會 損失全部下注金額,此等賠率均係經由數據分析而計算得出 ,能確保平台有一定之莊家優勢,而提升平台獲利之機率, 此為經營賭博業者之常情,是只要平台將賠率如實告知賭客 ,實際賭博方式沒有造假或沒有控制輸贏之情形,即不得謂 莊家對賭客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認被告有參與系爭平台之 分工,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範圍,自不得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繩。  ㈢被告鄧博淮:  ⒈我沒有參與經營系爭平台,我在這間公司只有配合他們請的 工程師,與工程師聯繫,協助開發製作網站,用公司提供的 通訊軟件,實際工作是抄襲被告鄭祐丞找的另一個博奕網站 ,製作系爭平台,系爭平台有出金的操作方式,我只負責去 寫這個程式,但操作並不是我。   ⒉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方法並未明確證明行為人 有主觀上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未舉證 涉嫌洗錢之資金流向犯罪紀錄,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有 關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證方式 亦不備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訊問之方式,卷內亦無其等資金 流向紀錄可憑,是以李新民、劉凱是否確有資金投入而被轉 換成洗錢之工具至屬可疑,其等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本案認 定洗錢事實之依據。被告負責系爭平台之程式修改及開發之 技術部分,並不參與招攬會員及客服工作,亦非人事部門, 於110年6月間及退出系爭平台,顯非系爭平台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人,亦無與被告鄭祐丞、謝政德等人有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遂行詐欺取財之必要,本案起訴的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一個被害人存在,被告不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㈣被告許閔翔:   我透過104人力銀行招聘,而至鏵欣公司面試,當時面試者 是淮特,110年5月進入該公司,剛進去他就給我手機負責在 網路平台下注,我依照群組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是負責下 單,就是幫忙平台帳號下注,是公司提供錢。他們就是一個 足球平台,就是賭博。  ㈤被告翁家祥:     我當初是從104找到,如果是違法的東西應該不會刊登104上 ,我當初是看到應徵客服,就是鏵欣公司,淮特找我去面試 ,好像是110年4、5月進去工作的,工作內容只是看比賽, 看完比賽把分數填上去系爭平台,因為比賽結束會有比分, 就是把比賽結果貼到網路上面,我沒有在「巔峰財富」微信 群組裡,我覺得這是賭博而已。  ㈥被告呂云禎:   就是賭博平台而已,我是在臉書找的,工作內容就是招攬賭 博平台的會員,110年7月底進入公司,應徵我的人是淮特, 我只做了1個多禮拜。  ㈦被告黃俊豪:   我有加入鏵欣公司,但我不承認這是詐欺、組織跟洗錢,我 於110年5月18日加入,我在104看到求職訊息才過去,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招攬有興趣參與賭博平台的會員,我會在微 信群組加人,詢問有無意願,或推薦系爭平台,我會跟他們 說系爭平台是作一個反向賭博。  ㈧被告洪振瑋:  ⒈我有在系爭平台招攬會員,當時是臉書有人我我進去的,當 時有發文說做一些博奕的項目。我們會進一些群組,我招攬 會員進去群組就是要賭球,他們想買什麼就自己買,我不承 認犯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賭博部分,否認參與組織、共同加 重詐欺,系爭平台運作方式實際上比較像是贏的機率很高, 但贏的時候每次獲利很小,輸的時候卻要一次把本金賠光, 檢察官認為這是一個詐騙手法,但實際上這是一個規則,被 告在招攬會員時都有跟會員公開,既然會員加入系爭平台進 行賭博時對規則與平台運作模式是知悉,自然沒有陷入錯誤 的狀況可言。而除了證據清單編號20的譯文外,卷內事證沒 有其他告訴人證明實際上無法出金,又沒有其他客觀事證證 明被告有施用任何話術在招攬會員時表示穩賺不賠,自然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平台是詐騙網站。退步言,縱認系爭平台仍 有詐騙嫌疑,但被告參與的是招攬會員,主觀上認知是要替 系爭平台招攬會員加入進行賭博,對於系爭平台實際是否真 的有出金並不知悉,從客觀事證來看,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 爭平台可能有詐欺是知情的,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㈨被告李尚薇:  ⒈我是應徵鏵欣公司,不是應徵系爭平台,我在公司沒有接觸 到系爭平台的任何操作,公司有新電腦或新手機時,我會統 計數量,如果手機、電腦有問題,簡單的當機或跑不動我會 看一下,我負責空的電腦及手機,手機拿到時我會先下載TE LEGRAM及微信,被告鄭祐丞會指定我拿手機給其他人,或是 拿給他再拿給其他人,我不承認本件犯行。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鏵欣公司設備 管理之工作,並未參與招募會員或下單操作之過程,主觀上 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涉有任何不法,卷內復無任何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間有討論過下注事宜等相 關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加重 詐欺罪。本案被害人係明知為賭博,仍願加入、註冊、儲值 ,非陷於錯誤所為之行為,且付出之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係 作為線上彩金,財產上利益並無減損。被害人李新民、劉凱 之視訊光碟及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實 加入系爭平台、確實有下注,亦甚為可疑。再者,被告鄭祐 丞遭警方查獲當下,在警詢中先說被告是晚班負責客服的工 作,在偵訊中又說被告不是晚班,是負責招攬會員工作,前 後供詞明顯矛盾,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言被告僅負責設備管 理不一致,且鏵欣公司有提供被告一個帳號,就是被告工作 所使用的後台編號HX13,操作及提領金額只有110年8月6日 測試電腦是否正常的100元金額,從來沒有實際去做過任何 操作,被告沒有做任何博奕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宣告。  ㈩被告蔡孟澤:   不承認犯行,我是負責發廣告、招攬會員,公司給我的工作 機裡有一些微信群組,當時我在找工作,被告鄧博淮叫我去 求職網站看鏵欣公司的招聘事項,上面寫網路行銷,我就去 應徵,他們讓我學一些投資項目的知識,我沒有很認真學, 只有把公司做好的PDF廣告隨意刊登上群組,廣告內容例如 足球反比分之類的,就是只要不要買到結果的比分就算贏, 我只記得他們都在押比分,我實際工作時間是109年11月至1 10年農曆過年前,我入職的這段期間只是練習、測試,並沒 有直接參與本案,平台也還沒開始運行。  被告邱芯祤:  ⒈我是客服,我不知道工作是有騙他們的錢,客服是處理官方 回答,Q&A的文檔是被告鄧博淮提供的,所有客服人員手上 都有這一份文檔,至於起訴書說騙他們去玩這些遊戲,怎麼 騙、玩遊戲的人有沒有拿到錢,我都不清楚。