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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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鄭國宏 關 係 人 鄭建宏 鄭國權 鄭柯秀梅 鄭真真 鄭淑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鄭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被繼承人鄭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之遺囑執 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文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死亡,其生前於92年10月7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並指 定關係人鄭真真為遺囑執行人,然關係人鄭真真經多次要求 迄今仍未執行遺囑,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召開家族會 議時,被繼承人四親等同輩血親均未到場,實難召開親屬會 議改選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 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親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公證處之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依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親屬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四親等內同 輩之血親梁鄭月霜等7人,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 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渠召開親 屬會議,亦迄無回應,有家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考。是聲請人所陳,尚非無由,堪認本件確有不能或難以 召開之情事,從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自有依上開規定 而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鄭文龍之 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遺囑執行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 係對其遺產之分配予繼承人所有,而關係人鄭建宏係被繼承 人之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相當 之了解,俾助本件遺囑內容之遂行,並已徵得聲請人鄭國宏 、關係人即繼承人鄭建宏、鄭柯秀梅、鄭淑眞同意,有同意 書2紙及印鑑證明4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鄭真真 、鄭國權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 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關係人鄭建宏作為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 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1645-2025011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沈杏兒 沈姿菁 沈學濃 沈姿綺 沈秉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秀華之遺囑執行人而未繳 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佐。揆 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1682-20250115-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周倩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來富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來富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周 倩如為被繼承人之前媳婦,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 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1931-2025011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周小茜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大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大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大景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09

CHDV-114-司繼-104-2025010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于萱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煙欽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煙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 000巷00弄○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煙欽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08

CHDV-114-司繼-99-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 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證明文件,否則應提出收出養媒 合服務機構媒合收養之相關證明及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出具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7條參照)。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08

CHDV-113-司養聲-74-2025010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洪賜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洪永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永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永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03

CHDV-113-司繼-2217-202501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天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安道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安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街0巷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安道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03

CHDV-114-司繼-60-202501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鄧許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鄧宏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鄧宏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宏仁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03

CHDV-114-司繼-43-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林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民國1 06年12月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林助信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7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14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 承人林願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02

CHDV-114-司家催-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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