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檒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
至11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2.295%(計算式為:1.72
%+0.575%=2.295%) ,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
2月29日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詎陳定檒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自陳定檒存款帳戶扣款8,855元
償還本件債務,陳定檒尚欠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惟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檒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主張之本金;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因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當期並未違約,死亡
亦非違約事由,原告對陳定檒亦無催告之可能,又原告雖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
,則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原告不得清償,此為被告履
行清償之限制,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於114年11月14日屆滿
,原告自此方得對被告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定檒向其借貸,並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
檒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23至31頁
);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396,143元已為認諾,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
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
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
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
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
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據此,陳定檒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陳定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告至114年11月14日方屆滿,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4年11月1
4日後,方得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
㈢又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簡-424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