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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永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永善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35,819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2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 80期、利率0%、月付14,610元,惟因伊當時因公司職務調整 需長期站立,且又因先前發生車禍致右小腳受有粉碎性骨折 ,無法長期站立而離職,惟因謀新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繳納73,050元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局應收資料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 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4-10-22

TCDV-113-消債更-153-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芊(即吳淑梅)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295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194,05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4日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於每 月10日給付32,655元,惟因伊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   ,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 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單 資料、所得收入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2

TCDV-113-消債清-55-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美嬌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295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728,97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9月2日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 月10日給付 23,032元(協商時債務1,621,275元),惟因伊 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二 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 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彙總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8

TCDV-113-消債清-89-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惟 因當時聲請人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 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月10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45、47至48、 49至51頁;更生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7年間曾與金融機構成 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2,7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98年6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3、67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 等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更生卷第85頁)。審酌聲請 人投保紀錄於98年4月即中斷,直至98年9月始有再投保, 且投保金額僅12,105元(調解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應 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3,591元 (更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580,182元(更生卷第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705,335元(更生卷第53頁);滙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89,457元(更生卷第63頁),總計上 開金額為2,398,565元,故本院認應以2,398,565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53頁;更生卷 第20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寶聯 實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6月至9月因身體不適及疫 情影響,係以互助社解約金45,170元維持生活;111年9月 12日至111年9月22日任職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161 元;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7日任職於達特康國際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於 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5,376元,聲請人因心臟開過刀 ,以至於無法取得有基本薪資之工作,有陳報狀、存摺內 頁影本、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更生卷第71、91至211、212至227頁),堪認聲請人 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6,151元【計算式:(2 萬元×7個月=14萬元)+45,170元+8,161元+(22,000元×6 個月=132,000元)+32,580元+25,650元+25,360元+24,920 元+25,290元+25,810元+26,045元+25,165元】;聲請人目 前仍於市場賣水果,故本院認應以25,376元列計其目前每 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故以18,300元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屬適 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76元 (計算式為:25,376元-18,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8,565元÷7,076元÷12個月 ),而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8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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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澄溝(即陳岳峰)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澄溝(即陳岳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834,57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 、利率0%、月付32,417元,惟因伊當時每月薪資41,667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 7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資料、95協商協議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0-17

