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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 上鄉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 許,自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 1段195號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高志鴻 身帶酒氣,於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對高志鴻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高志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2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 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攔查時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飲酒之情事,故被告自承飲酒有自首之適用;證人即警員亞 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當日係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過程 中均會詢問有無飲酒,而本案警員攔停係因被告騎車搖晃, 然被告係因單手騎車一邊進食始搖晃,故騎車搖晃尚不足產 生被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懷疑;又警員雖稱攔檢過程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然密錄器影片並未顯示上情,況縱警員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亦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經查 :  ⒈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們在執行巡邏、酒駕取締勤務,我發現被告單手騎車、左右 搖晃、未打方向燈予以攔停,攔停過程中我一靠近被告就聞 到被告身帶酒氣,接著警員劉世駿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 告才承認飲酒,偵查報告是我主筆的,但我寫時有跟劉世駿 確認,劉世駿也是聞到酒味才問被告有無飲酒;我們雖然是 以「沒有喝酒啦齁」詢問被告,但這是我們路上盤查技巧, 目的是希望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明確。復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於 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口中散發酒氣味,經詢問其坦承於 警方攔查前2小時有飲酒之行為…」,並經警員亞諾·伊斯巴 利達夫、劉世駿用印等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 5頁)。又查,案發當日警員攔查被告後即上前詢問:「你 怎麼單手騎車?」,被告答以:「在吃東西啦」,警員遂告 知上開行為係危險駕駛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嗣警員劉世 駿走至被告左前方詢問:「應該沒喝酒啦齁」「有喝酒嗎」 ,被告始稱:「剛剛有喝一點」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 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堪信被告因單手騎車之危險行為遭警攔查 後曾與警員交談,警員交談後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經 詢問後承認飲酒情事。  ⒉承上,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其與劉世駿係與被告交談 過程中聞到被告身帶酒氣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乙節,核與偵 查報告所載相符;而被告為警攔查後確曾與警員交談,交談 後經警詢問是否飲酒,被告始承認飲酒等節,業如前述,亦 與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所述攔查過程吻合;再斟酌證人 亞諾·伊斯巴利達夫為攔停警員,被告有無自首適用與其並 無利害關係,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 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 稱警員聞到酒味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至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究係採正面詢問或反問,涉及警員個 人表達習慣、盤查技巧,尚難僅以警員劉世駿曾以「應該沒 有喝酒啦齁」反問被告,遽認警員於詢問時未聞到被告身帶 酒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聞到酒味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云云 。惟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 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 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 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 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 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 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 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 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 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既係於 攔檢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聞到駕駛即被告口中散發酒味,上 開跡證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而足以構建被告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自屬「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非有據。  ⒋是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時即發覺被告身上酒 氣濃厚,堪信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 產生客觀合理懷疑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過程中時即發覺被告身 上酒氣濃厚而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乙節,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2, 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H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古曄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劉彥廷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8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 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833元,有其提出之薪資 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 33,833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 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07969號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702006號 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3,833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16,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 16757】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 開餘額之5分之4即965,203元【計算式:16757×72×80%=9652 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965,23 2元,多出2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0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1.64%。 5.債務總金額:1,869,062元。 6.清償總金額:965,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695 5,951 428,472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237 5,690 409,680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45 466 33,552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85 1,299 93,528 總計 1,869,062 13,406 965,232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58-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彥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局長為被繼承人劉彥廷(民國00年0月 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監護 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1日發現死亡,因被繼承人無繼 承人,其親屬會議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從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本院改定監護人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正。惟依被繼承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執行業務所 得新台幣114,700元及車輛(財產總額:0)。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113 年6月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附卷可稽。又本院 於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 日內陳報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 ,並於113年9月25日來函表示應無後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敬請本院裁定駁回等語。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 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9

PCDV-113-司繼-210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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