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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楓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李偉玲,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劉明治,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 一品大廈」(下稱一品大廈)13樓之1、14樓之1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原應負責清潔、維護、修繕一品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 同使用之共有部分,然因疏於維護、修繕,導致112年4月17 日下午2時許,因公共區域頂樓電梯機房(下稱頂樓機房) 之天花板水泥塊崩落,砸損地上自來水管破裂因而大量漏水 (下稱系爭事故),水沿頂樓機房之安全門湧出,迅速蔓延 至原告之14樓之1屋內,並沿室內樓梯淹至13樓之1屋內,致 系爭房屋屋內淹水高度達2至3公分,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天花 板、牆面、地面甫完成裝修工程之裝潢受損。原告因維修回 復裝潢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8萬9,418元,另因 淹水導致海外訂購之家具無法如期進場,額外延長預先租用 倉庫2個月之費用為9萬7,478元,合計共受有958萬6,896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8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乃因一品大廈頂樓機房天花板水泥 塊崩落,砸毀自來水管導致漏水,並流經入原告所有14樓之 1、13樓之1系爭房屋。然被告平日與合格管理公司締結社區 維護管理承攬契約,被告已履行受託社區之任務,平時亦敦 促管理員巡視社區公共區域設備,並無怠於執行任務之情事 ,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雇員於第一時間發現水管導致漏水 時,已盡其能力所及為排除並避免損害發生之行為。況原告 內裝潢之修復項目及數額費用並非一般人合理可預見,原告 無法證明裝潢均已全數毀損而達無法恢復之程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5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 正文句):  ㈠原告以108年7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即一品大廈13樓之1、14樓之1不動產所有權(北司 補字卷第15、16頁)。  ㈡112年4月17日下午,一品大廈頂樓機房之自來水管破裂造成 大量漏水(北司補字卷第19頁以下)。  ㈢系爭事故漏水導致自來水流入原告所有一品大廈之14樓之1屋 內,並流入13樓之1屋內,致系爭房屋淹水。  ㈣被告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投保意外 險單一事務保額300萬元(本院卷一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者,一品大廈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以及大樓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屬 於管委會之職掌,亦為一品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所規定(北 司補字卷第62頁)。  ㈡經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頂樓機房地上自來水管破裂,而頂 樓機房並非屬於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係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 ,依上開相關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 改良,即應屬管委會之職責及義務,此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 管委會總幹事許建利於審理中證述平日有辦理公共設施保養 、維護、管理費等事務,惟頂樓機房平常只要有下雨就會漏 水,因為建築物老舊,頂樓漏水就會滲水下來等語相符(本 院卷一第344至351頁)。而被告雖稱主張已委任專業管理公 司維護,已盡注意義務,並提出相關修繕支出憑證為據(本 院卷一第159至203頁);然頂樓機房自來水管破裂漏水,係 因頂樓機房天花板之剝落砸損,而天花板水泥塊確已老舊( 北司補字卷第19頁),於剝落前於之表層應已有保護層剝落 、鋼筋裸露或裂縫之情,且證人許建利亦證述平日下雨頂樓 就會漏水之情;則屬於系爭大樓公用部分之頂樓機房之修繕 、維護管理既確為被告之權責,應得以預見漏水之情,被告 僅以平日有委託廠商維護,抗辯已盡注意義務,而對於損害 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即非有據。此經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以被保險人身分通知旺旺產險,由旺旺產險委託湯瑪遜公 證公司聯繫被告處理與場勘,就事故調查發生經過,經查勘 後認管道間環境雜亂,造成自來水管斷裂之原因為管委會未 對大樓公共設施與公有區域進行清潔、維護、修繕所致,而 於審閱資料後,亦認本件事故發生為管委會在進行社區公共 設施維護確有缺失所致等情,此有旺旺友聯113年9月24日旺 總理賠字第1130001634號函覆之中間報告(下稱系爭中間報 告),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因頂樓機房漏水 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芸馨證明管委會平常管 理措施(本院卷一第118、135頁),然其僅為長年住戶,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在場,另原告聲請傳喚楊博欽保險公證 人、馬靜自裝潢設計師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旺旺產險委託湯瑪遜公證公司調查、場勘 外,並就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及數額予以理算,除原告當初 尚未提出工程施工材料進貨價格之部分,就檢視水損情形比 對裝修平面圖,13樓水損面積為85平方公尺、14樓水損面積 為220平方公尺,另牆面積以樓地板面積1.5倍計算,水損面 積合計為305平方公尺,牆面積為457.5平方公尺,至工程管 理費應以工程費用之5%計算為合理等理由,理算如附表「旺 旺旺產險理算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有中間報告之損失理 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0頁);原告雖主張保險業者 為避免賠付在估算上較為保守,中間報告無法作為認定之依 據(本院卷一第379、380頁),然觀諸本件保險公證公司處 理理賠查勘鑑定如報告照片、文字所載之勘查、說明(本院 卷一第229至241頁),當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判斷, 且均敘明認定之理由,應足堪為憑採之依據。至原告於理算 時尚未提出材料供理算之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將材料 、工資分列細項之報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383至至387頁) ,則本院未經理算之相關材料部分,則另行計算認定如附表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至原告已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復 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金項目費用,惟未說明勞工衛 生管理費、稅金、工程管理費用之各項性質內容,何以需於 工程管理費用外另行請求,則此部分應以理算書所認定以工 程管理費用5%為據。