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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祥賓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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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翎凌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補-3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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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正中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補-39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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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王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4-板小-34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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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秀妍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1,3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8

PCEV-114-板補-39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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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7,896元(含請求起訴前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1,16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8

PCEV-114-板補-3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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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18

PCEV-113-板小-400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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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曾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8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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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碧雲(原名:王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存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90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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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8

PCEV-114-板簡-3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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