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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新夏 訴訟代理人 劉展朋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萬3,344元(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 ,約定月薪為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9年間 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信義雄贊社區, 然於109年6月30日因該社區與被告合約到期後,即未再與原 告聯絡,亦未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嗣原告方知悉被告已 停業,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元 。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1,000元未給付, 亦得請求之。另被告高薪低報並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2,344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344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4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 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老人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7至45頁、第49至50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勞資字第113231286 8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歇業 事實勘查認定、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入廠 關懷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大量解僱勞動檢查紀錄、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95至21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3年10月8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09年7月1日止,其年資為5年8月又23日。原告自109年7月1 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 資遣費應為8萬5,958元【計算式:30,000元×{5+(8+23/30 )×1/12}×1/2=8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規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 每年14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 4款、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 ,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  ⑵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有特別休假57天未 休,是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萬7,000元(計算 式:30,000元÷30日×57日=57,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7,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   經查,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34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8萬5,958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7,000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賠償3萬2,344元, 總計為17萬5,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0

TPDV-113-勞簡-87-2024123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劉玉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里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4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4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課長職 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公司因受疫 情影響而導致虧損,於113年1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2月4日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逾3年,依勞基法第16條 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僅於1 0前預告,自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總計2萬8,000元 ;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 告亦同意給付資遣費11萬7,425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有 特別休假但未休,被告同意給付工資1萬5,438元;然被告除 迄未給付原告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外 ,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項 、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12年薪資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萬6,463元(含預告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11萬7,425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 薪資5,600元),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 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 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 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11萬7,42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 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 元,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萬8,000元部分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 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8,000元、資遣費11萬7,42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 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6萬6,4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簡-88-20241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榮宗 上列原吿與被告永通國際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㈣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2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請提供具體日期】 ㈡被告是透過「誰」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解僱原告? ㈢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㈤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3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㈡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㈢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㈣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㈤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4 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要請求之勞退提撥補償新臺幣345,600元,是要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嗎?如是,就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㈡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㈣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㈤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㈥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㈦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表明編號1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6

KSDV-113-勞訴-183-202412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尤麗涵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貳仟肆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 理,並於試用期滿1年後升任為專員,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萬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 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惟被告並無業務 性質變更,而被告仍有人力招募等人力資源業務存在,顯然 並沒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告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不符合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 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併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轉調至人事策劃部(下稱 系爭部門)後,負責校園徵才和塑造公司品牌形象之業務, 然原告未為上開業務之推展與執行,被告因系爭部門成立目 的未見成效,在無法透過校園徵才管道尋覓適當人才的可能 性下,轉而向企業夥伴延攬求才,系爭部門之任務目標已消 失,被告乃終止公司品牌形象及校園招募等計畫,並裁撤負 責執行之單位即系爭部門,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必要。又 被告已詢問公司內部及關係企業轉職機會,惟並無適當職位 可供安置原告,且被告於112年4月1日將原告調至系爭部門 時,已將原告之原有工作內容轉由管理部(後改為管理中心 )其他同仁負責,即使被告裁撤系爭部門後,包含原告在內 遭資遣之2位員工所留下之業務,亦無須使用額外人力才能 勝任,應認被告已踐行安置義務,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自無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1日 起轉調至系爭部門,擔任專員乙職,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 原證8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 於112年10月12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12日,原告 離職前月薪為3萬9,000元,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2,406元等情,有試用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終止 預告通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9 頁、第113至115頁、第147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0頁、第189頁、第191頁、第312 至3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 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 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因校園徵才和公司品牌形象未見推廣進度下,決 定將系爭部門裁撤,所營業務內容減縮,而有結構上及實質 上重大變異,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等語,此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轉調系爭部門,負責之工作內容 包括:①人力招募(透過104人力銀行)/任用/報到業務、② 臨場醫護安排、③品牌策劃、④員工試用期考核作業、⑤員工 關懷、⑥職工福利、⑦員工離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業據提出面談記錄表、人力需求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至135頁),參酌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法務暨人力資 源處績效考核設定(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之部分包括 :①公司品牌形象塑造籌畫、②招募品質、③員工流動率分析 、④其他:員工教育訓練分析、員工福利制度調查、員工健 康管理等;而工作移交清冊上所載(見本院卷第283頁), 原告工作或專案內容包含:招募(面試、任用報到)、臨場 醫護、員工旅遊相關、福委會相關;另依原告與其他同仁間 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其等提及之交接 事項包括:福委會慶生會與福利金相關事宜、員工離職表單 與離職證明、現有部門人力需求轉派、臨場醫護相關事宜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就兩造爭執之校園徵才是否為原告之職務內容,縱認為真, 然被告並非已完全無徵(求)才業務,亦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甚且,原告之職務內容尚包括其 他項目如臨場醫護安排、員工關懷、職工福利…等項目,已 如前述,而仍有人力資源業務與相對應人力之必要,可見被 告業務性質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被告抗辯因校 園徵才和公司品牌形象之業務未見成效,已構成業務性質變 更,自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 性質變更之情,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 0717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然被告 於112年11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陳稱並非無故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再次要求恢復僱傭關 係,經被告拒絕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9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 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9,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25

