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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貴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民國113年7 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劉貴琴聲 請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如附 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裁判確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 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 於110年1月5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 定(下稱乙判決)。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 在甲裁定之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月2 9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則均在甲裁定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後所犯,無法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甲 裁定、乙判決既經裁判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 ,尚無違法可指。  ㈡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況。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 抗告人較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與「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 定刑例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之應執行刑、乙判決 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其中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16),合併定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 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 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30年以下,並無抗告人 主觀認定刑度可降低之情況。  ㈢抗告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 、10、11、12、15(17次)、16、18(3次)、附件二附表 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 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 輕重,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條件,抗告人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 新拆組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檢察官113年7月22日南檢和 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拆分、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 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 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 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 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 ,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㈡抗告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 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屬毒品犯罪,犯行類似, 時間密接,分拆重组定應執行刑,可予抗告人恤刑之機會。 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 行,對抗告人應屬過苛,不符罪責相當要求。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不外乎證實慣犯在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到刑之過苛,實刑罰失衡,為求量刑一致性,得重新聲 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 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重新定 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應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之明文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 ,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 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 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 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 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 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 」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 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 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 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 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 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 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甲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抗告人另因犯如附件二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與乙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7年10月予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所犯甲 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 ,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 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則 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 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之,聲請檢察官就甲裁定 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惟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 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 定執行刑之聲請(下稱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檢察官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確 定裁定、檢察官112年10月10日執行指揮書、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㈡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雖以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係在 甲裁定即附件一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8年 1月29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語,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本件係聲 請檢察官就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檢察官將甲裁定之附件一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全部予以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本件指揮 執行以上開理由,否准抗告人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所為論述即明顯不合而無據。  ㈢次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 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 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 定日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 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堪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應有原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同時間起訴、判決,致被劃分在不同併 合處罰群組之情形。再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為109年8月3日, 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罪,因非在甲裁定之首罪( 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前所犯,而另 需拆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亦符合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 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且乙判決之附件二附 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 數罪併罰要件,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裁定之附件一所 示各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既因增加另案乙判決 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他3罪, 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乙判決雖就附件二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然因將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所餘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已 變動,參諸上開說明,亦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之,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 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 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均屬於法有據。  ㈣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 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 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 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 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 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 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 ,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 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 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 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 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 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獲檢察官准許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參 酌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外 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等 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並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從而,法院①就乙判 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 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30年以下酌定之;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3年2月以下酌定之,且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 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上 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準此而論,上開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益可言,應符合「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㈤原裁定固以甲裁定、乙判決既經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執行,並接續執行,無違法可指。又接續執行結 果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 刑30年。甲裁定、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抗告人主張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 一所示數罪重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就乙判決之附 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 可能對抗告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條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乙判決附 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 示數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以及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均有重新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之數罪(即乙判決附 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 示數罪),置於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逕以數罪累罰之方式予以接續執行,參諸上開說明 ,難認並無過苛之處,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 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並無違法云云,自有 未合。又聲請合併另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要件為是否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至於甲裁定、乙判決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是否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並非可否聲請另定執行 刑之考量要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 不當。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故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 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自均有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原裁定 徒以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業 經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即認抗 告人不得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聲請檢察官另定執行 刑,難認有理。再者,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 之數罪(即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 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予以數罪累罰而置於乙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 應已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檢察官 如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①就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 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及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 ,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 上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 益可言,亦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對抗告人有利 ,屬抗告人之主觀上之期待」,且不符「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 洽。 五、綜上,抗告人以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 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以 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則甲裁定、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均已經 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執行刑之必要,並可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 ,重定其執行刑,即非無據。檢察官逕以前揭理由對抗告人 之聲請函覆否准之,自應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又抗 告人上開請求事項,檢察官准駁與否,至關其權益重大,抗 告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乃原裁定遽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 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為免程序反覆冗長,浪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626-2025012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 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歷次審判結果,說明如下:  ㈠原審係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日 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⒈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5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被訴於107年間某日至原審事 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及111 年5月26日前不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即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 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準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50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⒊扣案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 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之物均沒收。  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  ㈣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⒈原 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⒉被告共同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⒊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該判決 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之物均沒收。  ㈤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700元沒收部分撤銷(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 700元沒收及追徵),發回本院。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 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 不包括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附表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 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 售價為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而共犯莊家豪所 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1.374公斤(計算 式: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以每公斤售價1 05萬元,換算後被告售出後所獲得之價金計5,394萬2,700元 (計算式:51.374公斤×105萬元)。又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之 金錢為1,790萬元(計算式:17.9公斤×100萬元),業據共犯 莊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3頁);且另案共犯王 堅賢於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 ,都是被告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次就是被告在111年7月份 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 租。