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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女,民國65年3月 22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估 期生活月紀錄、共同生活照片、丁○○、戊○○、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 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丁○○與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長期在安置體系長大,在尚未成年時期父母 及哥哥皆已離世,少有親屬資源。案母在獨立生活, 孤立無援的情況下,經濟上多受朋友之剝削或以物質 滿足自身之內在匱乏,困難掌握生活花費,導致收支 難以平衡,甚至因此而積欠多筆債務。自離開安置機 構後,生母工作持續不穩定,難以負擔自身的開銷, 更遑論償還債務,仍須本會提供物質及經濟補助。其 經濟狀況窘迫,情感尚無所歸依,已深深影響其身心 狀況,困難兼顧工作與親職照顧之責。綜上,生母難 以獨力扶養被收養人,且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目前1歲8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附關 係,個性穩定、親人,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 養人日間由社區保母照顧,傍晚由養父母接回共同照 顧,全家人共進晚餐後,多安排晚間七八點左右至住 家附近公園散步玩樂,養父母在假日會安排親子館活 動、景點旅遊、戶外踏青以及家庭聚會,提供被收養 人許多肢體活動、社交互動的多元刺激。被收養人身 體與社會性發展皆在正常範圍內,生理規律性佳,食 慾佳,養父母與保母皆回饋被收養人是個容易照顧、 強壯愉快的孩子,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從小到目前的發 展,其情緒穩定度高不容易有焦慮或怕生的反應出現 ,在環境轉換時能對周遭刺激感到好奇與觀察,整體 來說是適應力不錯的孩子。在被收養人安全情境下, 可以自在的玩耍與探索,若沒有看到養父母在身旁時 ,亦會有分離焦慮而主動尋找養父母的安撫,現階段 較之前更黏人更喜歡向養父母撒嬌,也聽得懂指令並 能與養父母合作。被收養人從1歲4個月開始逐漸發展 更多的自我意識,有更多我行我素與調皮之舉止,養 父母認為皆在合理探索範圍,基於安全因素才會給予 設限,被收養人大致上都能服從教導,養父母回饋親 子間情感流動正向。被收養人受到收養人雙方家族的 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互動良好, 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1年,期間歷經無法親生子女之失 落,夫妻思考期待中的家庭藍圖以及收養子女的意義 ,形成收養共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積極準備父母 角色。分別於109年成功收養一名女童,以及於112年 12月底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養父母共同參與對 被收養人的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 力,對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 切引導與管教,對於兩名被收養童之間的手足競爭動 力,以及未來兩名孩子各自面對不同的原生家庭故事 與尋親經驗,均能抱持平常心且站在維護孩子心情的 立場上,給予孩子最多的協助與安慰,評估親職能力 以及育兒支持系統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達八個月以上,對於被收養童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 皆能給予適切之照顧與回應,養父母十分享受與被收 養人童互動與親密依附的生活。在養育兩名子女的經 驗中,感覺養育老二所帶來的親密感與成就感是更高 的,也覺察到第二名孩子的加入轉換過去家中較單一 的動力,促發家人之間有更多豐富與輕鬆的交流,養 父母十分珍惜二次收養的機會,對於成為父母的責任 願意承諾、承擔,也樂在其中。     ⑷建議      由於生母受童年創傷之影響,其內在穩定度與親密依 附關係十分不穩定,導致生母在個人生活與工作安排 上難有正確之判斷,而使自己陷入被經濟剝削與經濟 依賴的困境,加上其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法獲得支 持與支援,實無照顧與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定的成長 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 母,該收養家庭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開始先行共同 生活,觀察評估其間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滿足其需求,亦積 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家族親友皆歡迎被 收養人之到來。被收養人在收養人與養解的照顧下適 應狀況良好,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住家環境安全, 擁有親友之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戰有著 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並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此建議 由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家 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㈠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收養童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之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收養童已建立相當程度之親 子依附。養父母有能力敏感與覺察孩子的行為變化, 能細心照料身體健康與情緒、社會性發展,發揮父母 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此不同的親職 優勢去彈性調整及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照顧與歸屬 感。     ㈡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誠心歡迎與認 同收養童,享受與收養童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收養 童與親友建立關係。親屬與朋友除了可成為替代照顧 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家庭能夠在充 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收養童。     ㈢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和諧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親職能力。評估養 父母真心愛著收養童、珍惜與重視收養童的成長經驗 ,從心底願意為收養童付出、調整與努力,符合父母 角色並具備勝任條件。    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     被收養人生母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經濟狀況不穩定, 生活樣貌變動性大,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在穩定且妥適的照護環 境下成長,故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 利會接手照顧事宜,並媒合收養家庭收養被收養人,評 估出養動機良善。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安靜、隨和、情緒穩定,平時無不良嗜 好,喜愛戶外活動。收養母個性急躁、行動力強、 直吮,其興趣喜愛畫畫、看展覽及表演。收養父母 生命中皆尚未遇到太大困難,若未來遇到困難自述 會積極面對。收養父母平時皆有穩定進行健康檢查 ,現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評 估收養父母整體性格、身心健康、經濟情形無不適 任收養人之虞。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 定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 養父母交往結婚至今約13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 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 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開放,生活中會 教育孩子分辨是非對錯,若未來與被收養人意見不 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同 時互相討論分享觀點。收養人表示其對於孩子未來 成長過程,希望其發揮自身天賦並發展興趣,不會 給與被收養人過多課業壓力,希冀期能健康快樂成 長,另收養人表示未來會支持被收養人的興趣與專 長,並提供相應的資源給與被收養人。      ④身世告知態度       收養父母表示因過往已進行過被收養人繼姐之身世 告知,故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亦會依循相同方法進 行,預計於被收養人三歲開始進行,使用收養母製 作之身世告知繪本,透過故事的方式進行,並會帶 被收養人參加天主教福利會舉辦之收養家庭團聚活 動,與被收養人講述其如何到收養家庭之過程。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收養父母因平日需工作,故聘請保姆照顧被收養人 ,待下班後接回照顧。如未來遇緊急狀況時,會尋 求教會之教友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 庭得以穩定經營。     ⑵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現年1歲9個月,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 良好,並定期施打預防針。      ②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專注力高、情緒 穩定,面對陌生環境需要觀察與熟悉後才願意加入 。被收養人現起床、中午、睡前會喝牛奶。平時則 與保母及收養父母吃三餐點心,收養父表示被收養 人不挑食,僅較不喜吃番茄。收養父母分享第一次 與被收養人見面為112年12月,並於月底時開始進 行漸進式見面及互動,於113年1月將被收養人接回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機構社工則固定每月進行家訪 一次。