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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公司)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邀同林惠美(下與紘賓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 1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 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紘賓公司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4月19日、同年6月18 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6萬3,292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78萬7,5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02% 自113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元 17萬5,775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萬3,292元

2024-11-20

SLDV-113-訴-1724-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9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 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並自112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9月止, 任職於富爾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榮易數位文化有限公司, 於111年9月至113年9月薪資合計731,720元【計算式:9,997 元+31,630元+34,020元+31,490元+31,490元+31,690元+31,4 90元+31,490元+(503,423元-5,000元)=731,720元】,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每月 收入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之配 偶自111年10月起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111 及112-113年度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債務 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有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依同住家族成員人數3人平均計算,債 務人受有租金補貼每月2,333元(計算式:7,000元÷3=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各項收入合計787,712元(計 算式:731,720元+2,333元×24月=787,712元)。又債務人居 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 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妻並無財產 且每月收入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有財產 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其需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51,350元【計算式:(22,418 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9月)×2人=1,151,350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78 7,7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151,35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0

TNDV-113-訴-213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4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宗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1414元 張榮宗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496-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大平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麗卿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76-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06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2440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002 48008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06-202411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柳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5,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578元 柳維倫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6509元 柳維倫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65399元 柳維倫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591750元 柳維倫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104390元 柳維倫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135670元 柳維倫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柳維倫於民國112年0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0日止累計64,019元正未給付,其中63,578元為本金 ;44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柳維倫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 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1 0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20日止累計128,909元正未給付,其中126,50 9元為本金;2,40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柳維倫於民國111年06月2 2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至 民國118年06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0日止累計65,743元正未給付, 其中65,399元為本金;34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柳維倫於民國111 年02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 08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9.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0日止累計593,604元正 未給付,其中591,750元為本金;1,854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五)債務人柳維 倫於民國111年0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民 國111年02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0日止累計1 05,563元正未給付,其中104,390元為本金;1,173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六) 債務人柳維倫於民國112年06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20日止累計138,037元正未給付,其中135,670元為本金; 2,36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6)所示 之利息。(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397-202411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00分之3 70),及其上同小段8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建物(總面積:1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B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因B無行為能力 ,其現居住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需醫藥及住宿費等,需變賣 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B之監護人,為籌措B醫療 及照護所需費用,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必要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申寬開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卷第74至80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存款總額為新 臺幣52萬1,312萬元,難認足以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且其 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繼承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僅 為4分之1,無法獨立使用、收益,且聲請人以到庭陳明其他 共有人均有意變賣,即B之子黃申寬、黃申宏亦到庭表示同 意聲請人處分變賣上開不動產(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非訟 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 活所需,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 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所有如主文 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 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 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監宣-422-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胡湘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0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529元 胡湘珮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500-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正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01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922元 陳正勝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 計算之利息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50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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