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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97元 林暘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 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3,797元消費 款、新臺幣537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24,334元整未為清 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 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

2025-03-11

SLDV-114-司促-21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05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簡-96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楊玲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楊玲娜(身分證字號:B00 000000)係聲請人所發行信用卡之持有人曾裕騰即曾敬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附卡持卡人,並簽立約定條款 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 五條規定,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 至民國88年12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0,742元消費款、新 臺幣6,15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62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 新臺幣47,460元整未為清償〈證二〉,且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 定,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42元 楊玲娜 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40742元 楊玲娜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8-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王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王柏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 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 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 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 國114年1月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7,952元消費款、新臺幣3 59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28,311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 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52元 王柏凱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0

NTDV-114-司促-1372-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10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另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65元, 惟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 核列,並每月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7 日身障生活補助金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居住於彰化縣,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 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 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820元【(17 ,076-5,437)*1/2=5,820】,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96元(17,076+5,820=22,896)。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 ,076元後,每月剩餘6,394元(27,470-21,076=6,3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3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6,394*4/5=5,11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04,800元、568,05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744元(604,800-568,056=3 6,74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3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 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3-2025031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家儀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租賃契約書未有房屋地址)。 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0

TCDV-114-消債補-4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范卓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范卓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 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 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 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 國114年2月3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9,501元消費款、新臺幣3 ,63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 臺幣104,338元整未為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501元 范卓豪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6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浩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塞席爾商Actura International C orp.(下稱Actura公司)指派擔任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璞學公司)法人代表,並擔任璞學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因璞學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亦無力清償連 帶債務及個人貸款。聲請人現有資產如附表一所示約新臺幣 (下同,以下若無特別說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0餘萬元, 負債總額高達為3千餘萬元,資產雖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 惟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破產,為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事證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15至139頁、第201頁),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然該車前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抵押權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復經和潤公司取回並已實 行拍賣取償等情,有和潤公司114年2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5頁),已無從計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520,524元、美金0.6元、人民幣0. 29元。  ㈡、聲請人之債務: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 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因擔任璞學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已積欠如附表 二所示債務約3,093萬5,778元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 」欄所示事證可憑,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收或罰 款等優先債權等節,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從而,聲請人應列入破產債權合計為3,091 萬6,302元(各債權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  ⒊復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 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 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 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 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 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 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債務,為與第三人璞學公司所負之連帶債 務,又璞學公司亦向本院聲請破產(案列: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8號),經本院於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中認定璞學 公司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 9元,且積欠之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其中有204萬1,83 4元屬優先債權,堪認璞學公司亦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是聲請人仍須就璞學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 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091萬6,302元,與聲請人目 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約52萬0,524元,兩相對照 ,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破產實益: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 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⒉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3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79元,以及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 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6萬5,896元【計算式:23,579元× 24=56萬5,896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凡朵有限公司擔任軟 體開發經理,每月薪資為52,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其每月薪資為52,000元,尚 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 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 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其現 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 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聲請人現有資產 編號 資產項目 交易價值∕金額 備註 證據及卷頁 1 現金 新臺幣515,822元 113年9月9日以聲請人原保管現金新臺幣515,822元向郵局兌換兩張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1萬5,822元之郵政匯票。 郵政匯票2紙(本院卷第201頁) 2 機車 新臺幣3,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式:三陽 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 排氣量:125立方公分 中古車商報價新臺幣3,000元 機車行照(本院卷第63頁) 3 銀行存款 新臺幣1,702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餘額新臺幣397元) ●合作金庫松山分 (新臺幣805元、美金0.6元、人民幣0.29元)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無餘額)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無餘額) ●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新臺幣253元) ●中國信託 (新臺幣86元) ●臺灣銀行 (新臺幣60元) ●郵局汐止社后 (新臺幣101元) 左列銀行帳戶及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第113至137頁) 總計 新臺幣52萬0,524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附表二:聲請人所負債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性質 債權發生原因 證據及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161 普通 汽車車貸 (債權人已實行動產抵押拍賣,左列債權為拍賣取償後剩餘未清償金額)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1至42頁)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和潤網站查詢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30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56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總餘額截圖(本院卷第143頁) 105,71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截圖(本院卷第14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7,017元 普通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帳單(本院卷第14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59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明細(本院卷第149頁) 225,55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本院卷第15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1,882元 普通 貸款(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63號判決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1,255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113年司票字第20069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69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0,000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0455號(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總計 30,916,302元

2025-03-10

TPDV-113-破-15-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楊文儀即阿太美食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1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黃惠琪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49號卷第7頁 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99,984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024,119元(捌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計算式:本金7,999,984元+利息23,35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 示〉+違約金77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8,024,1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997元(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7,999,984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6日 48/365 2.22% 23,356元 2 違約金 7,999,984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6日 16/365 0.222% 779元 小計 24,135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8,024,119元

2025-03-07

PCDV-114-補-18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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