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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94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周霈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不明,是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小-594-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 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 第1001條、第10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 ,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 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 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等情,有起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5頁),堪認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應係上揭新北市新店 區地址無誤。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 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 可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 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婚-45-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李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清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李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清泉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除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及法院相關文件及依 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135號准予 公示催告外,另受遺贈人吳家鈴就被繼承人所製作之自書遺 囑提起確認遺囑有效及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並經本院以11 3年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審理中,聲請 人除到庭調解、應訴外,並有撰寫答辯狀等情,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3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858號支付 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 112年司家催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繼承遺產 聲明、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05號及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等文件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 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相關事務外,尚有 進行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之應訴及撰狀,此有聲請 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 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 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70,000元,應屬適當。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0

TNDV-114-司繼-824-202503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吳威彧 被 繼承人 吳逢時(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逢時之生前最後設籍地係臺北市大安 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繼-799-202503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江世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江國賢設籍住所為桃園市,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江國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0

PCDV-114-司繼-1139-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韻嬋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更生,惟聲請人自陳住所地設於臺中市、工作地位 於臺南市,且亦無陳報設有居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戶籍資料、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均非本院管轄,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0

ULDV-114-消債更-19-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盈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關係人蘇盈鶥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盈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 昇巨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9月1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 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 新臺幣(下同)3,259元,因被繼承人林昇巨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蘇盈鶥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餘2,892元,並遺留債務44,376元 ,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蘇盈 鶥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9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交割憑單(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 、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1年餘,又被繼承人 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 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 人蘇盈鶥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 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0

TCDV-114-司繼-747-202503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楊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紹銓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段00巷0號」,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被繼承人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07

PCDV-114-司繼-1125-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高浩恩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小-17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宏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傑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仕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修 林育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29萬8,165元,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3 頁),兩造顯已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 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 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07

TPDV-114-訴-135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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