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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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仟鍬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7元,及其中新臺幣25,27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 00***508、0976***508、0968***436(詳卷)之電信費債務 ,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3-花小-33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 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 、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 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 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 、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 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 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 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 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 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 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 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 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 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 ,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 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 「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 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 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 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 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 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 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 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 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 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 ,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 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 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 ,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 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 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 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 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 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 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3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 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u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伊等四人為衛道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 ,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下稱7樓房屋)之 住戶,伊等與被告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系爭社區 係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管制區。被告自民國106年1 2月15日伊等入住6樓房屋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不分晝夜 故意以鐵器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噪音。被告更於110年11月2 8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 月27日在其住家內多次焚燒棉被、傢具等易燃物品,造成系 爭社區濃煙密布。被告且於112年6月6日以不詳器具故意破 壞其家中廁所之管路,致管路內之液體流往伊等家中之廁所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等長期無法安心睡眠,受盡精神折磨 ,而原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更因此患有焦慮症,原告4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既為7樓房 屋之住戶,本應防止噪音侵入原告4人居住之6樓房屋,爰就 被告製造噪音造成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部分,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其7樓房屋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上午7時 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2 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止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不 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 告等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 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 受起訴聲明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受起訴聲明 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此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會議決議(十四)闡述在   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   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   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   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   事項。而訴訟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過去之法律事 實或法律關係,若非解決現在之法律上紛爭,則無保護之必 要。查被告已遷移出7樓房屋且現居所不明 (見本院卷第125 頁),有本院3次送達回證在卷可稽(85、125、209),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等並無112年6月5日之後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據,不清楚被告確切搬離7樓房屋之時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堪認被告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 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明。本件原告 等起訴請求被告遵守起訴聲明第1項之行為,必須被告仍住 在7樓房屋始得為(遵守)之,然因被告已非7樓房屋之居住 者,原告等起訴所為該項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旦 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非居住在7樓房屋之被告進行執行 ,而有執行不能之情,是應予駁回。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雖89年修法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乃擴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   然考量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 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 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須限於 該請求權之基礎已經成立,且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 就,甚至是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一定之蓋然性始得為之 ,不得任意擴張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利益。查本件被告   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明,業於前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尚有隨時回到 7樓房屋居住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自112年6 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迄今已近1年半,原告 等既未知悉被告現在之居所、未有被告何時搬回之資訊,亦 無提出任何預為請求必要性之舉證,要難認為原告等確實具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等於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要件未符,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 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 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 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 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 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 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 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 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 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 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又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 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 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 )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 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 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 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見本院卷第71-78頁)。  3.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曾就當時居住在7樓房屋之 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頻繁製造超出常人能忍受之範圍之噪 音,包括長時間連續敲擊牆壁或地板、使用電鑽等機具、掉 落和推倒及拖行物體、用力關門、用力跺步、大聲謾罵、以 水管朝樓下設施或馬路沖水等行為所引發之聲響一事,透過 住戶連署書之簽立,向系爭社區住戶確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嚴 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安寧,有22份連署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50頁)。又系爭社區亦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寄送存 證信函,表示「台端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衛 道林園社區)自民國105年7月起陸續開始製造噪音,109年6 月後變本加厲,更加頻繁製造超出常人忍受範圍之噪音或於 深夜不定時發出明顯聲響,已經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社區住 戶之身心健康與睡眠品質」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勸導改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觀 諸系爭社區112年3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書, 載有被告「長期惡意擾亂,製造恐慌,經警方多次依社會秩 序法提出警告,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均足見被告確實於居 住在7樓房屋期間,自105年7月起有長期製造噪音擾亂鄰里 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含原告等)安寧造成嚴重之侵擾 。原告等主張被告長年製造噪音一事,應屬有據。  4.復查,本件系爭社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乃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北屯區噪音管制區圖(見本院卷第19 頁)可參,故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前所揭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8條規定,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 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 審以原告等所提其等於日間,在自家即6樓房屋內所拍攝之 光碟,可悉111年7月8日原告於家中測得長達30分鐘之敲擊 聲;同年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0日日間,亦測得連續、頻 繁之敲擊聲;同年月29日至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 4日及26日、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同年5月1 日、2日、4日及6日、同年6月5日日間,則測得連續使用電 鑽或敲擊榔頭之聲響,而依前開光碟影片中所示,原告等錄 影時併測量被告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分貝數,多次均測得逾70 分貝之情,有原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1-26頁 )為證,足徵被告當時於7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顯已逾 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標準甚多 。縱使原告等當時檢測所使用設備並非如環保局稽查人員般 精確,然觀上開影片之結果,被告製造之聲響乃頻繁達到70 分貝以上,已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日間時段在其當時7樓房屋 住處所製造之持續聲響,妨害原告等人居住之安寧,逾通常 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無訛。  5.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6月5日止,於其當時居住之7 樓房屋內,不分平日、假日頻繁以敲擊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 ,且經系爭社區住戶多次報警處理或向管委會反應,已如前 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且不定期發生之噪音將導致 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對日常生活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 大,原告等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居住在6樓房屋迄今,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98頁),是原告 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陸續因被告製造 前開所述頻繁、巨大之噪音,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查原 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確實有 前往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其等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 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焦慮,失眠。」、「病名:焦慮 症。醫師囑言:焦慮,易怒。」等語,有113年5月22日詹益 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益徵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等若得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數 額為何?  1.原告高嵩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原告高珞華 及高筠森為原告高嵩、陳秀如夫妻之子女,原告高珞華就讀 北部大學、具有北部工作之收入,原告高筠森為大學學生, 原告高嵩、高珞華及高筠森除上班、上學時間外係待在6樓 房屋,而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因擔任褓姆,全日在6樓房 屋工作,被告則是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住居所不明,經原 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11-117頁)在卷可查 ,堪認屬實。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權 之手段非微、次數非少,期間長達約6年,不分平日、假日 ,且頻繁連續十幾分鐘、數十分鐘製造聲響,屢經勸導、報 警後均未改善,及原告等每人每日於家中之時間長短不同, 所受侵害之程度應屬有異,另被告陳秀如、高筠森尚因此罹 患焦慮症,業於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略有所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高嵩、陳秀如、高珞華、高筠森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即原告等 各得請求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等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 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各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嵩 4萬元 4萬元 2 陳秀如 6萬元 6萬元 3 高珞華 3萬元 3萬元 4 高筠森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2325-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光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光雄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 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364-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正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正坤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 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340-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謝佩珊之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 三、本件相對人謝佩珊之居所為「臺中霧峰區民生路222巷5號」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8

TCDV-113-司聲-1842-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何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8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惟經送達該址遭遷移不明而退回,應認被告現住居所 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設籍於上址,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8

TPEV-113-北小-4926-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周健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 領逾期、無人回應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東村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 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7

TCDV-113-司聲-1808-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渡邊薰(WATANABE KAORU,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日本籍,其於民國112年 7月3日已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現 住居所不明,而其原居留地址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應認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5

TPEV-113-北小-472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柯士泓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士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柯士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自 行繳納現金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0萬元保 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最高法院復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其到案執行,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嗣亦拘提無著,聲請人進一步 查詢後發現,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 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遂再定傳喚期日,並將執行傳票及追 保函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而合法送達,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44000號 函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13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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