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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吳柏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雲(下稱林麗雲)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 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一開始係以伊為要保 人,係於近年來變更為林麗雲,且系爭保單保險費均由伊所 繳納,並已繳納期滿,若解約將對伊影響重大,而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伊已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林麗雲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238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聲請人之起訴狀及本件聲請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保費實際上由伊繳納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為林麗雲,有三商美邦公司之陳報狀暨附件可稽(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碼、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 林麗雲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費縱實際上是由 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單權利為林麗雲之財產,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將使 聲請人所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依聲請人 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提出抗告,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7

SLDV-113-聲-225-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福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含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下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後,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未辦登記建物交付原告,嗣更 正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下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見卷第6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 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296、297地號全部土地), 並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全部房屋)。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接獲被告寄送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163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已以1,000萬元出售,通知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於同年4月16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551號存證信函(下稱551信函)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下稱「 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伊要在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 給付1,100萬元,伊於同日回覆「要先簽約才有效,分三期 付款」,之後即未接獲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拒絕見面亦拒接 電話,嗣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341 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113年4月22日律師函)表示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並請被告3日內出面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第一 期款300萬元無果,嗣於審理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已將第一 期款3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 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於伊給付被告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出賣人 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有解除 原因,出賣人亦得依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9日以1163信函 檢附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原告雖以551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 以「4月17日被告LINE」催告依同條件承購即應於次日給付 價金,並指定收款帳戶,然原告並未給付,伊定期限催告後 原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雖表示需另約時間議約 、簽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行使後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要求另行議約、簽約,是否有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已有疑義,原告雖以同年4月22日律師函要求伊於函 到3日內至指定處所簽訂契約,然伊遲遲未收到價金,始於 同年4月25日以1341信函通知原告,其違約未給付300萬元為 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296、297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系爭全部房屋,為兩造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事實上處分權各1/2 ) 。  ㈡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含其上系爭建物以 1,000萬元出售予黃秋蘋等8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見卷第37-43頁)。  ㈢原告就上開原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存證信函、手機對話之往來: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以 1,000萬元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通知 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  ⒉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 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北司補卷第 23頁)。  ⒊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 解除契約;原告回應:「要先簽約才有效,分3期付款,一 切清楚」,被告於4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未依通知將110 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未依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履行,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  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1341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113 年 4月17日接獲551信函,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顯已遲延,其於同 年4月18日以LINE定期限催告給付價金,經相當期間原告仍 未給付300萬元價金,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29-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優先承購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秋蘋等8人簽訂原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黃秋蘋 等8人,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 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163信函、 551信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卷第37-43頁、北司補卷第15-23頁),依551信函內容 ,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且依其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 加變更、附加條件等變更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見 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於「4月17日被告LINE」既表明其 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行使優先承購權來函(見北司補卷第25 頁),顯見原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已為其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意思表示,且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成立與原 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關係,洵堪認定。至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所為「4月17日被告LINE」、1341信函,皆 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核與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 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依優先承購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查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觀諸原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法,雖有買方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買賣總價款30%即300萬元予賣方, 做為第一期款,並應於「簽約完成後」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 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簽約同時賣方應備齊用印完成之所有 過戶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持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 報等語(見卷第37頁),惟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何時買方匯 入第一期款300萬元、何時賣方備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等節,屆至時期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給付第一期 款300萬元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  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第 一期款300萬元),惟原告仍未陷於遲延,須待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4月17 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買賣 價金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就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部分,所定給付期限自屬不 相當(過短),應認不生催告效力。