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邱凡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27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2,623元及滯納金4,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6

MLDV-114-司促-651-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莊捷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捌元之違約金,暨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之逾期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6

TNDV-114-司促-1976-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佩郡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郡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有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4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68元) 1 利息 13,668元 113年3月18日 114年1月13日 (302/365) 16% 1,809.42元 小計 1,809.42元 合計 15,477元

2025-02-06

TCEV-114-中補-385-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家雯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之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 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 冊,受本院通知後未於法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 本院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登載於本件 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 )4萬5,696元。  2.次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13年9月30日 之民事陳報狀(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本院)陳報債權發生原 因為手機分期買賣,債權總額4萬7,872元,並提出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與債務人提供之相關證件照片影本等證 物,經核堪可採信。  3.又查,相對人嗣後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其為前開債權之受 讓人,並提出同日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以,相對 人之債權堪認為真實,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4-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堂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0 元(含本金4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1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6-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堂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938元(含本金106,2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30,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7-202502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亞和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合計1,200元之逾期滯 納金及1,35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3

KMDV-114-司促-2-2025020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林俐欣 被 告 林予樂(更名:林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54-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尤宏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 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3,179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69-202501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旮毅亞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 金新台幣1,200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69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3-司促-127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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