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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羅大英(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大英(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05年11月29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四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大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羅大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大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 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與榮民個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第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催-112-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地政士 被 繼承人 林慈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慈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10年7月11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慈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慈安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死 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46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催-106-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江美慧 被 繼承人 江德泳(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江德泳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江美慧係被繼承人江德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15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David Stuart Merrifield(馬忠威)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王思涵律師 被 告 林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為加拿大國人,有被告 戶籍資料可佐,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因系爭房地係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並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已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經鈞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婚成立, 無同居共財之必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現住 所,且原告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倘准予分 割系爭房地,恐致未成年子女居無定所,且日後伊縱獲勝訴 判決,亦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不同意分割,希望 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53號卷第75至7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且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曾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迄 今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3 層樓建物之第10層,建物總面積85.42平方公尺(含陽台4.8 平方公尺、雨遮3.08公尺),格局為3房2廳,大門為唯一出 入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 得分配面積將過於狹小不適居住,且系爭房屋內部並無可完 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出入門戶單一,採用原物 分割,亦將造成建物使用上之困難,嚴重妨害系爭房屋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衡諸兩造均無原物分割之意願,系爭房地顯 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而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乃令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系爭房地 確值高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 公平之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在系爭 房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 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爭共有物,再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可兼顧兩造利益 及經濟效益,堪認妥適,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之現住所,且 原告積欠被告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未清償,倘准許分 割,將致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且被告日後恐求償無門,請 求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 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無不許之理。又被告如欲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其自得於系爭房地進行變賣程序前,與原告協商價購原告 應有部分事宜,縱無法達成合意,其亦得於拍賣程序中行使 優先承購權以保留之,如無意為之,則可獲得合理之價金分 配,得作為另行租屋或購屋之資金來源;至於原告對被告是 否存有債務,及日後能否執行,均屬被告應另循他訴訟途徑 解決之問題,核與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無涉,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應予准許。經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寶山段 1035 3,597.13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4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875 寶山段1035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層次面積:77.54 陽台面積:4.08 雨遮面積:3.08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民富十一街116號十樓

2024-11-18

TYDV-113-訴-409-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吳悎駽 被 繼承人 吳友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八樓之5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友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悎駽係被繼承人吳友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號八樓之5)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19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間多次遭 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起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安置,聲請裁定 將被害人自113年8月26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 人評估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遭性剝削,且其 親屬及監護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 約束,致被害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易受莠友影 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 評估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其 生活、就學及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協助 家庭發揮合宜功能,避免其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因被害人若 現階段返家再次受害風險高,爰請准予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經人媒介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並由被害人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自認在卷,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被 害人之母因病臥床,外祖父母年邁,難以提供被害人適切之 照顧及約束,且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在外易受 莠友影響,危機意識及區辨能力不佳,易再因生活和經濟因 素落入性剝削環境,建請裁定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審前報告,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達同意繼續安置,並參酌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 而遭性剝削,且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 足夠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易受莠友影響而涉 入性剝削風險情境,是認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 能力薄弱,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在穩定的受照顧 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 ,協助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 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 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 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 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親屬能提升親職能力, 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 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8

TYDV-113-護-498-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邵安娜 被 繼承人 邵浩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邵浩銘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邵安娜係被繼承人邵浩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配偶,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150-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徐文俊(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文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6月4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文俊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 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催-132-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邱志賢 被 繼承人 邱彩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邱彩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邱志賢係被繼承人邱彩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592-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詹小蘭 被 繼承人 詹文灼(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詹文灼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詹小蘭係被繼承人詹文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29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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