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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文彥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邀伊加入LINE「股市複利計畫」群組,並以LI NE暱稱「吳雨菲」名義,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聚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 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 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 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含有「聚奕公司」、「賈志杰」等印文 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松壽廣場公園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而行使之 。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 取款車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菲」、 「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與前 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 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於同年7月15日9 時51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 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聚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再向原告收取現金121萬元 後,並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道0 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1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65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2年2月1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 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酌定應執行之 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 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4年2月。茲審酌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涉及受刑人於111年4月12日至20日間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情節相近,惟因其行為所涉受 害人相異;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 意見,亦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92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庭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卉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 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0 年2月1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之罪雖依序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 裁定、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酌定應執行 之刑,後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惟檢察官聲請將二者合併定刑,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既依序各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 將之再合併定刑,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 1年1月。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涉及營利姦淫猥褻,其 罪質相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1 0月間,涉及5次犯行,編號1及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5 月、6月間,涉及9次犯行;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 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暨兼衡酌所犯數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 定刑之結果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 金;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75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8月1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涉 及交通過失傷害、故意傷害,其被害人與經過均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未曾具狀就 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 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 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72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盡快回到社會工 作以償還被害人損失,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 具保、限制住居、每週至警局報到之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袁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依證人周書德 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羈押,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又於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且尚另涉詐欺案件(因涉及偵查不公 開不詳述內容)調查中,有相關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可證,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㈢、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為籌措1萬元之和解金而再次從 事面交車手行為,且無法詳細交代最初如何與上手「銀海 -美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立聯繫(本院卷第26 至28頁),被告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之傾向,且易受經 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 情,認以被告所述7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每週至警 局報到之條件,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 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聲-300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王建翔 自訴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劉建泓 楊澤群 李依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丁○○、丙○ ○、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㈡被告丁○○、丙○○、乙○○犯罪之日、時、處所 ,及被告丙○○、乙○○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 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定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其他訴訟 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 亦規定甚明,且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劉亭 均律師、賴俊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該自訴狀中未 就被告丁○○、丙○○、乙○○之身分證字號、年齡、住址等足資 辨別人別之特徵詳為記載,僅記載被告3人為臺中市新民高 中之教師,暨其等之行動電話,本院無從單憑上開資訊特定 被告之人別。又該自訴狀中亦未具體指明關於被告3人犯罪 之日、時、處所,且依自訴狀四所載內容,被告丁○○、丙○○ 、乙○○係基於事前共同行為之決意,由被告丁○○將三人群組 中對話內容,轉傳至多數人得共見聞之「PROMISE設三乙」 群組,而認被告丙○○、乙○○為共同正犯,惟未提出其等2人 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基上,可認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 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而違背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 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自-17-20241217-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4號 原 告 魏惠貞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44-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42-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 原 告 高珊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1727-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 原 告 李思樺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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