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筆錄譯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被告就違反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 賭博罪予以認罪,惟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被告係在Facebook 頁面看到招募客服人員之求職廣告資訊,依指示求職,經被 告鄭祐丞面試加入機房,然被告鄭祐丞於面試時僅告知公司 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交付予被告之工作亦僅有回覆客戶問題 、提供活動訊息、監控有無會員違規或異常使用狀況以及派 發彩金等,是被告僅知悉該公司在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但對 於該博奕具體如何操作,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招募會員、有無 實際上下注、會員如何入金及出金等事宜並不清楚,僅單純 依老闆指示進行客服工作,主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恐 涉有詐欺,難認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再者 ,系爭平台會員均明知為賭博博奕,仍自願加入、註冊、儲 值以參與賭博,共同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賭客陷於錯誤 ,且賭客所付出之金錢在贏錢後得自由提領亦無財產上之減 損或損失,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 訊光碟及譯文不僅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與其等是否真有在 系爭平台參與下注,且影像還莫名中斷,是否可信本屬有疑 ,縱所述為真,內容亦未具體詢問無法提領之原因,未探究 其等是否有諮詢客服人員相關提領方式,以及是否嘗試提領 未果,是亦無法確認其等所稱之「無法提領」是否係因不熟 悉介面操作方無法提領,抑或係聽信警方稱共同被告是詐騙 集團而未嘗試提領,實難僅憑該譯文即斷定共同被告等人有 詐欺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系爭平 台係博奕網站,縱會員因下注失利而取不回資金,係基於賭 博之射倖性所致,並非因詐欺情事所致。被告涉犯者為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對象。又鏵欣公司利用虛擬貨幣經營博奕網站,藉此降低手 續費、實現跨國轉帳之目的,而非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 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隱 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被告林玟君:   我以為只是賭博問題而已,我大約是109年12月面試,110年 5月才開始工作,工作面試時淮特說是遊戲線上客服,因為 我本身也不賭博,做到後面才發現原來是賭博。我負責項目 主要是會員如果有問題會進線客服,我用文字回覆他,例如 如何操作平台之類的。   被告蕭心樂:  ⒈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是客服。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看到鏵欣公司刊登客服人員之招聘廣告,經由被告鄧博淮、 吳姿萱面試進入鏵欣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面試時被告鄧博淮 僅告知公司所營項目類似星城遊戲被告工作內容不需與會員 接觸,僅需於會員儲值或提領按確認即可,從而被告確實係 以為擔任一般公司之客服人員,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遑論 對其他被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與其他被告有合謀對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之犯意聯絡。退步 言,鏵欣公司所營足球博奕遊戲,故因其博奕性質而有莊家 優勢,惟仍具有射倖性,無證據顯示鏵欣公司得操控賭盤結 果,導致賭客必然輸贏之詐賭情形,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 被告姚凱譯:   我承認是客服人員,是晚班的客服,但我不認為起訴書描述 的犯罪是事實,當初是從104人力銀行找到,說是遊戲客服 人員,我做的部分是解決會員操作上的問題,例如如何申請 會員、如何購買賽事,是由淮特分配我們的工作內容,他只 有告訴我該如何回覆會員的問題,他有提供一個表格,就是 會員問什麼,我麼要答覆什麼,對於早班的工作內容我不熟 悉。  被告張懿誠:    我在104網站找到這份工作,負責結算足球賽事結果,對於 玩法我沒有很瞭解,知道他們是在做賭博,我否認起訴所載 的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被告吳姿萱:    我是做客服及人事,是在網路上看到刊登人事職稱廣告,老 闆是被告鄭祐丞。否認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覺得就是賭 博。  被告游易達:   我就是在裡面幫忙買便當跟所需用品,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曉 得,我跟被告鄭祐丞本來就是朋友,是他請我幫忙。  被告包宇玄:   我是提供人頭去租伺服器,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去 過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範之詐欺罪,該罪 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之交付,各要件間應互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有一不備, 即無由成立該罪。又「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 定勝負及財物得喪之行為,其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 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外觀形式訴諸 賭博,則需獲勝之一方另以欺罔方法使財物得喪之結果非繫 於偶然之輸贏,而係事前即能確定之事實,使射倖性不存在 ,其行為始能該當詐欺而非賭博。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係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之結果為標的,以反向即猜錯者獲 勝之方式供賭客進行下注,此亦為系爭平台創立者即被告鄭 祐丞所坦認,可知參與系爭平台之會員均係立於該前提下儲 值虛擬貨幣進行博奕,則本案系爭平台外觀形式核屬賭博無 誤,且係以實際足球賽事為下注標的,故被告等人亦無操控 賭博輸贏結果之可能,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當 應探究其等有無以其他欺罔方式使賭客誤信此博奕具有穩賺 不賠之結果,或賭客獲勝後無法領得獎金之事實。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具有誘使賭客誤信該博奕遊戲穩賺不賠 ,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見110 年度偵字第28711號卷一第63至64、65至68頁)為依據,惟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 錄,記載下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 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 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 ,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 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 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 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前揭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1條、第4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 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惟此文字係由警員事後依視訊錄音 所為之記載,未記載詢問之時間、處所,未向受詢問人李新 民、劉凱朗讀或令其等閱讀,亦未使其等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與前開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警員與其等對話過程並 非親見本人而得確認其等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致無法確認詢問對象李新民、劉凱果有其人,難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觀諸警員對李新民、劉凱之詢問內容如下 :  ⒈李新民:   警方:那我想問你,你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組的?