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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芯瑈即張靜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之佣金、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 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244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名軒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蕭名軒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追加 被告 李阡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追 加其主張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被告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揭 所為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乙○○為被告及減縮遲延利息之 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5月7日登記結婚,並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然自111年底原告始察覺被 告乙○○行為舉止有異,且於瀏覽Instagram時發現有被告丙○ ○與被告乙○○(以下就被告二人合稱被告)穿情侶裝及約會 等親密合照之貼文或限時動態,經與被告乙○○當面對談後, 確認被告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已踰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嚴 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 精神遭受重大創傷,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伊於111年11月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 因被告乙○○一再向伊表示為單身狀態,致伊在完全不知悉被 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狀態下,於112年1月底與被告乙○○ 交往,並曾發生過乙次性行為。112年2月初,伊因多日聯繫 不上被告乙○○,遂於112年2月7日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找 被告乙○○,豈料遇見原告出現,當下對於被告乙○○並非單身 狀態一事甚感詫異,伊始驚覺遭被告乙○○欺騙。伊內心坦蕩 故對原告提問誠實以告。而伊該日得知被告乙○○已婚後,便 斷然結束交往關係,至被告乙○○於112年2月14日離婚前,雙 方並無任何踰矩行為。是被告丙○○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而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長期於網路上與其 他女子有曖昧對話,使伊深感背叛、痛徹心扉,雙方婚姻關 係早已破裂多時。伊為盡力維護家庭完整,長期忍氣吞聲, 惟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2年1月底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為維繫其與被告丙○○之戀情,伊向被告丙○○隱瞞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原告已因被告交往一事與被告乙○○商談離婚 ,並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項約定「除 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基此,原告實已拋棄本件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 月間至112年2月14日止,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合照、被告丙○○在原告 住處樓下之照片、及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之對話 錄音內容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 ,下稱屏東地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0頁),被告 就其等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7日止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 7日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以被告交往時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無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抗辯其於被告乙○○交往之初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於112年2月7日至被告乙○○住處找被告乙○○遇原告, 與原告交談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未與被告乙 ○○交往,係於被告乙○○離婚後始續交往,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⒊經查:  ⑴網路交友對象之個人資訊,常存在與實情不相符之情,乃具 一般常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丙○○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與 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對於藉由通訊軟體相識之被告乙 ○○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應無可能全然 不予探詢確認,即率然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 交往,並於113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況被告丙○○與被告乙○○ 聯絡未果後即於112年2月7日凌晨至原告與被告乙○○之住家 樓下坐在機車上等候被告乙○○出現,被告丙○○前開辯詞已與 常情有違。再參酌原告提出112年2月7日被告丙○○與原告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中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在原告與被 告乙○○住家樓下遇到原告,於原告與其攀談時向原告詢問: 「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被原告以「我們有小孩」打 斷後,被告丙○○再詢問原告:「關係都很穩定這樣?」,有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 ,原告除對被告丙○○表示「我們有小孩」,並未對被告丙○○ 表示其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被告丙○○辯以於該日遇到原 告,與原告對話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即有存疑 。再者,被告丙○○如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 縱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小孩,原告與被告乙○○關係穩定或關 係不穩定與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關聯性,如被告 丙○○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竟未向原告確認原 告與被告乙○○有何關係,即逕向原告問「你們其實」、「關 係都很穩定這樣?」,有違常情,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不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難僅以被告乙○○自陳欺騙被告 丙○○為無配偶之人,或被告乙○○曾向被告丙○○表示:「我今 年三月底分手...我比較專注找男朋友只有11月底到這個月 」(見本院卷第89頁),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 ○○抗辯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2月7日始知悉 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被告丙○○與原告112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如附表所示 :原告問被告丙○○:「不只一次嗎」,「上午的時候或是晚 上去旅館」,被告丙○○回覆原告:「對通常是這樣」等語, 被告丙○○既未回覆原告僅1次,且表示「通常」是這樣,則 被告丙○○所稱「通常」是這樣,難認非為超過1次之常態, 是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幾次之性行為,惟被告自11 2年1月間開始交往,亦有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內容可 證(見屏東地院卷第30頁),則被告丙○○辯稱僅與被告乙○○ 發生一次性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乙○○抗辯,原告已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拋 棄本件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可茲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記載離婚之事由即如前言記載:「因男女雙方個性不 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於第 二項約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第三項約定關於夫妻 財產分配事宜,第四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 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綜觀 前開離婚協議書通篇內容,雙方係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 探視方式及扶養費之事項為約定,完全未提及原告於本案主 張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問題或相關爭議,顯見原 告與被告乙○○自始未就被告乙○○之與被告丙○○之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和解之磋商或協議。