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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熊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樂民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5

IPCV-113-民著上-13-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 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有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 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 「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 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 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 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 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 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 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 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 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 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 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非公開傳輸行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 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 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 ),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 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 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 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 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 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 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 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 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7款不符。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 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 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 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 無公開傳輸行為。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 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 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 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 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 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 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 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 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 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 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 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 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 、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 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 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 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 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 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 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 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 ;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 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 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 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 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 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 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 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 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 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 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 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 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 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 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 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 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 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320頁),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 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 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 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 ,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 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 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次查,原審依111年公 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 。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 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見一審卷 三第368至374頁),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 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 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 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見一審卷一 第178至181頁)。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 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 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 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 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 訊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7、一審卷三第167頁)。果爾, 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 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 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 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884-2024111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瑞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被告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瑞玄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追加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瑞玄應給付 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已 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3頁) ,隨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公司與被告陳瑞玄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71、2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公司侵害 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攝影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發表於woment.com.tw網站 ,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以經營網站獲取廣告利益、 承接行銷專案,在網站文章之商業利益每日可達約100美元 之收益。詎被告公司員工尤妤文為經營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麻吉親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子飯店),於工作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系爭圖片(共27張) 重製於其經營之「同好同樂」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 ,獲取飯店客群之粉絲數量,以達經營親子飯店之行銷目的 ,侵害原告經營網路內容獨家性(即僅原告網路瀏覧攝影圖 片才有附帶廣告效益)及網路搜尋排名(即SEO競爭),而屬 侵權,原告因此受有減少廣告收益及行銷案件報酬之損害。  ㈡原告依據被告公司背景,認為行為人以「童媽吉」品牌字號 與商標對親子族群行銷,與其雇主掌握99.7%股權的親子飯 店品牌,不僅業務範圍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不動產投資開 發」有關,且具實質關聯性。縱以臉書專頁經營親子社群可 能非侵權行為人主要業務,然尤妤文使用公司電腦、公司辦 公室、公司上班時間、公司雇主掌握99.7%股權的關係企業 商標(童媽吉、熊圖片商標),亦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尤妤文 利用職務上資源(軟硬體)與機會(即知悉雇主投資親子飯 店將開幕)即利用職務之便,因此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尤妤文直接下 載原告所發表之攝影著作,將原告攝影著作像垃圾彙整一般 ,集中上傳於一處,侵害原告之著作,其影響原告創作名譽 、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侵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非 輕。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提供了尤妤文資源而侵害原告之 著作,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人責任。  ㈢原告曾對尤妤文提起侵害著作權刑事責任告訴,於刑事庭審 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即明確表明該和解之請求權拋棄只限 於尤妤文,也因認定尤妤文雇主,卸責將侵權責任全推給第 一線員工,除無視自身監督管理責任,更藏有權勢凌駕法律 的不公平價值觀,因此,特別於與尤妤文之和解筆錄記載指 出該和解協議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又原告正透過持續性 創作累積網站品牌知名度、網站流量、搜尋引擎排名提高競 爭力,致使攝影資產價值擁有長期與累積特性,而非傳統攝 影工作者以出售攝影著作之商業模式。因此被告本案侵權行 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容易精準量化,故原告主張不易 證明本件損害,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 損害賠償額。  ㈣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瑞玄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據此,原告 之損害額計算包含以下三種:1.被告應給付1個月的廣告收 益減損,以及欲取得本件著作授權之行銷案件契約報酬,共 計20萬元,計算方式為:⑴廣告收益減損:美元100元×30天= 美元3000元,以匯率30元換算為9萬元,⑵行銷案件報酬減損 :依據原告案件規模以每案10萬元計算。⒉聲請法院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18萬9千元,即以本件被侵 害攝影著作數量共27張,而原告每張著作係親力親為後製作 ,考量器材、後製軟體與技術、出機差旅、人物費用等成本 ,原告認為每1張經過高度客製化的後製圖片應以7千元計算 ,故按此數額酌定。⒊精神慰撫金:被告公司具有相當財力 資源能自行投入製作內容供自己使用,或向原告洽談行銷專 案取得圖片授權,卻選擇僱請員工投機侵害原告經營成果, 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綜合上開主張,原告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並無經營親子飯店, 尤妤文雖為被告之員工,其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為其個人 行為,其於系爭網頁分享系爭圖片,顯非執行公司業務,被 告公司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 著作權法人併罰規定之罪,亦不應依民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賠 償。 ㈡被告陳瑞玄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未指定尤妤文工作 內容。尤妤文在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工作,被告陳瑞玄不會管 員工的行政工作;且尤妤文到庭證述其僅係利用被告公司舉 辦活動,該活動內容與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經營之業務無 關。  ㈢原告主張受有廣告收益減損9萬元,行銷案件報酬減損10萬元 、每張照片價值7千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說。尤妤文於系 爭網頁,僅分享原告之系爭圖片,原告提出之行銷專案合約 酬金證據,估算本件損害數額,難認可採。況該專案内容提 及拍攝120張照片之費用為6萬元,則一張照片價值僅只500 元(60,000120=500)。尤妤文違反著作權法分享原告之系爭 圖片共27張,總價值亦僅13,500元(500×27=13,500)。再者 ,尤妤文針對其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行為,業與原告以8萬 元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原告縱因尤妤文侵害其著作 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原告復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㈡訴外人尤妤文為被告公司員工,有經營系爭網頁之行為。  ㈢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因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重製侵害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92條公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 1年8月31日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另以尤妤文為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8萬元與原告 成立和解(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而前開第一審判 決,經同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撤 銷,改以尤妤文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見甲證1,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 ㈠系爭網頁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 ㈡尤妤文於系爭網頁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是 否為其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所衍生之必要職務? ㈢被告陳瑞玄是否有侵害系爭圖片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 ㈤如認原告請求侵害行為有理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網頁非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範圍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 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 行為,在行為外觀上須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在客觀上足 以認定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 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應對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 行為負責,係以:尤妤文在系爭網頁發表吸引親子族群的 圖文內容,目的就是為了親子飯店宣傳,尤妤文在刑案中 雖否認,但據原告追蹤證據,可看出尤妤文任職被告公司 ,當時有向檢察官陳報針對被告公司監督責任應列被告等 情,但檢察官未予回應,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監督 管理責任未被究責,被告公司應對其員工上班時間及地點 侵害其著作權負責任,另原告提出甲證6至甲證15以證明 親子飯店為被告公司之台信建設集團關係企業,該飯店老 闆為侵權人尤妤文的老闆,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⒊經查:    ⑴原告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先提出甲證6至 甲證16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關 ,其內容如下:甲證6為訴外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的公 司簡介,其上載明該企業集團總經理為本件被告陳瑞玄 、甲證7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原 告認為親子飯店之佔股99.7%最大股東為訴外人柏邑投 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本件被告陳瑞 玄,又該飯店地址與被告公司登記於同址2樓、甲證8為 台信建設機構網站,其中標示該集團「台信不動產總管 理部」所在位置恰與被告公司登記位置相同、甲證9為 中時新聞報導指出親子飯店為台信集團投資項目、甲證 10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最新消息顯示親子飯店即將開幕 消息等證據、甲證11為系爭網頁,其前身為「童媽吉同 樂趣」、「麻吉童樂趣」、甲證12為系爭網頁大量使用 親子飯店註冊商標圖案、甲證13系爭網頁與台信建設機 構網站帳號同步發表最新消息、甲證14為台信建設機構 網頁指向系爭網頁、甲證15為系爭網頁,其上顯示過往 抽獎活動內容包含台信建設機構員工林祐琪為該粉絲專 頁管理員之一、甲證16為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之陳報狀,請檢察官將僱用尤妤 文之本件被告公司列為刑案被告分案審理等情(見本院 卷第117至151頁)。    ⑵原告又於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後,另提出之 原證17至原證30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 關,其內容如下:原證17為親子飯店網站照片及資料, 以證明該飯店與系爭網頁有關、甲證18為親子飯店英文 註冊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Hence Chou與被告公司有所 連結、原證19為親子飯店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 料,其上顯示法定代理人周漢熙,原告稱其可顯示該公 司登記變更歷史、原證20為被告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 查詢服務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被告公司登記在新莊市 登記營業地址歷史、原證21為Google地圖顯示被告公司 地點,原告稱被告公司據點「台信喜多工業城」,集團 式經營結構明顯、原證22為自Google查得1111人力銀行 徵才資訊,原告稱被告公司涉及業務包含粉絲團規劃、 原證23為被告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原告稱 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等業務、 原證24為親子飯店在建築師雜誌網站顯示之資料,原告 稱可由此理解該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建設、原證25為 建築師雜誌網頁顯示親子飯店資訊,原告稱由此理解該 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原證26親子飯店臉書粉絲團網 頁資料,原告稱此可證明系爭網頁使用童媽吉品牌名稱 ,早於親子飯店品牌建立非個人營運結果、原證27為系 爭網頁於107年1月19日舉辦抽獎活動發文,原告稱此可 證明該活動的實體據點為被告公司辦公室、原證28為同 好同樂粉專Line對話紀錄,顯示代表尤妤文的林絹與原 告說明案由,原告稱可證明同好同樂粉絲團非只是尤妤 文一人所經營,共同經營包括台信集團同事、原證29為 系爭網頁活動資訊,原告稱此可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 手作活動課程費用,並提供免費課程供親子報名,費用 應是由被告支付及原證30為系爭網頁留言,原告稱此可 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手作課程費用應為被告支付等情 (見本院卷第192至225、285至301頁)。    ⑶證人尤妤文於113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其於106年間至 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工作,管理公司零用金、採 買、公司設備維護及更新工作;下載原告之系爭圖片只 為單純分享,網頁畫面也列有原告網址及網站名稱,沒 有對系爭圖片作任何修改,僅因忘記向原告詢問取得同 意;其成立粉絲團親子活動係私人活動,雖有使用到被 告公司的空間及資源,但與被告公司的業務無關等語( 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其於原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時,於111年2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陳述:其在網站上經營系爭網頁 ,目的是因與公司同事有小孩,私下自己聯繫創立,與 公司無關,平常用途是找認識的朋友及同事一起辦親子 活動,現在是單純分享網路上一些親子活動資訊;系爭 圖片未經著作人即原告同意,於110年11月16日於原告 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取得,刊登系爭圖片用途係單純 分享給大家這個資訊,希望大家能去追蹤原始網站文章 ,在臉書粉絲團網站上並留有原始網站網址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6頁)。 ⒋依上事證,原告提出之甲證6至甲證30多為其在網路上蒐集 到可以連結侵權人尤妤文與被告公司關係,即認被告公司 因尤妤文侵害行為要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然尤妤文在 被告公司職務為採購等之總務工作,其於刑案及本件始終 陳述下載系爭圖片為其私人行為,由其職務內容與系爭網 頁之親子活動並無關連性;其雖利用被告公司辦公室空間 及設備從事親子活動,但從其行為外部而觀,並非執行被 告公司授予其採購等職務行為之形式,在客觀上尤妤文下 載系爭圖片,不足以認定此與被告公司賦予其執行之職務 相關,依前揭實務見解,尤妤文之侵害行為,與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執行職務規定要件不符。 ㈡被告非共同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 為必要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此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侵害行為,亦相同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 規定。另按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 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 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負責人須 執行公司業務,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始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認被告應與訴外人尤妤文負共同侵權責任,係以前 開甲證17至甲證30網頁資訊為據。然該等證據或可證明訴 外人尤妤文曾使用到被告公司設備及資源,惟不能以被告 公司與親子飯店有關、被告陳瑞玄兼任經理人,即可推認 其必然知悉訴外人尤妤文下載系爭圖片,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瑞玄指示訴外人尤妤文執行下載行為,是不能認被告 陳瑞玄有與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相結合,被 告陳瑞玄自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尤妤文侵害原告之系爭圖片,業經新北地 院判處拘役,已負擔刑事責任,並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其 侵害系爭圖片為其個人行為,非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亦非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是被告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 侵權責任,被告陳瑞玄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 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IPCV-113-民著訴-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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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113年度民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國內法學檢索資料庫之供應 商,具競爭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委請設計團隊研發「M onta平台」,網址為http://monta.lawsnote.com/(下稱系 爭平台),該平台可依使用者需求訂閱不同主管機關最新之 法令異動資料,當所訂閱之主管機關法令有異動時,會主動 通知使用者。系爭平台之法令異動平台整體之架構編排方式 、欄位設定與呈現之內容、選取方式均係抗告人基於經營法 律資料庫業務之經驗下,分析系爭平台產品服務特性,並考 量使用者習慣、偏好、便利性、專業性等要素所得,按照各 企業、產業之法律遵循職務來進行資料選擇與規劃呈現方式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系爭Monta平台」之 「網站登錄」、「所有新訊/新訊通知」、「法規資訊」、 「函釋/公告資料」等四大頁面均是抗告人直接或間接使電 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 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 truction)所組成,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受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抗告人為著作權人。詎相對人未經抗 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平台、電腦程式之網 站頁面、電磁記錄,做成法源法律訂閱服務網站,網址為ht tp://news.lawbank.com.tw/profile/index.html(下稱相對 人網站)之內容,抗告人就相對人網站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經法律專 家做成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平台之網頁與相對人網站之網 頁具實質近似,足認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 台之著作權。是相對人處必存有相對人或其負責人指示員工 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記錄、相對人複製系爭平台之圖片、 排版或程式碼等檔案資料,為免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會將上 開資料銷毀或隱匿或修改網頁圖案、結構,致抗告人難以舉 證,使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抗告人難以 取得前開資料,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本件實存有「證據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情況,原審未察,謹片面指摘抗告人未釋明有 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 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告人時任產品設計 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資料、對潛在客戶 、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意見書、臺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門內部簡報等件為 憑,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可能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至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 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 必要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抗告 人稱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 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資料,皆在相對人 持有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易遭相對人隱匿、修改或 刪除,抗告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然抗告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 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網頁業已由公 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並已委請他人比對,自難徒憑抗告人 主觀臆測,而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減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抗告人就會員人數資料、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 、統一發票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無 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取得完整之帳冊資料 ,倘本案訴訟再予調查,上開資料恐遭相對人拒絕提出,或 有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 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會員人數資料亦可 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 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 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 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 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 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 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 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抗告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 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經 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 告人時任產品設計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 資料、對潛在客戶、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 意見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 門內部簡報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77、103至237頁)。惟 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抗告人未 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網站相 關電磁紀錄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 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就系爭網站之網頁畫面,已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聲證1),並委請他人進行著作 權侵害之比對(聲證2),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系爭網 站將來有遭相對人修改之可能,不足採信,難認本件有何證 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上線之「monta平台」網站, 早於相對人之「法令訂閱服務」網站,為相對人所得合理接 觸,且依據專家意見書比對認為構成實質相似,可見相對人 侵害其編輯著作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 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編輯著作為「monta平台」網站之 網頁欄位配置表單、頁籤選項、色彩配置、編排設計等「視 覺呈現」,然此為網頁或使用者介面配置方式常見之呈現方 式,可否認為具有創作性,尚非無疑。況抗告人既已由公證 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獲得相對人網站之網頁畫面,並就抗告人 與相對人網頁畫面委請他人進行著作權侵害之比對,自無再 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抗告人所稱之 monta平台「使用者介面」,固然係由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 所實現,然著作權法係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而非功 能,且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可能在電腦上顯示出相同的 使用者介面,縱二者使用者介面外觀相類似,不能遽以推論 二者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相似,甚且現今瀏覽器均有提供檢 視網頁原始碼之功能,抗告人既能瀏覽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並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當能透過瀏覽器取得相對人網站 之網頁原始碼進行檢視。承上,本院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㈢至相對人就其程式碼修改紀錄、設立過程紀錄、員工及負責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放相對人網站之網路服務伺服器 及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等,涉及相對人設立其網站之創 作歷程,並非抗告人所主張構成著作權侵害之編輯著作或電 腦程式著作本身,同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前述保全標的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網站自111 年7月4日起上線,則相對人110年營業收入資料應與相對人 網站無涉,且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統一 發票等,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抗告人 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應無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 ,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1