TPDV-113-勞訴-194-20241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致煒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泓逸即饗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4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 1,993元、35,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板 燒餐廳之廚師,負責廚房煎炒及洗菜等工作,嗣於同年10月 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告交辦事項,約定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42,000元,月休7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且被告為全天營業,只要現場有客人即應接單 ,故原告沒有休息時間。嗣於113年4月14日,因被告之其他 員工與被告協商勞動條件未獲致共識,乃商議離職,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被告卻怪罪原告管理不力,於同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解僱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給付原告70,000 元(包括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350元、預告期間工 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然原告出勤日工時達11.5 小時,每日均加班3.5小時,且僅月休7天,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2,000元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 4元、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又原告於受僱期間有10天國 定假日及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自應折算為工資給付18, 200元。再被告雖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2,350元,然短付12,19 9元,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之損失,復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35, 458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37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4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然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夥同被告之其他員工非法 罷工,且在工作時間內直接拉下鐵門並拒絕營業,已違反工 作規則,被告因而行使內部懲戒權並於同日解僱原告。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原告 自無資遣費、失業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得為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並負責廚房煎炒 及洗菜等工作,嗣於112年10月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 告交辦事項,每月薪資42,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合計11時30分。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向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職期間為8個月又14日 ),嗣並給付原告70,000元(含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 ,350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考勤表(上載薪資計算明細)為證(勞訴卷第2 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休息日加班 費65,45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休假工資18,2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6 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予 給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共應給付 16,81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為156,144元)、 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10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3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合計1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勞訴卷第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 794元(計算式:156144+65450+18200=239794),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35,458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 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為憑(勞訴卷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補 提撥35,458元 (勞訴卷第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據。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提繳35,458元至其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必須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 有適用。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 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於113年4月14日未能妥善處理其他員工罷 工事宜,怪罪原告管理不力,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一情,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勞訴 卷第25頁)。觀諸兩造於該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 「明天開始就不用來了」、「該算給你的薪資不會少」、「 因為今天他們選擇罷工,你身為副店長也跟著參與離開」, 原告回覆以「他們走我能自己上班?」、「我能怎麼說我一 個人打全部?」,被告則表示原告身為副店長,理應展現出 責任心,遇到事情應與其聯繫、相互討論,並非跟著其他員 工離開等語,原告復回以「大哥他們下定論了」、「你在群 組說收一收下班」、「我能說什麼」等語,最後被告表示「 薪水明天記得來領」、「資遣費我會給你」、「畢竟你也挺 辛苦,幫忙到現在」,復於同年月19日表示「12350是資遣 費的部分……22000是預告工資的部分」等語,堪認原告係經 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後,始於工作時間內關店離開,被 告以原告身為副店長,未能聯繫被告並妥善協調處理罷工事 宜,認原告未善盡副店長管理之責,向原告表示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並表明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衡情倘被告 當時係認原告參與其他員工之罷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 自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雖以其給付資遣費係基 於雙方好聚好散,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義,應可推認 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被告雖嗣於訴訟中 主張其係因原告於其他員工起意罷工時直接關店離開,未適 當處理食材導致眾多食材損壞,屬共同參與罷工致店內無法 正常營運,構成懲戒解僱事由(勞訴卷第57、63頁),然原 告係經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非其於營業時間擅自決定 不營業,難認有何未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未妥善處理食材導 致損壞一節,顯非其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而得據為 解僱之事由,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此節,而此均屬被告事後於 訴訟上之主張,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相符,亦合於就業保 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 加計加班費後所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顯將高於被告 所計算未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工資,又被告於本院陳明如原告 有資遣費差額得為請求,就其尚應補給原告12,199元不爭執 等語(勞訴卷第59頁)。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業如前述,固屬 非自願離職,然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受僱被 告期間僅8個月又14日(共256日),復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訴卷第31至32頁),於113年4月 15日離職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達1年以上,亦不符 前揭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 因其就業保險年資不足所導致,與被告有無依規定為其投保 無涉,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 3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25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參 勞訴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35,458元至 其勞退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4

