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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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秦順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煥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431元【計算式:(112㎡10 ,719元6319/222500)+(58㎡23,210元1/5)+231,100元= 534,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60-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泳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揚倫、李慧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8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 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81, 441元【計算式:6,850,000元+1,031,441元=7,881,441元】 ;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曾揚倫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7,881,44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81,441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6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之5570、 全部),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850,000元(債權額比 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 之5570、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964,782元【計算式:(598 ㎡23,000元1/10)+(90㎡23,000元)+(24㎡23,000元55 70/61270)+469,200元=3,96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為準,為3,964,782元。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揚倫、李慧千應返還如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㈣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496,223元【計算 式:7,881,441元+3,964,782元+1,650,000元=13,496,223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69-202410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有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2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000元【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425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 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93-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樹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雄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被告廖淑玩、李豊義、李 益全、李佩虹(上4人均為抵押權人李志政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黃憲雄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春芳、李玗玟、李依蓁、王 愛玲、李婉翡(上5人均為抵押權人李俊雄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弘謀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25;其中被告李政翰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 75分之20,是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4, 200,000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 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03,440元【計算式:6 6.40㎡12,100元=803,44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為803,4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7-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 **3)、李**、李**、李**、李**、李**、李**」部分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陳明被告李建德之監護人李其諭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監 護人李其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李建德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3)、李**、李** 、李**、李**、李**、李**」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調解 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德等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 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 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2-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文琴 訴訟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睿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6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38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92-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子維 郭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冠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95-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關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 楊燦慧就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徵收款項 數額,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重 測前後),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3-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高麗慧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茂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43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7,016元【計算式:(3,146 .60㎡+3,520.94㎡)3,200元1/8=2,667,01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81-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傑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期間原告所須往返交通及請假工作收益損失等費用 之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 文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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