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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號 債 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債 務 人 林昀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玖佰壹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331-20250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2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債 務 人 寶慶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新進 人 債 務 人 陳英蘭 債 務 人 盧新榮 債 務 人 許國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英蘭於 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業據債權人 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121-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國文 陳俊銘 温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9441號債權人即異議 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經查本案異議人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温佳祥名下之 保險契約,該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 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裁 定誤寫債務人溫佳祥之姓氏為「溫」,致本院命補正或更正 執行名義,然據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相對人「温 」佳祥之姓氏確實為誤寫,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 年0月00日生,戶籍地址自聲請本案裁定之時迄今仍設籍於 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93號原址,其於戶政事務所之戶 號Q0000000皆相同未曾變更,且債務人温佳祥本人簽立於本 票上之簽名亦同為「温」,本案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溫」 佳祥之姓氏為顯然有誤,其當事人之人別依前開資料所示既 已特定,故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案基於前開理由向 本院聲請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職權查明後裁定更 正債務人温家祥之姓氏,而本院執行處認系爭裁定並非執行 法院所作成,無從逕為裁定更正,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 據資料,實已堪認相對人温佳祥即為系爭裁定上所載之「溫 佳祥」,而屬本件正確之執行債務人無訛,本件相對人人別 之正確性,並不可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本於職權查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 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就相對人陳俊銘對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以及聲請就相對人温佳祥對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暨陳明相對人葉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 債務人「温佳祥」姓名為「溫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 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 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則陳報其業已 於113年11月13日遞狀原發給債權憑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為「温佳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發函異議人如欲更正本件債 權憑證,請先行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又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准予裁定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中相對 人姓名為「温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0日 以北院縉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 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准予更正狀聲請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依聲 請或職權查明後裁定更正相對人「温佳祥」之姓氏。原裁定 認異議人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 行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5頁),以及卷附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固然均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姓名為 「溫佳祥」,惟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 對人「溫佳祥」強制執行所根據之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01頁)發票人欄簽名為「温佳祥」、蓋印之印文則 為「溫佳祥」,顯示「温佳祥」與「溫佳祥」應屬同一人, 況且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執行事件中更記載 「對債務人温佳祥薪資債權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核發 移轉命令。第三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98頁),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對債務人「温佳祥」適格 執行債權人之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温 佳祥」為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補正債務人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並以異 議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佳祥」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70-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曾姵綾  住○○市○○區○○巷00○0號附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 北市○○區○○路○段0號79樓以及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 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404-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顏秋英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04

TPDV-113-簡上-529-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向兆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向兆英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8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 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編制 並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2,525元。復因債務 人名下有如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 資產表)所示嘉義郵局存款77元、台灣銀行存款41元、玉山 銀行存款50元、新光銀行存款101元與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419元等財產總額共2,68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同 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返 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 人亦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2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 出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 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及 上開通知函文、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書 、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 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 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剩餘72,0 00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6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 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於應受不免責裁 定。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於公園麵店擔任麵攤助手 ,每月收入20,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認債務人主張每月 收入20,000元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00元經本院認定未逾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 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 而可採,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3,000元(20,000元-17,000元=3,000元),堪認債務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如前述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20 ,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17,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8,0 00元(計算式:17,000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餘72,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08,000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2,688元之財產,業如前 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 灣人壽財富帳戶、保險單、財產清冊、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 節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 參),復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債務 人存款餘額及保險契約狀況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 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 人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 5月22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68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 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 000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國泰世華等債 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 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 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 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4

CY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義明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市 ○○道○段000號16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235-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月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680-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美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002-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廖翊家執行其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為債務人廖翊家之母,上開 保險契約係聲請人借用債務人廖翊家之名義投保,該保險契 約並非債務之人財產,自有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請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之財 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其條件需聲請人已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要件,現聲請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自無 合於保全處分裁定之所定之要件,故聲請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2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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