我也只做這1、2個月,所以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 而已」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294頁),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到底賺多少錢,被告那 時候有拿17還18萬元,但他說裡面有包含叫我租房子的錢, 但我沒有去租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332-3 33頁),故共犯王堅賢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處取得報酬, 而以18萬元(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共犯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依上,扣除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共犯王 堅賢18萬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3,586萬2,700元(計 算式:5,394萬2,700元-1,790萬元-18萬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雖有5,394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確給付 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及給付共犯王堅賢18萬元,已如前 述,此等部分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得為6,654萬2,7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張其不法所得只有 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6萬2 ,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更二-5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幫助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 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06-2025012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2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8-47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 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 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7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 成係因無法聯繫,亦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簿人員,並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 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 顯屬較輕。復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 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 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89-290頁 )、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吳明翰、陳惠珠、莊綺玉、陳功林4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87-393頁)、被告與賴 玉煥、呂隸齡、鄭中凱、王燕束、溫喬巖、闞競生、江東雄 、洪敏碩、王筠媗、林明璇、張雯真、吳麗卿、莫帛翰、邱 詠蓁、陳延菖之和解書暨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 第395-421、425、427-465、497頁)、114年1月匯款交易明 細1份(本院卷第503-537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 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如 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 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被告 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 林建成達成民事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3、7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之 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 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 解條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部分,均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 事調(和)解,及此等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 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中之分工為 收簿手,非實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賴玉煥等22人之人,涉案 程度相對較輕,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飯店房務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一編號2、3、7部分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並未到 庭,且經本院以卷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害人高銘祥、劉 緬懷、林建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 99-300頁)可考,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真 意。又被告行為時21歲,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二所示)雖 已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和)解款項,故 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 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賴玉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高銘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緬懷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呂隸齡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鄭中凱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吳明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建成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惠珠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王燕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温喬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闞競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江東雄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洪敏碩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王筠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林明璇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張雯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莊綺玉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吳麗卿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莫帛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邱詠蓁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陳延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陳功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賴玉煥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賴玉煥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最後一期1,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呂隸齡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呂隸齡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鄭中凱 6,000元。 被告已給付鄭中凱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吳明翰 3萬3,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明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陳惠珠 2萬7,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惠珠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王燕束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燕束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溫喬巖 2萬8,000元。 被告已給付溫喬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闞競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闞競生1,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江東雄 6,000元。 被告已給付江東雄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0 被告願給付洪敏碩 1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敏碩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願給付王筠媗 2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筠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2 被告願給付林明璇1萬2,000元。 被告已給付林明璇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3 被告願給付張雯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雯真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4 被告願給付莊綺玉 1萬1,000元。 被告已給付莊綺玉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5 被告願給付吳麗卿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麗卿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6 被告願給付莫帛翰 1萬元。 被告已給付莫帛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7 被告願給付邱詠蓁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邱詠蓁5,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8 被告願給付陳延菖6,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延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9 被告願給付陳功林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陳功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NHM-113-原金上訴-182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服原 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本院卷 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 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 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27-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如(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 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 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 唯君(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 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且告訴人後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認定係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 數16分以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無從撫慰告訴人精 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有 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做完筆錄後立即到 虎尾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簡單對話過後,被告先離開去工 作,工作完之後再度來醫院探望時,醫院告知告訴人已經出 院,在這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兒子與被告 聯絡才了解告訴人是轉院到斗六臺大醫院,同時進行手術治 療,被告後續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同時也告知告訴人等 身體狀況好一點出院之後,再協調理賠事宜。後續有收到告 訴人傳送的醫藥費收據及費用,被告請告訴人先收好,等後 續身體好轉後再與被告及保險人員一起商量賠償事宜,但後 來告訴人就拒接電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負責,也有 申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沒有出面也不接電話,理賠專員 的電話也都拒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 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 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 害,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過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再三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民事庭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致雙方無 從商談調解條件,無法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堪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向 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認定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 分數16分以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 認屬實,然此係健保署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審 認標準,核與刑法傷害、重傷害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有別,自 不能以健保署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 病,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 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雙方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協 調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最後都拒接電話等情,縱予審酌,本院 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⒉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卷【本院卷】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8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 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 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吳燕珠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之款項金額 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告訴人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 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惠( 下稱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並向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佯稱:要 寄送物品予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港,須支付美 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 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 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同時間除了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它是網路帳戶等語。同日被告亦當庭提 出陳情書略謂:「……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被另 一位我曾經手的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 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惟前 案111年12月15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 官即對被告聲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 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並未列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 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查被告既同時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及本案告訴人吳燕珠2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及洗錢,只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幫助犯意提升 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 轉匯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可獲得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依其自述情節,被告 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固然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前案之告訴人林慈惠 匯款時間,係於112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至37分許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燕珠係於112年9月8 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就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因未轉匯款項,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2案 自應論以數罪為宜,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 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吸收關係等語,自屬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而指定 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 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 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燕珠)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 戶,本案為連線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 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 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 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 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檢事官 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本件我是1 11年9月初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忘記了,兩行 為大概相隔3天到5天,前案郵局帳戶先提供,之後才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前案郵局帳戶不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的電 子錢包,我是提供對方前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對方自己使用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對方跟我說前案郵局帳 戶是要提供給虛擬貨幣公司即「富拓比特幣公司」的客戶使 用的,客戶要投資比特幣可以把錢匯到我的前案郵局帳戶。 因為郵局帳戶無法買比特幣,私人商銀的帳戶才能購買比特 幣。我先提供前案郵局帳戶,隔了3天到5天,對方說需要請 我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所以我再提供本案 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3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 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 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應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 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 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60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8日114 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3字第0021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 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枉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過失傷害罪,侵害個人法益,屬偶發性犯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 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被告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 示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則本 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同質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 性重大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 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 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信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信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計11 罪)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9年8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 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 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 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4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且已羈押近7個月,超過所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之一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為重大。其刑 期非輕,且現正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 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 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 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 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 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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