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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佳宏 相 對 人 家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062E1002)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8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4,280元。資方將上述 款項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 號)傳真(00-00000000)本會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 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項所示給付金 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方帳戶資 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之勞資爭議, 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5

TCDV-114-勞執-8-2025011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王俊達 相 對 人 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霈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聲請 人誤繕為113年9月3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 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25,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執-183-202501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有關「新臺幣伍萬肆仟玖 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執-172-20250114-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王彥融 相 對 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聲請 人誤繕為113年7月12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 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 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4萬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執-226-20250114-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玉認 阮文維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 阮玉認(即聲請人)工資73,911元、資遺費52,651元,合計126, 562元。給付阮文維(即聲請人)工資73,911元、資遺費64,097 元,合計138,00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 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 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阮 玉認、阮文維各新台幣(下同)126,562元、138,008元,詎 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1、2 項所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阮玉認、阮文維各新台幣(下同)126,562元、138,008 元成立調解無誤,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聲 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3

TNDV-114-勞執-1-2025011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思穎 相 對 人 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及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下同)89,89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7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 成立內容為:「1.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13年1月、2 月工資及資遣費)以89,890元整達成和解。2.對造人將前述 和解金額分18期於每月1日給付(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 日)申請人,第一期113年8月1日,第1期至第17期每期給付 5,000元,第18期給付4,890元,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戶名 :陳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 部到期。」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10,000元,惟剩餘之79,890 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銀行帳戶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 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 79,89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3-勞執-209-2025011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士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啟禎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到 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惟未附調解紀錄 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是無從證明相對人未依期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執-227-202501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惠玲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96H091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萬3,41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 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 人113年7月工資7萬4,724元;及資遣費38萬8,686元,資遣 費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 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3,000元,第十二期於114年 12月10日給付2萬5,686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096H0918)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 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09

TCDV-114-勞執-3-20250109-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宸安 相 對 人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案號:3591A0899),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3,37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22萬3,37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91 A0899)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1500元?

2025-01-09

TCDV-114-勞執-6-2025010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KIEU 阮氏僑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316,49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 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1.建 議相對人給付316,494元予NGUYEN THI KIEU 阮氏僑,自112 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2,749元,次月起每月 給付52,749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 轉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 316,49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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