IPCV-113-民著抗-5-20241111-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 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3頁),之 後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上訴人 等分別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共計1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再於113年7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9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洲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珠寶玉石 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自105年起經營YouTube平台之「花輪 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及臉書「花輪哥」,並以自製之珠寶教 學、鑑定影片作為商業模式經營。如甲證26、28、29所示之 影片(下依序稱系爭影片1、2、3,合稱系爭影片),分別為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製作 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片 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林嵩暉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 作權人,仍未經上訴人授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 月6日、110年8月24日將系爭影片1、2、3之畫面予以截圖而 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貼文(下依序稱系爭貼文1、2、3 ,合稱系爭貼文,如原審判決附圖),再由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並加上竄 改文字汙衊、貶損上訴人無鑑定、鑑價能力而嚴重影響上訴 人名譽,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 更禁止權;又被上訴人等惡意以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 指上訴人無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下稱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 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亦已共同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不論本案是否與上訴人具有GIA證書有關,惟依系爭貼文1附 註文字有如《左傳.隱公元年》字面意思即「多行不義,必自 斃」、系爭貼文2加註指摘「上訴人偽裝有大數據欺騙法院 」、系爭貼文3不僅加註竄改影片原意之侵權文章而侵害著 作權,其傳輸分享加註之文章尚有如「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 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等語,上開3篇系爭貼文並非 評論,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亦 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被上訴人等長期於FaceBook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 ,時長近3年、總計多達54篇圖文,並張貼至FaceBook社團 多達240處以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 人亦因被上訴人6人之行為,長期受訴訟及精神上折磨所累 。被上訴人等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 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以「訴訟詐欺」手法欺騙法庭, 陷多個法院於錯誤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部分:   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上訴人林嵩暉亦 為珠寶業界人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為商業使用 ,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截圖不到1秒,在於回 應上訴人陳述內容、為合理評論,被上訴人林嵩暉於系爭貼 文利用系爭影片截圖,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無何影響。 上訴人已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 ,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 人林嵩暉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是否 濫用司法資源,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擷取系爭影片截圖、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Facebook帳號而發布系爭貼文中,在於回應 上訴人陳述內容並進行合理評論、所利用質量比例甚低、系 爭影片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 潛在市場無影響等情,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 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 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甚且於公眾得以瀏覽之系爭影片1 點名林嵩暉、顯示被上訴人林嵩暉Facebook貼文,則其陳述 內容是否妥適、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 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濫用司法資源,俱有關上訴人公信力 ,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並未指其無GIA證書 、以文字散播其無珠寶鑑定專業之情,而被上訴人貼文及留 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負面、嘲諷 、有批判意味,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保障,實難謂被上 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夏瑋部分: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依據為何。 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中第五項引用甲證20指出我以臉 書分享至臉書社團,行為人為林千田與我本人,請上訴人說 明為何會列我的名字,同狀第六項提到我的部分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是上訴人自行寫上去的,且上訴人提出甲 證6內容是「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 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依被上訴人之理解為勸世文,並非辱 罵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林嵩山 、林千田等訴訟糾紛,指稱被上訴人林嵩暉是挾怨報復等, 後又說是本件訴訟的起因是在不起訴之後,矛盾處頗多。針 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夏瑋與林千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未指出共同依據,且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為上訴人,若 上訴人主張權益有所損失應提出證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其目的在遏止濫訴,上訴人 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卻提起80餘案訴訟,連被張貼文章社團 的管理人員都成為被告,其行為顯已達濫訴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黃洲明部分:這些案件都是同一件事情,最根本的 案件是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告的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部都不起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嵩暉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林嵩山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 千田、夏瑋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夏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 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 訴人羅淑萌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 田、林嵩山、羅淑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夏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洲 明未為答辯聲明。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486至487頁): ⒈被上訴人林嵩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   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   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   證5、6、8、9、13、14所示。 ⒉被上訴人林嵩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   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⒊被上訴人羅淑萌以其臉書帳號「Su-meng Lo」轉貼系爭貼文   2如甲證11所示。 ⒋「納蘭胤德」為被上訴人夏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上訴   人夏瑋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   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⒌被上訴人林千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   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   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   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⒍被上訴人黃洲明以其臉書帳號「黃洲明」轉貼系爭貼文3如   甲證25所示。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㈠第485頁、第487頁、卷㈡第424頁): ⒈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   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原審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   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⒊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   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人:  ⒈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視聽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 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 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 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 聽著作。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為其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5年 10月3日、110年4月21日發布於YouTube平台之直播影片,並 提出甲證26、28、29影片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17頁),觀 諸系爭影片之內容,為由上訴人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於鏡頭 前談話,發表個人意見、分享珠寶相關新聞或珠寶鑑定相關 資訊,並穿插有廣告或宣傳片段之直播節目,其等內容應可 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影片應 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⒉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 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 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發布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 著作權人,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為證,而系爭影片之內容, 其左上固均有「全民鑑寶」之字樣(原審卷㈠第41、47、57 頁),且上訴人亦有設立全民鑑寶公司(原審卷㈡第427至42 8頁),惟由該YouTube頻道首頁內容,可知該頻道名稱為「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並記載經營者為「黃傑齊(花輪哥) 」,其上並有上訴人之頭像(原審卷㈡第429頁、431至434頁 ),堪認該頻道為上訴人所經營,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 片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至被上 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上 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 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 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 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 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 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 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 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 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上訴人林嵩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 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 以發表系爭貼文,被上訴人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原審卷㈠第41至87頁), 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 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 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 載「林嵩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 元年》」(原審卷㈠第41頁),再附加由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 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原審卷㈠第41頁),構成被上訴人 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上訴人林嵩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 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上訴人表達不同意見等語(原審卷 ㈡第421頁),應非無據;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上訴人林 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上訴人陳述翡翠手鐲 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 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 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 鬧,內行看門道」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核其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 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 花輪哥說清楚…」,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 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 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 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 ,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 私仇嗎?」