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送1341信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催告後已有 相當時期仍未給付,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3 1頁),惟1341信函並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難認發 生催告履行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需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始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以1341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不生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300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稽(見卷第77頁),依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00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後,尚餘價款700萬元 未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於其給付被告7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至原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第3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第4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雖未於主文諭知,仍屬原告應 盡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㈡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重訴-81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7號 原 告 唐靈芝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闕志剛 被 告 張弘炘(原名張紘瑞) 杜彩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各以新臺幣貳佰元分別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 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之 鐵皮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之鐵皮建 物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鐵皮建物之鐵 皮上方增設自動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 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20.6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50.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於 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噴 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並追加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4,152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20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 法。另原告變更排除熱氣侵入之方式、追加請求不當得利、 慰撫金、電費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以系爭A、B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519地號土地 有數米與系爭532地號土地全部均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 詎一樓住戶即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532地號土地,竟於系 爭519、53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棚架,違反建築法規,造成消 防車難以進入灌救,二樓以上住戶逃生困難,鐵棚架上動物 排泄物產生臭味,直衝系爭2樓房屋,陽光亦經由鐵皮反射 進入系爭2樓房屋陽台,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鐵皮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條、第800條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 因搭蓋鐵皮棚架所產生之熱氣、臭氣。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519地號土地,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㈢被告應於坐落 於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 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4,3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4,152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時, 系爭A鐵皮建物已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多年,而系爭公寓 二、三樓住戶外推鐵窗使用、四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各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劃定範圍各自分管,持續數十年之久 ,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縱系爭B鐵 皮建物降溫近20℃,系爭2樓房屋最靠近鐵皮建物之前陽台僅 下降0.8℃,不到1℃之溫度變化,對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溫度 影響甚微,亦屬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同條巷弄 之住戶無一不搭起棚架,此為地方習慣而屬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鐵皮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公寓中門牌 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之區分所有權 人,均為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另為系爭53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又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0.65平方公尺;且系爭53 2地號土地有搭蓋之系爭B鐵皮建物,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 12588347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 頁、第5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 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系爭519地號土地既為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 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就 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以渠等購入房屋時,鐵皮建物即已存在,且各區分所 有權人各自將陽台外推、使用頂樓平台,長久以來均未予異 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由,抗辯渠等有權使用系爭519 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 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或渠等之前手,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縱令長期未對於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乙節 有何異議或干涉,然共有人就此是否行使權利,涉及個人能 力限制或考量因素而各有不同,或有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 ,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或出於 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或無暇處理等因素,均 非無可能,故縱同公寓住戶亦有搭建違建、占用其他共有部 分之情事,亦非必然推論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 519地號土地由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 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則此充其量僅認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 ,尚難僅以長久無人干涉反對,遽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 。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⒋據上,系爭519地號土地既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B鐵皮建物架設平織遮光網及自動噴水系 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 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相鄰之不動產如有散發 臭氣、煙氣等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 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 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 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觀民法第793條 立法理由甚明。是相鄰所有權人發生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 並非絕對,仍應權衡相鄰所有權人所受影響及參酌一般社會 習慣為斷,倘若雖有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氣味、聲響 、震動、熱能侵入之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 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 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 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   ⒉原告主張系爭A、B鐵皮建物,造成原告屋內溫度上升,亦有 鐵皮上之野貓、鳥群便溺臭味傳入原告住處等語。查,本件 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 兩造至現場會勘後,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鑑字第95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鑑定分析:㈢依據現場 113年7月15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結果轉制成溫度 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藍色塊為26℃,而紅色塊為50℃+)…… :⒈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鐵皮於上午9時6分時至10時30分已 呈現50℃+之高溫狀態,微紅色區塊分布經由鐵皮散逸至3號2 樓客廳。⒉上午11時25分至11時59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 知室外氣溫由32.3℃升溫至33.6℃。