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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林鴻智」印章壹顆、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鴻智」署押壹枚,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錫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L」、「花花 公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以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XXXXX」、「L」、「 花花公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俟李沛穎上網瀏覽並加入名為「 股海尋牛」之LINE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 」傳送訊息向李沛穎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投資APP進行股 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沛穎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 2年10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面交現金5萬元,謝錫麟即依暱稱「XXXXX」之指示,攜帶偽 造之「林鴻智」印章1顆、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於上開時、地前往與 李沛穎面交取款;謝錫麟到場後,先向李沛穎出示上開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並於向李沛穎收取現金5萬元得手後,持上開偽 造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印偽造「林鴻智」印文1枚及偽簽 「林鴻智」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收據交付予李沛 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沛穎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謝錫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即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花花公子」之收水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沛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李沛穎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暱稱「XXXXX」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暱 稱「花花公子」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7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 收據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XXXXX」、「L」、「花花公子」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李沛穎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從事板模師傅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1張及本案收 據1紙,固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 、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持以蓋印於本案收據之「林鴻智」印章1顆 ,雖未扣案,然屬偽造之印章;而本案收據上之「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印文各1枚及「林鴻智」簽名1 枚(見偵卷第61頁),則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5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 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暱稱「XXXXX」之指示,將所收 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花花公子」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 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 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單5,000元,但本案我沒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55-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義務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文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 陳文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陳淑珍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 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 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 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 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淑珍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對於 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然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涉及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前 科紀錄,參以近年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 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 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5%,我從113年7月1日做到7月8 日,但7月5日之後的報酬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9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之人、 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淑珍,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 內。陳文啟受「北」及「茶葉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再依「北」或「茶葉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陳文啟領出上開款項 後,將贓款放在指定之置物櫃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相符,復有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3至15頁)、附表所示之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北」、「茶葉蛋」、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珍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5日12時11分 1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5日12時33-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 共12萬元

2025-03-20

SLDM-114-審原訴-2-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Lee Hao Yi』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采蓉以取款金額0.01%之 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9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徐采 蓉即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 張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王凱治面交取款,徐采蓉到場後,即向王凱治出示前揭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 ,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凱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治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徐采蓉在未及向王凱治收取現金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Guo-Hao Bai」、「Lee Hao Yi」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負責與告訴人王凱治面 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 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01%,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 本案我只有拿到來回車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8、1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 之外勤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 祖母、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學歷僅高職畢業,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且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本案雖為未遂犯 ,仍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為由,請求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 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偵辦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故本院前開 所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 實際取得來回車錢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收據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及手機殼1個),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129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1份,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5、41頁 0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2月4日,金額:100萬元)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42頁) 0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35、41) 0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5、39、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徐采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采蓉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 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10月間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萱」等人向王治凱佯稱 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治凱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王治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遂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徐采蓉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 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配戴事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徐采蓉),向王治凱收取上開現 金,並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王治凱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收款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王治凱,徐采蓉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 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 iPhone 12 Pro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治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四)告訴人王治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徐采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Guo-Hao Bai」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群組成員截圖、備忘錄。 二、核被告徐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22萬7,150元,依卷內扣案手機內容 、備忘錄等事證所示,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而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45-202503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銀行提款,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ly-2」帳號,向丁○謊稱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先以手 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 帳戶,再由丙○○依「小胖」之指示及詐騙集團3名不詳成員 接送,於同月28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後,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丁○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4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 胖」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 ,我只是把帳戶借給「小胖」匯款,「小胖」打電話說會有 人來載我去領錢,領錢的前一天我被帶去在汽車旅館,隔天 就有人載我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依綽號「小胖」之人之指 示,先於111年7月26日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數個 約定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 」使用,而綽號「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間,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ly-2」帳號,向丁○謊稱 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操 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及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接送,於同月28 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 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 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 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 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 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 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 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去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小胖即甲○○說要借我的帳戶匯款,並要 我去銀行申請轉帳,也有跟我說他公司的人會來載我去領錢 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吳志山的汽車保養廠認識被告,當時我有介紹被告 去跟小額借貸的人借錢,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跟被告說的, 我跟他們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被告被人載去汽車旅館,我 只有提供小額借款的人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拿銀行帳戶給 我,我也沒有叫被告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續被告怎麼跟 小額借貸的人聯絡我不清楚等語 (金易卷第86至91頁);證 人吳志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在我開的保養廠做臨時工, 甲○○是我的客戶,被告有幫甲○○修理車子,被告與甲○○私下 的事情我沒有理會,我也沒看到被告有將銀行簿子給甲○○等 語(偵二卷第73至74頁),是證人甲○○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僅係介紹 被告認識小額借款之人,而證人吳志山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 將銀行存摺提供給甲○○,則被告所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甲 ○○匯款一詞,已難盡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鐵 工,之前有開過修車廠(偵二卷第17頁,金易卷第96頁), 其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不可任意 將涉及個人隱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事本無不知之 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將帳戶交給「小胖」 時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對方說要給我報 酬3萬元,我才出借帳戶的等語(偵二卷第42頁,金易卷第45 至46頁),顯然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在案發前甫認識不 久,毫無深刻情誼、信賴關係,卻輕率依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操作 任意使用,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即在全然不知匯入其帳 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之情況下,即貿然配合 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且被告對於所交 付帳戶之對象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顯見被告應係因貪 圖高額之報酬利益,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便選擇漠視可 能成為不法財產犯罪共犯之風險,抱持縱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配 合提款,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或藉此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乙事有所預見,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小胖」在修車廠跟我借帳戶的時候,因為怕被監 視器拍到,所以把我叫到外面,「小胖」打電話叫我去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那時候覺得怪怪的,辦理約定轉帳戶 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覺得怪怪的才把帳戶結清、小胖說 他簿子有瑕疵不能辦約定帳戶,我去銀行領錢時,銀行有打 電話給派出所說我不能領錢,警察也有跟我說我的帳戶借別 人會涉嫌詐欺及洗錢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金易卷第46 、95頁),是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可能係 從事不法行為,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胖」,已可預 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縱淪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之用及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 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況 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因得知其帳戶可能涉有詐欺、洗錢, 仍以結清帳戶之方式提領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 95頁),並有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洗錢、詐欺犯罪,並非毫無認識,故 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進而洗錢 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帳戶是被 騙等語,並不足採。  ⒋另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 並擔任取款之工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我見面及載 我去領錢的總共有3個不同的年輕人等語(金易卷第95頁) ,則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 識,而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收入約2000元,離 婚,有1名成年女兒跟媽媽,1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9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及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金易-189-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曜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宸」(即「陳玄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由許曜竣扮演假幣商,實際上為面交取款車手。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 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引誘黃添德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范雯薇」,並向黃添德佯稱至MT5平台辦理帳號, 同時介紹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添德陷於錯 誤,多次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許曜竣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稱要 先繳款才可以出金云云,黃添德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 該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該成員約於113年2月19日1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楠梓門市面交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隨後許曜竣依「林宸」指示,於上開時 間、地點,佯稱為幣商與黃添德交易,且於清點黃添德所交 付之現金30萬元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添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許曜竣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添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虛擬通貨 幣流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38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 09、1790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上開方式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 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本 次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 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 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林 宸」聯絡之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被告 所管領,預作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取信於告訴人之用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2025-03-19