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再由上訴人已有多次 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 至163頁、第219至237頁、第35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11至56 頁、第81至135頁、第503至513頁、本院卷第380至391頁、 第482至494頁、第630至631頁、第642至646頁),堪認被上 訴人林嵩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 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 爭影片均為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上訴人 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於經驗分享及知識傳達之創作,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 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 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 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 6分38秒、1小時45分(原審卷㈠第217頁之系爭影片光碟), 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 主,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 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 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 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 寶鑑定師(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林嵩暉亦為珠寶業 界人士(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 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 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 論,則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並無替代之效果,對 系爭影片之商業利益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 準,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 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 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 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 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另 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上 訴人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 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 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 之權利。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 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 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上訴人林嵩 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 書社團查看被上訴人林嵩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 成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 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 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惟 並無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 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 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 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 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 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聯合 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 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觀諸⑴系爭貼 文1文字記載如前所述(原審卷㈠第41頁),其下之留言內容 「Chu Wang: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林嵩山:Ch u Wang?」(原審卷㈠第41頁),系爭貼文1分享至GIC(武漢 珠寶學院)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納蘭胤德(即被上訴 人夏瑋):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 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原審 卷㈠第45頁);⑵系爭貼文2文字記載業如前述(原審卷㈠第47 頁),系爭貼文2經分享至Su-meng Lo(即被上訴人羅淑萌 )臉書之貼文內容為「翡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 」(原審卷㈠第55頁);⑶系爭貼文3文字記載亦如前述(原 審卷㈠第57頁),其下方之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台灣的 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 、「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 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 ):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Su-meng Lo: 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林嵩山( 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 」、「Su-meng Lo:啊!我打錯了……」、「李家珍:真是無 聊的人!!」、「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 不義必自斃!」(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系爭貼文3分享至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 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 」、「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原審卷㈠第61頁) ,系爭貼文3經David Lin(即被上訴人林千田)分享至其臉 書及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 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之貼文內容為「看看是什麼樣的人在濫 用司法資源報私仇?我們期待『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 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其他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 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原審卷㈠第65至8 5頁),可知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上訴人在系爭影 片1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 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 以回應,並無提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有誣指上訴 人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 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原審卷㈠第16頁),且 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 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 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上訴人林嵩暉及顯示被上訴人林 嵩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 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 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上訴人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 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 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卻膽敢在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製作「 偽證」筆錄,並作為本件重要證據(上證3,見本院卷176至1 77頁),且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113年4月30日判決上 訴人確定具有GIA證書(上證1,見本院卷154至172頁),故郭 峻誠應誠實說明上證3是否為虛偽之證詞筆錄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 未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有無GIA證書 非本件爭點,郭峻誠律師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 號之證述是否虛偽,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喬伊、魏思凱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90至292頁、第331頁)及聲請鑑 定GIA證書之真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無必要,且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07

IPCV-113-民著上易-3-20241107-2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全富 被 告 柯念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念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念雨為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受雇人,柯 念雨明知標題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 作)為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下稱格芮絲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目前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 格芮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在全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之公司址, 從格芮絲公司管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race.wwwww www」下載本案美術著作,並改作後發表在全富公司管領之I nstagram帳號「the_richthinking」,使點閱該帳號之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以此方式侵害格芮絲公司對本案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格芮絲公司委由韓尚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念雨於警詢時、偵查中,被告全 富公司之代表人施全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Instagram蒐 證資料、Instagram帳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柯念雨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著作,再上傳 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柯念雨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柯念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2、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 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罪數:    被告於112年8、9月間擅自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格芮絲公 司對本案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貼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念雨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 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本案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柯念雨之行為態樣包含改作、公開傳輸;並考量被告改 作、公開傳輸之貼文高達6則;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 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2人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柯念雨犯後坦承 犯行(見第5672號偵卷第62頁);且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柯 念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672號 偵卷第17頁)、被告全富公司之資本額(見第5672號偵卷 第73頁)、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被告柯念雨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而賺取任何營業收入,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貼文標題 1 職場巨嬰比小人更可怕 2 容易被無視的特質 3 照著做就不可能太弱 4 階梯越高人煙越稀少 5 別輕易把自己變得不值錢 6 變強以前不會毫無預兆

2024-11-07

TCDM-113-中智簡-41-2024110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炘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媁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MAGICOM及圖」之商標圖樣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 品類別(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本案商標),購明系雲公司為生產含量比例為35%之標 示「MAGICOM 35% Amino Acid」胺基酸洗面乳(下稱舊版洗 面乳),委託莎莉公司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 製造生產,莎莉公司再委由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 隆公司)填充洗面乳之內容物。購明系雲公司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莎莉公司告知為符合法規規定洗面乳之胺基酸含量比 例不得逾35%之限制,故於斯時起停產舊版洗面乳,改為生 產胺基酸含量比例為34%之標示「MAGICOM 34% Amino Acid 」洗面乳(下稱新版洗面乳,上開舊版新版洗面乳對照圖, 詳如附表二)。陳炘長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500號建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230條標示「MAGICOM 35% Amino Acid」之仿冒本案商標洗面乳(下稱本案洗面 乳,如附表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本 案商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後以每條140元至150元、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案洗面乳予白婭希 、陳媁婷(白婭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 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獲利27,000元。 二、陳媁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為購明 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購明系 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購明系雲公司官方網站,將附表二所示 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刊登 販賣其向陳炘長購入之本案洗面乳,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 銷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每條洗面乳140元價格售出130條,共獲利18,200元。嗣 經購明系雲公司代表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本案洗面乳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陳炘長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陳媁婷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炘長 無罪諭知;被告陳媁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95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一第95 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炘長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 140元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 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等情,惟辯稱本案 洗面乳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商標, 又伊並不知悉本案洗面乳是仿冒商標商品,伊之所以要求同 案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係因本案洗面乳無中文標示, 如在網路販售會被處以行政罰鍰,另本案洗面乳與本案商標 差異甚大,二者並不近似,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況且伊於 案發後網路上購得之洗面乳,告訴人也認為是真品,並非舊 版洗面乳必然是仿冒商標商品,伊雖然是生華隆公司顧問, 並非專攻洗面乳包裝,無法辨別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 商品云云;被告陳媁婷固坦認有重製、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 之圖片,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圖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拍攝, 亦無創作過程,況上開圖片僅係實物拍攝,未達著作權法之 最低創作高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商品。