而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 鐵皮呈現50℃+之高溫狀態區變更大,3號2樓室內鄰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鐵皮側之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分布更大。⒊上午 14時29分時至14時50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知室外氣溫由 33.6℃升溫至34.3℃。而現場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靠3號2樓側鐵皮,導致此側鐵皮溫度降至35.8℃ 至36.9℃區間,而3號2樓客廳及前陽台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 較為淡。⒋上午11時25分至下午14時5分時間區間,依據氣象 局觀測資料,室外氣溫由33.6℃持續升溫至34.3℃,3號2樓室 內溫度卻由32.3℃~37.4℃降至32.2℃~36.6℃,而受陰影遮蔽區 域鐵皮溫度由51.5℃~54.4℃降至35.8℃~36.9℃區間,由測試結 果研判鄰接3號2樓側鐵皮降溫對3號2樓室內溫度確有影響」 ;「㈣依據現場113年8月26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 結果轉制成溫度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可得知建國段519 地號土地上鐵皮架設平織80%遮光網後,對於吸收太陽能量 有明顯降低,並可減少熱能由鐵皮散逸出藉由運動及傳遞( 傳導、輻射)至3號2樓室內之能量……。⒊由8月26日兩階段之 溫度剖面分布圖可得知,靠近3號2樓前陽台鐵皮上方(編號 A部分鐵皮)未架設平織80%遮光網,明顯鐵皮上方溫度較有 架設平織80%遮光網高,亦有熱能散逸出至周圍及3號2樓室 內」等語(見本院卷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4頁),顯示 系爭2樓房屋係因鄰近前陽台側之鐵皮屋頂即系爭A鐵皮建物 吸收太陽輻射後發熱、散逸熱能而導致室內溫度有上升之情 形,尚無法證明系爭B鐵皮建物之熱能散逸侵入,造成系爭2 樓房屋室內溫度過高,且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 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鐵皮建物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 3號卷第37頁),僅能看出鐵皮建物接縫中有些許雜物堆積 ,無法辨識係何種物品,原告復未就鐵皮建物上之動物排泄 物散發之氣味侵入屋內,且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節 ,舉證實其說,此部分所述要難遽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方法 排除臭氣、熱氣,即於系爭B鐵皮建物上架設遮光網及自動 灑水系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A鐵皮建物雖有熱能藉由運 動、傳導、對流、輻射等進入至系爭2樓房屋,然系爭A鐵皮 建物散發之熱能對於靠近系爭A鐵皮建物一側之前陽台、客 廳影響較為明顯,其溫度由陽台往室內廚房側遞減,且至14 時29分後,因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系爭A鐵皮建物溫度 降低,系爭2樓房屋因熱能散逸所及之範圍亦隨之減少,則 由上開熱能散逸之範圍、位置、期間及程度以觀,難認對原 告居住環境舒適之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原告未 說明並提出其因系爭A鐵皮建物熱氣侵入而額外支出夏季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而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 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19頁)回溯五年,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 2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519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段,鄰近中正路,附近有耕莘醫院、公園、銀行、圖書 館、各級學校、飲食店等,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屬便利, 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41頁),並衡量系爭519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商業活 動、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以系爭5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 45頁);系爭A鐵皮建物占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1/4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回溯五年內(即自108年11月3 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 58,879元(計算式詳附表);⑵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給付上開期間所 獲不當得利金額29,44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1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9,440元,及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年度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7%× 原告應有部分×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 39,739元 31,791元 108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989元 109年 39,738元 31,79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0年 39,738元 31,7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1年 40,845元 32,67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2年 40,845元 32,67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3年 42,762元 34,21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 11,29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030元

2024-12-27

TPDV-111-訴-5807-2024122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龎培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焊接機2臺(下稱系爭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浙江 省)之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有原告與溫州市德居 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可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至該 案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時,竟稱系爭動產為黃永隆所有 ,顯屬有誤,因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此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2362號被告與黃永隆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請 求法院查封放置於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之系爭動產;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仕揚為黃永隆之子,且黃永隆亦為原告之股東 ;伊爭執原告所提購銷合同之真正,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黃永隆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花蓮 縣○○市○○街00號即執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置於該處 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黃永隆聲請停止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 均為伊所有,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在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難認其形式真 正。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德 居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購銷合同),主張 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之公司購買等語,然此經被告否 認。經本院函詢海基會系爭購銷合同是否經海基會驗證,海 基會回函稱:「海基會並未受理原告之驗證申請案,亦未接 獲陸方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交之有關原告與溫州 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間系爭購銷合同之公證書副本」等情, 有海基會113年11月4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87頁),堪認系爭購銷合同未經海基會驗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況原告所提系爭購銷合同上 並無原告之大、小章,是本院審酌後,認應欠缺證據能力。 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本件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復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其說,且未證明伊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 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4日至執 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簡-43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 原 告 簡玉華 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文孟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在案,然因張文孟信用瑕疵而無法支付保單費 用,是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之張文孟於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的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保單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而應屬原告之財產權益, 且原告現在接受癌症治療,需要穩定經濟援助,扣押保險將 直接影響原告生活,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 保單之執行命令等情,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強制執行,就張文孟 在台新人壽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當事人確實為張文孟,至於保費是何 人繳納的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係,故我們認為執行 是合法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 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再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 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 ,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 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 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 