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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嘉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 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社頭鄉公所,其陳報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2,495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配偶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內容,就配偶、父、 母扶養費用乙節,參以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津貼5,065元,是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每月領取津貼計算結果,此 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2,011元(計算式:17,0 76-5,065=12,011),父母則應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此 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 6÷4×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7,625元(17,076+12,011+8,538=37,625)。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37,625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4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625元 後,每月剩餘4,870元(計算式:42,495-37,625=4,870)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3,89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4,870×4/5=3,89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1,20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 12,8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 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0,584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89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3.75%。 5.債務總金額:2,041,205元。 6.清償總金額:280,58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029 13.33 519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96 1.63 63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10 2.73 107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7,598 59.16 2,306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9,002 19.55 762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570 3.6 140 總計 2,041,205 100 3,89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2024112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 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 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 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 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 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 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 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 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 「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 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 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 之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 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 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 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 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 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 )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 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 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 ,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 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 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 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 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 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 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 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 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 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 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2024-11-26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忠孝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佑 被 告 劉宇強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2,901元,及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忠孝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 而被告至113年4月前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用為9,967元,自1 13年4月起,則依原告111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視訊會 議之決議結果,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用調漲為10,522元。詎 被告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用共計132,90 1元等情【計算式:(9,967×7)+(10,522元×6)=132,901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管理費本來就要繳納,先前是 因公司有財務問題才未為繳納,也有和原告說等財務問題解 決就會繳納管理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 (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2,90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6

TPEV-113-北簡-4083-2024112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忠孝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佑 被 告 劉宇強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忠孝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7樓之1),系爭社區7樓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發現有 漏水情形,經廠商判定為7樓管道間內即被告所有之房屋有 漏水,造成整戶電線管路箱受損,並導致系爭社區4樓及5樓 之監控對講機短路無法使用而有修繕必要,經原告為此公共 設備之修繕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900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900元。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只要公司的錢到了,會照賠原 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 (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1724-202411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02,356元,銀行帳戶有存款294元,前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2,650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作 業員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533元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1/2 =17,07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34,152)。是以,債務 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總計為25,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5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0 76元後,每月剩餘457元(25,533-25,076=457)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2,650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25元 (102,650/72=1,42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1,882元(457+1,425=1,88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兩階 段每月清償金額1,694元、5,2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1,882×9/10=1,693.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2, 65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810,496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809,359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37元(810,496-809,359=1 ,137)。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1,5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1,694元,第37-72期:5,294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1%。 5.債務總金額:4,186,454元。 6.清償總金額:251,5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36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37-72期)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265 14.79 251 783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802 11.2 190 593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222 18.59 314 984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124 15 254 794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98 7.25 123 384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30 2.48 42 131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01 2.37 40 125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384 7.15 121 379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050 8.77 149 46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279 12.36 209 654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99 0.05 1 3 總計 4,186,454 100 1,694 5,29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夏莉即黃裕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靜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帳戶有存款2,9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總計22,900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 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84元(17,076×2×1/3=11,38 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460 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7,0 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2,924元(30,000-27,076=2,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2,9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18元 (22,900/72=31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 ,242元(2,924+318=3,24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 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2,9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2×9/10=2 ,91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2,9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727,67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51,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6,679元(727,679-651,000=76 ,679)。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95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49%。 5.債務總金額:2,836,077元。 6.清償總金額:21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97 1.45 43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39 35.23 1,039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01 0.95 28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25 0.88 26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90 2.88 85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5,208 16.05 47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73,797 13.18 389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3,761 16.7 493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015 12.52 369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44 0.17 5 總計 2,836,077 100 2,95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 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帳戶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99元,前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99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600元等情,有收入切 結書、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 養護中心,每月固定養護費為27,500元、尿布費用2,500元 ,共3萬元,有養護費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31至137頁) ,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02=15,000),總計債務人及母親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2,076元(17,076+15,000=32,076)。是以, 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總計為32,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 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0 76元後,每月剩餘1,524元(33,600-32,076=1,5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99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元(89 9/72=1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536元 (1,524+12=1,536)。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 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6 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536×9/10=1,382.4)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99 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 可處分所得為1,00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974,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3,768元(1,008,000-974,232= 33,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2,6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56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4%。 5.債務總金額:5,799,591元。 6.清償總金額:112,6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3,504 65.07 1,018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653 34.86 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2 0.04 1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372 0.04 1 總計 5,799,591 000 1,56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79-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閔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9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3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9),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074,689元,亦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25,141元之2分之1,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 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 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 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 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446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4.37%。 5.債務總金額:1,225,141元。 6.清償總金額:176,11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99 2.38 5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777 5.61 137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989 14.12 345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76 4.29 105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6,874 24.23 593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5,832 16.8 411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513 18.9 462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281 8.19 200 9 創鉅有限合夥 67,200 5.49 135 總計 1,225,141 100 2,44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70-20241126-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許呂敏江 劉炳煌 劉俊佑 劉于葶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被 告 陳炯村 達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翎 被 告 達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吟 上列被告陳炯村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PCDM-113-交重附民-11-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加興公司,其陳報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829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538)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 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4,576元 ,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8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 後,每月剩餘7,253元(計算式:31,829-24,576=7,253)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兩階 段每月清償5,802元、11,803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7,253×4/5=5,802.4)。依首 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826,973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53,8 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273,149元(計算式:826,973-553,824=273 ,149)。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61,7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48期:5,802元,第49-72期:11,803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31%。 5.債務總金額:2,908,153元。 6.清償總金額:561,76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48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49-72期)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86 1.09 63 129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8 0.76 44 9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555 25.88 1,501 3,054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5,553 35.95 2,086 4,243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57,217 19.16 1,112 2,261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4,935 15.3 888 1,806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99 1.86 108 220 總計 2,908,153 100 5,802 11,803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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