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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幼玲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幼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578,97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4,000   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 7,82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70-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阮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22,1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89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3,32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12,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60,648元 1 利息 60,648元 94年12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230/365) 20% 189,587.31元 2 利息 60,648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13日 (3+237/365) 16% 35,411.79元 小計 224,999.1元 合計 285,647元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82,378元 1 利息 82,378元 94年10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9+310/365) 18.25% - 148,074.46元 2 利息 82,37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3日 (9+194/365) 15% - 117,777.97元 3 違約金 94年11月3日 94年12月2日 1 - 150元 150元 4 違約金 94年12月3日 95年1月2日 1 - 300元 300元 5 違約金 95年1月3日 114年3月13日 230 - 600元 138,000元 小計 404,302.43元 合計 486,680元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416,735元 1 利息 96,700元 111年12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103/365) 14.99% 33,081.12元 小計 33,081.12元 合計 449,816元 ㈣以上合計1,222,143元(計算式:285,647元+486,680元+449,81 6元=1,222,143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2202-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湯育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湯育慈於108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0,211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59,45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57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454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39-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懷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三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懷泰於民國113年07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88,473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 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 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37-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沛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沛瑀住所 設於臺中市沙鹿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促-684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沈親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87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梁振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998元及其中新臺幣91,813 元整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振哲於104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2,998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91,81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85元整及違約 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91,813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0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家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 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四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7

TNDV-114-司促-4730-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睿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9,59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計算式:1,110元-500元=61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2033-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施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施蘋於94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1,877元未為清償 (消費款149,968元、已到期之利息1,909元),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9,968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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