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鳳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誹謗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
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
,告訴人魏永福為告訴人魏子傑之父,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
、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婚後與告訴人魏子傑及其父母相處不睦,
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起紛爭,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魏子傑同意,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趁告訴人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
碼,無故檢視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
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
式翻拍如附件1所示,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
片數張,並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
stagram帳號「hc_k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
示之照片(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
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
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
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
型的經理」、「我一上計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
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
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魏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
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永福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
誹謗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成立
調解,且對被告所涉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均以言詞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加重誹謗之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DM-113-訴-169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