CTDM-113-審金訴-335-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下稱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筠」 、「莊鈞羽」(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夏筠」 、「莊鈞羽」)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 戶後,丁○○即與「夏筠」、「莊鈞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 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以透 過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乙○○施用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18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夏筠」、「 莊鈞羽」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許,將乙○○匯款之2萬元自 本案帳戶轉帳至其申辦使用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入「夏筠」、「莊鈞羽」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THzwD6Sx3VW8pkDcq3wPggsQq7kqqMjhH8」(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具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第25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 1份、被告與「夏筠」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莊鈞羽」之對 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短期投資理財規劃合約 書各1份、被告使用之幣託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 紀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行為分析各1份、告訴人匯款收據1 張、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對話紀錄4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9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21頁;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 ;他卷第2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 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 流向,進而達到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 戶,進而轉匯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本案電子錢 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夏筠」、「莊鈞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就告訴人所遭騙之2萬 元,亦「全部」賠償,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夏筠」、「莊鈞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 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本案電子錢包,藉此遮 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 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經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被告緩刑 等情,此有刑事辯護狀、撤回告訴狀、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調偵卷第5頁、第7頁)在卷可佐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全聯場務、未婚、無小 孩、無小需要其扶養、現在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 亦同意被告緩刑,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 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 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本案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金訴-345-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第485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 決判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列),並負責擔任 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可 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黃子洋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黃子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詐欺所得去向,黃子洋並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嫻、方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易 承、勞福堂、陳凱琳、傅珞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子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8550 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29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橋頭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6頁、第155頁至第 156頁、第181頁、第227頁、第287頁、第290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郭宜嫻、方莉蓁、蔡易承、勞福堂 、陳凱琳、傅珞齊及被害人楊蕎安、吳伊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二卷 第25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 告特徵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郭宜嫻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 、對話紀錄擷圖7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方莉蓁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人頭帳 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 第2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 、第51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提領地點之提領畫面、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之客服、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見警 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 99頁至第10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67頁;他卷第31頁至第4 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依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 」之人指示提款、該人有指派一個男性員工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工作機、有時候收錢的人不一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一卷第56頁),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 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以外之第3人,其主觀上應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犯行,前已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 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6頁、第155頁、第181頁、第28 7頁、第29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3、6至7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 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蛋糕小丑星星圖案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 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 贓字第44號、第45號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45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5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贓款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酌附表一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 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郭宜嫻、方莉蓁調解成立 ,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告訴人郭宜嫻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一卷第89 頁、第10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在 卷為憑,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未婚無小孩、之前需其扶養奶奶、之前與奶奶、朋 友同住(見本院一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暨衡其參與 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亦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編號1至2為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編號3至8 為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郭宜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宜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 戶名:范文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7577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6分許 戶名:吳國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2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左營福山郵局 6萬元 112年9月16日12時9分許 4萬元 2 方莉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宜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24分許 戶名:吳國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16日12時42分許 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3 楊蕎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楊蕎安,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服務協議云云,致楊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 戶名:鄭敬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28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4 傅珞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傅珞齊,佯稱金流服務需要賣場負責人簽署,須依後續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傅珞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 戶名:謝雲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2分許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5 蔡易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易承,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供認證云云,致蔡易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4分許 戶名:鄭敬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123元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9分許 2萬元 6 勞福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勞福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供認證云云,致勞福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52分許 9998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1萬6000元 7 陳凱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陳凱琳,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許 戶名:葉昱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 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8 吳伊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吳伊寧,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帳戶會遭監管云云,致吳伊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58分許 戶名:鄭敬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9分許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34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張偉杰在如 附件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欄位偽簽「張文凱」之 署名,表示「張文凱」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 等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張文凱」名義有 所主張而行使該等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具備私文 書之性質甚明;至同表編號3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製作權人 為承辦員警,在該單據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係表明受 測者為何人,非表示收領該單據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之附表編號1 、2、4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件之 附表編號3部分);前者之罪中,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張 文凱名義應訊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避免自己酒駕行為、通緝身分為警查悉之目 的,擅自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相關單位 對於犯罪查緝、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他人蒙受行政處罰 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程 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本身,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 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張偉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 予以攔查,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開單裁罰且因另案遭通緝恐 被查獲歸案,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冒用其胞弟「張文凱」之名義,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26分 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文凱」 之署名,用以表示其為「張文凱」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 正名義人張文凱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 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凱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遭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私    文書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 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 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已為 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 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 之署押,請依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犯罪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張文凱」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 受測者欄 同上 偽造署押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同上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張文凱」署名共4枚。