CTDV-113-勞訴-76-20241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温翰陞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㈠本件聲明一至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2,739元(含資遣費126,088元、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83,352元及利息13,2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損害 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2,73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㈡另聲明四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㈢是以,扣除該 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計算 式:2,760元-1,620元+3,000元=4,14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5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蔡昆樺 被 告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即霖記台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65,863元(含醫療費用5,09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資遣費28,709元、勞工退休金32,06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0,7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原告另於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3,000元=4,10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補-756-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陳彥郡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瑞源工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1,976元(含失業補助津貼65,988元、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65,98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770元(計算式:1,770元+3,000元=4,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 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 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 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24-2024122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永模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柒萬玖仟玖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 00元至65,000元不等。然被告於113年2月起開始積欠原告工 資,且112年11月起就未提撥勞退金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同時也未給付原告112年及113年的特休未休的折算 工資。為此,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桃圍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動法規之處,除了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撥勞退外,也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l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然因雙方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故 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54元,其 中279,93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12,724元自本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公司從今年二月起陸續沒有給付原告全部工資,雖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但是目前有積欠;公司沒有阻止原告休特別 休假,原告也沒有表示要休假。有時候原告也會提早走,原 告通常上午八點上班,下午四點五十左右或四點半的時候會 提早走,公司都會互相;不同意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是自願離職,且原告沒有辦理離職點交手續,公務用 手機沒有交還,工具箱也少了手動工牙器及螺絲刀;公司沒 有錢給付,要付多少錢,法院自己計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表、宏甫電機有限 公司請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到 庭自認有積欠原告工資、勞工退休金,而對特休假部分,則 表示原告沒有表示要休假,原告平常有時會提早走,公司都 是互相的,以及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工資19,194元、3月20,449 元、4月工資因被告拒絕提出薪資表,故以原告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之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46,655元為計算一 節,業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298元(計算式:19,1 94+20,449+46,655=86,298)。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其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認 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作報酬)、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 資遣費。查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96年10月31 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於調解當 日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認定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任職至113年4月29日止,年資為16年 5月29日,平均工資為46,655元如前述。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 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6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共279,930元(計算式:46,655x6 =279,930),應予准許。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3的特休未休工資一節,並提 出被告公司請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表示要休假、原 告會提早走、公司互相等語,然依上述規定,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被告即應發給工資,故被 告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 29日止,其於111年10月31起至112年10月30止為任職滿第16 年,自112年10月31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1日,依上述請假單 所載,原告已請休14日,剩7日未休,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即113年4月工資即46,6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86元(計算式:46,655元÷30x7=10,886,元以下小數點以四 捨五入計)。  3.至於原告主張113年度特休為22日,雖原告僅任職到113年4 月底,仍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得特休未休工資日數為7.33日 云云,惟如上述規定,特別休假須符合「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之要件,是原告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止 ,任職滿第17年起即113年10月31日起,始有22日特休假, 則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特休未休工資。  ㈤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112年11月起就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使 原告受有17,610元之損害一節,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提繳,且按上述勞 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 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 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 以,原告請求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勞工退休金,因被告 未提出原告薪資明細,故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部分,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對照上述分級表級距提繳,惟113年3月 、4月部分,仍應按上述規定,被告應於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並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提繳17,653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只請求17,610元 ,自應全額准許。    ㈥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 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279,930元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114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6,298元+資遣費27 9,93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6元),及其中279,930元自113 年6月1日起、97,18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024-12-23

PCDV-113-勞訴-226-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賴道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秉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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