你是跟一個    老師去做下博奕嗎?   被害人:就是我在朋友圈認識一個人,他告訴我讓我進去看    一下,他說這個可以掙錢,我就近去看了一下,看       了一下特別好,就是看能掙錢,我當然就投了,投       了就,我才幹了20天。   警方:那你把你拉進去那個群的人他也本身也有在投資嗎?   被害人:他也在投資。   警方:那我先問一下你投資了多少錢?   被害人:我投資了人民幣也就是2萬多塊錢。   警方:2萬多,那你可以跟我講妳們投資的方法是什麼嗎? 被害人:投資的方法就是讓(術語)。   警方:你可以跟我解釋一下,我聽不懂這個術語。   被害人:就是說,虛擬貨幣知道嗎?   警方:知道。   被害人:對,他就是在虛擬貨幣上買USTD幣,那個USTD幣就    代表示跟美元等值。   警方:對,我知道。   被害人:它跟美元等值,就是讓我們轉USTD幣然後給錢。   警方:他讓你買USTD幣,然後你給他,然後他給你一些幣值    給你一些金額,你去下博奕是不是?   被害人:對阿,他給我幣值,不是我下,他們帶著,他們說    要買哪個我們跟著買哪個穩賺不賠的。   警方:他會有人貼在群裡說買哪一個,哪一場比賽,然後你    們就跟著買,然後下注,然後獲利對不對?   被害人:對!對!對!對!   警方:你說你那個買了2萬人民幣左右,你有獲利到嗎?   被害人:獲利嗎?那不就是錢沒了嗎…   警方:你有跟他領過錢嗎?   被害人:沒有沒有。 ⒉劉凱:   警方:那我們就問那個…大哥您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的?   劉凱:我也是別人推薦的來玩這個的。   警方:那推薦你的人他本身有在玩嗎?   劉凱:有在玩,他也是受害者。   警方:他也在群裡的就對了?   劉凱:對對對,他現在的話是的。   警方:那您大概…因為你們是那個賭博奕比賽對不對?   劉凱:恩對,他的推薦人就是這個群的群主,被你們抓去的    人。   警方:你說文俊是不是…俊總你們叫他俊總是不是?   劉凱:對對對就是他嘛,我的推薦人是我一個朋友,我得朋    友推薦人就是他,他拉近來的嘛。   警方:你的朋友還有在跟你聯繫嗎?   劉凱:有的有的,也在那個群吧。   警方:他昨天之後到今天還適有跟你聯繫嘛?   劉凱:有的有的。   警方:好因為我們確認一下。   劉凱:這個朋友的話是現實的朋友。   警方:好那請問你大概投資了多少錢?   劉凱:你是說U還是那個金額呢?   警方:你先用人民幣,你們要買USTD幣嘛對不對?   劉凱:是,是6400多,6400是U。   警方:你的6400是人民幣還是美金?   劉凱:6400人民幣。   警方:好那你可以跟我大概敘述整個過程,就是你要跟我敘    述你怎麼把貨幣給他、跟你怎麼下比賽、跟你們是賭    什麼東西的,這部分麻煩你跟我講一下。   劉凱:就是這個樣子,我剛開始呢一個朋友有人在玩這種籌    碼,因為我之前有聽說過這種東西,然後我就先進去    看一下,感覺確實每天都在賺錢,充值的時候黑人就    是這個…我們管他叫黑人就是這個俊總群主,他剛開    始叫我充值1300塊錢,大概一個星期之內前幾天我又    向裡邊這個去買…他給我介紹了一個人,那個人也退    群了現在找不到了,他這裡頭買了直接轉給他是4000    錢,我有轉帳紀錄,然後呢這幾天我又在這個群組賺    了差不多6000多塊錢。   警方:我們可以開始繼續了,你第一次買的時候是怎麼轉給    他的?   劉凱:第一次買的時候他交我們充值到火幣網,就是一個交    易平台,然後24小時以後他在叫我們充值到這個平台    ,然後他充值人民幣進去我們這個裡面、換算成這個    U在裡面玩,然後第一次世這個樣子。第二次轉到群    裡頭一個人,我是在相當於線下版的把錢轉給他,他    轉給我U幣就好了,第二次直接是現金轉的沒有轉到    火幣網。   警方:你用您的人民幣去火幣網買U幣,對不對?然後你再    把U幣轉給他嗎?   劉凱:我不轉給他,就是轉到自己的帳號就好,然後就是開    始他教你怎麼玩,然後明天再發單在群裡頭,然後就    跟大家一起等單。然後昨天有一場三點鐘的比賽他們    一直沒有回米,就是贏了之後沒有回米,那個時候你    們已經把他們給抄了。   警方:您說你的U幣你有轉給他在你這邊,還在你的戶頭裡    面,那這個戶頭你要怎麼把錢領出來?   劉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領出來,這個要問他我們的是怎麼    操控,這個具體我們賺的錢都沒有寄給過,大家都沒    有寄過,都以為是要在裡面翻倍之後再把錢領出來,    然後再問他們怎麼把。   可知被害人均指訴加入系爭平台參與賭博遊戲,又稱如何儲 值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然均未陳述參與賭博與投資虛擬貨 幣間之關係、投入金額究係投資抑或賭資,亦未說明被告鄭 祐丞即群組內暱稱「文俊」之人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 ,及申請提領獎金未成之事實,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 定做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上開 譯文之警員,以作為補強被害人李新民、劉凱陳述時之言行 舉止、情緒表現、生理狀態、處理反應之證據,然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 程度、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以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之實質證據當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 ,始得進而影響其證明力程度,是上開譯文既不具證據能力 ,當不具以補強證據擔保之要件,故無傳喚該警員之必要。  ㈢又被告謝政德曾於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 予被告鄧博淮稱「謝政德:目前這邊有安排人去充當淮特, 有消息在(應為再)跟你講。在事情還沒結束之前,你自己 就低調點,等他們把事情處理好了,可能就沒啥事了。鄧博 淮:他們有找一個人去當那個假淮特就對了。了解了解,那 我就知道了。」,雖經被告謝政德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 第37934號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憑,惟觀諸前揭對話未 提及詐欺相關事實,參以被告謝政德、鄧博淮均坦認系爭平 台係賭博網站,故其等知悉該行為可能涉犯賭博罪,為逃避 該罪責而有前揭對話,尚屬合理,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等人經 營及參與之系爭平台係以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  ㈣再者,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 號0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 組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均僅能證 明被告等人以承租處所作為經營系爭平台之實體空間,無法 證明被告等人以系爭平台經營賭博外,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平台無法供賭客提領 賭博贏得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之發言,其 中會員「王建」曾表示「莊家你就別拿小號來忽悠人了,早 就看出你們是騙紙,我早就提款了」(見110年度偵字第326 17號卷(下稱偵32617卷)二第218頁),可認會員曾領款成 功之事實。