收養父表示目前教養上少有困境,剛接回被 收養人時,其為更熟悉被收養人,曾請兩個月育嬰 假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當時因其尚未了解被收養人 之特性,故常會有哭鬧之情形發生,然經過長時間 的磨合與了解後,現收養父母可即時理解被收養人 之需要,故被收養人已鮮少透過哭鬧來表達需求。 收養母表示因被收養人與其繼姐個性差異較大,故 希望未來可以參加親職課程以增加教養知能。社工 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良好,社工與收 養父母談話時,被收養人會尋收養父母之關注與陪 玩,亦會與社工進行互動,且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 需大號時,會主動告知收養父母,收養父母可熟練 處理該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逐漸建立 穩定且正向之依附關係。     ⑶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收養父母於113年1月開 始共同生活,現生活時長已滿10個月,社工於訪視過 程可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互動關係良好,且彼此 正逐漸發展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父母連結資 源能力佳,整體性格、健康與經濟狀況皆無不適任收 養人之虞,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 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6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1月20日忠基字第113000281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稱其負債累累,收入不穩定 ,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被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 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與法定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 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婚姻關係穩定、 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 顧計畫適合被收養人,顯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 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之 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職證明書 、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 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 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 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 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 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養聲-275-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年籍詳卷) 乙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EV-114-南簡補-12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扣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一犯罪事實補 充「於113年3月7日向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於113年3月13日向 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郭政祐』簽名1枚)」(即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2次取款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接續取款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這集團車 手的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自動繳交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有該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故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指認收水手為「楊勝騫」,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7至10頁)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指述,「楊勝騫 」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指認收水手為 「楊勝騫」,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 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件二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二所示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 ,000元(含本案所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業如上述,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郭政祐」識別證1張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 「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加入以「 DG投資」為名之群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 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 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 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 隊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23日,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語珊」等與甲○○聯繫 ,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 元。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 元、7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 」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共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共10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後再依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9340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郭政祐」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 郭政祐」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 祐」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一即3,00 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之印文 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791-202503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極重度障 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 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5-03-20

TCDV-113-監宣-1128-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邱」。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甲○○於1 10年4月20日發現死亡。乙○○於父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且乙○○出生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下成長,為 免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一致,使 乙○○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乙○○亦同意變更姓氏為母姓,故為 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變更其姓氏較符合乙○○之利益,依照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甲○○嗣於1 10年4月20日發現死亡,現由聲請人任乙○○之親權行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甲○○過世後,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行使 人,且自乙○○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且乙○○亦同 意變更姓氏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與乙○○之照片4張、乙○ ○之同意書佐證。而乙○○之生父既已亡故,日後無法再與乙○ ○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 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 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 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 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 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20