縱離婚協 議書記載:「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應僅限 於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協議之離婚範圍內之事項,即原告與被 告間因離婚所生得依民法親屬篇規定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賠償之事項,而與被告對原告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並無關聯性。被告乙○○抗辯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起 訴狀已載明離婚之原因為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且為性行為 所致,離婚協議書已就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乙 ○○為和解已放棄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乙○○復辯以原告自結婚後長期於網路線上與女子尬聊, 並表示要離婚另娶,恐嚇要搶走兩人所生之兒子,棄養女兒 令伊惶恐不安心生畏懼,感到痛苦、孤立,且於被告乙○○經 營之社群網站與被告乙○○的顧客有鹹溼的不當對話,已破壞 婚姻的忠貞,更導致被告乙○○形象破滅、社會死亡云云,並 提出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然原告與被告 乙○○間感情狀況並非被告乙○○得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原 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被告乙 ○○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被告乙○○亦不得執此為實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尚非不得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 再進行交往,被告乙○○之前開答辯,亦無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於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又兩造已陳報學經歷, 及兩造收入及財產情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 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談話內容 備註 1 00:00:26 被告丙○○: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 原證四錄音檔ㄧ 2 00:00:30 原告甲○○:我們有小孩。 3 00:00:31 被告丙○○:關係都很穩定這樣子? 4 00:00:37 被告丙○○:現在小孩是在樓上這樣嗎? 5 00:00:06 原告甲○○:因為我還以為這是她辦的小號? 被告丙○○:哪個? 原告甲○○:就是你的那個帳號阿,叫mike_0527嘛。 原證四錄音檔二 6 00:00:24 原告甲○○: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什麼時候?我想要釐清一下時間軸,你跟我講個大概就好了,12月還是1月? 被告丙○○:應該是1月...12月...應該是1月。 7 00:00:45 原告甲○○:所以,不只一次嗎?因為她應該都有回到家阿!所以是去?上午的時候或是晚上去旅館? 被告丙○○:對,通常是這樣。 8 00:01:06 原告甲○○:你有戴套嗎? 被告丙○○:會會會,會。 原告甲○○:你確定你有戴? 被告丙○○:會。

2024-10-22

PCDV-113-訴-1013-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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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8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梁博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 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8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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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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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姿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姿里於108年7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36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6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7月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7,36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 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6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22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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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 債 權 人 陳聖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 讓人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 之權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 利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 三人熊晶晶與債務人蘇宥珉簽立、債務人周俊利為見證人之 借據,以及第三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 一紙,惟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 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周俊利請 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命債 權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債權 人陳報債務人周俊利雖於借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 借款人,因債務人蘇宥珉未還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債務 人周俊利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 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 共24萬元整」,債務人周俊利則回以「沒錯的」;嗣債權人 向債務人周俊利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債權人,並主張債務人 周俊利有向債權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由債務人周俊利負責 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載明係債務人蘇宥 珉而非債務人周俊利,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 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 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 難以之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周俊利之債權存在。再本件債權 讓與既未合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 務人蘇宥珉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028-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50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盧品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 ,其中之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8250-202410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蔡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捌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9773-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2號 聲 請 人 黃惠貞 相 對 人 莊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282-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吳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玖佰玖拾陸 元,及其中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9302-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李宗憲 債 務 人 林毓亨 林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毓亨前邀同債務人林建國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474,138元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 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二)按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林毓亨自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 即本筆貸款:本金餘欠471,38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迭經催討,仍 未獲繳納,債務人林建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貸款全部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2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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