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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第8076號、第8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志坪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11罪 ,編號1至2、4至10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7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具狀及當庭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各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1、284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不在其 上訴範圍,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原審審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各罪犯罪事實,已坦認在卷, 因量刑上被告尚未與所有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 再經酌減其刑;惟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仍有積極求與被害人 、告訴人洽商和解之誠意,期在上訴程序辯論終結前能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得獲再減輕其刑等語。並請求 本案所犯數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為其量刑意見。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 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犯,有ATM交易明細1張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警卷一眼 第44頁;原審卷一第79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罪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 )亦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 明。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工作 1天至少1,000元之薪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合計其 犯罪所得至少為4,000元(雖未扣案原審已諭知沒收追徵) ,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 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原審另斟酌:⒈ 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 定),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⒋為抵債之犯 罪動機、目的,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⒍告 訴人、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公司粗工之工 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日薪1,200元、 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99頁),分 別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詳為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 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 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 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為妥適,顯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至原審漏未敘明附表一編號2之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罪,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自白部分已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為參酌,然原審斟酌被告該次犯行情節、提領金額 等所涉危害程度,所量處之刑(1年5月)仍屬妥適,屬無害 之瑕疵,爰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林 志坪所犯之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上開 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 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之刑 ,尚稱允當。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害人均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亦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證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 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以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帳戶另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案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 、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張瑜珊 112年5月9日16時33分許 2萬0,23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9日1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共提領4萬9,000元(與編號2王永豐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張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13張(見警卷一第49至5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豐 112年5月9日1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9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17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共提領4萬9,9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王永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59至6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9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2元) 112年5月9日16時24分至26分許,在嘉市○區○○里○○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鑫愛門市ATM共提領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共提領4萬9,000元(與編號1張瑜珊部分合併計算)。 3 林良蕙 112年5月22日19時56分許 4萬9,989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遭設定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時,因餘額不足提領失敗而未遂。 未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林良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8至79頁) 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9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5月22日19時59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5月22日20時3分許 9,995元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5月22日20時6分許 9,999元 4 楊皓鈞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身份確認,需依指示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5時14分至41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ATM共提領11萬3,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楊皓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2張(見警卷二第11至15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0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1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1萬3,089元 5 廖玫珮 112年5月31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交易安全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至21時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共提領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91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25頁、第48至5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6 姜孔興 112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1時42分至45許,在嘉義市○○路00號統一超商軍暉門市ATM共提領6萬9,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姜孔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張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警卷二第27至35頁、第37至40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31日21時37分許 1萬9,123元 7 邱茹苓 112年6月4日0時15分許 5,880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6月4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里○○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宣信店ATM共提領5,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邱茹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44至49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4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蘇弘碩 112年5月21日15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 4萬9,985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6時21分至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11萬2,000元(與編號9陳宛昀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蘇弘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交貨便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三第59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6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19至23頁、第42至4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1日15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日16時27分許 4萬7,171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21日16時29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6萬元。 9 陳宛昀 112年5月21日16時8分許 1萬0,998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於百貨公司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6時21分至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11萬2,000元(與編號8蘇弘碩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宛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78至81頁、第86至88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9頁、第42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廖伶嘉 112年5月31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誤遭升級,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1時14分至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9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廖伶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94至99頁、第101至106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9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50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25頁、第27至29頁、第48至56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31日21時15分許 4萬0,262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31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中埔鄉和美農會ATM共提領5萬元。 11 何佳靜 112年5月31日22時55分許 7萬3,01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2時57分至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ATM共提領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何佳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109至114頁、第116至128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50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27至29頁、第52至56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三信合作社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2 臺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5 麥寮鄉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6 中國信託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7 手機(廠牌型號:Redmi Note 1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7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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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如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已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為何於113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又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 ,一案不應判決2次,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 ,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 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參見108年度營毒偵 字第283號卷第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查被告前曾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13年 度易緝字第35號卷第115頁、第83至114頁)。依此,本案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逾3年,應依前揭說明,進行觀察勒戒處分程序。審酌被 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處分,然仍有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毒 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 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示無意見(參 見原審卷第43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原裁定所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 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最後 1次執行觀察、勒戒,係於10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2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19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於翌(20)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但並未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原裁定所載,故其本次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且原審法院 作成裁定前,已給予被告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 並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作成裁定前之程序並無瑕疵。被告 提起抗告固指其本件犯行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 5號作成判決,本次再為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然觀諸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係認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送 觀察、勒戒,不受刑事追訴處罰,檢察官對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與法不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原 審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不受理判決僅屬程序判決,而非實 體判決,無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法院亦得作成是 否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抗告顯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 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毒抗-2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QUOC CUONG(陳國強)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CUONG(陳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QUOC CUONG(陳國強)因擄人勒 贖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 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2-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裕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裕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08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3-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080號核准假釋,而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9-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興因竊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5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德爐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德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德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前經 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6-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川台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川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川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號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5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郁展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 罪)、2(1罪)、5(1罪)、6(11罪,其中含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之刑)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定 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等罪,附表編號1(1罪)、2(1罪)、5(1罪)、6 (11罪)所示之罪罪名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罪等多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時間接 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2025-01-17

TNHM-114-聲-3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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