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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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祈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等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昃114偵942 9字第11490326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20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廖祈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股別:捷股,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77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而得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西風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YOUYUBE」上以暱稱「柴鼠兄弟」上傳不 實之股票投資獲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鐘屘在瀏覽後不 疑有他,遂點擊該影片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鐘屘 ,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隆利」旗下投資APP後下單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鐘屘對渠等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 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西風2.0」經「劉羿妃」、 「隆利營業員」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張泳棠」 之工作證及盜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空 白收據傳送予廖祈祥,指示廖祈祥列印後持有之,廖祈祥復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張泳棠」之印 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 1月21日13時8分許,前往鐘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所旁與鐘屘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專員張泳棠」之廖祈祥,即提出預先偽造之「張泳 棠」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張泳棠」 之姓名並蓋印「張泳棠」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鐘屘以 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泳棠,廖祈祥再「西風2.0」 之指示,將甫向鐘屘詐得之50萬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西風 2.0」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西風2.0」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鐘屘警覺有異,警處偵辦,經警調閱劉祈祥 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鐘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8紙(按含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 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徐敏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Tele gram暱稱「西風2.0」、LINE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 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 造成被害人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1

TCDM-114-金訴-105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林志明」、少年謝○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0分前某日時許,由被告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丁○○、甲○○,致丁○○、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林志明」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款項提領出後,於112年8月4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予同詐欺集團之謝○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87號(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 本案追加起訴,本案則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乙○力麗113少連 偵50字第1149014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前 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第二層匯款、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丁○○ 於112年7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心想事成」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告訴人丁○○之姪子葉斯竹,表示需要現金云云,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2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陳明峰) 112年8月4日15時30分,經警陪同臨櫃提領37萬元而查扣之。 (此欄位為前揭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案件之犯罪模式,本案為警即時查扣被告帳戶內金額,未有本欄金額) 2 被害人甲○○ 於112年8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之子遭綁架在其手上,要求匯款才會放人云云,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陳明峰)

2025-03-21

TPDM-114-訴-201-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1、36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俊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吳欣陽,使 其2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631、174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查扣並已被宣告沒收,為 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60頁),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彥銨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告訴人陳彥銨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 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犯 行,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陳彥銨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吳奕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蔡芳欣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饒玳容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欣陽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亦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林育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邱方盈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余思屏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林依潔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黃珮瑄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8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起,加入張博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353號提起公訴)及王品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JJ」等人所組三人以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由張博凱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工作(即取簿 手),王品傑擔任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即洗車手)、 賴俊融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 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4月11日,以IG通知陳彥銨訛稱中獎,需提供帳戶供 審核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於隔(12)日20時許,至空軍 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包裹(編號0000000)寄送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 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另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劉燕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並以不詳方式寄到 不詳地點,復由張博凱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0時,前往空軍 一號台北三重站及不詳地點領取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一起持之交付給王品傑測試,王 品傑測試完畢,張博凱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金融卡一併包裝為包裹,再指示王品傑持至臺北火車站 放至某置物櫃內,再由王品傑將置物櫃明細單翻拍予張博凱 ,張博凱再以不詳方式告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集團 成員「A」遂指派賴俊融前往該置物櫃領取,並告知賴俊融 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致附表所示之吳奕 樺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 ,賴俊融則分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JJ 」或放置特定地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 10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彥銨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後發現本案中信銀帳 戶遭凍結,而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付款後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銨、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 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之提款人係被告賴俊融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亦依「A」指示至置物櫃取得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接受「A」指示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領取之現金交付「JJ」或放置特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銨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奕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芳欣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饒玳容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欣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亦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育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育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方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方盈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余思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思屏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依潔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瑄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於113年4月13日10時許,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領取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編號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博凱取得該包裹後將該包裹帶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有持含有金融卡包裹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品傑測試金融卡完畢後,由證人張博凱再次將金融卡包成包裹,再指示證人王品傑持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寄放之事實。 3.證明證人王品傑將含有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後,有將該置物櫃明細單翻拍傳送與證人張博凱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等10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張博凱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證人張博凱於於113年4月13日10時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提領包裹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中信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使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博凱、王品傑及「A」、「JJ」 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罪處斷。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奕樺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19分 4萬3,1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4萬3,000元 2 蔡芳欣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 2萬9,98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3萬元 3 饒玳容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51分 1萬7,056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ATM 1萬7,000元 4 吳欣陽 (提告) 假抽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42分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5分 2萬6,002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5分 4萬3,000元    5 陳亦安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52分 4萬7,04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林育綺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3日21時25分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元 7 邱方盈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2時50分 1萬1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3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1萬元 8 余思屏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9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5萬元 9 林依潔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42分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林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14日0時50分 1萬元 10 黃珮瑄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1時33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1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ATM 5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3106-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偉傑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先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本案不予受理此部分公訴,詳下述) 」,並補充「被告彭偉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彭偉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容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願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兼職、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及 被告蓋印在前揭收據上之「陳啟勝」印章1顆,均為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興業證券 公司收訖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75頁),復無 證據得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 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工作證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卷第11、75頁)。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既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偵結,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已於同年10月21日判決被告有罪(目前 尚未確定);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是於113年9月15日偵結,嗣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本 案顯係繫屬在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9至60頁、第75至82頁 )。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興業證券 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113年6月25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啟勝」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啟勝」署押壹枚) 偵卷第43、19頁 2 偽造之「陳啟勝」印章壹顆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   被   告 彭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間之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丁」、「SON」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偉傑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偉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 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尤君怡」與林 淑容聯繫,向林淑容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 淑容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彭偉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辛亥店,假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證券)「陳啟勝」外匯專員之名義 ,出示「陳啟勝」工作證予林淑容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 林淑容,向林淑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以下簡稱收據 ),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 俟彭偉傑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林淑容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容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啟勝」印文、「陳啟勝」簽名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20