綜合以上各情,並審酌系爭事故前原告 進行中之裝修工程合約金額本為5,000萬元,事故裝修工程 進度已超過95%(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認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以如附表「本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之總額650萬6,510元之數額,加計原告主張尚 須進行修繕工程而須另行支出之2個月另行置放海外進口家 具之倉儲費用9萬7,478元,有原告提出久玖展業有限公司延 長租用費用單據可查(北司補字卷第55頁)此部分並非無據 ,則合計應為660萬3,988元之數額為合理(計算式:6,506, 510+97,478=6,603,98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進行全新裝潢之費用超出被告所得合理預見,應 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然被告對公 共區域頂樓機房有管理維護修繕之責,當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由正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最後收尾工程之設計師謝岳芳於 審理中證稱係親自前往頂樓機房查看,並夥同現場師傅關閉 水源閥門,以阻止水管繼續漏水,防止損害之擴大等語(本 院卷一第354至356頁)。則頂樓機房系爭事故漏水之情形, 係因原告僱用裝修人員及時查看以順利阻止損害範圍漫延擴 大,被告抗辯因原告使用高級裝潢導致鉅額損害,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核屬無據。至系爭事故發生於裝潢工程 收尾最後一日,所遭損害而須修繕以回復原狀之裝潢應為新 品,此部分被告所抗辯應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為必要費用,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請求被告給付660萬3,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28日(北司補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數額之認定(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 名稱 原告主張 (本北司補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旺旺產險中間報告理算金額 (本院卷一第239頁) 本院認定金額 (參酌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1 13F/14F水傷範圍及樓梯踏板更換 3,866,000 3,175,000 3,175,000 2 13F/14F水傷範圍樓梯間木作造型格柵壁板 590,6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105000 材料:22,000+218,600+25000+3,500+8,500=277,600 工資:105,000 合計:382,600 3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造型壁板修復 1,73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350,000 材料:1,130,000 工資:350,000 合計:1,480,000 4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地板插座及水電查修 80,000 50,000 50,000 5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油漆修補 300,000 128,100 128,100 6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燈具更換 60,000 7,000 7,000 7 13F/14F水傷範圍拆除及保護/清運 790,000 342,500 342,500 8 14F視聽室造型裱布板更換 45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52,500 材料:402,000 工資:48,000 合計:450,000 9 14F主臥房床頭造型裱布板更換 188,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 35000 材料:164,000 工資:24,000 合計:188,000 10 13F地坪石材美容 80,000 30,000 30,000      以上合計: 8134,600 6,206,200 11 勞工安全管理衛生管理費1% 81,346 0 0 12 工程管理費10% 821,595 221,505(5%) 310,310(5%) 13 稅金5% 451,877 0 0         總額 9,489,418 4,651,605 6,506,510

2025-02-27

TPDV-112-重訴-116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林月女 被 告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翁博志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外牆拉皮整修毀損求償及頂樓排水管破裂毀損求償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及精神求償10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見本院卷第4 2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1 3樓之3房屋(下分稱系爭13樓之2、13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被告委請施工人員所為之敲除、重鋪系爭大樓外牆 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於民國111年6至8月施工 期間,因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致伊於系 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毀損,且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突出之屋頂遭踩破後 ,接縫處會漏水,前揭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8萬9,487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未切實監督廠商施工, 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系爭大樓係將頂 樓排水管沿系爭房屋共用之梁柱鋪設,該排水管屬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詎該排水管因鋪設年 久,致有榕樹等植物在管線內叢生,將排水管撐破,故於11 1年間每逢下雨,頂樓排水均沿排水管破裂處溢出,致系爭 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因多次積水而 毀損,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1萬9,259元(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載),被告疏於檢查修理公共排水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系爭房 屋積水影響伊正常生活作息,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前後不一,提出之相片無拍 攝日期,多為局部照片,無法辨識拍攝之時間、地點,不足 證明系爭房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有毀損或與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有關。況系爭外牆工 程至遲於111年3月9日已完工,顯與原告主張於111年6至8月 間施作系爭房屋部分外牆時序不符。又系爭房屋積水係因系 爭13樓之3房屋陽台上種植大批植栽,其中榕樹鬚根攀附外 牆入侵系爭大樓12樓之3陽台排水管內,進而阻塞連通之公 共排水管,導致雨水倒灌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應由伊負責。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 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時任主任 管理員萬榮穩反應系爭13樓之2房屋屋頂毀損時即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 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 滅時效,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且營業稅為公法關係,不 應列入賠償範圍。