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0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
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
罪之自白」。
2、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所犯法條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19條第1項後段」,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後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
經檢方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無力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仍認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後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事
實,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承目前依賴租屋補助及身障
補助款維生,致無經濟能力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金訴卷第
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544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明在卷(金訴卷第25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TCDM-113-金簡-93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