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蕭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擔任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訴外人盧翊存(
另案判決)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宥呈(另案
判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志
豪(另案判決,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盧翊存等3人)為擎
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被告與盧翊存於102年間起共同
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
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
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從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元,並為此逐
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主管機關即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並安排在報
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擎翊公司與中
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
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
,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
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
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稱擎翊公司與
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等內容之投資
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
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原告誤信擎翊
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依序於102
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
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000元,因
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況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卷二第73、275),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
、擎翊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127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公開發行股票,捏造
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
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其
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元
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
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
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考,
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見該判決第3、52頁,本院卷一第9、58頁),足堪採信
,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
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不爭執
其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
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
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
,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
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95至125頁),並有證
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
、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
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
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
採信。再者,擎翊公司既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及
其他共同行為人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被告雖辯稱擎翊公
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5月21日股東
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491、492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及維持擎翊
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
值,其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
該股票之金錢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擎翊
公司虛偽增資,並以虛偽不實之消息推銷該公司股票,將所
得股款挪作他用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負侵權行為連帶償責任;及被告當時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於執行擎翊公司董事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違反公司法
、證交法等法令,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元,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
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
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
㈣被告辯稱原告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常會,當時已
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稱當時雖有人提出質疑,然被告一
概否認,且表示擎翊公司目前看好,並持續辦理增資,其從
新聞得知消息後,立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
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查原告雖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
股東常會,並於會後103年7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檢舉向其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訴外人龍太產經資訊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李子芸,指訴渠等誆稱擎翊公司成功研發高血
壓學名藥,股票將於103年6、7月間上櫃,股價可能大漲3至
5倍,致其購買該股票,但擎翊公司迄未上櫃等語(見臺北
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11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
卷二第347、348頁),故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
事實並不同。又縱使有人在前述股東會中提出質疑或提出刑
事告訴,然動機及原因多端,衡情尚難謂一般人得因此確認
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從前述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含擎翊
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議事錄
等資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至55頁),擎翊公司於102年度
稅後每股盈餘1元,期末累積盈餘1,568萬餘元,期末現金及
約當現金餘額2,129萬餘元(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一般
人實難於當時即發現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以不實內容推銷
及出售股票之情事。且擎翊公司隨即於103年7月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由7億元修訂為10
億元(本院卷二第49頁),嗣於104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
,宣告擎翊公司103年度盈餘57萬7,407元,提撥法定盈餘公
積後,可分配累積盈餘為1,463萬餘元,並由會計師就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節,有該次股東常會之議
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當時身為董事長,
亦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書面向股東闡述擎翊公司未來發展
之計畫,及已與多家合作夥伴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對擎翊公
司整體營運深具信心,希望股東繼續支持擎翊公司等語(本
院卷二第185頁)。是綜上情狀以觀,即使有人曾於103年股
東常會時對擎翊公司提出質疑及刑事告訴,然擎翊公司當時
外觀上仍營運正常且有盈餘,亦難認原告於當時得以知悉本
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
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
考,而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
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
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資人為準,有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可稽(本院卷一第245
、274頁),故亦難認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知悉系爭
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
卷第4頁),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前已知悉被告共同參與擎翊
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前揭侵權行為
。則其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盧翊存等3人起訴主張盧翊存等3人與被告共
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盧翊存及林宥呈當時亦為擎翊公
司負責人等節,然原告對王志豪及林宥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被告與盧翊存等3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於命被告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
務人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盧
翊存等3人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
務,即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經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
額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被
告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責,自非有據;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
分,被告、盧翊存與林宥呈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
原告購買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
於命被告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
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盧翊存及林宥呈之內
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
即每人應各分擔3分之1,則被告應負賠償之債務額應扣除林
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000×2/3=1
,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
(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0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