此外,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至11 3年12月之管理費共12萬4,560元,伊得以此債權與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兩戶打通,原 告居住其內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工程於111年6至8月施工期間,因被告未 切實監督廠商施工,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 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又未盡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而積水,致屋內木作裝潢、家 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作息,其 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 工人員敲落物品、踩踏、滴落水泥等行為受損,被告未盡監 督之責而有過失,即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 水龍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時敲落 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及屋頂遭踩破後接縫處漏 水而毀損等情,固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為證。然其中拍攝瓦斯 開關、水龍頭、排油煙機、熱水器部分均未見毀損之情形為 何(見本院卷第151、163頁),至餐桌邊緣固有翹起、櫥櫃 有污漬、瓦斯爐邊緣有鏽蝕痕跡(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第254頁、第285頁),然無法排除係廚具年久使用之結果, 自不得逕認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不慎所致。而窗戶雖有水 泥噴濺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63、284頁),然此未使屋內之 廚具受損,且估價單亦未見關於窗戶玻璃修繕之項目(見本 院卷第239頁),難認此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毀損。又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屋頂遭踩破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249頁),然畫面模糊,實未能辨識破損部 分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廚房之屋頂,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 證稱: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傳訊息跟我反應系爭外牆工程造 成屋頂採光罩破損,那時候有請承包商去看,承包商說是原 本的破損;原告有跟我反應過系爭13樓之2房屋外推廚房屋 頂被踩破、因東西墜落、水泥滴落凝固而毀損,我去看過不 只一次,採光罩雖然有破損,但新舊無法確定,水泥有一點 滴到玻璃,廚房內部流理台、瓦斯爐、廚具、櫥櫃沒有滴到 水泥,也沒有明顯破損;系爭13樓之2轉角南邊的採光罩有 請承包商幫原告補起來,另一邊採光罩有漏水,漏水進來是 到陽台的室內,沙發、床都濕了,但採光罩不是緊密的,下 雨本來就會漏水,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新的裂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至393頁),對照原告繪製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萬榮穩所稱曾委請承包商為原告修 復之採光罩即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採光罩,而該部分採光 罩雖有破損,然無法得知破損之新舊及原因,且廚房內部廚 具並無明顯破損,是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係遭系 爭外牆工程施作人員踩破,並致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 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毀損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遇雨排水溢出而積水,使 屋內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等節,固提出 相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5至257頁、第2 73至275頁、第279至280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室內 曾積水及原告因此修繕之事實。而觀諸證人禹珍珠於本院證 稱:我跟原告的姪女租一間復興北路290號樓上的房子,111 年6月初我有去系爭房屋,看到裡面淹水,家具都泡在水裡 ,原告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就是那時候的 樣子,我問原告漏水的原因,原告說應該是樓上漏水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間淹水之原因。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證稱:原告 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是原告叫我去看系爭 房屋漏水當時的情況,研判漏水原因是榕樹根塞住12樓排水 管,導致水往13、14樓回流,冒出來往陽台室內淹,後來有 請工人在外面另外作明管把水排掉,榕樹根是從13樓陽台往 下長到12樓,碰到排水管往內長;台北體育場郵局645號存 證信函是我寫的,後附估價單是修復12樓水管阻塞並作明管 排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其證稱系爭房 屋積水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遭榕樹根堵塞、排水倒灌所 致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報價單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93至297頁、第301至307頁),堪信為實。是以,系爭 大樓公共排水管內堵塞之榕樹根既係自系爭房屋陽台向下所 長,而系爭房屋陽台係屬原告所有權之管領範圍,則無論榕 樹係原告自行種植或因種子自落而生,即應由原告自負清理 之責,而原告疏未清理,導致榕樹根阻塞系爭大樓之公共排 水管,進而使系爭房屋因排水回流滲出積水,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 所致,被告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積水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74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 水電工程 廚房廚具排水管配置及冷熱水牙頭高壓管更新 4,500元 -- 1-2 廚房插座配線及面板更新 4,500元 2 廚具工程 -- 14萬8,130元 -- 3-1 雜項 桌面 6,000元 -- 3-2 餐桌吧檯 7,600元 3-3 櫻花熱水器強制排氣型數位恆溫DH1635F(含基本安裝) 3萬9,000元 3-4 豪山牌瓦斯爐+瓦斯烤克 7,500元 3-5 外牆水管破裂換水管 14,000元 3-6 電磁爐 3,800元 4 保護工程 --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5 清潔工程 --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6 工程管理費 -- 2萬0,422元 即編號1-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8% 7 稅金 -- 1萬3,785元 即編號1-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8萬9,487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水電工程 電話線查修 3,500元 -- 2 木作工程 -- 6萬2,500元 -- 3 油漆工程 -- 6萬9,000元 -- 4-1 雜項 鐵櫃 1萬2,000元 -- 4-2 房間電視桌 4,600元 4-3 房間書桌 6,500元 4-4 布沙發表層布更新 1萬5,000元 5 保護工程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6 清潔工程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7 工程管理費 -- 1萬5,468元 即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8% 8 稅金 -- 1萬0,441元 即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1萬9,259元 --

