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安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4)
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固經上訴,
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即未變動定刑基礎)
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6月+2月=8月
;罰金6萬+1萬=7萬)。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1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類型、手法與
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2
月8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
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
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林安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MLDM-113-聲-82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