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俞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力弘
被 告 楊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其於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時,本應注意是否尚有乘客欲下車
,確認無乘客下車,始得關起車門起步前行,以免乘客遭車
門夾傷或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冒然關起車門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乘客即原
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且因左肩疼痛之病症持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回診,嗣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73,562元、㈡看護費用170,000
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5,860元、㈣交通費16,870元、㈤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176,2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
用合計68,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
日1,120元不爭執。關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
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所做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
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是否因原告自己耽誤復健治
療時機所致,不無疑義,伊不願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且僅願
意負擔五成之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即1,000元。另112年6月1
6日、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其中380元、630
元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其中藥費8,736元、10,587元之必
要性。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應無全日看護之
必要,且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至左肩
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之術後看護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無法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均為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不
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擔任公司經理、負責人,請假證明之
證據能力令伊質疑,且原告可選擇下班回診,何需挑選上班
時間。又原告僅為手腕受傷,無須搭計程車。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請假證明、薪資存摺、計程車車資
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冒然關起車門
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原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0
,612元、長沅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2,950元,合計273,562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
為證(附民卷第13至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事故發
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合計68
,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日1,120
元、112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380
元、630元,皆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所接受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有關,並
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斷112年11月20日原告於該
院進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
函覆以:係因112年5月15日跌倒意外事故所致,此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48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左
手手腕疼痛、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疼痛之病症持
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回診,且求診之患部相關、
症狀延續,此應足認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
袖修補手術亦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
無足採。
⒊且原告提出之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
左橈骨骨折併腕攣縮②左肩部粘連性囊炎③左肩旋轉環帶撕裂
或破裂等語(附民卷第55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附民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 應可
認係因原告上開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
告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年6月16日
、同年7月14日藥費8,736元、10,587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
告所提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
第23、25頁)所載就診科別為骨科部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所示
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
有密接性,是應可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
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⒋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3,562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5月15日入急診,原告自11
2年5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該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
人照顧…」;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2年11月1
9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並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9至61頁
);勘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7日共33日,加計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合計共63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63
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
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
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
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
,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3日專人照顧費用126,
000元(每日2,000元×63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
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雖主張:其受
傷至113年3月5日止共請假6日10.5小時無法工作,原告每小
時薪資29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86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薪資
轉帳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原告提出其在迦南美業有限公司工作,由該公司所出
具之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3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日、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所受之傷勢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休養三
個月,且原告所主張至113年3月5日止,因看診共請假6日10
.5小時之請求,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為證(附民卷第29、61、
33、37、57、39頁),與請假證明互核相符,實屬有據。是
以,原告以前揭請假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3
至71),主張其每小時薪資為292元,應扣薪資15,860元,
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工作收入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870元,並提出112年5月17
日起至113年3月5日、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日、112
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程車車資證明3張為證(附民
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支出交
通費用之損害,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趟實際日期、搭乘計程
車之起訖地點、里程等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收
據資料供參,就上開3張計程車車資證明所支付交通費用與
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尚難遽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
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
復健,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休養三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
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冒然關起車門踩
油門起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
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3,562元、看護
費用12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6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715,42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
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42
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280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