2025-02-27

TPDV-113-訴-25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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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4號 原 告 三禾麗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舜弘 訴訟代理人 朱秩霆 被 告 劉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七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禾麗景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6期應 繳納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元,經原告通 知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年7月13日有匯給原告13,000元,該筆費 用原本是作為暫付漏水原因之鑑定費,然因原告違反協議書 ,是其將該筆費用轉為支付管理費之用,且已通知原告,是 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是否可以暫付鑑定費13,000元作為清償積欠之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房屋於110年11 月起至111年4月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100元等情,且 被告自被告均未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 9頁、第133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 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被 告故抗辯已將109年7月3日匯款予原告,備註為暫付鑑定費 之13,000元結轉為給付管理費等語,然查:兩造與訴外人林 美吟曾協議各自平均負擔建築施工會鑑定費用,有協議書存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斯時之所以向原告給 付13,000元,然其給付之目的係在消滅其與被告基於前開協 議所生債之關係,自不得於清償後另主張以該筆費用清償他 筆債務即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㈣次按所謂結轉,係指會計年度結束時,將本期末資產負債表 之科目(資產、負債、權益,即所謂之實帳戶)結轉下期初科 目;本期損益表之科目(如: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即所謂虛 帳戶)結轉至本期損益,並最終結轉為資產負債表中權益科 目下之保留盈餘之過程。再按會計上所謂「暫付款」,係指 己方已先付出款項,然在會計基礎採取「權責發生制」下, 尚未收到商品或享受勞務之前,此筆款項尚不能被認列為實 際的費用,固有暫付款此一科目。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先前 匯予原告之暫付鑑定費結轉為給付管理費云云。經查被告雖 有於109年7月3日匯款13,000元予原告,並註明係暫付鑑定 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存卷 可佐。然依前開對於結轉及暫付款之說明,結轉係對於本年 度會計終了後,各財務報表科目如何結帳轉計入新年度之過 程,暫付款則係己方先付款,待未來取得一定商品或服務之 謂。本件被告於於109年7月3日匯款13,000元予原告並非意 在未來取得一定之服務,即便備註上標明暫付鑑定費用,亦 非會計定義上之暫付款;而所謂結轉,亦非指將已給付予對 方之款項變更名目,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五、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 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小-1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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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陳宥任 被 告 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仲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8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葉仲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於111年7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   367.4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 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90,21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 為59,289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 圍內,自得代葉仲哲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 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9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7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 須支出零件費61,263元、烤漆費15,168元及工資13,785元, 合計90,21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17、1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211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1,263÷[5+1]=10,2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166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1,263-10,21 1]×20%×[1+7/12]=16,166.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61,26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5,097元(計算式:61,263-16, 166=45,097),應按45,097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 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5,168元及工資13,785元後,合計葉 仲哲所受損害為74,050元。  ㈢又原告主張葉仲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 至91、95頁),堪認原告與葉仲哲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216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19頁),惟 葉仲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4,05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葉仲哲向被告請求賠償59,289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68頁),未逾葉仲哲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7-20250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木柳 訴訟代理人 劉曉芬 被 告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韓 訴訟代理人 林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屬 於被告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義務。而系爭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有阻塞漏水之情事,雖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雇請廠商維修完畢,但前揭阻塞 漏水情事,致使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且壁癌叢生 ,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被告理 應賠償。另原告因上開主臥室漏水情事,除需耗力避免滲漏 水加劇,更需忍受冷氣滴水噪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迄今已存在37年,管線皆已經老舊,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理當明知此情況,自應承受因管線老舊 瑕疵所致生之損害,且原告所述之冷氣管線漏水,應找使用 冷氣的人負責,與被告無關,況現系爭社區經費拮据,被告 無力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管委會倘基於規 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之公共冷氣排水 管有前開阻塞漏水情形而受損,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修繕,後被告則委由廠商修繕公共冷氣排水管,其亦有雇 工修繕系爭房屋內受損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共冷氣排水管漏水照片、被告會議紀錄、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修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士小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主臥室有滲漏水之原因係公共排水阻塞 所致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係公共排水 阻塞所致,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收據所示,其上均有負責人之簽章,被告又無提出該 等收據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5,5 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即係被告之責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相關規定,自不因房屋老舊與否而 有所更動,復就系爭社區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 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因此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疏未就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進行維護修繕,造成公共管線阻 塞,並致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而生受損情形,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主臥室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 堪認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 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衡酌漏 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計 算式:45,500+5,000=5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7

SLEV-114-士小-102-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ABC遠東工業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鉊軒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4,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補-10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王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停車再開時疏未注意車輛之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林利真,並由訴外人陳國華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B車右邊有好多道裂痕,如果這麼嚴重,我的車子應該也很嚴 重,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原告保戶也沒有鳴按喇叭,我 沒有感覺有撞到任何東西,可見當時並未發生車禍。我的行 車紀錄器前後也都沒有看到有撞到。我當時是要往淡水方向 ,是在中正東路上,不會走右邊的淡金東路。  ㈡依事發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天車速很慢,不應該花到8 萬多維修費,原告與被告保戶屬於同等車,我沒有傷到什麼 他卻很嚴重?行車紀錄器沒有看到我撞到他的車,B車車頭 在我的左後方一點點,A車車頭已經過了,怎麼可能撞到B車 ,原告保戶可能切換車道不慎撞到我。就算是彼此擦傷,也 只是一點點擦傷怎麼可能修到這麼多連內部都要修。我懷疑 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該是他要賠償我或自行處理 。另原告主張內裝也要維修,並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 1項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處理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被 告則否認其所駕駛之A車有撞擊到B車,並以前詞置辯。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A、B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影像畫面,認:「   ⑴光碟檔案一(B車行車記錄器):    B車係行駛於中正東路二段,右偏到中間車道,畫面上看  不到A車,幾秒後(22時3分33秒)看到車頭出現。A車 突然出現在右前側車頭並直行於中間車道,B車車內有人 表示有撞到等語。期間B車都沒有移動的狀況。當時有聽 到喇叭聲但不確定是誰按,之後A車直行離去。A車出現時 B車車身有晃動情形。   ⑵光碟檔案二(A車行車紀錄器):    於22時18分5秒(行車記錄器所示時間),B車從內側車道 外切到中間車道,右前側已經跨越到中間車道但沒有整個 切過來,並停止於該處。   ⑶光碟檔案三(延續第二個檔案畫面):    B車仍停留在原處,但是A車向前行駛。A車往前,左前車  頭已經和B車相距十分接近。從角度關係無法辨認是否 有直接擦撞。」  ㈢參諸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除認被告所辯未發生撞 擊一節不足採信外,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B車行駛 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 車道塞車,所以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即停止,然車身已經跨 越至中間車道一部份。