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MetaTrader5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01-102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空軍一號斗 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 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 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 現行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 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 行為時及現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 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 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理財廣告資訊,適戊○○瀏覽後,即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其向戊○○佯稱:可點選「https://app.ahfcyuqheh.com」網址,註冊「威旺投資」APP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3日11時6分許 000,1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偵卷第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5至46頁、第55頁)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丙○○聯繫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老人與海」向丙○○佯稱:可點選「https://scgl.sg/singapore-4d-singapore-pool/amp/」網址,投資「新加坡彩券」平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丙○○中頭獎,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2日10時22分許 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8至59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1張(偵卷第77至8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7頁、第63頁、第60至61頁、第69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芳華」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註冊帳戶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 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6至90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偵卷第99至104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1份(偵卷第9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1至92頁、第93頁、第83至85頁、第105頁)

2024-10-04

ULDM-113-金訴-310-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琪楊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琪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琪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 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 屬易事,苟有無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匯款項之中繼站,極 可能係為迂迴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以隱藏金流軌跡、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實現洗錢等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令自己 行為將構成洗錢犯行,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前某時,受不詳身分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委託,與渠等基於犯洗錢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其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再配合按指示轉往指定 之帳戶。嗣有林瑋紅、林祐為二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內容,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 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帳 戶,繼而又轉入上開陳琪楊所有並經安排作為第三層之帳戶 ,隨即由陳琪楊依指示再將該等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瑋紅、林祐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琪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狀態,既未呈現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論理內容皆非基於現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單純出 於原審法官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之想像及臆測,理由 過於牽強、薄弱,且與認定之事實間顯然與現行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未盡相符,難謂合理有據。   ㈡虛擬貨幣交易屬網路交易之一,與民眾日常網路購物之方式 幾無二致,實務上絕無可能因大型電商平台相較個人賣家更 具充足之資本,可提供多樣商品或更有保障等原因,即排除 個人賣家於交易市場存在之空間,或因消費者選擇保障較低 之個人賣家而非大型電商,即認其必然從事不法行為。原審 判決未有任何實質依據,即以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等,毫無根據之 立論內容質疑個人幣商難於不涉及犯罪贓款之情形下為純淨 交易,不無率斷。  ㈢個人幣商與大型交易所之主要差異,在於前者收取之交易手 續費價格較為低廉,並能提供彈性多元之客製化服務,對買 家而言,能夠節省支付多筆手續費之成本。因此,即便上訴 人偶爾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略高於市場行情,若將交易手續 費成本一併計入,總價仍較買家至幣所購買相同數量之虛擬 貨幣更為便宜,對量購幣需求之買家,向個人幣商購買仍較 為划算。故原審判決質疑下游買家「豪」何以不於大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以高於幣所之費用向上訴人為之,及 其何不依循上訴人之上游幣商投放之廣告自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以避免上訴人賺取分潤等,逕認上訴人係透過假交易達 洗之目的,顯係對於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實際運作情形 不甚熟悉方有此誤解,有失公允。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即在賺取價差,對於買家購幣,自無拒 絕理由。