2025-03-19

CTDM-113-簡-328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世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蔡承翰」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美林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帳號與陳志偉聯繫,佯稱可以現金 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志 偉取款,劉世偉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 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後,配戴該偽造識別證向 陳志偉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志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志偉及遭冒名之美林證券、蔡承翰。嗣劉世偉旋將贓款丟包在 不詳地點車輛之輪胎後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拾取 轉交上游共犯,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9 3頁),且據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17035卷第 23-27、29-31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 035卷第37、41-44頁)、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035卷第47頁、偵7709卷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09卷第59-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記錄(偵7709卷第77 -10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 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 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 理時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蔡承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7-218 頁)應具悔意,又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既已整 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 (二)被告自承本案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卷第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本院卷第92頁),已扣案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 欺等案(尚未確定),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 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承翰」署押1枚) 1張 偵17035卷第47頁 2 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張 偵7709卷第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7709卷第65、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2025-03-19

SLDM-113-訴-1020-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7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列印偽造之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在該收據上偽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1 枚』、「向李妍蓉自稱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黃文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刪除「並交付邱家暘9,500 元車馬費報酬」   、更正「嗣邱家暘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2 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家暘於本院之自白」、「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邱家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   」、「黃文賢」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醫生」、「Threads 」、「小辰」、「葉大同」   、「外科醫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妍蓉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泥 及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刻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 物品,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工作證卡套) 1 張 二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黃文賢」印章 1 顆 四 印泥 1 個 五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七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八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九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十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 張 十一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張 十二 其他假文書 16張 十三 車票 2 張 十四 新臺幣6,400 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邱家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暘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醫生」、「Threads」、「小辰」、「葉大同」、「外科醫 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陽信證券-李政達」之成員,於113年9月3日上午9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妍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妍蓉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迨李妍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 集團復再次要求李妍蓉交付50萬元,李妍蓉即配合警方追緝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榮光公園面交金錢,詐欺 集團旋指示邱家暘前往向李妍蓉取款,並交付邱家暘9,500 元車馬費報酬。嗣邱家暘場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榮光公園,欲向李妍蓉拿 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含證件套)4張、印鑑及印 泥1套、收據6張、相關文件16張、Iphone工作機1臺(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妍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家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李妍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大筆金錢後,與警方合作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妍蓉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物品之事實。  5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醫生」、「Th reads」、「小辰」、「葉大同」、「外科醫生」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 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9,500 元車馬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3-審簡-14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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