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 ,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 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 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 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 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 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 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 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 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 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 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 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 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 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 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 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 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 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張文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被告並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已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 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揆 諸上開意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仍為債務人張文孟,則張 文孟基於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 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 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 告與張文孟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 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 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張文孟得享有之將保單 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張文孟所有之財產權』」 之認定,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 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 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單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稱不知道債權有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非債權債 務關係之當事人,應無對債權有何抗辯之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 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30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李○○ 兼 輔助人 李○○ 被 告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李○○、李○○、李○○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李○○、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 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 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李○○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由李○○為輔助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39-143頁),被告李○○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 合法,本判決爰列李○○為其輔助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李○○ 、李○○、李○○(下稱李○○等3人)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李○○等3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47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當日依約將簽約款200萬元匯 入履保專戶。李○○等3人嗣於113年1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李○○於收受通知後15日内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李○○於113年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於函到15日後並未 回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 點,視為被告李○○放棄其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對被告李○○亦有效力。原告遂依約於113年1月26日將尾款 270萬元匯至履保專戶,因被告李○○經通知後,遲不願領取 應受領之買賣價金,被告李○○等3人已依法為之辦理提存。 嗣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因被告李○○提出書面 異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駁回原告之 申請。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倘認系爭契約對被告李○○無效,被告李○○等3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得處分系爭房地,備位請求 被告李○○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聲明:㈠先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備位: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等3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李○○則以:被告李○○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其與原 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李○○亦不願出賣系爭房地,被告 李○○、李○○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系爭房地。再者, 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臺南地政駁回, 表示地政機關認原告之申請有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為大姊、被告李○○為二姊、被告李○○為三姊、被告 李○○為弟弟。被告於112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被告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依原證2系爭契約所示,被告李○○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總價470萬元出賣予原告,雙方並在1 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  ㈢依原證3所示,被告李○○等3人於113年1月10日寄發臺南中正 路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於收受通知後15 日内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李○○於113年1月11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李○○於函到15日後並未回覆欲行使優先 承買權。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1 月26日,將簽約款200萬元及尾款27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㈤被告李○○於113年4月9日就被告李○○經通知領取而未領取之應 受領買賣價金辦理提存。  ㈥原告委請地政士於113年4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 ,遭臺南地政以被告李○○於113年4月10日對申請登記提出書 面異議,權利關係人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臺南駁字 第3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㈦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㈡備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李夙娟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本法條規 定辦理。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 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 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 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 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 均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點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為姊妹、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被告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系爭 契約所示(本院卷第31-45頁),被告李○○等3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總價470萬元出賣予原告, 雙方並在1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⒉證人黃○○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地政士,我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簽約時原告與被告李○○等3人均到場,被告李○○只有走路不太方便,對答都可以,我有與被告李○○確認她有意願與被告李○○、李○○一起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原告,有把契約朗誦給買賣雙方聽,賣方包含李○○都認同後,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李○○同意買賣價金,系爭契約即本院卷第45頁「李○○簽名」為被告李○○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78-183頁)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黃○○為專業地政士,其與兩造應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言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其證言堪可採信。  ⒊參酌被告李○○陳稱其親簽系爭契約,同意其胞妹代理其處理 ,其跟其胞妹一起賣系爭房地,復提出委託書為憑(本院卷 第217、240-242頁)。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李○○等3人 與原告合意被告李○○等3人以買賣價金47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原告。