適有被告駕駛A車行經至該處,因未 注意B車已占用部分中間車道仍繼續直行,致A車車頭左側撞 擊B車右側車頭位置。是本件車禍固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 全車距所致,然陳國華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時,明知中間車 道已經塞車,並無空間讓其切入,後方仍有排隊之直行車輛 ,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勉強插入並占用中間車道,始遭被 告駕車撞擊,應認被告、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 原因,且渠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占50%。  ㈣又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參以B車遭撞擊位置係 於右前側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等,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前 保桿(含飾版等)、右前葉(含標誌等)、右前鋁圈所為之 板金、烤漆及零件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但四輪定 位項目工資4,515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應予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損應為工資2萬6,495元(計算式 :31,010元-4,515元=26,495元)、塗裝3萬1,269元、零件2 萬4,370元。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承保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2,7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共計6 萬559元(計算式:2,795元+26,495元+31,269元=60,559元 )。  ㈤再者,B車駕駛人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80元(計算式:60,5 59元×50%=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70×0.369=8,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0-8,993=15,377 第2年折舊值    15,377×0.369=5,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77-5,674=9,703 第3年折舊值    9,703×0.369=3,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3-3,580=6,123 第4年折舊值    6,123×0.369=2,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3-2,259=3,864 第5年折舊值    3,864×0.369×(9/12)=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4-1,069=2,79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01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自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告( 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係請求被 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 因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各1/2)及 坐落之同段同小段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000)(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房仲服務費及精神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則以其亦有預支房貸、規費及契稅為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因預支房貸之利息、規費、契稅及慰撫金等,核均 與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有關,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 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㈡將系爭房地委託房仲賣出後,所賣得價金須扣除6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 594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22頁)。查原告變更部分,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5月互為男女朋友,並預計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因此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每月將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共13萬8,150元轉入被 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 。嗣兩造於108年4月間以1,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 月9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貸款,貸款金額96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產權各為1/2,由伊擔任戶長,並由伊名下之帳 戶作為帳戶,被告亦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應共同分擔每月攤 還之本息。伊並支出6萬元之房仲服務費、18,755元之代書 費、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3,603元,惟被告僅於同年6 月4日至7月月30日匯款150萬元後即未每月按時繳納系爭貸 款,然還款期間已造成伊生活開支之壓力及工作上之影響, 伊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還款及精神損失合計5,378,59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594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貸款期間,伊於108年6月至7月間匯款1 50萬元外,另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共匯款31萬1,827元至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且系爭貸款迄今每月伊應負擔之總額約 僅為112萬元,但伊已繳了共1,881,827元,早已超過每月應 分擔額。又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所支出之13萬8,150 元,是2人共同租屋之費用,且伊亦有支付房屋修繕及購入 家俱。又伊有提領6萬元之現金,並將之交與原告作為支出 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伊除給付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有支付5萬元作為代書等規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於108年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各登記 為兩造分別共有1/2,並向臺灣銀行貸款960萬元,由兩造各 負擔一半之房貸,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各為120 萬元。  ㈡被告另有匯款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買房專戶內。  ㈢迄今被告已繳交188萬1,827元之房貸費用,並匯至原告之帳 戶。  ㈣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為12萬元;代書費用(含印花稅、規 費、過戶費、設定費、業務費等)為3萬7,511元;契稅費為 9,35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㈤原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7,206元,應由兩造各 負擔半數。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及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被告13 萬8,15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但其 否認為買房基金,辯稱係因斯時其與被告共同租屋,為租屋 費用等語,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自承此部分之原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298頁),已難採信為真。況兩造於106至108年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為上開所不爭執,衡情原告匯款給斯時之女友即 被告之原因多端,或為被告所辯之租屋費用,亦可能是被告 所辯之租金或其他共同生活費用,甚至為原告之贈與等,則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系爭貸款之金額為960萬元,貸款30年共360期,每月依照按 季公告之利息調整繳款金額,約在3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且有每月房貸繳款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322至332頁),可認以繳款起日即108年4月 間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共約5年10月,總 繳款金額至多為2百餘萬元,被告既已繳納188萬1,827元之 房貸費用,已超出其所應分擔一半之額度,難認被告有何受 有免予繳納房貸之利益,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為有理由;至於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 元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2萬元系爭房地房仲服務費至信義房 屋之履約保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復有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原告確有給付12萬元 之房仲服務費一事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有將現金6萬元交與 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固提出信義房屋所開立之發票及提款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86頁、第391頁)。然上開發票部分,係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為兩造各半,則不論係由何人支付該筆款項,服務費 發票均會開立2張各6萬元乙節,為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實難以此發票作為被告 有付款之佐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提款明細,至多可證明被 告有於108年4月14、22、24日分別提領1萬、2萬、2萬元之 事實,然提款後之用途多端,實難認該等提領之現金確為交 付與原告作為支付上開服務費之佐證,則被告所辯,自難可 採。  2.原告固主張其有代為支出代書費3萬7,511元,則被告應負擔 半數1萬8,755元,固提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辯稱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 萬元之頭期款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業據其提出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9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 頁),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戶內,即應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 之規費之用,被告既已繳納此部分應分擔之規費,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8,755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稱因被告遲付系爭房貸,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已支付之房貸數額超出其應分擔之部 分,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即無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 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之房仲服務費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半數3, 603元共63,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至7月間償還系爭貸款之本金150 萬元,根據計算,償還本金可減少衍生之利息費用122,250 元,伊自得向原告請求。又伊除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120萬元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預支規費46,865元,則反訴被 告應給付伊26,568元等語。又伊曾多次與原告溝通願意購買 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或委由房仲協助銷售,但反訴被告均未 回應,伊甚至要承受反訴被告無禮之要求、言語及肢體騷擾 ,造成伊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居住,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48,81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反訴原告與伊一人一半 ,每人應還貸款480萬元,在未清償該還款人所應繳之帳款 前,衍生的利息均由臺灣銀行收取,伊並無相關利息獲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371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  2.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30日共 轉帳15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貸款之用,因而致反訴被告減少 其原應給付與銀行之利息12萬2,250元,反訴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然反訴原告同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其預繳系爭貸款因而減少日後所應支 付與銀行之利息,其亦同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全額減少 之利息,已無理由。