TPDM-113-審訴-2481-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鎧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班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LINE群組「點金聖手-資訊基地5」內暱稱「陳之易」之老師向高鳳珠佯稱:可在同信投資網站(https://www.dfjisf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4,400元與指派前來收取之專員。再由黃鎧旭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高鳳珠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高鳳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鳳珠、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班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鎧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鎧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班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高鳳珠收款後交款與「班森」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有供出林木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揭犯嫌黃鎧旭所自白部分無明確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7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 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單抽0.5%作為被告之報酬,並按週給付薪水,惟被告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 「班森」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43頁) ①收款公司印鑒欄 ②經手人欄 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林家政」印文及署押各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黃鎧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居○○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常習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幸妙」向高鳳珠佯稱:可依指示在同信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 ,400元予黃鎧旭,黃鎧旭交付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予高鳳珠而行使,再將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班森」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高鳳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鎧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班森」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林家政」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訴-88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74、1575、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楊子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及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由曾文祥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子園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楊子園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友嘉、吳宓璇、黃芷柔、蔡勇斌、馮建維、蘇聖皓、 陳亭彣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6、22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園 、證人即告訴人張友嘉、吳宓璇、黃芷柔、蔡勇斌、馮建維 、蘇聖皓、陳亭彣、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強於警詢時、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 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三、甲、書 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 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匯款項後,由被告依另案被告楊子園指示,駕駛車輛搭載 另案被告楊子園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該贓款並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 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 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 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再經被告搭載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 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 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另案被告楊子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另案被告楊子園指示 ,搭載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該贓款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 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駕駛車輛搭載另 案被告楊子園提領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 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略以:另案被告楊子園說要我當他的司機,給我 司機的錢即2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574卷第73頁),則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據認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 1 蘇聖皓(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佯為創世基金會人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28日20時12分許、2萬9987元 洪家宥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8日20時13分許至晚上8時32分許 臺中西屯郵局:6萬元、2萬元、4萬9000元、1萬元、1萬元、900元 2 陳亭彣(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為飯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詐稱因內部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28日20時12分許、20時14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9987元、9987元 3 吳永強 於112年6月10日佯為電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10日18時33分許、3萬8322元 林瑞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至18時5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統一超商墩業門市: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萬元 4 張友嘉(提告) 於112年6月7日18時22分許,佯為臉書及銀行人員,以LINE、電話詐稱違反商務政策,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 112年6月10日18時56分許、2萬3123元 5 吳宓璇(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4時35分許,佯為臉書及銀行人員,以LINE、電話詐稱違反社群手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 112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18時45分許、3萬元、3萬元 6 黃芷柔(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7時許佯為影城及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已成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112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9萬9985元 林瑞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39分許至19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墩業門市:2萬元、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萬6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2萬元、1萬元 7 蔡勇斌(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8時10分許,佯為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繳費。 112年6月10日19時1分許、2萬9912元 8 馮建維(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20時4分許,佯為電商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取消,須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6月10日22時8分許、2萬9989元 吳宗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22時14分許至22時15分許 統一超商上誠門市:2萬元、1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頁) 2.112年8月9日14時4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子園 (見第65-71頁) 3.人頭帳戶林瑞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5頁)  4.人頭帳戶林瑞騰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7頁)  5.告訴人吳宓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85-87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8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91-141頁) 6.告訴人吳永強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47-14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53頁) 7.告訴人張友嘉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61-16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6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67-183頁)   8.告訴人黃芷柔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9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93-201頁) 9.告訴人蔡勇斌報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209、215-223頁) ②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11頁) ④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13頁)  10.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6月10日提領贓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口截圖畫面(見第225-247頁) 11.被告經警比對照片(見第249頁) 10.112年6月10日案發地現場圖(見第251頁) 12.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頁) 14.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3-55頁) 15.人頭帳戶吳宗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7-7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子園 ①112年7月1日11時28分(見第89-95頁) 17.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6月10日提領贓款照片2張及7月1日到案比對照片1張(見第135-137頁) 18.告訴人馮健雄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39-14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4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4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4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69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75-18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P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50頁)  20.人頭帳戶洪家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5-56頁) 21.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5月28日提領贓款(含比對照片)及同年5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口截圖畫面(見第73-86頁) 2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RDX-1073汽車出租單(見第87-89頁) 23.告訴人蘇聖皓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07頁) ②保安警察P二總隊P三大隊P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09-1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1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15-122頁)  24.告訴人陳亭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31-13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3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37-14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 2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3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卷第3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卷 26.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11時32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第4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園 1.楊子園112.8.9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59-63頁) 2.楊子園112.7.1警詢筆錄(見偵4418號卷第73-87頁)   3.楊子園112.8.11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57-67頁)  4.楊子園113.3.20偵訊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167-168頁)  5.楊子園113.8.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7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友嘉 1.張友嘉112.6.11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55-1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宓璇 1.吳宓璇112.6.15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77-79頁) 2.吳宓璇112.6.15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81-8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 1.黃芷柔112.6.11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85-1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勇斌 1.蔡勇斌112.6.10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203-205頁) 2.蔡勇斌112.7.12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207-20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馮建雄 1.馮建雄112.6.11警詢筆錄(見偵4418號卷第123-13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蘇聖皓 1. 蘇聖皓112.5.29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91-10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彣 1.陳亭彣112.5.28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125-127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強   1.吳永強112.6.10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43-145頁)

