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文彥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邀伊加入LINE「股市複利計畫」群組,並以LI
NE暱稱「吳雨菲」名義,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聚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
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
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
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含有「聚奕公司」、「賈志杰」等印文
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松壽廣場公園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而行使之
。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
取款車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菲」、
「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與前
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
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於同年7月15日9
時51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
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聚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再向原告收取現金121萬元
後,並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道0
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1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DM-113-附民-165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