又被告陳炘長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140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 各100條、130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 長購入本案洗面乳130條後,為販賣本案洗面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官方網站,重製並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 圖片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各節,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述及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卷二第29至57頁、本院卷 一第95至116、第503至511頁、卷二第13至6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述 及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調偵卷第33頁、併辦他卷第12 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 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證人白婭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併 辦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0至41頁)、被告陳媁婷帳號明細及轉入帳號、 結餘(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 OOOOOO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8頁)、 「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偵卷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31、235頁)、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 OM34%胺基酸洗面乳—無外盒」仿冒品網頁(偵卷第113至131 頁)、105年1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79頁、請上卷第41頁)、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 )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 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81頁、請上卷第51至55頁)、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白婭希與被告陳炘長LI 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17至29頁)、證人陳斯鴻與白 婭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證人白婭希另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客觀上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 記而言,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如標示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 ,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此時消費者較易因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二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 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 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 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 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 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 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 ,「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 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 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 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 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 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 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 ,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 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 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則須依據 行為人前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推論。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 除須客觀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 「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炘長持有生華隆公司製發之名片,為其所不爭 執,且於販賣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時有交付白婭希收執 ,用以取信白婭希,業經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證人白婭希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審智易卷第71頁),被告陳炘長 亦不否認持有生華隆公司之名片,並供稱該公司有問題會請 教伊,伊在外面接到訂單也會介紹給生華隆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 。次查,證人即莎莉公司負責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有在生華隆公司看到被告陳炘長,約2、3次,因為不常 去生華隆公司,偶爾會見面,不清楚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 司的關係,本案洗面乳由35%改成34%,是因為工廠告訴伊當 年7月政府說最高不能35%,所以軟管改字,軟管用完時才開 始改用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故本案洗面乳改 版既係由生華隆公司先通知莎莉公司,復由莎莉公司通知告 訴人,是生華隆公司為最早知悉因法規規定而需改版之人。 又本案洗面乳已由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多年,並無實體店面 ,且網路上單條洗面乳售價為480元,買二送一則為999元, 買四送三則為1,980元,均遠高於被告以每條80元之價格買 進本案洗面乳,且銷售網頁上已明白標示為34%胺基酸潔顏 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111 頁),告訴人顯然無實體店面,亦無販賣35%胺基酸洗面乳 。再者,被告陳炘長自承生華隆公司有問題會問伊,伊還有 很多家生技公司名片,在校教授保健食品課程等語(本院卷 一第330、332頁),是依被告陳炘長之學識與社會經歷,顯 然熟知與洗面乳相關之生技產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陳 炘長以每條80元價格買入本案洗面乳,數量高達230條,且 僅有軟管而無外包裝,與真品在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軟管外 上有紙盒包裝之情形差異甚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炘長 當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況證人白婭希向被 告陳炘長購買本案洗面乳時,曾就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詢問被告陳炘長,被告陳炘長為取信證人白婭希因而 交付印有其姓名之本案洗面乳生產工廠即生華隆公司名片等 情,業經證人陳斯鴻即告訴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一第359頁),又證人白婭希案發後向被告陳炘長反 應有其他賣家在網路上表示其賣場洗面乳為假貨乙事,被告 陳炘長不僅未回應證人白婭希本案洗面乳非仿冒商標商品, 反而以通訊軟體回稱:「有空打給我,這我們前幾天就知道 了」等語(另案審智易卷第67頁),益徵被告陳炘長除知悉 本案洗面乳有改版之情事外,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明確。是以,依據前述被告陳炘長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足認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應堪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案發後於西元2022年10月7日在奇摩賣 場所購得之洗面乳其上標示35%,且經證人陳斯鴻於原審確 認為真品,故市場上仍有流通標示35%之洗面乳,被告陳炘 長非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惟證人薛 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整合產品,告訴人下單 ,伊整合生華隆公司做內容物、白紗公司做紙盒、一大公司 做軟管,告訴人下單給伊,伊準備備材,送到生華隆公司生 產,生華隆公司生產並填充包裝之後直接出貨給告訴人,伊 直接跟告訴人申請貨款,再付款給上述這三家協力廠商,伊 沒有權利授權製造商可以自行銷售本案洗面乳,伊是接單後 下單收款,也沒積欠生華隆公司款項,告訴人一次下單是5 千支,伊再下單給生華隆公司,本案洗面乳從舊的35%改版 成34%是軟管改字,所以軟管用完的時候才開始用新的軟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5、38、40頁),佐以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版前35%洗面乳在倉庫的 貨全部賣完了,都不會有庫存,有可能二手賣家買了之後, 然後在網路上C2C拍賣,我們公司舊版35%成分洗面乳在改版 新的標示之後,已經銷售完畢,無法排除有購買者將舊版35 %胺基酸成分洗面乳繼續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但是也不會像 被告陳炘長這麼大量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被 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知悉本案洗面乳改版之情 事,被告陳炘長販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本案洗 面乳數量達230條之多,並非單一或少數,顯然非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證述之前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陳炘長於本案發 生後在拍賣網站上購得標示為35%之舊版洗面乳並提出於原 審法院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炘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炘長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附表四所示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象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   ,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 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 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 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 、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 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 」、「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 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 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 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 ,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 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 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 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陳媁婷辯稱其認為附表四 所示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作高度云云,洵不足採。     2、告訴人為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 ⑴、查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圖片是公司設計人 員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三位設計主管負責,設計團隊有一 個人調視覺,有個人調文字,有個人調整體概念,伊負責驗 收最後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且於原審提 出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簽署之同意書,其中第2條關於智 慧財產權部分,約定甲方(即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於乙 方(即告訴人)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利用乙方設備所研發 之軟、硬體技術、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 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等,產出相關之著作應以乙方 為著作人)均歸乙方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17、319、 321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使用之網域所有 品牌商品全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亦將附表四所示圖片 一併移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圖片之網址右下角均有購 金車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本案發生時附表四所示 圖片之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始有權將前開網域移轉予購金 車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媁婷就其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要販賣本案洗面乳本來就可以就附 表四所示圖片進行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告訴人 為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該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 開傳輸至前開拍賣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炘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媁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炘長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炘長於110年2月 間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 另被告陳媁婷於同年3、4月間,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 為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陳媁婷重製附表四所示之圖片隨即 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其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 同一銷售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 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炘長、陳媁婷分別被訴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就被 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 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媁婷其餘 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陳媁婷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效果,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明知本案 洗面乳已改版,卻貪圖私利,販賣品質低劣之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達230件;另被告陳媁婷無視於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 圖片所耗費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並將之用於其向同案被告 陳炘長所購買本案洗面乳上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又被告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炘長先後販售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 被告陳媁婷,經證人白婭希於另案供稱向被告陳炘長以每條 140至150元價格購買100條本案洗面乳,有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8 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方式計算,則為每條140元 ;被告陳媁婷則供稱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買130條本案洗面 乳(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而實際獲取2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0×100)+(13 0×100)=27,000);被告陳媁婷則因前開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而以每條140元價格售出本案洗面 乳130條,業據被告陳媁婷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陳媁婷因侵害他人著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計 算式:140×130=18,200),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明知本案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 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 欄,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陳 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 