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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主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謹薇即張思婕            住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三段269巷16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郵局及保險投保資料, 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三星鄉,有債務 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14

TYDV-114-司執-16385-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2025-02-13

MLDV-113-補-1854-20250213-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學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邱琳恩即邱瀞瑤 被 告 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被 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茂禾公司)簽立「頂尖行銷演說家培訓班」課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可享一次受訓及無限次免費複訓, 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學費),伊以現金 5,000元,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合作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銀角零卡」辦理貸款支付被告55,000元,由被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收受。嗣得知茂禾公司未將報名上課後,如未實際到課或請 假超過2次,則將停權3個月此契約必要之點,於簽約前告知 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有效成立,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 ,伊既未開始上課,被告即應返還伊已支付之學費,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茂禾公司之間,但學費由 阿菈丁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報名後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 則將停權3個月係內部規定,且係複訓時始受拘束,初訓則 無適用;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未受訓退費規定:分享會 實施報名,七天後不可退費,只可轉讓。」等語,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 ,係以被告提供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被告則支付學費 為其要素,故行銷內容之訓練及學費,自屬系爭契約必要之 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無從 成立。所謂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自應包含如何參與初 訓、複訓,及上課權利及限制,蓋被告提供者為實體上課, 需原告親自到場始可獲得最大之學習效果,開課地點在北中 南,難認普及,再加上學員可能係利用下班或假日始能參與 課程,縱使報名,如工作上臨時有突發情況,亦可能無法到 場或只能請假等等,可上課權利及限制應屬系爭契約之必要 之點。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應係由茂禾公司與原告簽立。次 查證人即在簽約前向原告說明之被告員工李建宏到庭證稱在 簽約前並未向原告告以請假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等語,被告 亦稱這是群組內規,不會在說明會或報名表跟原告說明等語 ,可證在簽立系爭契約時,茂禾公司確實未向原告告上開規 定,此係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因必要 之點未合致,自難認已成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學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系爭學費係由阿菈丁公司開立 電子統一發票,可認係由阿菈丁公司收取,列為公司之進項 收入。又原告與茂禾公司間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報名後 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未能達成合致,致系 爭契約不成立,詳如前述,則基於系爭契約由茂禾公司指定 由阿菈丁公司受領系爭學費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其拒予 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阿菈丁公司返還,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予阿菈丁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阿菈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阿菈丁公司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272-2025021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峯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吾愛屋地產有限公 司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 請再議,然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簽立 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賣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身為仲介公司之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之指述屬告發性質 ,聲請人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中高分檢114年2月5 日中分檢錦廉114上聲議430字第1149002692號函知聲請人之 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 亦屬於法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為不 合法,且均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款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聲自-1-202502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債 務 人 珍保羅名店(合夥) 兼負責人 劉春芳 債 務 人 鄒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3

