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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徐奕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民國11 2年7月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與伊共同簽發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嗣因林○○未依約付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自幼即因 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則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 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 ,惟系爭本票應係伊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發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撒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告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告知伊係保證人 而非共同發票人,伊若知其係共同發票人之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足認伊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伊亦得撒銷伊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抗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係被告與林淮恩間購車之消費借貸關係產生糾紛, 伊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伊得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成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復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依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 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派員對保,當時原告並未陷於精神 錯亂或智能障礙之狀態,嗣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未 有所不服,況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持續任職於成功大 學清潔工一職至今,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本件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林淮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林淮恩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 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一節,除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 期113年4月3日,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為證外(見 本院補卷第19頁),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原告精 神狀態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臨床診斷為原告「智 能不足」,其結論略以:被鑑定人因先天性腦部發育不良, 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影響生活能力。被鑑定人反應慢 、思考較為固著,且注意力不佳,在接受訊息、理解訊息上 有困難。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時是民國幾年轉換困難,堅持 是民國24年,在澄清目前住的地方,被鑑定人也不理解家園 與原生家庭家人間的差異。被鑑定人認得支票,但卻認為在 空白的票據上簽名的話,自己可以領到錢,因而只要有人跟 自己說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就可以給你錢」等語,被鑑 定人就會毫不思索地在該票據上簽名,欠缺處理是理應有之 謹慎與注意。顯示被鑑定人在專注度、記憶力、衝動控制力 等部分,皆有明顯的減損,導致被鑑定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 影響,在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無法 完全獨立生活,需部份協助。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 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 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徵原告之智能不足, 乃先天腦部發育不佳,在目前醫療下,難有改善,原告對於 較複雜之簽發票據之社會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能全然理解 、認知,顯然存有障礙,應可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 於該行為及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當時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成年人,仍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 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至被告雖提出錄音檔案 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頁),抗辯其員工與原告對保及電 聯照會時,原告均能如實對答,且原告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 工一職至今,顯見其非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人等語,惟按上 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心智缺陷之 影響,主要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 分其財產之能力發生障礙,足見其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 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即存有障 礙。縱令原告能從事付出勞力之清潔工作,與他人溝通對話 ,然非謂其對於簽發票據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即不生無 法理解法律效果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則關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 示,乃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所為,或因錯誤、被詐欺所為, 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等事 項,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完成發票行為,自未對被告 負有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EV-113-南簡-145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明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791元,及其中新臺幣50,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明豪於113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3,791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2,250元整、消費款12,506元整、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37,49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41元整 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50,0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12

SLDV-114-司促-627-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素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684元,及其中新臺幣105 ,998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素玫於106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8,684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105,99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686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5,998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522-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恩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恩誠於109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2,836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61,29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39元整及違約金7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1,297元自11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11-202503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莉晏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林 裕富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內容並非係上訴人所填寫,當初 係林裕富要求上訴人於空白紙上填寫姓名以申請汽車貸款降 息,竟遭盜用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作為簽名 ,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林裕富之連帶保證人要求還款,惟 上訴人對該項債務毫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非由其所簽名,其對該項債務毫不知情云云, 並提出其與林裕富、林裕富與承辦專員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 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 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末以,因上訴人係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 上訴,且上訴不合法,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爰毋需併列林裕富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1

PCDV-113-小上-283-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孟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曹孟峻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 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遠銀 實體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復進一步遭轉帳 至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曹孟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 第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本案遠銀實體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49頁 至第50頁)。  ⒊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之申設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登入歷程與出入金紀錄(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32 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其係為求貸 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移歸卷第 8頁),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 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 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者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移歸卷第14頁、 第18頁、第31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者;因此,即便 被告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 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 案行為,是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 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林月媛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曾向其表示:「 歹徒有教我要向行員表示匯款款項為貨款」云云(見移歸 卷第26頁)。由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要求 告訴人林月媛無視銀行關懷提問、不對銀行行員全部吐實 ,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 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 何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 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綜合上情,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未受有任何犯罪所得, 此均已如前所述。據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 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至告訴人陳正寬並不接受被告分期付款之和解方案,其餘告 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需 扶養外婆、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助力之 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其中並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下合稱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HOYA BIT台灣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均出於他卷) 1 鄭榮貴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鄭榮貴,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手機買賣,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5分許 28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貴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0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鄭榮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37頁) 3.告訴人鄭榮貴之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38頁) 2 陳正寬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陳正寬,並佯裝其兒子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忘記帶存摺,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8分許 36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陳正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告訴人陳正寬之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22頁) 3 林月媛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林月媛,並佯裝其外甥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借款云云。 113年6月24日 10時17分許 60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媛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告訴人林月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來電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 3.告訴人林月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28頁) 4 李愛卿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李愛卿,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網購,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3時12分許 28萬元(已遭圈存)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李愛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16頁)

2025-03-11

SCDM-113-金訴-921-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蕭育楨 被 告 林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初,經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萬」之人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云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以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而分別 於112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90元、49,990元至訴外人許哲寧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再 以撿包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112年5月11 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嗣被告再依再依上游指示,於 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俗稱丟包 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圴不詳之上游,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希望和解,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各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告遭受之損害額為99,98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99,980元之 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4-板簡-339-20250311-1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相 對 人 謝宜臻 謝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 促字第14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訴外 人易峰車行購買機車,並向異議人申辦資金代墊服務,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雖 相對人甲○○於簽約時因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 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業已繳款新臺幣11,760元,依民 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 因消滅後,承認系爭契約,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甲○○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 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 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換言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 相對人,惟法院仍應就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事實,依債權人提 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 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 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修正,司法院所訂 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不同,蓋督促程 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 釋明,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甲○○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得「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未足。雖異議 人異議主張相對人甲○○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曾劃撥繳款 ,依法應視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繳款 資料為佐,是否堪值採信,顯非無疑。又縱認異議人所稱之 繳款情形屬實,然該等款項究係何人所繳納,如非相對人甲 ○○所繳納,則該繳款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關聯性為何,均 未見異議人舉證以為說明,益認相對人甲○○是否確於成年後 有繳款之行為,誠屬可疑;遑論清償為事實行為,亦難以清 償之事實,即得遽認相對人甲○○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系 爭契約之承認。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81條第 2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甲○○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異議人前 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既未提出相對人甲○○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則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故依法不生 效力,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相對人乙○○之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故原裁定此部分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亦屬無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同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1

TYEV-114-桃簡事聲-3-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楊茹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並約定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3,6 00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 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故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開契約第1條第7項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支遲延利息,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機車分 期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簡-88-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蘇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4,54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 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小-19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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