TCDV-113-消債更-265-20241017-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佶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本金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2萬379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2年9月5 日依序變更為謝世傑、吳昆璋,業據其等分別檢附公司變更 登記表、第13屆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節本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11-219、321-324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原審就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未為裁判,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於原審該利息部分之請求,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皆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本院卷第250頁),程序上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9日簽訂酒糟清運標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約定除預估保留之酒糟數量外,被上訴人應按月清除約3000 公噸以上之酒糟,並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80元計算貨款 。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怠於依約清運酒糟、堆放酒糟太空 包於約定區域外等情事,經多次限期通知改善未果,伊於同 年6月26日再函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日前,履行酒糟清 運及運離堆積之酒糟太空袋1820包,倘逾期未完成,契約即 終止。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運,系爭契約業於同年 7月1日終止。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①同年6、7月之酒糟貨款5 0萬1672元、②已打包未清運之酒糟貨款15萬2865元,及③違 反履約管理事項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④另因被上訴人怠 於清運酒糟,伊洽請其他廠商緊急清運,計支出清運等費用 52萬8000元及⑤受有酒糟貨款損失43萬6027元,暨⑥重新招標 以每公噸30萬元決標,受有酒糟貨款價差損失302萬 2119元 ,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經以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抵扣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44萬068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詳如附表)及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4萬 0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並非買賣。金門 地區於000年0月間發生口蹄疫情,導致金門酒糟為台灣畜產 業者警戒,甚至暫時停止進口,上訴人並未落實防疫作為, 但伊仍勉力履約,難認有違反酒糟清運義務。縱認酒糟清運 效能不如上訴人期待,亦具不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伊免酒糟清 運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糟場應設有溢滿線及 指定打包後太空包置放區域,藉以確定伊之工作範圍。然上 訴人從未劃定酒糟溢滿線,也未指定或告知太空包置放區域 ,伊自無違反清運義務,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不得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縱得請求,亦應扣除休息日及假日,且其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104年6月27日發函催告履約 ,同時表示逾同年7月1日未辦理完成,系爭契約即終止,伊 於翌日收受後,必須於2日內清運1820包酒糟,其通知改善 之期限,顯不相當,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故系爭契約應認係 於104年8月3日伊離場時,由兩造合意終止。另上訴人請求 之增加清運等費用、酒糟貨款損失,與向環保機關申報資料 不符,酒糟價差損失則為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損害,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況酒糟清運義 務如有違反,為承攬工作瑕疵,並非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1 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 請求承攬報酬及基於承攬瑕疵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其時 效均為1年;縱認上訴人有酒糟貨款債權,時效亦僅為2年, 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有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可供抵銷,且指定未 罹於時效之請求盡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2-313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104年酒糟清運標售案,對外招標, 被上訴人參與招標並得標。嗣兩造於104年2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酒糟清運標售標的:包括高粱酒 糟、計畫性生產之純糯性高粱酒糟(每年約300公噸以上)及 系爭契約履約管理第8項之廢糟(本項廢糟約150公噸/月, 清除不計費)等,其餘無論其酒糟品質優或劣,或含水率多 或寡,被上訴人應一併計價清除。同條第2項約定,酒糟清 運標售數量:上訴人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清運數量外,被上訴 人清除之酒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清運數量 仍依上訴人實際產出為準。第3條第1項約定:酒糟以單價每 公噸180元計算貨款。 ㈢上訴人以104年6月26日酒安字第1040009403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請於同年7月1日前,將糟場周邊已裝袋打包而未運離之太 空包1820包,及自同年6月24日後新增完成打包之酒糟清運 離場,且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逾期未辦理或未完 成辦理者,契約即為終止。  ㈣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8日佶鈿字第10406280001號函回復上訴 人,該函之說明五記載:上訴人要求於29、30日二日內清空 1820包太空包已是強人所難,實應係欲達提前終止契約目的 之藉口,為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終難以負荷,僅能任由上 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志,於7月1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104年6、7月份已清運酒糟貨款金額共50萬1672元尚 未支付。 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日起未再進行清運酒槽。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具買賣、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單純之廢酒糟買賣契約,貨款按每公 噸180元計算,酒糟清運僅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謂屬 酒糟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契約,取得酒糟所有權為承攬報酬, 因清運義務與廢棄酒糟價值間有落差,並約定以每公噸180 元為差額補貼,縱認為具有混合契約性質,亦為以承攬為主 之混合契約。  ⒉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意 見之拘束。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而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廢酒糟清運勞務 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財產權之移 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⒊查酒糟雖為事業廢棄物,但可供再利用作為飼料、飼料原料 、有機質肥料原料或生質能原料,並有經濟上交易價值。系 爭契約名為酒糟「清運標售」契約,非單純之酒糟清運契約 ,或單純之酒糟標售契約,由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第2項 及第3條貨款之計算、調整及交付條件第1項之約定〔不爭執 事項㈢,原審卷一第41頁〕,亦見除保留之酒糟數量免予清運 外,其餘無論酒糟品質優劣或者含水率多寡,均應一併計價 清除,並以清運後之酒糟貨款計價,僅第5條履約管理第8項 之廢糟(即廢水處理攔截廢糟、集水井過濾廢糟、半固態生 產後之廢糟或其他有機廢料,經上訴人送入糟場者),每月1 50公噸可免計算貨款。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就酒糟之清運及 被上訴人取得酒糟之所有權,兩者無所偏重,被上訴人既須 完成酒糟清運工作,並應按約定價格計付貨款,以取得酒糟 之財產權,其法律性質自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 清運之承攬報酬,則逕以被上訴人清運取得酒糟之所有權抵 扣,再按每噸180元計算酒糟貨款價格。  ⒋上訴人10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函(原審卷一第313、315頁 ),均表明系爭契約之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亦 要求投標者提出酒糟處理能力證明等並清理計畫(同上卷第3 35-339頁),乃因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 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該法第2條 ),並不包括標售其物,顯難僅以上訴人招標時將系爭契約 歸類為勞務採購契約,即謂契約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另證人 許志淨(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證稱:上開採購案是因為上訴 人要確實處理酒糟再利用,才與被上訴人簽訂該標售案,上 訴人實際上是用標售的方式,廠商支付費用向上訴人買酒糟 ,不是委託清運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僅係該證人就系 爭契約性質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系爭契 約第5條履約管理第1項各款明定被上訴人辦理酒糟之貯存、 清除(清運)、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應確實遵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法令規範,同條 第29項並約定被上訴人進場履約,須依「清理計畫書」內容 確實執行(原審卷一卷第42、45頁),係因酒糟為上訴人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與受託處理該廢棄物之被上訴人負 連帶清理責任;如被上訴人未妥善清理,而上訴人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兩者就該廢棄物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非謂約定酒糟由被上訴人支 付貨款並取得其所有權,於系爭契約無足輕重或僅屬附帶或 從給付義務之性質,自不得因此遽認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之性 質。  ⒌準此,系爭契約為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酒糟貨款 為扣抵承攬報酬(清運費用)後之價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為單純酒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為酒糟廢棄物清運之 承攬契約,均非可採。故系爭契約關於酒糟清運,應適用承 攬規定,關於酒糟財產權之移轉及貨款之交付,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合 法終止,並自104年7月2日起發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有怠於清運酒糟、堆放酒糟太空包 於約定區域以外等情,經其以同年5月27日、6月4日、6月26 日函限期通知改善及於同年6月24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之事 實,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5-80頁 、卷二第199-202頁)。其中5月27日函說明三、四載明:「 目前現場未清運之太空袋堆積數量已近830包,請貴公司加 快清運速度,儘速運離,另本公司酒糟場鋪設AC路面工程業 已完成驗收作業,且已完成劃分太空包置放之指定區域在案 ,請貴公司自即日起確實依指定區域擺放,倘未依指定區域 擺放時,本公司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綜上所述, 特以此函請貴公司加快清運作業,請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運 計畫予本公司,並將現有堆積容量清理完成,如屆時仍未清 償或未完成清理者,本公司除將依約計罰違約金外,並將向 貴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為免訟累,務請貴公司確實依改善期 限完成改善。」;6月4日函則以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自期限屆至次日即同 年6月2日起,按日計罰1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6月26日函 則通知被上訴人須於同年7月1日前,將糟場周邊已裝袋打包 而未運離之太空包1820包,及自同年6月24日後新增完成打 包之酒糟清運離場,且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逾期 未辦理或未完成辦理者,契約即為終止。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甲方無償提供糟場(鋼架棚 範圍內)供乙方打包作業使用,乙方應自行管控酒糟清除數 量,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另打包後之太空包應依 規定範圍內置放,不得超越指定區域範圍外。糟場外之空地 亦不得堆置廢棄酒糟,若因業務需要必須堆置雜物,需經甲 方同意。」(原審卷一第44頁)。依證人許志淨(上訴人之員 工)證述:伊在104年4、5月承辦本件之履約,糟場溢滿線 及太空包堆積範圍,伊不清楚其前手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其 界線及範圍,交接時亦未交接,且糟場之現場並未畫設實際 之界線,伊承辦時並未明確告知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等 語(同上卷二第165、172-173、177-178頁);暨證人鍾明曲 (被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伊為兩造間聯繫窗口,溢滿線為 一空泛概念,無確切衡量標準,亦無人告知伊溢滿線所在位 置,上訴人就太空包堆積範圍並未明確指示等詞(同上卷第 180-183頁)。據此,固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打包作 業須在糟場即鋼架棚範圍內,打包後之太空包置放範圍,不 得超過指定區域範圍外,但糟場溢滿線未具體劃定,打包後 太空包置放範圍,上訴人也無加以指定其區域範圍。惟系爭 契約為酒糟清運標售,此項約定,從內容可知目的在於要求 被上訴人須儘速將酒糟打包清除並運離,不得延遲造成糟場 酒糟滿溢,打包後之太空包亦不得任意置放或堆積過多,以 免發生髒亂或甚至影響上訴人之生產作業。故被上訴人履約 期間有無怠於清運酒糟之不當遲延,並非以糟場酒糟超越溢 滿線,或打包後之太空包堆積超越指定區域範圍為判斷之唯 一基準,而應按實際履約情形認定之。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是否造成糟場酒糟滿溢乙節,前 開函文、會議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判斷認定之結果,其所指 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具體實情為何,難以從函文內容獲悉 ,上訴人所提之清運前現場照片,亦僅可見其部分現況(原 審卷一第429-431頁),無法窺其全貌,不足憑以認定堆積之 酒糟客觀上已達糟場滿溢之程度,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就酒糟 之打包清除,有造成酒糟場酒糟滿溢之不當遲延情事。惟被 上訴人打包後堆積廠內未清運之太空包,在104年5月27日已 近830包,同年6月24日更高達1820包,以每包約1.2噸計算( 參證人許志淨之證言,原審卷二第167頁),廠區內打包未運 離之酒糟高達996噸至2184噸,再由上訴人所提清運前後現 場照片及廠區空照示意圖(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本院卷第 371-377頁),益見被上訴人打包後太空包堆積之數量龐大, 占用上訴人廠區之範圍甚廣,被上訴人清運打包後酒糟確有 延宕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起 有怠於清運致現場酒糟太空包超量堆積之履約遲延情事,洵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指定或告知太空包置放區域 ,其無違反清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甲方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數量外,乙方每月清除之酒 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數量依甲方實際產出 為準(原審卷一第41頁),顯無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清除之酒糟 數量僅約為3000公噸之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清 運達3000公噸酒糟,逕認已盡其履約義務。  ⒋被上訴人又謂金門地區於000年0月間發生口啼疫情,導致金 門酒糟為台灣畜產業者警戒,甚至暫時停止進口,上訴人未 落實防疫作為,伊仍勉力履約,難認有違反酒糟清運義務, 且係因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瘟疫」之不可歸責事 由,致不能履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免酒糟清運義務等語。惟「瘟疫」為流行性急性傳染 病的總稱,通常用以指稱可傳染人類之疾病,人類通過接觸 受感染動物而罹患口蹄疫,甚為罕見,且人類感染後不會再 傳染給其他人類,上訴人抗辯口蹄疫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稱 之「瘟疫」,已非無疑。而000年0月間金門地區發現A型口 蹄疫,經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宣布全面禁 止全門縣偶蹄類動物生鮮產品銷台,有部分業者擔心上訴人 之酒糟除提供金門當地畜牧業者作為飼料外,還供應全台數 百處畜牧業者,口蹄疫病毒倘經由酒糟飼料運送來台直銷各 地畜牧場,恐形成防疫漏洞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風傳媒 之報導1則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41頁)。然此項報導僅屬網 路媒體業者就金門爆發之口蹄疫病毒可能透過酒糟跨海傳入 台灣之示警報導,是項疫情對於被上訴人將金門酒糟輸往台 灣,實際發生何項具體影響,並無客觀資料可供參證。