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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文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文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 刑19年,而於民國99年9月2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28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08

HLHM-113-聲保-53-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奇前因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 95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08

HLHM-113-聲保-5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王承恩 義務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 二 人之 具 保 人 鄒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沛安為被告劉又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為 被告王承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劉又華、王承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 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均由具保人鄒沛 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為其等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2 人釋放等情,有111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9627號卷第849、855至859、861、871至873、877 、879頁)。  ㈡嗣被告劉又華、王承恩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之報到單、筆錄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9、411、419、435至438、489、493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2人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2人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3、507至517、519至523、545至555、557頁);而具保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9頁)。據上,足認被告2人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2-訴-1262-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江冠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冠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法院為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敘明抗告人經函詢後,並未獲抗告人表示定刑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之適用,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未獲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53頁) ,乃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於附表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6月)以上,加計編號1至2(有 期徒刑2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罪名,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抗告人所犯前開3罪,均係竊 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 2年1月至5月間所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應予尊重,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是,抗告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原裁定附表:

2024-10-07

HLHM-113-抗-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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