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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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津槥 被 告 劉畊均 洪沛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TPDM-114-審附民-2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2 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萬 元,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 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 表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 文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 被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 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 編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 所示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188-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林映雪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 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轉 往復興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0元、看護費1萬6,800元、 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事故所 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被 告亦就自己所有之車輛之財物損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51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據前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涉原因為「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右側來車」、原告部分則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附民卷第27頁)。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 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查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往南 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復興東路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被告雖有於車輛右轉彎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依 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原告騎乘機車自被 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見發查卷第77頁),被告該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且本案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右轉前雖有顯示右方 向燈,惟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動態並讓其 先行,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卷第59至60頁),亦 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藥費2,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云云。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致呈現失眠、情緒不安、緊張焦慮及 驚嚇反應等症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可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 費用包含大里仁愛醫院780元(見附民卷第29、35頁)、澄 清綜合醫院71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秦華強骨科診所200 元(見附民卷第33頁)、蕭芸嶙身心診所250元(見附民卷 第33頁),合計僅有1,940元(計算式:780+710+200+250=1 940),是就逾越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所據,應 予駁回。  2.看護費1萬6,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澄清綜合 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同年5月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為門診 治療及X光檢查。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原告 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14天,及休養2個月(見附 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14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本件 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 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 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 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680元計 算,並以10日為看護期間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36頁), 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6,800元(計算式 :1680×10=16800),應為可採。  3.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   原告出生地為越南,現已取得中華民國籍,此有卷附原告之 身分證件可參。其自陳經營一小吃店,因系爭事故無法送餐 ,致生工作損失,因無報稅資料,故無法提供收入之相關證 物,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照護14天,宜休養2個月,有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既為一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縱查無其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故 以112年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為合理 。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是按此計算,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2,800 元( 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 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00元 、49268元,國中畢業,開小吃店,月薪是26400元;而被告 名下亦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4072元、17961元 ,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940元、看 護費1萬6,800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2萬1,540元(計算式:1940+16800+52800+50000=12 1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是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原告在被告已切換右轉方向燈提醒之情形下,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防免作法,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萬2,924元(計算式:121540×0.6=729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15-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俞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力弘 被 告 楊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其於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時,本應注意是否尚有乘客欲下車 ,確認無乘客下車,始得關起車門起步前行,以免乘客遭車 門夾傷或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冒然關起車門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乘客即原 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且因左肩疼痛之病症持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回診,嗣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73,562元、㈡看護費用170,000 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5,860元、㈣交通費16,870元、㈤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176,2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 用合計68,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 日1,120元不爭執。關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 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所做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 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是否因原告自己耽誤復健治 療時機所致,不無疑義,伊不願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且僅願 意負擔五成之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即1,000元。另112年6月1 6日、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其中380元、630 元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其中藥費8,736元、10,587元之必 要性。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應無全日看護之 必要,且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至左肩 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之術後看護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無法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均為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不 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擔任公司經理、負責人,請假證明之 證據能力令伊質疑,且原告可選擇下班回診,何需挑選上班 時間。又原告僅為手腕受傷,無須搭計程車。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請假證明、薪資存摺、計程車車資 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冒然關起車門 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原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0 ,612元、長沅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2,950元,合計273,562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 為證(附民卷第13至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事故發 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合計68 ,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日1,120 元、112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380 元、630元,皆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所接受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有關,並 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斷112年11月20日原告於該 院進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 函覆以:係因112年5月15日跌倒意外事故所致,此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48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左 手手腕疼痛、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疼痛之病症持 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回診,且求診之患部相關、 症狀延續,此應足認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 袖修補手術亦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 無足採。  ⒊且原告提出之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 左橈骨骨折併腕攣縮②左肩部粘連性囊炎③左肩旋轉環帶撕裂 或破裂等語(附民卷第55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附民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 應可 認係因原告上開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 告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年6月16日 、同年7月14日藥費8,736元、10,587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 告所提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 第23、25頁)所載就診科別為骨科部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所示 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 有密接性,是應可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 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⒋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3,562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5月15日入急診,原告自11 2年5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該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 人照顧…」;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2年11月1 9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並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9至61頁 );勘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7日共33日,加計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合計共63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63 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 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 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 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 ,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3日專人照顧費用126, 000元(每日2,000元×63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 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雖主張:其受 傷至113年3月5日止共請假6日10.5小時無法工作,原告每小 時薪資29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86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薪資 轉帳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原告提出其在迦南美業有限公司工作,由該公司所出 具之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3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日、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所受之傷勢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休養三 個月,且原告所主張至113年3月5日止,因看診共請假6日10 .5小時之請求,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為證(附民卷第29、61、 33、37、57、39頁),與請假證明互核相符,實屬有據。是 以,原告以前揭請假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3 至71),主張其每小時薪資為292元,應扣薪資15,860元, 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工作收入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870元,並提出112年5月17 日起至113年3月5日、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日、112 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程車車資證明3張為證(附民 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支出交 通費用之損害,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趟實際日期、搭乘計程 車之起訖地點、里程等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收 據資料供參,就上開3張計程車車資證明所支付交通費用與 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尚難遽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 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 復健,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休養三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 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冒然關起車門踩 油門起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 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3,562元、看護 費用12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6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715,42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 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42 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2804-20250117-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吳丕煌 被 告 高李宗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原附民-104-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3號 原 告 劉淑芳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2993-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張娟禎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附民-560-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6號 原 告 吳丕煌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301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3號 原 告 涂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表 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文 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被 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 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編 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所示 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203-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07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310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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