又觀諸反訴原告自行整理之各月房貸給 付表(見本院卷第354頁),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50萬元後, 有長達一年之時間未繳納房貸;事後繳納3期款項後,又有 連續5月未繳;又於繳納1期後,再有4月沒繳;嗣繳納1年之 房貸後,僅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7萬元,其餘均未按月繳款 ,並辯稱:伊都有在還錢,這兩個月我確實沒有繳,但是依 照伊之前繳房貸的款項,早已超過後續應該繳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28至429頁),可見既然均由反 訴被告之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貸之用,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 因其先預繳150萬元,已遠超出每月應還款之房貸,故其方 有上開多月未按期繳納房貸之情,堪認反訴原告上開先大額 還款之舉,亦有作為預先作為自己未來繳納房貸之用,自難 認反訴被告受有減少支出之利息為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反 訴原告對此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 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少之12萬2,250元利息,為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此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2頁),已如 上所述,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入內,即應係作為繳納規費之 用。又契稅費為9,354元(見本院卷第393頁);信義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所預收之規費為40,646元,嗣再退款3,135元與 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之金額為2萬6,568元(算式:【50,000-3,135】 /2+3,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26,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使其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而應 另覓住處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雖到庭稱會具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365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暨證物,均 查無有何反訴被告此部分有何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進而侵害 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可認反訴原告已未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6,568元之代墊代書費、契稅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所命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80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添福 陳美蓮 蔡昇峰 蔡榮瑞 張素蜜 戴寶 紀雪珠 紀建隆 李明勳 蔡正宏 吳威霆 蔡榮樂 廖雪櫻 洪珮榛 陳淑珍 蔡昇原 何月裡 戴妃伶 潘泳碩 潘泰宇 潘海水 戴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層如附表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湖司 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 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新臺幣(下同)300元外之部 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有停車場,分別有36、13 6個停車位,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數額理應相同。惟被告向B 1、B2樓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分別為667 元、300元,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份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 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社區B1、B2樓層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各分成36、13 6個區分所有權,換算單1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分別為11.11 坪、4坪。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 第1款約定,管理費費率以每坪60元計算,B1、B2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依約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667元、240元,而 被告實際係向B1、B2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收取667元、300元 ,係按照系爭規約之約定費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並無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 有停車場,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面積 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分別有36、136個 停車位,換算為每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約分別為11.11坪 、4坪。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地下室1樓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與住戶相同為60元/坪(以後視需 要同比例調整)。…」,以此標準計算系爭社區B1、B2樓 層停車位分別為667元及240元,而被告係向B1、B2樓層停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收取667元、300元之管理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又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均位於B1樓層,其區分所有建物 之面積本較位於B2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大,則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管理費費率計算,原告所 有位於B1樓層停車位之管理費數額,較B2樓層停車位之管 理費數額為高,顯屬事理之當然。而被告既係依系爭規約 所約定之管理費費率向原告收取停車費,即與首開條文之 規定相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之管理費數額為 667元,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有何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 部分不存在,自無從准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 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原告 停車位編號 1 陳添福 2、3 2 陳美蓮 4、11、12、22、23 3 蔡昇峰 5 4 蔡榮瑞 6 5 張素蜜 7 6 潘泳碩 8、26 7 潘泰宇 9、33 8 潘海水 10 9 戴明坤 13 10 戴寶 14 11 紀雪珠 16 12 紀建隆 25 13 李明勳 17、18 14 蔡正宏 19 15 吳威霆 21 16 蔡榮樂 27 17 廖雪櫻 28、32 18 洪珮榛 29 19 陳淑珍 30 20 蔡昇原 31 21 何月裡 35 22 戴妃伶 24

2025-02-27

SLDV-113-訴-115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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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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