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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勻繁即劉傳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848元,及其中新臺幣94,8 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7.403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8.07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3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 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06

PCDV-114-訴-62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竟利用職務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 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三信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 、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三信帳戶);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 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可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國稅局代為領取93萬6,784元後,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0萬3,616元,且被告係於107年7 月5日自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1,350萬元,故系爭款項其中1, 3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自107年7月5日起依法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因被告目前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乃就1,290萬3,616元其中500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案訴訟當事人已屬不同,且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國稅局 亦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前案判決除不生爭點效外,其認定 之事實無證明力可言。109年間時任原告董事之訴外人吳文真( 即吳哲源之女)、吳文維(即吳哲源之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哲源於107年、108年 間侵占系爭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不起訴處分。吳哲源生前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實際 上係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 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1,780萬元,復於107年12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結 算吳哲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 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董事長,對外即有代 表原告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積欠被告 之款項,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0,34 6元匯入系爭原告三信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 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上 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 384萬0,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哲源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哲源)於民 國107年7月5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350萬元。」。 ⒊時任原告董事之吳文真、吳文維於10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被 告及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原告1,384萬0,400元款項, 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 ⒋國稅局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第1項載明:「因聲請人(即被告)已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內容之諭知,清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所積欠之稅金新臺幣(下同)1,553,420元、罰鍰936,784元 、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81,427元(含遲延利息) 完畢,相對人(即國稅局)同意撤回本件之起訴。」。 ⒌被告前執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吳哲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 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5條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被告向南 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1 09年司拍字第44號),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訴外人即吳哲源之繼承人吳文維、劉順霞、吳 文眞(下稱吳文維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林 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 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即吳文維3人)聲請強制執行,再經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⒍吳哲源於107年12月12日為管領使用系爭原告三信帳戶之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受益 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領取後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被告對依法歸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造成影響或干預,有侵害事實存在,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 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 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惟縱認被告所辯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一節為真(此部分被告所辯 有無理由,另詳後述),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 於受損者即原告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 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 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經吳 哲源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係公司 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 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又辯稱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 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仍屬合法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經營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 ,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 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下稱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對 於台興公司(即原告)欠稅清償方案,須與台興公司其他董事討 論,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台興公司還有其他董事,聲請人(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可要求其他董事清償。被告對於 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對金錢來源不清楚。如聲請人認為 台興公司財產不明,可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說明等語(見本 院調取之前案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既對原告經營況狀及金 錢來源不清楚,且知原告還有其他董事、監察人應予討論,參 以105年9月間原告之股東10人、董事3人、監察人1人,此有原 告105年9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205-20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 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被告辯稱其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 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台興公司南投地院的拍賣所得是 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 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對於台興 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見前案卷第70-72頁)、於臺中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改稱:取款憑條是他(即吳哲源)在弘 光醫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的(見前案卷第260頁)、於前 案收取訴訟事件再改稱:因為吳哲源欠我借款参仟多萬,是他 授權我去領取款項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 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有辯稱吳哲源陪被 告去領取,亦有辯稱吳哲源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去領取、或 吳哲源授權被告去領取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係經吳哲源「 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 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吳哲源有以 何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吳哲 源以「指示」之方式指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⑶有關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於吳哲 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給付被告系 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 事件係稱: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 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 了(見前案卷第70-71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 占案件係稱:提款我有帶吳哲源去,說要還我的(見前案卷第2 56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改稱:吳哲源為台興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其有權使用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進出之各項資 金,其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存款,以返還借款等語( 見前案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道系爭款項的來源,且就 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辯稱係由吳哲 源領款後還款,亦有辯稱係吳哲源授權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 戶領取系爭款項還款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吳哲源「指示 」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 盾,仍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 、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係 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 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 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 為給付,則債務人吳哲源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 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 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從而, 原告僅先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上開1,350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於斯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8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營業帳冊,以證明吳哲源個人與原告之資金 往來情形及內部關係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6

TCDV-112-訴-327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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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昌漢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昌漢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599,09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聲請人目 前從事打零工,近兩年所得收入共60萬元。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親、兩名子女,每月 父親之扶養費用6,207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聲請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近兩年打零工薪資收入共60萬元,相當於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4月=25,000元】;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存簿資料,聲請人自111 年迄今,任職於老牌好味道蒸餃小籠包臨時性員工,每月 薪資27,000元(詳本院卷第237頁),並持續領取性質上屬 於社會救助金4,480元(詳本院卷第241-249頁,摘要欄位 「行政院發」),本院則以31,4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計算式:27,000元+4,480元=31,480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兩名子女各8,538元;惟該兩名子 女分別為91、93年次(詳本院卷第239頁戶籍謄本),均已 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 准許。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6,207元;惟查,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049元(詳本院卷第169、173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35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56元計算,逾 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4,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31,48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 之扶養費4,856元,僅餘9,548元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235,469元(詳附表) ,倘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548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19.51年【計算式:2,235,469元÷9,548元÷12個月≒ 19.51年】始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9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15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93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4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3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6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22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7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合計 2,235,469元

2025-03-06

CHDV-113-消債更-225-20250306-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廖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 券發行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催-323-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債權人,然 因被繼承人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除戶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林柏豪死亡後,即由其債 權人董銘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030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 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 楊俊彥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林柏 豪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358-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李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柒仟壹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134-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裕明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陸 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超商及臺中市某處空軍一號轉運站,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莊毓 婷、郭之鈺、蔡濠聰(下稱莊毓婷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2,9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莊毓婷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裕明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間,我在LINE 聊天認識一名女孩子,我想要追她和她聊天,她帶我加入一 個網站投資,說賺的錢會告訴我,如果我要提現就要交帳戶 給對方,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為了要提現,就把帳戶寄 給對方,我先在沙鹿的超商寄了1張提款卡,隔1、2天又在 台中市空軍一號寄2張提款卡,我是被詐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莊毓婷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3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1萬2,9 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莊毓婷、 郭之鈺、蔡濠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莊毓婷等3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1至1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為何提現 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沒有問、不曉得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 、不曉得對方住處,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因為他她騙我, 我很生氣就刪掉了等語(偵卷第26、27頁)相互以觀,可見 被告與該人亦非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莊毓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莊毓婷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莊毓婷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2),然既已提領莊毓婷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莊毓婷等3人之財產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已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莊毓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未能 賠償莊毓婷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莊毓婷等3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附 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部分款項1萬2,936元經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 第15至16頁、第39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經圈存之款項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 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濠聰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濠聰聯絡,佯稱:可至NYMEX網站註冊並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濠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 ㈡112年11月6日13時4分許 ㈢113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㈠三信銀行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戶 ㈢三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莊毓婷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莊毓婷聯絡,佯稱:加入Pretty購物網站,訂單下來先付款,之後會把所賺金額及預付款一併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莊毓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9時51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玉山銀行帳戶 ㈡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郭之鈺 112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郭之鈺聯絡,佯稱:因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導致全家好賣家系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之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㈠台灣銀行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2025-03-05

KSDM-113-金簡-1137-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運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19-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賴筱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3,642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2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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