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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竣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竣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8164號、第2094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110/12/09」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24日」;編號8「 犯罪日期」欄「110.10.12.4時19分前不久」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10月15日凌晨」;編號2至1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度上易 字第9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1 4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 9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 棄損壞、竊盜,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 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多數拘役之定刑不得逾1 20日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09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良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良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良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 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自受刑人回覆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檢附之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 書,可知受刑人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中車禍事 故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方良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8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4日 113年10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5號

2024-11-20

CYDM-113-聲-914-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娟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過失傷 害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個人資料保護法、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0 月16日嘉院弘刑敬113聲880字第1130015373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陳麗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04日 112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

2024-11-20

CYDM-113-聲-880-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睿因犯轉讓禁藥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轉讓禁藥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函送聲請書繕 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任何意 見(見卷附本院113年9月4日嘉院弘刑敬113聲740字第11300 1322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 3至47頁),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邱俊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共同轉讓禁藥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8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5號

2024-11-19

CYDM-113-聲-740-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衡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衡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111年10 月6日」;就附表編號6宣告刑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至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 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6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3月+2年2月+6月+1年5月=6 年8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附表編號1、2、 4部分為施用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販賣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5至6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 法益部分相異,犯罪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2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MLDM-113-聲-73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沈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 13年4月12日」、編號1至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皆應 更正為「是」、編號1至4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院楓刑申1 13聲4086字第1130004086號函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08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瓊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瓊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瓊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嗣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應為「112年3月29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案號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416號」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2、57至63 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乙情,有上開刑事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 、59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但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 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4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4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359號、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本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13年度上訴字第 7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4月9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2024-11-14

TPHM-113-聲-2301-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安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4) 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固經上訴, 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即未變動定刑基礎) 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6月+2月=8月 ;罰金6萬+1萬=7萬)。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1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類型、手法與 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2 月8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 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 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林安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MLDM-113-聲-82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 「113年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1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265-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良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17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良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良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2「最後事 實審-法院」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原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12/05/11」。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至 7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罪質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 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 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覆任何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吳良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ULDM-113-聲-70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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