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盈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關係人蘇盈鶥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盈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
昇巨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9月1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
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
新臺幣(下同)3,259元,因被繼承人林昇巨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蘇盈鶥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餘2,892元,並遺留債務44,376元
,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蘇盈
鶥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9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交割憑單(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
、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1年餘,又被繼承人
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
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
人蘇盈鶥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
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TCDV-114-司繼-74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