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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或1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清新溫泉飯店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星期,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悦KTV店內,以將大麻捲菸點燃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113年 1月15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清新溫泉 飯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其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8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 偵字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行為時,係在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當認 被告經該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已戒斷,為前開已執行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毒偵字10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 ,又毒品外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113年度安保字第1194號 (毒偵卷第13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9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9.7857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429號 (毒偵卷第133頁)

2024-10-24

TCDM-113-單禁沒-667-20241024-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勛 侯冠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勛、侯冠男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分 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4 、29頁、本院訴緝33號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逸勛、侯冠 男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與共同被告楊凱倫就本案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 ,尚難認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逸勛、侯冠男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王逸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9頁);被告侯冠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否認為其等所有,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為 王逸勛、侯冠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侯冠男          王逸勛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與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7時33許,渠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前 ,因故起口角爭執,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均知悉該處屬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徐生,嗣於衝突中,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朝徐生身體攻擊,徐 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腿部多處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徐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 照片、告訴人徐生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23

SCDM-113-訴緝-32-2024102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勛 侯冠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勛、侯冠男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分 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4 、29頁、本院訴緝33號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逸勛、侯冠 男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與共同被告楊凱倫就本案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 ,尚難認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逸勛、侯冠男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王逸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9頁);被告侯冠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否認為其等所有,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為 王逸勛、侯冠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侯冠男          王逸勛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與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7時33許,渠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前 ,因故起口角爭執,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均知悉該處屬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徐生,嗣於衝突中,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朝徐生身體攻擊,徐 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腿部多處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徐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 照片、告訴人徐生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23

SCDM-113-訴緝-3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548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含毒品外包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㈡又乙○○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後,原均欲供己施用所用,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西法 余生|24h沒回」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路西法」)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路西法」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之動態頁面公開刊登 「品質服務24H北部最酥麻代表(電話圖案)0000000000」 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林宇盛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販 賣毒品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喬裝購 毒者撥打電話向「路西法」佯稱欲購買毒品,「路西法」不 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仍彼此商討販賣毒 品之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以每包45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嗣「路西 法」即指示乙○○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乙○○復於112年10 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該址,並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2至8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50548卷第24至35頁、第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74頁、第91頁、第149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 員林宇盛)1份(見偵字50548卷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50548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見偵字50548卷第59頁)、被告與佯裝購毒者警員之通 話譯文1份(見偵字50548卷第73至79頁)、密錄器畫面擷圖 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及檢驗照片10張、「路 西法」刊登之廣告訊息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50548卷第81至 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達24.59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50674卷第109頁、第1 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屬 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鑑定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 360073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50674卷第125至126頁)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共10包,均係經摻雜、調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置於同 一包裝內,客觀上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要件甚明。 三、而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 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 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亦非一般以夾鏈袋分裝 之白色粉末或結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白 」沒有跟我說毒品咖啡包實際成分,我認為是第三級毒品, 至於有幾種第三級毒品或有什麼類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我均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 為毒品咖啡包裡面就是卡西酮,不知道有兩種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然被告應知悉該毒品咖啡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 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或其他物質後混合而成,裡面之 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 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及成分即因貪圖 小利而任意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毒品毫不在意。則被 告應對毒品咖啡包內大多混雜為數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其 他添加物,以供顧客於施用時有強化、亢奮或抑制人體中樞 神經之複數功效一事有所認識,且可能含有一種以上之毒品 ,主觀上亦應有預見,是縱使被告無法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 內容物之成分種類,惟其既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 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其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應 屬無據。 四、另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 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 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定價 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買了毒品咖啡包 36包,本來是要作為施用所用,但我後來不想吃,「小白」 就叫我自己去賣掉,我把其中10包賣給警察後,剩下有跟「 小白」約好要還給他等語(見偵字50548卷第150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用1包350元買進,1包450元賣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是否已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即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其內雖含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類型之 第三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同為第三級毒品 ,且為被告同時購入,則認定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否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標準時, 自應將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 ,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 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 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經檢出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自構成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又被告係與「路西法」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透過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對外出售摻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由「路西 法」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 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 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 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 ㈠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 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而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由「路西法」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議定交易價格、數量 等事宜,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 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路西法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 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 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 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 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先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小白」購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萌生對外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字50674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第91頁),則 被告係先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復另行起意而欲販售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並非其起心動念而對外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之前提或手段,後者亦非在於確保前者之持有毒品行為,是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其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間,應係基於不同意思活動所為 ,而屬數行為。據此,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 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 ,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 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 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 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 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而因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 未遂行為與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 者間無從割裂,本應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 犯罪,即合於該條項之規範要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依上所述,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小白」,惟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白」,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9月 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077號函覆略以:本案被告乙○○供 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小白」之人,惟其並未提供「小白」之 真實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警方追查之線索,故尚難查明其身 分為何,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 獲毒品來源。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既尚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事實欄一、㈠、㈡自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雖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 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 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更著手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未婚、 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各該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與「小白」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 家警員之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 然係供其與「小白」聯繫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所 用,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 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AUN-0082號自用小 客車,為案外人林佳諼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作為 被告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足認林佳諼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之現金28,600元、K盤、現金14,200元,雖均為被告 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黑色毒品咖啡包26包(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7.2%,總純質淨重共計24.5921公克。 3 黑色毒品咖啡包10包(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4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5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6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2024-10-09

TYDM-113-訴-794-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李昌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霖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至11 3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飲用 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250-202410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素行 尚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陳紘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緯自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警方執行指定路檢勤務,經警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陳紘緯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157-202410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1月 3日」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3日」,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之 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編號3應補充「告 訴人陳彥霖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1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221卷》第15至2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綠茶」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2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 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可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 工具,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陳彥霖佯稱:要購買顯示 卡必須先金流認證後才可購買,致其陷於錯誤,111年1月3 日17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彥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浩坦承在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款項遭到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SCDM-113-金簡-44-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2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本案109年6月10日凌 晨1時許、同年8月11日及同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 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11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 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 5985號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 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4.679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1份(詳毒偵字第3750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考,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毒偵字第5985 號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點陸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壹個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市○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揭兩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3、784、78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樓梯間,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4.68公克);㈡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2樓樓梯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 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三路與五 守街口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㈢於109年12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偵-074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9偵-074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偵-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9偵-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H-61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H-6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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