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料鍾維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所放置之貨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
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產生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存條碼,在未支付價價之情況
,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儲值條碼以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
,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各儲值條碼收取1萬4,000元之虛
偽交易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1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均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OK便利商店成功店之
員工,竟侵占店內櫃台收銀機內現金,且將實際上未收取款
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取
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之多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2,500元、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得以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金額共1萬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序號 繳費金額 1 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 新GASH+1000點 000538 2,000元 2 112年10月31日3時43分 000549 2,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4時7分 新GASH+3000點 000551 3,000元 4 112年10月31日4時25分 新GASH+1000點 000552 2,000元 5 112年10月31日4時35分 新GASH+5000點 000553 5,000元 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
所放置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
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
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接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
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惟未支付價額之不正方法,利
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卡5張(共計14,000
點,價值1萬4,000元)供己遊戲儲值使用,並將上開為實際
收取1萬4,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
購買GASH點數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鍾維哲因而獲得
免支付費用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
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劉柏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柏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櫃臺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共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
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
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
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
紀錄,並獲得GASH遊戲點數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接續5次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點數,而
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訴-23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