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翁 家祥:你知道一般的賭博網站不會像我們這樣微信群,還要 聽上級的話,沒有這種東西,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騙。 林玟君:哈哈哈,也是。翁家祥:臺灣賭博有群組的都是詐 騙。」(見偵32617卷三第215頁),惟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 認定本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該被告間未提 及詐術為何、純粹評論系爭平台手法之閒談對話,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認定。從而,本案無法認定 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 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 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明文。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藉系爭平台取得會員儲值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 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以製造資金斷點,惟系爭平台儲值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取之泰達幣兌現轉 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倘賭客儲值之虛擬貨幣均仍存 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何來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構成洗錢行 為;另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等具有詐欺行為,自無從構成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 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 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 條審判之。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 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 宗旨,二者之定義如前,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 聯絡,以賭博糖衣包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 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 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萱經本院合 法傳喚,因其祖母過世於審理期日舉行告別式而無法到庭, 有刑事請假狀及訃聞附卷可稽,惟本案為諭知被告吳姿萱無 罪之案件,已如前述,自得不待被告吳姿萱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洪福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113-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497-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昱凱(原名涂晉銓) 李晧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17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388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簡吳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見本院卷 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所得部分沒有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查被告固於原審與本院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然其未於警詢、偵查中認罪(見偵卷第11-17頁、229頁 ),要無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正值壯年,輕率 提供帳戶復將匯入款項轉出,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 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吳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確定而不在起訴範圍),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吳安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提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3日起,陸續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等帳號,對林麗芳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26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元至陳文明(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復 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其中65萬元至簡吳安上 開土銀帳戶後,簡吳安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後,將所領 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證明聯)、土銀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3899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 無法取得其諒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天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 等語,因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 爰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353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 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 ,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 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 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 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 、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 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 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 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 