被告李○○等3人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數及其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被告李○○等3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5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至被告李○○抗 辯被告李○○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等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 告李○○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李○○此部分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㈢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 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 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者,得免提出。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 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 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李○○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原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李○○等3人於113年1月10日 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於 收受通知後15日内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李○○於11 3年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李○○於函到15日後並未回 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李○○於113年4月9日就被告李○○ 經通知領取而未領取之應受領買賣價金辦理提存等情,有上 開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0、53頁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等3人,被告李○○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被告李○○為請求,故原告先位之訴 訴請被告李○○與被告李○○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被告李○○等3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 賣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2、7點規定,而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 元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李○○等3人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李○○等3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李○○抗辯原告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遭臺南地政駁 回,可證系爭買賣不符土地法地34條之1規定等等。按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臺南地政固駁回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 臺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然此駁回係因被告李○○提出書面異議,就系爭房地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臺南地政並非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土 地法第34條之1及相關規定,被告李○○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李○○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 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 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原告備位之訴 ,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李○○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是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6

TNDV-113-訴-102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相 對 人 李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共有之財產一旦 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於釋憲結果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債務人王秀玉 所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1 月28日通知及索引卡可參,可知聲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且未於本院提起同法第 18條所定回復原狀等訴訟,況本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之不動 產,亦僅針對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無害聲請人之 權利,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5

TYDV-113-聲-27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分北之債權 人,其於王分北死亡後,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所繼承之 王分北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造而取得所 有權,非屬王分北之遺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間即登記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王分北,王分北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等在 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繼承,並因分 割繼承而由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 分得系爭建物,並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上訴 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登 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王分北。  ㈡王分北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即王嘉偉、王馨 珮、王怡頻、王藝蓁、王鈺晴、王鈺涵(下稱王嘉偉等6人 )繼承。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分北所有,王嘉偉等6人於110年10月8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分別共有(各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3)。  ㈣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於110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等3人(登記應有 部分各1/3)。  ㈤被上訴人為王分北之債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繼承 之王分北遺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建物 。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 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資找 陳聯政蓋的,上訴人當時30多歲,做飼料外務員,上訴人不 在家時,會拿現金給我,讓我轉交給陳聯政,前後大概花15 0萬元,我不會自己拿錢去支付蓋房子的費用,系爭建物蓋 好後是用來堆放飼料,系爭建物之稅金是上訴人自己去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慈 慧證述:我於77年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婚後在我公公和他 兄弟合夥經營的飼料公司當業務,公公王分北及婆婆王陳幸 另外開飼料行販售自家飼料,系爭建物是我結婚後才蓋好, 我先生有出資,我有看到我先生拿一疊一疊的錢給我婆婆說 要蓋系爭建物,我先生有告訴我他斷斷續續拿了近百萬元給 我婆婆,請我婆婆幫忙支付蓋房子的費用,因為我先生當業 務員在外較忙,請我婆婆代為支付,陳聯政的工程款是我先 生委託我婆婆給的,系爭建物大概蓋了半年多才完工,系爭 建物的房屋稅要繳稅時,我婆婆會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就拿 錢給我婆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5頁),及證人即上訴 人之子王嘉偉證述:我父親的兄弟姊妹曾告訴我系爭建物是 我父親出資興建,到目前為止,要使用系爭建物都要徵得我 父親的同意,房屋稅金也是我奶奶拿單子給我父親去繳納, 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國稅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分北的 名字去認定稅籍,因為稅籍登記錯誤,所以王嘉偉等6人協 議分割王分北遺產時,就由我們家即我和妹妹繼承系爭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2.證人陳聯政則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建造,當時上訴人之母與 上訴人一同來找我,叫我幫他蓋一個磚造的倉庫,材料是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自行採購,我只負責泥作即磚造、牆壁部 分的施工,將房子從無到有蓋起來,工錢大約15萬元,請款 方式是每施作一部分就跟上訴人之母講,上訴人之母會拿錢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給我,當時蓋房子有2、3個人,工 期前後約60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審酌 陳聯政與兩造及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具結後為 前揭證述,無為偏頗何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應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以陳聯政名義簽署之證明書固記載:「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是王志豐先生出資請本人來興建, 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陳聯政已明確 證述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乃上訴人之母王陳幸拿錢支付,與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即有未合,且陳聯政證稱其僅負責施作系 爭建物之泥作工程部分,工錢僅15萬元,所為工程僅占系爭 建物一小部分,其豈會知悉系爭建物究竟由誰出資興建,而 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文字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由陳聯政簽名 ,無法排除上開證明書係由他人先行草擬後再給陳聯政簽名 之可能,故本院認陳聯政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詞,較堪採信 ,然依其證詞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再次通知陳聯政到庭證述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正 (見本院卷第259頁),考量陳聯政已於原審就親身見聞之 事實到庭證述明確,故認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觀證人之前揭證述,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固均證稱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陳聯政興建,然考量其等均為上 訴人之至親,王嘉偉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 建物現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無法排除其等為免系爭建物遭 拍賣而虛偽陳述之虞;且比對前揭證人證詞,關於支付工程 款之方式,陳聯政係稱其向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請款後,由王 陳幸拿錢委由上訴人轉交,王陳幸、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拿 錢由王陳幸付款給陳聯政;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支付方式 ,王陳幸稱是上訴人自行拿錢去付款,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 拿錢給王陳幸去繳納,王嘉偉則稱是王陳幸拿單子給上訴人 去繳納;關於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數額,王陳幸、吳慈慧證述 之數額亦不相同,證詞互有歧異,已非無疑。