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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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朝展 相 對 人 江瑞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3日 3,204,000元 1,246,000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5日

2024-10-23

TNDV-113-司票-432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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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黃香齡 黃惠美 黃國哲 蔡忠義 蔡榮江 兼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長林 相 對 人 合春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4日 6,890,000元 113年5月10日

2024-10-23

TNDV-113-司票-387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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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朱育宏所簽發之票載 金額新台幣26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出具之本票,票面已記載付 款地為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轄區,揆諸首揭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23

KLDV-113-司票-39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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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張永毅 相 對 人 邱琇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琇柔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 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000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 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以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 面上並無記載任何利息之約定,形式上無從肯認兩造就本票 法律關係有利息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15日 20,000元 TH0000000

2024-10-23

KLDV-113-司票-37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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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蔡志偉 相 對 人 葉師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師心怡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379075),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1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50,000元 CHNO379075

2024-10-23

KLDV-113-司票-383-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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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9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尚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12,947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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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禎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8,12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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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廖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日 60,000元 未載 CH094446

2024-10-22

TNDV-113-司票-430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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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煜麒 相 對 人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 其所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10 萬元之本票,付款地係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依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22

KLDV-113-司票-39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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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奕成 許緁軒 陳庸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0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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