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 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 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 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 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 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0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A裁定)、該院110 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 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原審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22年6月,惟此係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係在民國104年10月13日,而在定應執行刑之 際,必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致 ,並無法如受刑人所指,徒憑己意而任意採取以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4日作為基準。再者 ,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2罪)、3年9月、4年(共2罪)、3年10月(共3罪),合 計達有期徒刑30年7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 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A裁定所示各罪,合計刑期亦達56年6月 ,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已無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是 以本案情節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 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3日 ,A裁定附表編號4-18犯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4 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最後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5日,A 裁定附表編號4-18與B裁定所示之5罪均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 ,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上開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如考量實質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 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抗告人應有可 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雖然抗告人主張之合併總和上限不 利於抗告人,惟總和下限更有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  ㈡本件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 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22年6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 和下限,皆有利於抗告人,此情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 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 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 、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 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 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 減之情形,而酌定較輕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 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懇請准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下 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及原裁定,並依法為適當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 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 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 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 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峻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63號裁定(A裁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 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48-49、53頁),嗣受 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列案件聲請再次定應執行刑 一事,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否准其請求,受刑 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指揮函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A裁定附表編號8至18所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日期為107年11月7日,是否為裁判 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判決,是否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時,係載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股轉呈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似未指明聲請之法 院為原審法院?其真意為何?尚有疑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因無從確知抗告人是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亦難能 就原裁定程序合法性為妥適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法院為何?尚待原審法院 審究以明。抗告人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釐 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90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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