上訴人僅須確保自身交易行為未涉及不法即為已足 ,至於買家出於何種管道或動機尋得上訴人並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意思表示、何不向他人購買,實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且 無從干預。  ㈣原審判決多以推測方式為本案犯罪基礎事實之認定,卻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涉犯洗錢罪等不法情事,顯與 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不符。上訴人對於買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費用何來,既在所非問更無從查證,況詐欺集 團作案手段日新月異,本案係發生於110年間,彼時以虛擬 貨幣洗錢目的之手法尚未如今時一般盛行,上訴人實難預料 ,自不得以現今流行之詐騙情節,率然套用在當時時空毫不 在意交易對象之金流來源,進而斷定上訴人主觀上就本案之 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謀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因遭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旋經輾轉由第二層帳戶轉匯陳琪楊所有而經安排作 為第三層之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轉入第四層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林瑋紅、林祐為分別於警詢中,就各自遭詐欺而匯款之 情節證述綦詳(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㈡第9頁至第12 頁),並有林瑋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7頁至第33頁)、林瑋 紅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林瑋紅之郵局存簿封面(警卷㈠第38頁)、林瑋紅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40頁);林祐為提供之跨 行匯款回條聯(警卷㈡第14頁)、林祐為提供遭詐騙過程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㈡第59頁至第85頁)、林祐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張勝 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警 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警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 三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3頁至第6 8頁、警卷㈡第37頁至第58頁)、陳琪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資料(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高聖宗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OOO-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⒈所示 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羅世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⒉所示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琪楊對於處在前開匯款轉帳流程第三層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先後於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分別經輾轉匯來林瑋紅、林祐為遭詐欺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29萬元、70萬元(分50萬元、20萬元兩筆匯來) ,隨即在29分鐘、33分鐘內,又由其操作轉往如附表所示之 高聖宗、羅世昌名下之第四層帳戶等事實,均自承不諱。然 究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本案是微信暱稱「豪」之人向伊購買泰達幣, 伊手上幣數不足,向同行賣家購買,當時媒合該賣家直接將 泰達幣移轉予「豪」,伊轉出款項是為了購幣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路上的賣家 ,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將款項匯入 ,因為網路世界就是銀貨兩紇,當然伊還是有把款項匯出去 ,當時伊是搓合去交易云云。辯護人亦執前開上訴意旨所列 說詞為被告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各筆款項經層層轉匯,一度匯入其帳戶又再經轉 出之事實,雖辯稱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就其交易之 方式及過程,於警詢之初原辯稱:伊與本件匯來款項買家交 易之方式,係在imToken手機軟體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的數 量及價格,經買家點擊下單購買,imToken手機軟體就會將 伊綁定的帳戶提供買家,待買家匯款後,伊就會使用imToke n手機軟體將等值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 包內,110年7月7日,一名買家向伊購買29萬元(即附表編 號⒈所示匯款)的等值虛擬貨幣,伊依照上述方式交易,取 得匯款後,伊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警卷㈠第3頁至第4頁)云云。然姑不論除空言交易外, 被告對於所稱交易之操作及聯繫紀錄何在,自警詢時起,即 先後均以當時使用之手機壞掉、故障、遺失、泡水、換新手 機(警卷㈠第5頁、警卷㈡第6頁、偵卷第48頁、第49頁、原審 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等說詞資為推搪,未曾提出任何交易 之帳號、代碼、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亦始終未以其他手機 、電腦重新登入操作,或向所稱之APP發行者或其他操作平 台再為申請以提供相關資料,遑論逕行提出其所謂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管理之冷錢包(私鑰)以進行處理或提供查證, 其所稱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議。  ⒉就前開帳戶內經匯入後,隨即又匯出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均 係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及其再向上游賣家購買之貨款云 云,然對於所稱各筆交易相關之買賣款項,不僅均以先有款 項轉入始再轉出之方式進行,其各在短短約30分鐘之瞬間內 迅速讓匯款通過其帳戶,轉出之款項猶均完全等同於匯入之 金額,就其自稱幣商並作為交易目的所賺取之利益為何,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時而辯稱所賺取者為幣(數量)差(警卷 ㈡第5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時又改稱係賺取價差 (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226頁)云云,莫衷一是。