2025-03-20

TCDM-113-金訴-235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景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 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 家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丙○○擔任LIN E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 繫,丙○○及張景珹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 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丙○○及張 景珹可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丙○○及張景 珹與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 服」之人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 tututubb.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 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 xqsz8LoJ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 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 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丙○○所使用 之暱稱「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 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 ,致甲○○陷於錯誤,而丙○○及張景珹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後, 張景珹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 購買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景珹, 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張景珹再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因張景珹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 由丙○○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 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張景珹及丙○○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丙○○及張景珹(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 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6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 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 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現行 犯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 內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 內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關於對話紀 錄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張景珹及其 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 之處。再者,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 對話紀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 (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 6月7日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 醒其目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 闆(即被告張景珹,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 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 ,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景珹 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 僅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 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 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 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 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 確、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 所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 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 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 分,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 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 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 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景珹有 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張景珹不否認有邀請被告 丙○○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景珹矢口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 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 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景珹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 成員,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 私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景珹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 方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景珹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以為告訴人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 被告有進行開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 ,交易也有向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 銀貨兩訖,實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 何種詐術,主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 的可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張景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 60至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 7至4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 2頁、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 16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 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 la」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 4卷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 片及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 片4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 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 nd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 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 1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 3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 嘉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 張(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張景珹雖 供稱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 子錢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 第16頁),惟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 卷第175頁),顯示被告張景珹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 達幣顆數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 記載相同,被告張景珹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 幣時間、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張景珹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 可能性,且上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張景珹主觀上認 知持有之錢包地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張 景珹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張景珹進行 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 及「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 嘉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 用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 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張景珹始將收取之 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 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 之人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 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 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 可能,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張景珹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張景珹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 的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 才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 人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 其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 但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 第9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丙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 0000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 怕怕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 有沒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 一個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 但就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丙○○表 示:「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 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在擔任暱 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 感到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 產犯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 人員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之「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 經由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丙○○使用之「Cinderella」帳 號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丙○○亦表示 ,這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 語(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已明知其 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 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 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丙○○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丙○○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張景珹 為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 人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 跟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 去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 38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 被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 一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張景珹,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 護他,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 1644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 老闆即為被告張景珹,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張景珹無訛 ,足認飛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張景珹將被告丙○○所加入 ,被告張景珹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 人均知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丙○○於本院114年2月6 日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張景珹,僅 係其編造之人物,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丙○○於 審理當日作證及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張景珹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張景 珹辯解內容相同,是被告丙○○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 是受被告張景珹上開供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張景珹之意, 因認被告丙○○供稱其老闆為被告張景珹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丙○○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景珹表面上將被告丙○○及自己打造 成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 客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 諸被告丙○○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 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 虛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 應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 掩、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 無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 豈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 象,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張景 珹既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 達幣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景珹 對於其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至被告張景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 「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丙○○加入群組等 語(見本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張景珹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 及確認是否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 後,有再詢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 我說有其他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 一次性地買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 妳做其他投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 有提醒甲○○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 她就把現金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 幣打到她提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 林小姐有無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 才離開的等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張景珹 與告訴人交易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 幣交易注意事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張景珹確為「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成員,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是被告張景珹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 ,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張景珹邀請 被告丙○○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 據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丙○○去操作「 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景珹是從小到 大的好朋友,是張景珹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 說他想要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 我有碰過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 容是客服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 價差淨利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景珹所為係招募被告丙○○加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所配合之私人幣商,是被告張景珹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張景珹 於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 人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 幣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 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 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 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 持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 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 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 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 信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 被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張景珹除本案外,亦有被告張景珹自行面交虛擬 貨幣或被告張景珹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4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 偵辦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張景珹交易 金額龐大,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 月1日夥同被告丙○○,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 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 ;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丙○○及其他成員,在 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丙○○及其他 成員,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 交易泰達幣之情事,是被告張景珹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 間之泰達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張景珹自稱經營 私人幣商,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 ㈡第94頁),惟被告張景珹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 11年之所得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 料,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532卷㈡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張景珹根本並無相當 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 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 告張景珹面交泰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 騙集團之投資詐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張景珹、丙○○及其他 成員所經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盈家投資」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⒋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張景珹本件行為時為 22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 作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 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 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 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 質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 易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 覺,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 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 人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 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 贓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 查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 價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 護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張景珹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景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景珹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係由其找被告丙○○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張景珹所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景珹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張景珹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張景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景珹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張景珹更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 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 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 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 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 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 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 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 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 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 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 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 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 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 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 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 為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 告張景珹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 利被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 偵辦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丙○○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 乙情,業據被告張景珹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 ㈡第9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 款項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張 景珹既供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張景珹仍為實 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張景珹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 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張 景珹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張景珹犯罪情節、參與分 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張景珹宣 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 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張景珹洗錢之財 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2-金訴-164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自民國111年12月起,經交友軟體「探探」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TALEGRAM聯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5號判刑確定)。謝朝原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謝朝原依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羅育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羅育嘉」)之指示,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集團成員「羅育嘉」,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威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朝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9、19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威 智、被害人賴庚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款項後,由被告依「羅育嘉」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復交 由「羅育嘉」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 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 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經被告提 領款項後交由「羅育嘉」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 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 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 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羅育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雖無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度蒞字第433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確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羅育嘉」指示,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並透過「羅育嘉」輾轉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 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750 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9頁),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3750元,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黃威智 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3月3日22時16分 49,999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22時3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德門市) 112年3月3日22時19分 49,999元 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16,000元 112年3月3日22時3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九德店) 2 被害人 賴庚映 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3月3日22時34分 34,020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22時4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48分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2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125號卷第21頁) 2.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41125號卷第33頁) 3.人頭戶許維澤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1125號卷第77-7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1125號卷第37-48頁) 5.告訴人黃威智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125號卷第49-50頁) 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威智(見偵41125號卷第51-52頁) 6.被害人賴庚映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125號卷第55-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25號卷第57-5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 1.黃威智112.3.4警詢筆錄(見偵41125號卷第27-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   1.賴庚映112.3.26警詢筆錄(見偵41125號卷第31-32頁)