CYDV-114-司促-583-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佳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佳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35-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家祥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05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0,36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6,49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8.8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6,49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7,162元【參酌聲請人110年至11 2年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計算 式:316,800x2/12+319,800+321,600x10/12-(18,337×14+ 19,172x10)=217,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列計一輛100年出廠之機車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依聲請人陳報現值為 9,000元,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7,084元,合計共16,0 8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11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10,941元,另就其名下財產 清算價值16,084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 為223元,合計共11,16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0,368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 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系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8.85%)受清償,故其每 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6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8.85%。 5.債務總金額:1,921,056元。 6.清償總金額: 746,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5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7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321 6 創鉅有限合夥 174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友馨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代 理 人 吳兆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宥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5,72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8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87, 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計算式:6 00,000-(19,172)×24=187,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支出則依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20,122元列計,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餘9,87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8,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89%。 5.債務總金額:5,285,728元。 6.清償總金額: 576,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0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4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57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9-202502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8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85,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聲請人前奉准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 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 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 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 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2981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2月22日以錦隆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編號為A0000000AC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 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高 鋒,規格及型號分別為KT-500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 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侯建 龍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承租人即錦隆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 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始無償移轉予承租人。詎侯建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 18日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設 備轉賣予他人變現,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錦隆公司自 107年12月24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 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派員 至錦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八德街廠址 )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上開處所,且無法聯繫侯建龍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侯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 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址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變賣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主 管同意,嗣後也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告訴人, 我認為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簽訂本案 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設 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 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源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高 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負責人陳林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葉榮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業務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1份及同日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至6、8頁)、106年 2月23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南 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案設 備照片2張及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1至52頁 )、標的物清點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6頁)、108年2月28 日錦隆公司與高昇公司之機器設備運送合約書1份(見偵卷 第82至83頁)、錦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8至1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人,不具有出售本案設備之處分權 :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錦隆公司(即承租人)、告訴 人(即出租人),該契約第4條第1款即已約明:「承租人不 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使用地點,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且約定承租人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 備價值之行為,另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 法」欄所示之時間,按月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止,繳納每期2萬4,171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並經錦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李淑卿、被告確認後親自簽 名、用印,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5至6 頁),顯然被告已經了解自己僅係基於錦隆公司實質負責人 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並無本案設 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  ㈢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⒈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本案設備,並將出售 本案設備所得之500萬元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 提出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以一銀帳戶及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然就上開500萬元之性質,經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內容係記 載契約雙方為錦隆公司及告訴人,協商標的則為編號「K000 0000AC」號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錦隆公司同意 提供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並 同意錦隆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108 年1月18日起之利息等旨;又同意書則另明確記載此次告訴 人同意錦隆公司申請塗銷之擔保品為「立式綜合加工機共5 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 MEG No.0799、0800、0813、08 14、1069)」,而更換之新擔保品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內容。可知上開錦隆公司所提出之500萬元, 係該公司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用以塗銷上開「K0000000AC 」號契約立式綜合加工機5台之擔保金,與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編號:A0000000AC號)無涉,則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出售本案設備乙情,原屬無據。  ⒉再佐以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襄理,負責企業貸款以及辦理設備租賃業務,錦 隆公司當時有向告訴人辦理設備租賃及分期付款,其中包括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7年底至108 年初開始即未正常還款,當時我有前往八德街廠址稍微關切 一下,還有看到本案設備在廠內;後來錦隆公司營運比較不 好,被告陸續想要賣設備,我們就有先去洽談,並針對其中 5台廠牌為永進之設備(下合稱5台永進設備)協議1個金額 後,跟買家碰面確認5台永進設備以500萬元出售,其中並不 包含本案設備,後來這5台永進設備就於108年初、農曆年之 前售出,售出現場我們有清點,但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沒有 進去八德街廠址確認本案設備是否還在;本案設備出售時我 並不在場;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匯款的430萬元、70萬元 即為我方才所稱出售5台永進設備所獲得之款項,針對這部 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還款,但我尚未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設 備之事宜,第1批只談了5台永進設備而已,後來沒多久錦隆 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我方才所稱與被告協商、同意出售之5 台永進設備,就如108年1月18日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 所示,若被告繳納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就可以出售這5台 永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證人葉榮興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8年1月均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協理,提供中小企業資金服務,包含設備投資或周 轉金;錦隆公司曾經以廠內設備用融資性租賃或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提供一筆資金供錦隆公司周轉營運之用 ,印象中告訴人與錦隆公司總共有4筆往來合約,應該也包 含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我同 意一事與事實不符;後續錦隆公司還款不正常時,我們有跟 他商談,針對我們所有的契約或設備,問他要不要瘦身,就 是經過我們內部簽核,同意他賣掉設備大概4至5台左右,並 請他先匯入500萬元,我們收到錢之後則塗銷設備上的抵押 權,讓錦隆公司將設備售出,出售的設備我無法記得規格及 型號,廠牌可能是永進或高鋒,我記得大概是4到5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 意書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以錦隆公司一銀帳戶、農會帳戶 匯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塗銷原先設定於5台永進設備 上抵押權之履約保證金,而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僅於被告匯款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始同意 被告出售5台永進設備,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設備 作為還款之用。是被告徒以前開匯款資料辯稱出售本案設備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㈣復徵諸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又將八德街之廠址搬空乙 情,有南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為憑,被 告既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而可出售本案設備,竟仍將本案設備售予他人變現,後 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嗣經告訴人108年間提起告 訴,被告明知其有上開情事,更長期未到案而於偵查中經通 緝,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益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 居,將本案設備出售後變現,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亦拒 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 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設備業經被 告以100多萬元轉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頁)。又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設 備之租期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而租金之 給付方法則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1月 為1期,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2萬4,171元,租金總計145萬0, 260元(即每期租金2萬4,171元×60期),並於上開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錦隆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 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錦 隆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1份足證(見偵卷第5至6頁 ),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 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 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 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 案設備既遭被告轉售他人,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即「租金總額」以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㈢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既為145萬0,260元,且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係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有 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2至4頁)可參,另有證人翁樂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先 前已依約給付21期(即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 共計50萬7,591元之租金,仍有94萬2,669元尚未清償(計算 式:145萬0,260元-50萬7,591元=94萬2,669元),是就被告 上開已支付之租金50萬7,591元部分,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尚未清償 之租金94萬2,669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 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卷

2025-02-12

PCDM-113-易-2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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