且農 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該次新入侵A型口蹄疫疫情採即時 撲殺策略,暫不使用疫苗免疫,若金門縣案例場經全場撲殺 處置仍無法遏止疫情,將依發生狀況專案評估採行疫苗免疫 策略圍堵疫情,並就有關從金門進口高粱酒糟1節,於104年 5月8日召開之「第11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 組會議」初步討論,依據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說明,金酒公 司(上訴人)分新舊2廠,新廠生產酒糟經太空包密封裝袋 後,由大型運輸車輛裝櫃後輸往台灣,舊廠生產之酒糟由小 型運輸車輛載送金門境內畜牧場使用,兩廠位置不同且運輸 車輛所有區隔,會議中已請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確認其動線 無交叉污染之虞,並分別加強新廠及舊廠載送酒糟車輛進、 出廠消毒作業;同月13日之「研商金門輸台加工肉品風險分 析會議」討論決議,經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再度確認金酒公 司新舊兩廠位置不同,輸往台灣及運輸金門縣內畜牧場之載 運車輛已有明確區隔,其動線由金門縣政府確認無交叉污染 之虞;為進一步降低風險,對於輸銷台灣酒糟已完成密封之 外包裝、載運車輛及機具進出廠區時,必須完成消毒,並由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實際查核督導金酒公司,前揭車輛 分流及消毒工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同年5月19日防檢一字第1041408467號函可參(原審卷 一第347-349頁)。被上訴人雖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前開機關 函文所稱上訴人新、舊廠生產之酒糟運輸車輛有所區隔乙情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新廠亦有地區農會委派車輛與被上 訴人之打包運輸機具車輛穿梭同一糟場裝載運送等語(同上 卷第355頁)。惟地區農會委派車輛至上訴人新廠載運部分酒 糟供金門境內使用,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在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實際查核督 導下,上訴人有何未落實進出廠區車輛消毒工作之相關事證 ,上開口蹄疫疫情經政府機關將案例場全場撲殺後,沒有任 何疫情擴散傳出,金門酒糟輸往台灣也未遭禁止,更無口蹄 疫病毒因此透過酒糟輸往台灣而傳入台灣之情事發生,被上 訴人依約按清理計畫書清運酒糟,顯無因該項口蹄疫疫情而 受阻致不能履行之情事,衡情要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因金門地區發生口蹄疫情, 上訴人未落實防疫,伊無違反酒糟清運義務,且依上開約定 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應免清運酒糟義務,尚難採取。  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怠於清運打包後之酒糟太空包,計 至該月27日止堆積於上訴人廠區未清運數量近830包,上訴 人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加快清運作業,於3日內提出清運計 畫,並將現有堆積容量清理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收受後迄期限屆滿之日即104年6月1日止,仍未見改 善,上訴人因此於104年6月4日函知自同年6月2日起,按日 計罰1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無異詞, 甚至迄同年6月24日,糟場周邊已打包而未運離之太空包堆 積數量更已高達1820包,被上訴人怠於清運酒糟,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並於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甚 為顯然。上訴人乃再於同年6月26日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同 年7月1日前將上開1820包酒糟太空包及自同年6月24日新增 完成打包之酒糟清運離場,逾期未辦理完成者,契約即為終 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同年6月28日接獲上訴人函文後, 依其同日函復意旨〔不爭執事項㈣〕,雖表明於2日內清理多達 1820包太空包係強人所難云云。惟上訴人已先於同年5月27 日以書面通知限期被上訴人改善,近1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仍未改善,反而廠區堆積之酒糟太空包從830包增加至182 0包,怠於清運酒糟之情況日益惡化,上訴人再度限期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前改善,同時表示逾期未辦理完成者, 契約即為終止,對照堆積之酒糟太空包多達1820包,其再度 通知改善所定期限雖稱不上久長,但斟酌此係上訴人於5月2 7日第1次限期通知後,經過近1個月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改善而為第2次通知,尚難認該項改善期限有何不相 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既未將所堆積之酒 糟太空包1820包清運完畢,系爭契約於該期限之翌日即104 年7月2日(上訴人誤稱7月1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尚無可取。  ㈢次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次。  ⒈6、7月酒糟貨款共50萬1672元部分:   此部分已運離之酒糟貨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其自認〔 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於法 即屬正當。  ⒉已打包未清運708包酒糟貨款15萬2865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 策變更,乙方(被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 益,甲方(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依 前項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 業,依貨款交付」、「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 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原審卷一第49頁)。此所稱「非 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者」,不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且與同條第1項各款之約定終止事由分別為 規定,可見同條第1項各款與同條第4條、第6條之終止事由 ,為各別之約定終止權,並不相同,不能將同條第1項各款 之約定終止事由,解為亦屬第6項之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 必要者之範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10款約定 事由而終止,即無準用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業而未清運離廠之酒糟貨款之 餘地。  ⑵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依第1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已如前 述,即非屬同條第6項所稱:「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 必要」,而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事,即無準用同條第5項 「乙方(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前已完成打包作業,依貨款 交付」之約定。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迄104年8月3日被上訴 人未再進行清運酒糟止,被上訴人已打包未清運離廠之酒糟 有708包、重量849.2484公噸,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174頁)。惟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 應按系爭契約所示按每公噸180元計付買賣酒糟之貨款15萬2 865元,仍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8款約定:「若乙方有違反契約之 情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所訂違規事項繳納懲 罰性違約金:…。3.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履約管理其中一項者 (另訂有罰則者除外),經甲方口頭、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者:按日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至改善日止。…。8.未 依清理計畫執行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以口頭或書面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者:按日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至改善日止。」( 同上卷第47-48頁)。  ⑵被上訴人因怠於清運酒糟,堆積之酒糟太空包近830包,經上 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因逾期未改善, 經上訴人以同年6月4日函通知自同年6月2日起,按日計罰1 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前已敘明。是項違約金計至系爭契 約終止前1日之同年7月1日止,逾期30日,共30萬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違 反清運酒糟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即不可採。