2025-03-20

TCDM-112-金訴-2521-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具 保 人 陳亭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工作證壹紙、「李成德」印章壹顆, 均沒收。 扣案之「李成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ㄨ,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 ,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本案與共犯已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其 內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李成德」印章一顆、工作證一紙及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紙,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 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 之罪宣告沒收。  ㈥扣案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李成德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蘇煥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等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蘇煥輝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8月27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黃登盈見此廣 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股市提款機」群組,即以LI NE暱稱「何麗玲」、「江依潔」、「Firstade線上客服」等 向黃登盈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網站上註冊會員並儲值,只需 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黃登盈陷 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以LINE群組「工( 北部)」遂指示蘇煥輝先於112年11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前 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持詐欺集團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 第一證券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收款收據」、 「第一證券公司外務專員李成德工作證」,並在某不詳印章 店偽刻「李成德」印章1顆後,偽簽「李成德」簽名及持上 開偽造印章蓋印於第一證券公司收據上而偽造之,再由「撒 網捕魚專家」指示蘇煥輝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赴約取款 ,蘇煥輝持記載偽造工作證向黃登盈自稱為外務專員「李成 德」,並將偽造收據出示於黃登盈而欲收款之際,由警當場 逮捕,黃登盈因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產,蘇煥輝始未能得逞 。嗣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印章1個、工作證 1個及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煥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臉書上到徵才廣告,伊在廣告綱頁上填寫個人資料及TELEGRAM ID,「鰲拜」即與伊聯繫,應徵外派專員而面試,稱依公司指示做事即可領取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登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黃登盈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手機內聯絡人資訊,及被告與「鰲拜」對話內容。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案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 專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偽造之「李成德」署名、印文及印章各1 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 1個、工作證1個及收據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訴-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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