TYDV-114-家親聲-57-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6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 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 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 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牌照燈故障而為警盤 查,警方雖目視所及發現被告持有一可疑之盒狀物,然未能 一目瞭然即可見其內容物,而無法確知該盒內之物究竟為何 之際,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該盒內盛裝有本案毒品,並將之 交予警方扣押,則本案警方盤查時既非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之,而被告在警方尚無法知悉其所持 盒狀物內所裝盛之物品究竟為何前,即已告知該盒內為毒品 ,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至被告 為警盤查之初雖似有藏匿盒狀物之動作,不過僅使警方對其 涉嫌犯罪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 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經執行後 經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10行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於過程中為警查覺藏放盒狀物,因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總毛重2.18公克)而查獲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1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7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625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借提同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6296、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8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6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公園」廁所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盤查,於過程中為警查覺藏放盒狀物,因而 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總毛重2.18公克)而 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96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64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93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05號)各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6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朱國豪佯稱配合「代 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即可獲得薪水等語騙取錢財,且被告 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4,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iiii_1004」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在線上遊戲「聖 境傳說」所申辦之遊戲帳號(帳號:boocy990121,下稱本 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iiii_1004」,而以 上開遊戲帳號收受不特定詐欺被害人儲入之詐欺款項。俟「 iiii_1004」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22日9時許 ,透過Instagram與朱○慈(未滿18歲,姓名詳卷)聯繫,向 朱○慈佯稱: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即可取得薪水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父朱國豪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1 千元、1千元、1千元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因朱國豪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國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蝦皮買「聖境傳說」的代儲,我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賣家會幫我把錢存進去,我不知道為何會是被害人儲值的云云。 2 告訴人朱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朱○慈與「iiii_1004」之對話紀錄、Sonet訂單資料、本案遊戲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朱○慈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朱國豪行動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且上開電信小額付費訂單之訂單建立使用者IP均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iiii_1004」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詐得款項共計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9

KSDM-113-簡-4880-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為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85年9月13日死亡)、丙○○○(女,民國15年9月4日,已 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之養女,惟乙○○、丙○○○已歿,聲 請人欲回歸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乙○○、丙○○○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乙○○、丙○○○收養為養女 ,而養父母皆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陳明期望能回歸本生家庭,以照顧 其獨居之生母,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生母及本生家其他 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 誤(見卷附同意書及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丙○○○間之 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9

SLDV-113-司養聲-160-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8字後應補充記載「子」;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 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謝○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偵卷第1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院 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46頁),自得逕予補 充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猶為本件犯行, 顯未正視前開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原本從事出海抓魚工作, 現因病須施打胰島素,會有暈眩症狀無法太過操勞,目前無 法工作而沒有收入,須靠親友、告訴人協助維持生活,家中 尚有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高中一年級等3名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8至12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5 月5日裁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其不得對甲○○、謝○璇(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該保護 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與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 9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居所,徒手將甲○○、謝 ○璇所有之手機各1支拿走後,對其等恫稱:「沒有我同意拿 走手機的話,就把手機摔掉」、「不會讓你有好日過」等語 ,致甲○○、謝○璇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甲○○、謝○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較經常罵被害人謝○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地院112年5月5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5日核發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知悉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結圖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拿走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觸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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