至系 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上訴人依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各國定假日、民俗休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歲修期間 、或其他因素等臨時性停產日,上訴人有權優先供應地區所 需,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等情,與計算上開逾期違約金應 否扣除例假日、民俗節日無關。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扣除 週休2日及端午節之日數,亦屬無據。  ⑶另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上開逾期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怠於清運酒糟,經限期通 知後,並無改善,反而堆積之酒糟太空包日益增多等情,難 認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其已付有2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作為擔保,且事實上並未妨害上訴人生產,上訴人 根本無實際受害等情,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 不可採。  ⒋增加支出費用共52萬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運酒糟,為免影響生產作業 ,其於10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洽請訴外人常榮 汽車貨運行分三階段清運酒糟,同時須租用怪手、拖板車並 購買沙包(太空包)、帆布等物品,分別清運943.88公噸、77 1.043公噸及707.45公噸酒糟,依序支付常榮貨運行運費 9 萬6500元、9萬8800元、8萬1700元、怪手租金7萬1000元及 購買沙包(太空包)、帆布費各9萬元,合計52萬8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簽呈、各項費用之付款憑單與統一發票或報價單 及酒糟過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⑵惟上訴人製酒產生之酒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行網路 連線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金門環 保局)109年5月1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357-358頁)。而上訴 人104年6、7月間產出之酒糟,係由被上訴人、金門縣農會 、天山農業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清運,別無其他 以外單位處理或再利用之紀錄等情,亦有金門環保局109年6 月8日函可參(同上卷第439頁)。上訴人主張之此項3階段緊 急清運酒糟,既無相對應網路連線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可供 查考,是否確為清運系爭契約範圍之酒糟,即屬可疑。此部 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酒糟清運之運費、租用怪手費用及購 買沙包(太空包)、帆布等物品之費用,於法無據。  ⒌緊急清運之酒糟貨款損失43萬6027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因委託常榮汽車貨運行3階段清運前開數量之酒 糟,致受有16萬9898元、13萬8788元、12萬7341元,合計43 萬6027元之酒糟貨款損失,雖提出統計表及酒糟過磅明細表 為證。但其中大部分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酒糟清運,且該等 委託常榮汽車貨運行清運之酒糟,亦難證明屬系爭契約範圍 之酒糟,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項金額, 亦屬不應准許。  ⒍重新招標之酒糟貨款差額損失302萬2119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同一履約標的,經上訴人重新招標結果 ,由訴外人天山公司於104年7月9日以酒糟單價每公噸30元 得標,有所提開標紀錄、勞務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75-1 89頁)及底價表(本院卷第427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事實 ,亦無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由於事發突然,其他廠商履約 意願不高,重新招標每公噸酒糟之價格僅為30元,依天山公 司於104年7月至12月間酒糟過磅數量計算,伊受有貨款價差 損失,逐月依序為37萬9733元、38萬4179元、49萬0095元、 62萬4351元、49萬7712元及64萬6049元,合計302萬2119元 等事實,有所提收款憑證、天山公司提領金酒公司金寧廠酒 糟數量統計及繳款明細表影本(原審卷一第191-213頁)為證 。天山公司112年2月10日天山字第1120210001號亦函復本院 稱:前開104年7月至12月等6張報表確為伊公司製作,此報 表為其公司提領酒糟之繳款明細無誤等詞,並檢附與上訴人 各筆付款金額相符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 87-201頁),足認重新招標後天山公司履約計價之酒糟數量 及金額,確如上訴人主張無訛。系爭契約及天山公司與上訴 人訂立之契約第3條關於貨款計價,均約定酒糟離廠時應在 上訴人之地磅逐車過磅,將酒糟運輸單之一聯交予上訴人之 警衛始得出廠,倘因車輛原因無法過磅,則需至料羅灣碼頭 逐車過磅,並將料羅灣碼頭過磅單之另一聯交予上訴人之地 磅管理室或承辦人員,足認系爭契約以在上訴人地磅或料羅 灣碼頭過磅之重量計算貨款,而非以離廠後向環保局申報之 事業廢棄物處理重量為據。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數量與天山公 司向金門環保局申報之清運數量不符云云,委無可採。上訴 人主張契約終止後,重新招標結果,伊受有上開酒糟貨款差 價損失302萬2119元,堪認定屬實。  ⑶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因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 由致終止,就同一履約標的,重新招標結果,上訴人受有酒 糟貨款差價之損失,依約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 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萬2119元,即屬有據 。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項差價損失,乃系爭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 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等 語。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權而終 止,並非行使法定終止權,雖無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既有如上約定,參 以契約終止之效力,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 違約逾期未履行清運酒糟義務而經上訴人依約終止,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賠償上訴人重新招標 之損害責任即已發生。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契約 終止後之酒糟差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⒎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為6、7月酒糟 貨款50萬1672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重新招標後酒糟差 價損失302萬2119元,合計382萬3791元,在以2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抵扣後,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32萬3791元(整理如附 表)。  ㈣時效抗辯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 效為2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時效為15年。酒糟差價損失 部分,為約定之損害賠償之債,且該部分並非承攬性質,應 適用買賣規定,其時效亦為15年。被上訴人抗辯此項差價請 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 1年,自不可採。又按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 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此與定作人因工 程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尚待結算,而主張扣除(抵 )承攬人未施作項目之款項之概念不同。