之某時,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入120至130條仿冒商標商品之 本案洗面乳,嗣於同年3、4月間,將其購入之本案洗面乳, 在OPQ網站上架,向不特定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 消費者在前開拍賣網站上下單,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喬裝 顧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陳媁婷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   、同案被告陳炘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 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OOOOOO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洗面乳正品與仿品比對圖、被告陳 媁婷在OPQ網站上架本案洗面乳之下單界面、告訴人變更登 記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05年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 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 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案洗面乳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購買後固然發現為 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有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可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媁婷有至告訴 人官網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以被告陳媁婷自 承於網路上販賣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嬰幼兒產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並非熟悉化妝品類別之消費者,本難透過網 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況被告陳媁婷亦非告訴人或其委託生產之莎莉公司、生 華隆公司之相關人員,是以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 買本案洗面乳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已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予 被告陳媁婷時,雖有告知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等語,惟 被告陳媁婷供稱因本案洗面乳無包裝及外盒標示,故同案被 告陳炘長告知不能公開販售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中指稱伊朋友看到有賣家 販賣伊公司無外盒包裝的洗面乳乙節相符(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陳媁婷前開所辨,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陳媁婷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被 告陳媁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媁婷有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媁婷上開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陳媁婷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媁婷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AGICOM及圖 購金車有限公 01481161 120/10/31 第003類 洗面乳等 備註:110年7月16日由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 公司 附表二 舊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5%) 新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4%)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448頁) 背面 (本院卷一第448頁) 附表三 MAGICOM 34% 洗面乳正品 MAGICOM 34% 洗面乳仿品 偵卷第49頁 偵卷第49頁 附表四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性質 卷證出處 1 美術著作 偵卷第113、121、131頁 2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3頁 3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5頁 4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7頁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5-2024110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鏮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營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包括複印、輸出、印刷及地籍 套繪圖之製作與販售等。有關地籍套繪圖之業務,除單純購 買地籍套繪圖作為索引之用外,多以製作客戶廣告文宣,同 時置入地籍套繪圖為大宗。其具體運作方式係客戶委託原告 製作廣告文宣,同時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將其作為廣告 文宣之一部。委託原告製作之費用,同時包含地籍套繪圖之 授權費用,廣告文宣之設計費用、製作費用及印製費用。  ㈡被告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0年 11月間,透過其員工為窗口,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置入 「塭仔圳地籍圖」(如附件1即原證1、5,下稱系爭地籍圖 )作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7,850元,所有系爭地籍圖均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 完畢。系爭地籍圖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圖形著作,為原告配偶廖何峰於97年至98年間,以CAD檔及C 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等公開資訊,重新「調 整」、「上色」、「套繪」,並再輔以其他資訊(包括但不 限於都市計畫、地籍資料、地圖及地上物等)重置於同一張 圖面上,並就上開圖面為重新「編排」、「布局之組合」所 作成,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著作保護。系爭地籍圖具原創性,圖面呈現多種不 同資訊,製作流程難度均遠超地圖數倍。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聯全數位」與「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前者為著作者名稱,後者為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祥(以下與 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人, 卻仍指揮員工擅自移除、遮蓋原告名稱及其上有關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而後大量重製成廣告文宣(如附件2,即原 證7、8,下稱系爭文宣),並在政府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發 送予地主,同時將其重製之地籍圖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以達成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 目的。被告擅自移除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 名表示權,且使著作權狀態、歸屬及授權範圍無從為他人所 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將重製後系爭文宣,非僅止於固定之公辦說明會發放紙 本文宣,甚還以電子檔方式寄送他人,此重製及散布行為已 使原告原潛在客戶已無再委託原告授權及製作之需求,使原 告業務受到影響,但因發放及寄送對象既多且廣,原告在未 知被告重製及散布之數量情況下,實難計算實際損害額。為 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88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銷毀侵害行為之作成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 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著作,並將已重製、改作、使 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廣告文宣及電磁 紀錄者予以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名義為「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然聯全 實業社與周虹汶仍然有別,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 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籍圖是先前由 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外經營名稱「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原告雖稱聯全數位是由其經 營,然另有「聯仲有限公司」經營聯仲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仲公司),而其廣告揭示之聯仲公司設有新莊店與林 口店,原告經營之聯全數位電話號碼與聯仲公司林口店相同 ,且原告為獨資商號,則本件原告究係聯全數位,或是聯仲 公司,抑或是原告,即有疑問,程序上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地籍圖是由內政部地政司與縣市政府地政局等地政主管機關 統一編定,並按地籍編定予以丈量、測繪製作成地籍圖,除 國家地政機關外,沒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 有人力與財力能作丈量、測繪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為公開之 政府資訊,任何人皆可自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下載,以○○市○○○○○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 地號查詢全部○○○○○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籍圖, 並可與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正射影像(航照混 合圖)及OSM地圖等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原告僅是獨 資商號,無足夠資本與人力對○○○○○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 二區進行丈量、測繪與製作地籍,原告提出之附件1之塭仔 圳地籍圖,只是按地政主管機關最新公開地籍圖之各式圖層 套疊出街道現況所擷取而成之地籍與街道套圖,不是原告丈 量後所原創繪製,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圖形著作 。  ㈢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與系爭地 籍圖皆由其所聘僱之美工人員所完成。原告主張:聯全數位 之權利主體是原告,而不是聯仲公司,且塭仔圳地籍圖為圖 形著作,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 提出其與聯仲公司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證明,並提出其與所 聘僱之美工人員間之約定及原告為著作人之契約證明,否則 系爭地籍圖之著作人應是聯仲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美工人員 。  ㈣原告提出系爭地籍圖係於109年間,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建明 個人,統整過往新北市政府對土城明德段市地重劃資料,與 新北市政府對塭仔圳重劃區初期的說明與都市計畫公告後, 由其編輯、設計、製作為開發規模配地說明表,而發想出可 製作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各種資料說明圖表之廣告文 宣作法,遂再委請原告以其擷取地政機關公開資料而製作, 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與股東間討論定案後,遂於110年10 月29日由時任○○的高語彤與原告聯絡,製作方式是由被告公 司從地籍圖中找出錯誤,再委請原告以擷取地政機關最新公 開之地籍圖與街道資料,共同完成。嗣修改定案後,與原告 聯絡後製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㈤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且經被告公司檢視發 現系爭文宣有很多不同與錯誤,該文宣為○○○○○市地重劃區 第一區,無從比對第二區的不同與錯誤之處。系爭地籍圖與 系爭文宣既有許多錯誤及字形與排版不同,顯然系爭文宣不 是系爭地籍圖複印或掃描之重製之物。又被告公司耗費人力 時間統整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多次開會決定圖表位置等版 面,與原告共同製作內容正確的系爭地籍圖,沒有必要及可 能再去重製一個內容錯誤的系爭文宣,如有需要時亦可再委 請原告印刷即可。  ㈥被告公司與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系爭地籍圖一直都是委由 聯全數位印刷,成品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政府舉辦的說明 會上發放予參加之地主或自行決定分發對象,沒有掃描成電 子檔寄予地主之事實,業務人員離職後不需要繳回,因此市 面上持有系爭地籍圖的人非常多,如有人擅自重製或掃描使 用,非被告所能控管。  ㈦被告一直向原告購買各重劃區、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區的地 籍套繪圖圖冊與海報,市面上才有綜合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 籍圖與說明圖表。被告於原告誤會被告公司重製系爭文宣後 ,想要拜訪原告並會釐清及查明緣由,均遭拒絕,並不接受 重新印製,因之用罄後,即無系爭地籍圖可用,也無法再向 原告購買。每年塭仔圳重劃區土地有二、三百億元業績,市 面上尚有自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惡性競爭故意以錯誤資訊 引發紛爭,經被告事後查證並無此業務人員,也因資料錯誤 而被地主拒絕,被告受此困擾甚久,也讓原告對被告公司產 生誤會,被告之商譽亦受此影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數位輸出包括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 複印等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置入系爭地籍圖之 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計17,85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交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抑或改作之改作人?  ㈡系爭文宣是否由被告重製?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地籍圖,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起訴,其中 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原告不具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與聯仲公司之關係不明,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是 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⒊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始終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 名義進行訴訟(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言詞辯論意 旨狀,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即以獨資 商號組織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01頁) ;原告配偶即證人廖何峰到庭證述:系爭地籍圖係其製作 ,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聯全實業社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 ,原告對外是以「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名義經營,但 登記為聯全實業社;原告與聯仲公司為朋友關係,該公司 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沒有問題 ,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復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曾 委託其製作系爭地籍圖,不料被告將該地籍圖上之原告名 稱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侵害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 至17頁)。因之,原告係本於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原告名 義為「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 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 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 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 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 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 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 ,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 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 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地籍圖係由政府統一編定,原告為獨資商號,無 資力獨立完成系爭地籍圖,其實係證人廖何峰依據新北市 政府公辦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資料製作,非原告創作而成,原告對系爭地籍圖無著作 權,又系爭地籍圖有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參與,其將著作 授權予被告公司,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 為共同著作人等語。   ⒊經查證人廖何峰證述:系爭地籍圖是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部分之CAD檔,取得該檔後先把其線條、範圍轉檔, 再到CORELDRAW印刷軟體,在這軟體繪製,地政事務所提 供地籍圖部分,繪製部分是都市計畫,該部分屬城鄉局, 地籍部分歸地政事務所,其就兩者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   ⒋次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以本件被告陳鴻祥及被告公司未 經其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地籍圖,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鴻祥於偵查中 辯稱: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大概10多年,告訴 人在做都市企畫的圖,被告公司作土地買賣,政府單位會 提供都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把資料整理繪圖後,其就會 跟告訴人購買,之前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把圖稿、樣稿、 相關資料數據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 仍為相同抗辯:系爭地籍圖係其委請聯全數位(即原告) 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塭仔圳說明圖表、決定圖表位置、設 計與決定版面,由公司同仁吳建明參與,搭配聯全數位之 塭仔圳地籍圖而共同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 共同著作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⒌依上述,系爭地籍圖為證人廖何峰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公開 資訊後,再予繪製,此須重新調整、上色、套繪,故須經 其設計、選擇、安排,表達方式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 ,具原創性;其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應認系爭地籍圖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證人廖何峰繪製行為符合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要件,為衍生著作,依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系爭地籍圖為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派出員工吳 建明參與製作系爭地籍圖,符合常情,被告公司就系爭地 籍圖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堪以採信 。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 訊後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並於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上, 發送予地主,同時將重製之系爭文宣,掃描成電子檔,主 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⒉查系爭文宣其上記載「祥安不動產開發」,並註明電話及 傳真號碼,其內容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或遮蓋原告名 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外,與系爭地籍圖大致相同(見附件 1、2,原證1、7、8,本院卷一第21、37至39頁,告證5、 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卷第32至33頁)。 次查證人廖何峰證述:112年3月10日因原告客戶一男一女 ,帶著被告公司重製之系爭文宣到原告營業地,才知道被 告有重製系爭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⒊復查被告陳鴻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否認重製系爭文 宣發送予各地主,並陳述:我沒有把系爭地籍圖上之原告 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等字樣抹除,且地籍圖上地號資料 ,政府機關隨時都在更新,都是公開資訊,系爭文宣上資 料不正確,不會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等語,檢察官依此陳 述,並以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鴻 祥有何重製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原告認為系爭文宣旨在招攬業務,文宣上所載之公司或個 人,通常為製作或委託製作廣告文宣之人屬常態事實,被 告係大量重製後,發送予地主,以達到被告公司招攬業務 之商業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因之,原 告係以系爭文宣有被告公司名稱,無他人會以此方式製作 系爭文宣,此為常態事實,而逕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擅自重 製。惟被告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地籍圖1000張,並支付費 用17,850元,主要為送予客戶參考之用,如有重製必要, 其僅須請原告再為印刷即可,且被告陳鴻祥一再陳明系爭 文宣有許多錯誤之處,新北市政府另陸續修正地號,系爭 地籍圖與現狀已有未合等情,是被告應無重製系爭地籍圖 之動機;再者,系爭文宣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然亦可能 由他人仿製之情形,證人廖何峰僅稱一男一女持有系爭文 宣,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文宣確從被告公司所發送, 復無其他佐證,是難以此推論系爭文宣必然是被告所為, 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之一,其雖主張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地籍圖重製為系爭文宣,惟無證 據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重製並發送,故被告無原告主張侵 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1

IPCV-112-民著訴-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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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黃詩斐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鄭姵萱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茶 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 986-5536-47-3)」書籍中之文字部分;命鄭姵萱應於FACEB 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詩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詩斐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詩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黃詩斐就原審判決以「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 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978-986-90456-8-1)」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1)為兩造共同創作以及「澄清啟事」刊 登內容表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 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986-5536-47-3)」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2)文字部分,應於鄭姵萱個人網站(網 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及粉絲團(網址 :https://weibo.com/u/5444549296)刊登原審判決附表二 內容(卷一第47至48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變更刊 登內容並撤回假執行聲請(卷二第411至412頁、卷三第32頁 ),確定聲明如下所述(卷五第139至140頁),核符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黃詩斐主張: 一、鄭姵萱於民國102年間向黃詩斐提出共同出版有關日本茶道 文化書籍之想法,因黃詩斐當時身為鄭姵萱所創立之日本茶 道研習社團成員,出於對日本茶道文化之熱誠,便同意著手 創作出版系爭書籍1,過程中鄭姵萱僅協助拍攝有關日本茶 道動作及用茶道具擺放手法等照片,從未貢獻任何關於文字 之著作或文章,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黃詩斐一人創作。 鄭姵萱於印刷系爭書籍1前,曾向黃詩斐表示幸福文化出版 社(下稱幸福出版社)編輯稱單一作者較能增加公信力,即 逕向幸福出版社提議將黃詩斐列為協力編輯,黃詩斐遲至系 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列名作者,因當時社會歷練尚淺且 鄭姵萱為日本茶道界在臺前輩,致未於法律規定時效內主張 權利。惟鄭姵萱於110年4月份竟在未告知黃詩斐情形下,僅 更換書名、封面及排版方式,以幾乎與系爭書籍1相同之文 字內容,再次出版系爭書籍2,甚至將黃詩斐原列為協力編 輯之角色移除,試圖抹滅黃詩斐與系爭書籍1僅存之關聯, 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黃詩斐為系爭書籍1之唯一著作人,不應以證人張碧珠證詞 認定鄭姵萱為共同著作人,縱認系爭書籍1為共同著作,鄭 姵萱亦無理由在未經黃詩斐同意情形下,逕自出版系爭書籍 2。鄭姵萱在系爭書籍1創作過程中有向黃詩斐提出願意共享 版稅,但沒有達成明確約定,系爭書籍1出版後雙方因創作 及其他種種因素相互不悅並斷絕聯絡,鄭姵萱為避免著作權 等相關爭議自行匯版稅款,黃詩斐當時已不想與鄭姵萱有任 何聯繫,且受領報酬並無理虧便未將款項退回。黃詩斐從未 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爰依著作 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 。     貳、鄭姵萱答辯: 一、在系爭書籍1出版前,鄭姵萱已取得專任講師(茶名「宗萱 」)及助教授等資格,乃計畫於103年即學習茶道滿20年時 出版有關日本傳統文化之系列書籍,因平日從事茶道教學、 演講及展演等事務繁忙,並經營茶道教室,無暇撰寫,遂擬 以口述並委請學生即黃詩斐代筆文字部分(即將鄭姵萱口述 、授課內容轉譯或轉為文字)等方式進行。雙方原約定黃詩 斐報酬為系爭書籍1版稅之三成,後改為四成,均經結算給 付。109年5月間幸福出版社告知想重新編排系爭書籍1出版 ,但因原編輯離職交接問題致檔案資料不見,故幸福出版社 找日本編輯全部重新繕打出版系爭書籍2,兩本書籍實質相 同,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出版7年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鄭姵 萱深感錯愕難以接受。 二、系爭書籍1是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完成,鄭姵萱為唯 一著作人,幸福出版社簽約對象係鄭姵萱而非黃詩斐,黃詩 斐僅為協力者。倘不認本件係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完成系 爭書籍1之法律關係,雙方亦早有以「鄭姵萱掛名著作人, 黃詩斐掛名協力編輯」長期出版之合意,系爭書籍2版權頁 未載「協力編輯黃詩斐」,幸福出版社希望補救疏失,遭黃 詩斐表示不希望其名字以協力編輯名義放在系爭書籍2版權 頁中,逕自提出本件訴訟,無理要求不能出版系爭書籍1、2 ,致鄭姵萱已支付至少新臺幣977萬1,929元鉅額費用付諸流 水,黃詩斐顯係以損害鄭姵萱為主要目的提出訴訟,其行使 權利明顯悖於誠實信用方法,應屬權利濫用行為,且鄭姵萱 已時效取得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出版系爭書籍2, 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參、原審判決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 2之文字部分。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 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 並駁回黃詩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有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黃詩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應於 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及假執行駁回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姵萱應於F 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 .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72小時。鄭 姵萱答辯聲明:黃詩斐上訴駁回。鄭姵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鄭姵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詩斐第一 審之訴。黃詩斐答辯聲明:鄭姵萱上訴駁回。 肆、爭點(卷五第141頁): 一、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原審聲 明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  二、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黃詩斐主張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其所創作,為系爭書籍1 之唯一著作人,並未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 1之情況,鄭姵萱於110年4月間未經黃詩斐同意出版系爭書 籍2,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等情; 鄭姵萱否認並辯稱:系爭書籍1之文字部分乃鄭姵萱出資聘 請黃詩斐代筆,著作人為鄭姵萱,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無重 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系爭書籍2無侵害該等權利可言。經查 : 一、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㈠系爭書籍1內容由黃詩斐提出之甲證1、甲證3、甲證6、甲證7 、甲證8、甲證9、甲證10、甲證17、甲證18可佐證黃詩斐確 有撰寫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內容。然依鄭姵萱所提乙證2、乙 證9、乙證58、乙證59、乙證60、乙證62、乙證63、乙證64 、乙證65、乙證66、乙證70、乙證125、乙證126、乙證130 ,可佐證鄭姵萱確有參與系爭書籍1圖文內容之呈現與表達 ,參以黃詩斐亦稱乙證58至67之資料為系爭書籍1第四章節 部分,且於撰寫文字註解後,都會提供予鄭姵萱確認(卷二 第413頁);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黃詩斐亦不否認系爭書 籍1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見(乙證7 2,卷二第272頁),依鄭姵萱所提前揭事證確就系爭書籍1 之圖文內容為最終修改及定稿,堪認鄭姵萱及黃詩斐均有參 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黃詩斐主張其為系爭書籍1之 唯一著作人,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鄭姵萱辯稱當時學習茶道近20年,欲出版日本傳統文化相關 書籍,因事務繁忙無暇撰寫系爭書籍1,乃出資聘請學生黃 詩斐代筆,與黃詩斐及幸福出版社均有以其為系爭書籍1著 作人之共識,僅由其1人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合約,系爭書籍1 內容均以其第一人稱所撰寫,相關開銷及支付予黃詩斐之報 酬均由其支付,書籍封面載明「鄭姵萱著」,版權頁記載「 作者/鄭姵萱」、「協力編輯/黃詩斐」,其為系爭書籍1唯 一著作人等情,提出乙證1、乙證3、乙證4、乙證6、乙證7 、乙證8、乙證12、乙證14、乙證15、乙證21、乙證25、乙 證28、乙證29、乙證38、乙證39、乙證40、乙證47、乙證52 、乙證53、乙證54、乙證55、乙證56、乙證57、乙證68、乙 證69、乙證71、乙證84、乙證85、乙證86至89為證,堪認鄭 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並 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出版著作人為鄭 姵萱之系爭書籍1,鄭姵萱辯稱其為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應 屬有據。  ㈢黃詩斐雖否認為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提出甲證16稱因 出版事宜而相互不悅斷絕聯絡,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 列名作者云云。然查:  ⒈觀諸乙證12所示系爭書籍1之出版合約僅鄭姵萱1人簽約;乙 證6可知責任編輯曹馥蘭所提黃詩斐在版權頁的名稱為「文 字編輯」,並經兩造收受電子郵件,黃詩斐表示贊同;乙證 56、乙證8所示新書資料卡係由黃詩斐處理,其上作者即為 鄭姵萱;乙證57中黃詩斐於電子郵件中向鄭姵萱表示「因為 馥蘭姐建議初心者的部分主角要與作者相同所以都是以老師 為主」等語;乙證68中黃詩斐填寫封面內摺頁作者為鄭姵萱 之介紹文字內容電郵予曹馥蘭;乙證69曹馥蘭以電郵寄予鄭 姵萱,副知黃詩斐,封面、封底及內摺頁,作者皆為鄭姵萱 ;乙證77所示黃詩斐對於系爭書籍1在FB按讚,並無異議; 乙證100至116可知系爭書籍1出版後兩造仍有聯繫往來,參 與上課及相關活動,並有代筆酬勞相關對話;乙證4黃詩斐 電郵以「老師的書」為抬頭;甲證7資料夾名稱以「萱老師 的書」登載;乙證28中曹馥蘭電郵鄭姵萱及黃詩斐,告知鄭 姵萱的新書與廠商合作備忘錄之情形;乙證29所示黃詩斐電 郵曹馥蘭提示「附件為推薦序與作者序中希望使用的照片( 鄭老師的準教授證書)」;乙證38可知係鄭姵萱提出書籍企 劃書;乙證39可知系爭書籍1全書內容皆以鄭姵萱為第一人 稱。綜觀前揭事證,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 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 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 籍1,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 來並收受代筆報酬情形。  ⒉證人張碧珠證稱當時聽鄭姵萱講過黃詩斐剛好那時候沒有工 作,所以找她一起幫忙撰寫系爭書籍1等語(原審卷三第125 頁);證人即責任編輯曹馥蘭證述當初第一次見面,鄭姵萱 有帶著黃詩斐一起開會,覺得這本書不錯,所以簽約出版這 本書,誰是作者就跟作者簽約,簽回來合約書上作者就是鄭 姵萱,版權頁有參與的人會放上去,是對於他們的尊重,一 本書印刷出版需經過校稿、打樣、交付確認無誤再交印刷, 這期間並無任何問題,為何幾年後才有爭執,伊已離職等語 (卷五第20至21頁),參以黃詩斐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自承 系爭書籍1之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 見(乙證72,卷二第272頁);陳稱有收到版稅四成,因為 有寫系爭書籍1,是應該要給的錢等語(乙證72,第272頁; 乙證73,卷二第281頁);於乙證16譯文中可見黃詩斐對於 鄭姵萱所述轉帳系爭書籍1版稅四成乙節表示認同(原審卷 三第105頁)等情以觀,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找黃詩斐協助 代筆撰文,自出版社簽約至實際印刷出版系爭書籍1之作者 均係鄭姵萱,期間兩造間並無著作人之爭議,黃詩斐確係配 合鄭姵萱出書,且知悉收受款項為鄭姵萱以部分版稅支付之 代筆報酬。  ⒊依上所述,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 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以鄭姵萱為 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籍1,處理 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來並收受 代筆報酬情形,鄭姵萱所辯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尚難僅憑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 將近7年之後,就鄭姵萱欲處理乙證5所示系爭書籍2肖像權 爭議之甲證8通話錄音中,黃詩斐敘及列名作者未果(原審 卷三第85頁),或甲證16之兩則未提及因何事相互不悅之電 話訊息,遽為不利鄭姵萱之認定。 ㈣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所述,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且依前揭事證, 鄭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並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黃詩斐於系爭 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 鄭姵萱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 系爭書籍1,且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收受代筆酬勞,期間並無 著作人之爭議,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 書籍1著作人為鄭姵萱之約定,已有意思實現之事實,當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 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系爭書籍1之著作 權。 二、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系爭書籍2為系爭書籍1之改版,文字部分內容實質上相同等 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五第74頁),並有 甲證2、乙證35、乙證36、乙證93、乙證94可資參佐。系爭 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鄭姵萱有權將之改版為系爭書籍2 ,且依乙證11封面及版權頁所載,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即為 鄭姵萱,堪認鄭姵萱享有系爭書籍2之著作權。 三、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享有系爭書籍1、2之著作權,已如前述。黃詩斐並非系爭書 籍1之著作人,其以系爭書籍1著作人地位,主張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系爭書籍2,並於鄭姵萱前揭FA 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澄清啟事或判決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黃詩斐依著作 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就系爭書籍1、 2語文著作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鄭姵萱應在 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前述澄清啟事或 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 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2中之文 字部分;鄭姵萱應於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頂刊 登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部分,為鄭姵萱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姵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刊登 澄清啟事部分,黃詩斐上訴意旨指摘刊登內容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鄭姵萱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詩斐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著上-21-20241030-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詳解」(下稱本案著 作物)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出版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竟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 「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 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網站上,刊登陳列擅自重製上開 語文及編輯著作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 」(下稱本案侵權物,擅自重製內容如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 ),並以新臺幣(下同)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嗣於111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高點公司人員瀏 覽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得上開書籍後,查閱內容 發現抄襲,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78、40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著作物即「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 詳解」係高點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 ,而其於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 】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 」網站上,刊登陳列本案侵權物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 文歷屆試題解析」,並以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辯稱: 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其於完成其 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在高點公司 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80、276頁)。 (二)經查,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瑋琦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 、91至92、118至119頁、偵緝卷第127至128頁)、蝦皮購物 「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 包裹照片(偵卷第27至28、45、128至129、133、136頁)、 蝦皮購物「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29至31、130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48、237至239頁 )、高點公司2021年10月32版即本案著作物之版權頁及封面 影本(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 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35至 38、138至141頁、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高點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物與「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本案侵權物之對比照片(偵卷第39至43、142至146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28039S號函暨帳號tom0000000之申設、訂 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卷第47至66、151至16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1019號贓證物品清 單、112年7月25日北檢銘得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7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 1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5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 00001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1日庭 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攻略」1本(置證物袋外放)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 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並約 定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由王淑惠(筆名「王 靖」)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與高點公司,而本案著作物係 110年出版之最早版本(2021年10月第32版)等節,有本案 著作物版權頁、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4 至13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王淑惠所編撰之本案著 作物,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王淑惠以自身能力,提 出對於考題理解及對應之解答,足徵王淑惠並非單純模仿、 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 權法保護,而王淑惠既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 則高點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 認定。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 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 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 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 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 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 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 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 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 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 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 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 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查:  1.經比對本案著作物及本案侵權物後,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著作物被侵權之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 差異,或對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變動,其餘幾乎 全部段落重製,且文字、用語均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隨機 抽取臺灣大學110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B卷字彙第一題、10 9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A卷克漏字填空共2題後,本案著作 物與本案侵權物之中譯內容幾乎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79-180頁)。再衡以 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 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理解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 ,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理解、閱讀相同之文句、文章 所獲取之意義、觀念後,當有不同理解或翻譯,即使為相同 之文句、文章,於進行翻譯時,亦因各人透過其本身學習內 容、翻譯技巧,以及運用中英文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 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理應有表 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是以,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部 分,本案侵權物之文字內容幾乎與本案著作物一致,故不論 「質」與「量」之方面均屬相似,自構成實質近似。  2.再者,臺灣大學109年研究所各系所英文A卷、字彙部分第4 題題目為「Students were all __from the news that the 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 (A)rolling (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而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 物對本題之答案均為「B」;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就本題 之正確答案後,臺灣大學函覆上開題目標準答案為「D」等 情,有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 教字第1130071944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案著作物第109-9頁、本案侵權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 (A)第1頁)。而嗣後高點公司由王淑惠以筆名王靖新出版之 解答,即已將本題之答案更正為「D」一情,亦有英文單字 經點題庫全攻略一書為憑(該書第2-150頁),然本案侵權 物對此並未更正。是以,可知最初高點公司與被告對上開題 目均提供錯誤之答案,然後來高點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對此已 有更正,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侵權物仍未予更正,亦可以認 定。而高點公司為專營補教業界課程、書籍之公司,其書籍 於網路、書店均能購買而非難以取得,並參以前揭說明,本 案著作物與本案侵權物就附件所示部分具有極高相似程度, 若非被告確實有接觸本案著作物,實難合理解釋如何有此等 高度之相似性,自堪認被告已有合理機會接觸高點公司之本 案著作物,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本案著作物,並非可採。  3.另以,本案侵權物經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獲利,而具有商業目 的,且對比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本案侵權物有如上所 述「量」與「質」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情事,且被告銷售本 案侵權物對高點公司銷售本案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尚非微小,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 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 使用。 (五)至於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其檔案之電子檔製作日期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83-185、301-391、415-422頁),是被告 係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製作臺灣大學108年度之英 文A、B卷答案;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製作臺灣大學 109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製 作臺灣大學110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固然無訛。惟檔案 之「建立日期」之意義,除可能為實際繕打、製作該檔案之 日期外,於複製檔案時,所複製出之新檔案,其建立日期則 為複製時之日期,是以,被告就上開檔案所提出之電子檔, 其各別「建立日期」並無從證明各該電子檔即為被告所繕打 或製作,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從不詳管道複製檔案之可能,況 再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之相 似程度極高,而足認有實質近似並有間接接觸之情事,更難 認為本案侵權物為被告所自行繕打、製作,故無從以上開電 子檔之製作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王淑惠所撰寫之本案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客體,並以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而被告就附件所 示部分,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 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又非屬合理使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理 應嚴守學術分際,不應任意抄襲、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然被 告竟不思己力,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並用以牟利,漠視他人 著作權利,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心 態可議,顯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之價格,係依據買家買受「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B」」或「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B」而異其價格,價格區間則為520元至580元 間。又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累積共657筆(計算方式係以開 啟卷附光碟搜尋「研究所」之關鍵字後,共顯示657筆資料 ,均為出售本案侵權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7003P號函 暨帳號「tom0000000」之交易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各1份 、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1E號函暨光碟1份( 本院卷第95至132、269至271頁),是以價格區間之平均即5 50元計算,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361,350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2-智訴-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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