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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莯莀即放夏商行 上列兩造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莯莀即放夏商行於民 國110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目前5.96 %。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3年10月8日、本金 尚欠246,221元,授信發生逾期已視為到期。依據借據第55 條規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3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39 349703號回覆書,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 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規定,逾期未清償時,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請人曾以 電話、書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且行蹤不明。本件屬 信用放款,且依113年12月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主債務計 有327,000元、信用卡應付帳款係234,500元及循環信用15,3 54元。如上所述,相對人信用貸款已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 財務吃緊繳息無法正常繳款,且相對人行蹤不明,將來恐有 續增債務,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致無資力之狀態, 甚或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虞,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帳戶資 料清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 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 繳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資料 等件在卷,並主張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然據上開聯徵資 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並無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 之記錄、信用卡戶帳款部分亦無債權轉讓等情事,不足認定 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 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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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峻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峻瑜於民國112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835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9日止累計44,605元正未給付,其中43,065元為本金;1,447 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065元 劉峻瑜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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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芃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5,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蕭芃斳於民國108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 0日止累計195,719元正未給付,其中195,090元為本金;629 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090元 蕭芃斳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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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雅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2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楊雅鈞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重要契 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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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浩瑋即黃皓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5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黃皓澤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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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子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5,69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林子振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重要契 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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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康雪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康雪兒於民國111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 止累計92,182元正未給付,其中87,909元為本金;3,480元 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債務人康雪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27,804元正未給付,其 中26,791元為消費款;1,013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909元 康雪兒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679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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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連玟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連玟淩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 1日止累計290,164元正未給付,其中280,782元為本金;9,2 8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782元 連玟淩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4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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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秀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秀玫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5日止累計5,740元正未給付,其中5,686元為本金;54元為 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86元 黃秀玫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64-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 票)就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件裁定所示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1,729,350元,共分18期償還。 原告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而簽立本件本票,被告已交付買 賣標的物。 ㈡、但是,原告自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總金額為17,299,35 0元,共分18期償還,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經提 出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45頁),原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根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原告賣 天下國際貿易有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 劉其霖、訴外人曾兆軒)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47,000元 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 。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甲方違約時,依本合約應負一切債 務求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 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人1,647,000元、發票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兆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亦未爭 執。則根據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 證人分期付款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時,乙方得不經通 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 院卷第41頁),本件本票清償期已屆至。  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 ,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清償期已屆至,就有依據。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無 法採信。 ㈡、本件本票部分債權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繳納頭期款75,000元,另於113年6月17日、7月 17日各繳納102,350元、60,000元,尚餘1,492,000元沒有清 償(1,729,350元-75,000元-102,350元-60,000元)。  ⒉另原告賣天下公司曾繳納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 照雙方簽立之履保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原告賣天下 公司)前揭合約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同意甲方(被告)得逕以 甲方認為適當之時間、順序及方法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乙方對 甲方所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就該60萬 元抵充價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892,00 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存在。 四、結論,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892,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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