至履約保證金之目 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 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於所 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造成定作人損害之停止條件成就前, 尚未發生效力,承攬人自不得為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4項第3款亦明訂: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計罰懲罰性違 約金時,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減;須給付貨款而未給付者,扣 抵未給付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情(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 人起訴時表明各項請求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50萬 元扣除後,就其餘額訴請給付,依前所述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有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可供抵銷,且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指定未罹於時效之請求儘先抵充等語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履約保證金,須待無應擔保之 債務發生始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終止,就上訴人之前揭酒糟貨款、懲罰性違約金及酒糟差價 損害應負給付及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 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即無債權可供抵銷, 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之上述債權,亦無民法第321 條之清償抵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以被上訴人繳付之 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扣除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金 額為132萬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逾本金 132萬3791元部分及於二審就該部分追加請求之利息),則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132萬3791萬元部分 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 部分予以廢棄,連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利息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駁回上訴人逾132萬37 91元本金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連同該本金部分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利息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依 據 准 許 金 額 備 註 ⒈ 6、7月酒糟貨款 501,672 買賣、系爭契約第3條、 501,672 ⒉ 已打包未清運708包酒糟貨款 152,865 買賣、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5項前段   ─ ⒊ 懲罰性違約金(自10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按日計罰1萬元) 300,000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8款 300,000 ⒋ 增加支出之費用(緊急清運費、租用怪手、購買太空包、帆布費) 528,000 系爭契約第5條第25項、第27項、第12條第3項   ─ ⒌ 緊急清運酒糟貨款損失(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 436,027 系爭契約第5條第27項、第12條第3項   ─ ⒍ 重新招標後酒糟差價損失(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22,119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3,022,119 扣除 履約保證金 -2,500,000 -2,500,000 總計 2,440,683 1,323,791

2024-10-17

KMHV-111-上-7-20241017-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自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於112年2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擔任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安心公司 自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欠保險費、滯納金等(下稱系爭勞 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568元未繳,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 3月6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 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原告前係安心公司負 責人,而安心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該費用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 拒絕給付。故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請領老 年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被告應准予原告所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勞工保險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91年2月28日退保,尚欠 系爭保險費用,經迭催未繳,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 ,因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在案。又安心公司已於96年3月9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 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 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 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若勞保 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 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原告為安心公司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據此,原告既為安心公司之負責 人,在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 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 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之老年給付,有無 違誤?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若干?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2月21日申請書(處 分卷第1頁)、系爭勞保費用繳款單(處分卷第17頁)、原 處分(處分卷第15至1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 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 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 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19條第2至4項:「(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 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 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 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⑶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⑷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 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⑵第44條第2項第2款:「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4.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 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 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 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 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 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 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 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 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 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 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 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 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 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 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 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 時效。  2.查原告係58年9月11日出生,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於112 年2月21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5年9 月26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5年2個月,申請時年齡53歲,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 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定得 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即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保險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給 付,依其退保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平 均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其給付月數為35.34個月,原告 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核定金額為1,618,572元(計算式:45, 800元×35.34個月),有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處分卷第9頁),核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至4項、第59條 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3.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安心公司於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 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執 行,然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5年12 月13日、96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保 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欠費清表(處分卷第47頁)、上開 執行(債權)憑證(處分卷第48至53頁)附卷足憑。又安心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用,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其限期 繳納確定日為91年11月30日,被告對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 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安心公司限期繳 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則被告對 安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 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 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 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安 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程序已為終結 。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 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 年11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安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 應認被告對安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 滅,迄原告112年2月2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 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 ,原處分核屬有誤。  4.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 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 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 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 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 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 」,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 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 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 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 之法安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 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 ,且該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 部分所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 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 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 於勞工情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 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 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 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 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安心 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行政執行, 因安心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 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 之轉換為對安心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 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 今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安心公司或原告負清償 之責,更無以安心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 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 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 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 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 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 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逾期未 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 ,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訂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逕為適 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 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安心公 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是 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安心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而安心公 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 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老年給 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15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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