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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7-18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其前案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實有 嚴懲之必要;又原判決量刑比前案更輕微,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本案之惡性,亦難使其知所警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未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前案判決所 量處者為輕,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規定加重,且被告前案情節,係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則前案犯罪情節較本案為重,故原判決斟酌此情後,量處上 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陳政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陳政夆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 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 5分許,配合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政夆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佐證被告陳政夆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46-2025032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乙○○、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6至8)、丙○○(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2人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丙○○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3.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 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 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梁 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 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附表一編號5、9 )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為: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乙○○、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乙○○(附表一編號7)、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乙○○、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 (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 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 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  2.被告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乙○○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乙○○、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附 表一編號5至8)、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被告乙○○、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 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 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 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 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梁祐朋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 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乙○○、丙○○已與告訴人劉敏嬋及 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 告乙○○、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 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 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乙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乙○○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丙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 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乙○○、丙○○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乙○○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乙○○          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 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 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乙○○、丙○○、梁祐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乙○○、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臉書「Dy 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 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 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 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丙○○前往龍坑門市,由少 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 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丙○○於同日2時16分許,提 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 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乙○○, 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乙○○、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乙○○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 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 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保 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棋、 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 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丙○○、乙○○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 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乙○○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乙○○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乙○○、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乙○○、丙○○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 ○、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 、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丙○○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乙○○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乙○○、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入B 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 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乙○○、丙○○2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乙○○、丙○○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 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 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 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 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 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 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朋獲取之500元報酬、 被告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乙○○獲取之2,000元報 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甲○○○連繫,假冒欲購買甲○○○刊登在臉 書販售之刷牙機,向甲○○○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 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至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共5萬元 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丁○○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中之 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由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轉交 給乙○○,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乙○○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甲○○○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乙○○共提領5萬 元、告訴人丁○○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丙○○提領轉 交收水被告乙○○共3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除應 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3萬 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甲○○○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丁○○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46-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丁○○、己○○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丁○○(附表一編號6至8)、己○○(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額達4,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己○○2人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 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 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庚○○( 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 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庚○○所為:  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己○○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丁○○、己○○、庚○○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丁○○、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 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 附表一編號2、5)及庚○○(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 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  2.被告己○○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之 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 ○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 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己○○、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附表一編 號5至8)、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丁 ○○、己○○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 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 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庚○○(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 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丁○○、己○○、庚○○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 ,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庚○○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丁○○、己○○已與告訴人癸○○及被告 丁○○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丁○○、己○○、庚○○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 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 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丁○○、己○○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4,000元,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 賠償告訴人癸○○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丁○○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 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丁○○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丁○○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癸○○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丁○○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 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 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丁○○、己○○、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 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於113年3月22日觀 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丙○○聯繫,向丙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庚○○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 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 市),領取上開丙○○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 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丁○○、己○○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癸○○連繫,假冒欲購買癸○○刊登在臉書「Dyson 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癸○○ 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 035元至A帳戶後,由丁○○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少年藍○芯、己○○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 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 萬4,005元(乙)、己○○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 )、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 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己○○以 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乙○○於113 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 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進 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乙○○寄出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 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 動電話、LINE與甲○○連繫,假冒甲○○之姪女,向甲○○佯稱: 需借錢還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與辛○○連繫,假冒辛○○之姪子,向辛○○佯稱:因投資需借錢 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甲○○、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丁○○、己○○、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壬○○於113年5月2 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 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進行兼職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 市),領取上開壬○○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 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 處。丁○○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 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 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 戊○○連繫,假冒戊○○之朋友,向戊○○推銷保養品,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 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銀行行員、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 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己○○、丁○○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丁○○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己○○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癸○○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乙○○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甲○○、辛○○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被害人戊○○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 C帳戶,從而被告丁○○、己○○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故被告丁○○、己○○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庚○○3人所為: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罪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己○○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癸○○匯入A帳戶遭被告己○○、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00 0元轉交收水被告丁○○、告訴人甲○○、辛○○分別匯入B帳戶之 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戊○○匯 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丁○○、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 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 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 、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 元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庚○○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己○○共獲取之1 ,300元報酬、被告丁○○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刊 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賣 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丁○○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 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古 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 二、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 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丁○○駕駛 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由己○○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 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丁○○、己○○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三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 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丁○○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己○○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己○○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丁○○共提領5 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己○○提 領轉交收水被告丁○○共3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 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 、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丁○○、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丁○○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丁○○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1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沅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胡沅皓、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胡沅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6至8)、乙○○(附表一編號3、4、6 、8、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沅皓、乙○○2人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胡沅皓 、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胡 沅皓、乙○○,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 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 第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乙○○、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乙○○(附表一編 號5、9)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為:  1.被告胡沅皓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丁○○ 、甲○○、丙○○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別以通 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警詢筆 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集團成 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5.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沅皓、乙○○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 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 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 乙○○(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其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  2.