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扣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一犯罪事實補
充「於113年3月7日向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於113年3月13日向
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郭政祐』簽名1枚)」(即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2次取款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接續取款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這集團車
手的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自動繳交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有該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故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指認收水手為「楊勝騫」,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7至10頁)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指述,「楊勝騫
」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指認收水手為
「楊勝騫」,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
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件二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二所示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
,000元(含本案所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業如上述,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郭政祐」識別證1張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
「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加入以「
DG投資」為名之群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
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
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
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
隊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23日,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語珊」等與甲○○聯繫
,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
元。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
元、7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
」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共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共10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後再依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9340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郭政祐」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
郭政祐」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
祐」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一即3,00
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之印文
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金訴-79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