衡情 ,茲被告既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今以該貨幣之幣 值等同美元,舉世皆然,是不分大小盤商或個人散戶,其同 一時間持有、取得商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盡皆相同,並無新 舊貴賤或成色高低之差,亦無特殊紀念或情感價值之別,原 不存在以此一種類貨幣標的間之客觀價值差異形成利潤之空 間;反之,就本件個案而言,上開帳戶於兩日內,先後均出 現同額款項在時間約30分鐘之間經轉入又匯出之情形,苟如 被告所言,果均為居中媒合性質之單一交易所為,而非分別 視市場行情波動而即時買入、賣出以形成價差獲利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就帳戶中經匯入款項後,隨即逕以同額款項匯 往其他帳戶之作為,係因買家見其在平台上發布販售虛擬貨 幣之數量及價格等訊息而前來交易並先行匯款後,由其轉而 向上游幣商購買並付款以供完成交易使然云云,不僅與正常 事理不符,其對此所稱交易之獲利來源,時而辯稱係賺取價 差、時又改稱係賺幣(量)差,猶均無從自圓其說,不足採 取。  ⒊此外,被告為求一圓其前開最初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 雖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其自111年3月7日接受警詢以降,即 一概推稱因手機故障、遺失、泡水…而無法提供上開一切相 關交易及對話資訊之立場,於112年11月3日突然由辯護人以 書狀提出所謂當時與暱稱「豪」之買家在微信上進行交易相 關之對話影像截圖(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5頁),曇花一 現,隨後至113年5月1日原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又回復原 立場而聲稱其手機「已經遺失或故障」,故仍無法提供相關 紀錄云云(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矛盾已極,遑論其 前開唯一提出所謂與暱稱「豪」之人所為進行交易對話之內 容,復均與本件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最初所稱之交易情形,迥 然不符,要不因被告嗣後又空口白話,更翻異前詞而將所稱 單純之交易過程,改稱係以多項不同方式調度、給付湊合完 成(原審卷㈠第246頁),以銜接上開截圖呈現之對話內容及 金額,藉以將上開29萬元、70萬元之匯款紀錄與所提對話內 容情節形成聯結,說詞反覆,顯係臨訟飾卸所為,無從採信 。尤有甚者,被告嗣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為翻異其此前關 於本件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均在手機APP上一次操作而價 量相同之矛盾說詞,猶改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 路上的賣家,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 將款項匯入云云(本院卷第224頁),以呼應其在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一度為營造並改稱其經手間仍有交易數量差異之 運作空間,而辯稱:「我轉帳出去的部分,就是我不足泰達 幣的部分,請上游直接移轉泰達幣給『豪』。」云云(原審卷 ㈠第246頁),然此除與其此前所辯之交易方式、互動對象及 交易過程均互有不符外,茲其本件向上游幣商交付貨款之方 式既為匯款而非現金,則就作為對待給付之「虛擬」貨幣, 自亦可藉網路操作方式完成,又何需專程約出並另行「面交 」?其間包括接單聯繫、接洽上游、相約「面交」、交付商 品、轉帳匯款等作為,已非最初所稱全部流程均在單一手機 APP上一次進行,猶均能在短短30分鐘之間迅速完成,效率 超凡,無從置信,是被告上訴仍空言推稱其帳戶內之轉帳匯 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智宇,以證明 被告曾經另與其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此既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 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不詳身分(「暱 稱『豪』之人」乃其上開建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辯詞中之角色 ,無從藉其辯詞而逕行移植為實際存在犯罪同夥之稱謂)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 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 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 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所犯二次洗錢犯行,既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 四)部分,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26行以下),然其事實欄關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敘述,卻又記載被告犯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     爰以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接 受轉來贓款,並作為中繼而立即轉往其他帳戶,以遂其洗錢 犯行之犯罪手段;對於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流向、查緝詐欺集 團犯罪作為所生干擾、危害之程度;犯罪洗錢之金額各為29 萬元、70萬元之規模;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表現 ,全然無從認為已有絲毫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工作為業,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時年 OO歲,正值青壯,卻不思進取,此前曾因犯偽造文書、贓物 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其他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 ,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 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 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之人認識林瑋紅,向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勝傑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紘紳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聖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2 林祐為 ︵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林祐為,再以LINE暱稱「陳立妍」、「FXTRADING01」聯絡林祐為,向林祐為謊稱在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請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勝傑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07月8日12時20分、12時21分、12時54分許各轉帳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王紘紳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8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各轉帳5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07月8日12時59分許轉帳70萬元至羅世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世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原審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原審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54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