被告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胡沅皓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 沅皓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沅 皓(附表一編號5至8)、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 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故被告胡沅皓、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沅皓附 表一編號1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乙○○(附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 罪所得800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沅皓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 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胡沅皓、乙○○已與告訴人劉敏 嬋及被告胡沅皓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胡沅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至5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 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沅皓、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胡沅皓、乙○○所犯數 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 04頁),惟被告胡沅皓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 告胡沅皓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胡沅皓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 2犯行取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 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提領之款項均 已交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沅皓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胡沅皓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 3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 院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胡沅皓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胡沅 皓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 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胡沅皓          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 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 取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胡沅皓知悉或可得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胡沅皓、乙○○、梁祐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胡沅皓、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 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 少年藍○芯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 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 臉書「Dy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 塵器,向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 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 分許,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胡沅皓駕駛租賃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乙○○前往龍坑門 市,由少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 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乙○○於同日2時16分 許,提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 (丁)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 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  ㈢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胡沅皓、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胡沅皓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 放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 保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 時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 棋、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乙○○、 胡沅皓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胡沅皓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胡沅皓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犯一般洗 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3.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5.被告乙○○上開3次犯行、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胡沅皓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胡沅皓與同案少年陳○豪、 藍○芯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 芯之年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胡沅皓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 入B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沅皓、 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被害人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胡沅皓、乙○○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 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 ,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 告胡沅皓、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 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胡沅 皓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 朋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 胡沅皓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乙○○          胡沅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 時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 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 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胡沅皓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 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古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 」與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 帳戶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胡沅 皓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乙○○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由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 元後,轉交給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 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三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胡沅皓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胡沅皓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 被告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胡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 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胡沅皓共提 領5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乙○○ 提領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共3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 錢標的,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 。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 開5萬元、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胡沅皓、乙○○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胡沅皓、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 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胡沅皓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胡沅皓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丁○○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丙○○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7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告何嘉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何嘉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已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 因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與乘客即其友人范 振明吵架,我很恐慌,又趕時間就離開了;我送完飲料有回 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但我不敢過去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再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 較一般人特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 ,尚未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之惡性 尚非重大,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 之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林聖富受有右手、右腳及 左腳挫傷等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本 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范振明,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78巷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駛 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 (該路段雖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配合繪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故機車應配合中華路一段方向綠燈號誌從內側 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外側車道 巷口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聖富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何嘉韋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即留下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棄車步行逃逸離去,嗣因林聖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林聖富、范振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1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0

SCDM-112-交訴-13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以雯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至111年1月28日係公開發行股票 並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智公司,股票代號:6470號)擔任董事兼財務部經理 。宇智公司財務人員蔡欣芳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9分許, 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主旨「宇智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及議事內容(109/11/6上午11:00~12:00)+110年度 時程表」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訂於 11/6(五)上午11:00~12:00(本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1 09年Q3合併財報將於會前二日寄發」,其後蔡欣芳於109年1 1月4日17時19分許,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電子郵件,其 中附件五為宇智公司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9 年第3季合併財報)。依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宇智公司109 年第3季單季EPS新臺幣(下同)1.95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 1.04元及108年第3季單季1.22元,分別增加0.91元(87.50% )及0.73元(59.84%);109年第3季單季營業損益9,964萬2 ,000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5,658萬8,000元及108年第3季單 季5,009萬2,000元,分別增加76.08%及98.92%。其中,109 年第3季之各月營收為1億9,941萬7,000元、2億2,146萬8,00 0元、3億179萬2,000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別增加14.06% 、3.11%、37.21%,並呈現逐月成長;宇智公司第3季單季EP S為1.95元,創該公司歷史單季獲利新高,亦為同類股(上 櫃通訊網路類)中排名前段表現創高,故宇智公司103年第3 季合併財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公 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 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及第18款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而上開重大消息,於蔡欣芳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寄出 附件為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電子郵件時已臻明確,故應以 此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嗣宇智公司於109年11月6日 16時16分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 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自應以109年11 月6日16時16分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詎李以雯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收受蔡欣芳寄出 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足 以影響宇智公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前揭重大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以 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 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以宇智公司上開重 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49.85元差額計 算,其藉此規避擬制交易損失,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3萬1,1 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9 頁),並有111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9285號函文及其 附件即宇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09年10月29日蔡欣芳 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1月4日蔡欣芳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 1月6日宇智公司第八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11月6日 宇智公司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 報告」重大訊息、112年5月8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59 001號函、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 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6470宇智)、被告之富 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第19至20 頁背面、第21頁、第10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背面、第22至 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宇智 公司之重大消息,卻違反上揭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惟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並未達 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自 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1,10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43頁)附卷為憑,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 查,被告於本案賣出之宇智公司股票股數非鉅、獲利不高等 情,固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其犯行顯已破 壞證券市場之之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又本案經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宇智公 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乃因其職業而獲悉本案之重大 消息,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 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 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應已 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有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之股票數量及 獲取利益數額非鉅,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商學系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於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處擔任特助,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本院適度簡略其個人資訊之記 載,詳本院卷第39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違反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18仟股 ,對證券交易市場運作造成之損害並非巨大,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堪認其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 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 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 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 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 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 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 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 ,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 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 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 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 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 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獲悉宇智公司103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後 ,即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 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藉此規避交易損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無庸扣除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等稅費,衡以消息公開後宇智公司之股票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9.85元,依此可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萬1,100元,此有被告之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 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 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 6470宇智)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8至29頁),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 ,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8-202503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麟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乙○○與代號AE000-A112038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乙○○於112年2月4 日某時,以唱歌為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 ,詎甲○○、乙○○共同基於2人以上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住處房間內,無視A女拒絕、反抗之意,由甲○○將A女抱至床上, 甲○○、乙○○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臀部,並試圖親吻A女 臉頰及脫去A女穿著之內褲,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45頁至 第53頁、第37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37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滕文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 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5業至第207 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論處。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聯絡,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乙○○違反A女之意 願,對甫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 展甚鉅,惡性非低,且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慾念,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及性自 主意願,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 女施以猥褻犯行,戕害A女身心健康,並影響其人格發展健 全,所為非當,又其等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未能略以填 補A女所受傷害,又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乙○○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屢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侵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2-侵訴-6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2025-03-20

MLDM-113-訴-4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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