另系爭建物係 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依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 現住人繳納之」,參以69年1月4日臺灣省稅務局稅三字第69 848號函意旨:「按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新建房屋,如未依照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房屋現值申報者,且一時無法確 定房屋所有人前,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暫以管理人、 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俟確實查得房屋實際所有人 後,再辦理更正」,可知依當時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不明 時,係暫依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非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 物自始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王分北,此為兩造所不 爭,倘若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證述歷年房屋稅均由上訴 人實際出資繳納一情屬實,顯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分北,苟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豈會容任上開錯誤登記狀態持續至王分北死亡時始 終未申請辦理更正。是以,證人王陳幸、吳慈慧、王嘉偉之 前揭證詞,憑信性實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另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 固登載:「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 號(即重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號(即重 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法院筆錄:本件土地有第三人王 志豐等人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無償占用土地,拍定後 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拍賣前所為之公告, 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原法院執 行處雖在前揭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僅可認係在說明系爭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第三人王志豐主張權利情事,並無 認定或確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效果,無從憑此公告 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5.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系爭建物確由其 出資興建,依前揭舉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0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兼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4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居住使用,迄今已3、40年,因有債務問題,故依序借名登 記予女兒張馨尹、女婿李毅達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 保管。嗣因原告之子訴外人張智皓有資金需求,而原告已逾 8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於110年1月3日透過張智皓與其 友人訴外人即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 之負責人鄒源森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借名登記予合鉅公司,並由合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借款。詎合鉅公司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任意 向第三人借款,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合鉅公司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合鉅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因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鄒源森表示其並未與原告簽立過借名登記契約, 且縱原告為借名人,仍非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僅有 返還請求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張馨尹名下,於91年1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毅達,嗣於110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合鉅公司迄今。又於112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卷一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借名人僅有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  2.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合鉅公司方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 義,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馨 尹、李毅達、合鉅公司名下。惟該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 疑;且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僅具有請求合鉅公司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 其與合鉅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 系爭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91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蔡伯錦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火財 黃清湶 黃益吉 黃追 黃吉應 黃能通 黃鴻文 黃聰寶 黃聰議 黃水勵 黃能春 黃政凱 黃清軒 黃景暉 黃振維 黃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525.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伯錦取得; 乙部分面積374.34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益吉、被告黃追、被告 黃吉應3人各按250/1,000、被告黃鴻文按83.33/1,000、被告黃 聰寶按83.33/1,000、被告黃聰議按83.34/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丙部分面積15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水勵取得;丁部分 面積15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能春取得;戊部分面積155.9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軒取得;己部分面積467.9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能通取得;庚部分面積9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嘉興取得 ;辛部分面積121.79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火財1/4、被告黃清 湶1/4、被告黃政凱1/4、被告黃景暉1/8、被告黃振維1/8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火財、黃清湶、黃追、黃吉應、黃能通、黃聰寶、黃 聰議、黃水勵、黃能春、黃政凱、黃清軒、黃景暉、黃振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4.36平方公尺及同段546 地號,面積2076.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 大致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濟價值。系爭 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 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益吉、黃鴻文、黃嘉興: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朴地測字第113007487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35、14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 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35、123頁)。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 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之東、西邊有臨馬路,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並 非當事人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測繪圖 之服務雲、測量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19-129),自屬真實 。 2、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均有對外之通路,到庭之被告 均同意附圖之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送達分割方案後,均未 提出任何意見或表示。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 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53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54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蔡伯錦   1/2   1/2 0.500 2 黃火財   1/32   0.010 3 黃清湶   1/32   0.010 4 黃益吉   1/40   1/30 0.031 5 黃追   1/40   1/30 0.031 6 黃吉應   1/40   1/30 0.031 7 黃能通   1/8   1/6 0.153 8 黃鴻文   1/120   1/90 0.010 9 黃聰寶   1/120   1/90 0.010 10 黃聰議   1/120   1/90 0.010 11 黃水勵   1/24   1/18 0.051 12 黃能春   1/24   1/18 0.051 13 黃政凱   1/32   0.010 14 黃清軒   1/24   1/18 0.051 15 黃景暉   1/64   0.005 16 黃振維   1/64   0.005 17 黃嘉興   1/40   1/30 0.031 1.000

2024-12-25

CYDV-113-訴-7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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