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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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58-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3月11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2021元折舊後為2萬9067 元,加計工資1萬9181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 輛修理費用共4萬8248元(計算式:2萬9067元+1萬918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7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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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芃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59-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7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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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蕭峻松 被 告 范亮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騎駛機車,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路口與其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並因此罹患焦慮症,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2565元(每日1795元×7日)、 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1474元,合計9萬403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焦慮症是長期壓 力造成的,致病原因並非本件車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尚麒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為 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惟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日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檢查,且於警詢時陳稱 身體並無受傷等語,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生心理傷害結 果,已有疑問。再參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3年4 月26日門診自述最近因為車禍後容易焦慮、失眠、壓力大, 影響工作;病名為焦慮症等語。僅有原告單方自述,並無醫 師經過檢查或專業判斷認定該焦慮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實難憑採。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駕駛車輛查無車籍資料,其復經本 院通知應提出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提出,無從認定原告對該車輛具有所有權或車損 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亦非有據。從而,原告 未盡本件車禍損害之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9萬403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81-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王建朝 被 告 顏泓緯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3時3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 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50-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許致富 被 告 陳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捌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24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即 全部零件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折舊後為3萬9759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3萬975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1327-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9號 原 告 林子堯 被 告 許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349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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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李孟珊 被 告 黃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許騎駛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路口時,碰撞原 告駕駛、訴外人吳修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被告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賠償原告體 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另系爭車輛受損維 修費用由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賠付7萬1465元。惟上開調解筆錄將體傷醫療費用誤載 為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影響富邦產險之代位求償權,爰 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7萬1465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  ㈡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系爭車輛車主為吳修毅,原告復未主 張吳修毅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行使,則原 告在新莊調解委員會受領被告賠償性質,至多為體傷醫療費 用無誤,不因該調解筆錄誤載車損而異。又富邦產險已理賠 被保險人吳修毅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維修費用7萬3364元 ,有該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吳修毅移轉富邦產險,日後 應由富邦產險自行向被告代位求償,至於被告已賠付原告, 兩者係屬二事,實難認被告已賠付原告而推論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或發生移轉原告之效果。從而,原告逕自 以其名義行使富邦產險對被告之求償權,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768-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陳威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62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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