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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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碧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莊碧珍已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83-2025022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雅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雅惠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24

PHDV-114-司促-225-2025022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彧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朱彧瑰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24

PHDV-114-司促-220-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國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前之112年2月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9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 務人既已於112年2月4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 聲請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24

SCDV-114-司執-9241-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1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勝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 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 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前之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860號債權憑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 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3年9月19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 「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 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24

SCDV-114-司執-9519-202502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1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前列2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賴哲宗(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壬   字第227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哲宗為 強制執行;惟查賴哲宗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4年2月5日 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24

CHDV-114-司執-11315-202502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1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賴朝信(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9日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壬   字第553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朝信為 強制執行;惟查賴朝信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3年11月6日 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24

CHDV-114-司執-10919-202502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3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呂廷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廷森、張榮和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呂廷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榮和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呂廷森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廷森聲請執行,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呂廷森住所係在高雄市新 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 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張榮和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 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21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2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張榮和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張榮和已於114年2 月16日死亡,有張榮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 而,債務人張榮和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24

CHDV-114-司執-11430-2025022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安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郭安可已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24

PHDV-114-司促-221-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尤聖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尤聖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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