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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昌億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淑敏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茲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復具狀陳報證據資料,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114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0

TPBA-113-訴-726-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國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0

KMDM-113-易-77-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濬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0

KMDM-113-易-7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慧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翁浩鈞 褚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0

KSDV-113-訴-1153-202503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4號 原 告 鍾坤志 被 告 李蔚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14時0分 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3月25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當日入法務部○○○○○○○執行,堪認言詞辯論有正當理由未 到庭,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0

TYEV-114-桃小-64-202503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大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號、第441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4、704、735、813、941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詐欺等案件移送併辦,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本院四樓 調解人室先試行調解,併於同日下午2時50分本院第三法庭四樓 續行獨任審理程序,依法傳喚被告、全體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場調解、開庭。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大龍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13時45分宣判,茲因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詐欺等案 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仍有尚待調查之處,需重行調查證據 ,並踐履調查程序,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為此裁定並指 定主文所示,於本院續行上開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20

KLDM-113-金訴-515-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94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行 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20

SCDM-114-交訴-5-202503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益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被 告 簡昕慧 訴訟代理人 簡俊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先前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並於該日言詞辯 論終結,然嗣後於本件宣判前,本院查知兩造之請求真意似 有疑義,故本院認為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進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4-板小-30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7號、第59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黃緯杰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緯杰犯行部分,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惟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尚待釐清,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 正義,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傳喚被告並通知 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到庭,在本院第4法庭進行審理程 序,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816-20250320-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盛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8 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審易-359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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