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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卓立人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蔡幸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幸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幸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蔡幸姬之子,蔡幸姬因○○○,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蔡幸姬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蔡幸姬 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願任職 務同意書、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蔡幸姬,其無 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自身姓名及辨認聲請人之身 份,惟在被問及假設性突發狀況時,難以應對處理;復參以 鑑定結果為:蔡幸姬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引 起的○○○○症,○○;蔡幸姬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買賣計算和社會 情境;評估蔡幸姬因其上述○○○○,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10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 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堪認蔡幸姬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對蔡幸姬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蔡幸姬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尚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買賣計算和社會情境,而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參酌各該 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從而,本院 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蔡幸姬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輔宣-59-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聲請駁回。 二、乙○○、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1歲,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疾患,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而乙○○、丙○○、丁○○( 下合稱乙○○等三人)分別為其長女、長子、次子,爰請求稱 乙○○等三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9千元等 語。 二、乙○○等三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嗜賭、流連聲色場所,未曾 扶養伊等三人,且曾毆打伊等三人之母戊○○,復曾對丙○○以 丟入魚池內、用老虎鉗夾手指、吊掛於屋簷上等方式施暴, 強令伊等三人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等三人 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甲○○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而甲○○亦坦承有留連聲色場所、賭博及欠賭債、未扶養子 女、推擠戊○○、以棍子責打丙○○致丙○○落水等情節,僅辯稱 未在農曆年毆打戊○○、未將丙○○吊起及故意丟入魚池云云, 惟查乙○○等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略 以:伊與甲○○婚姻期間,甲○○不務正業,在外找女人、賭博 、打架,伊只得協助公公操持家中養魚事業,公公則協助負 擔子女即乙○○等三人之生活費,伊與甲○○離婚後初始由公婆 協助照顧子女,然因甲○○仍不願負擔相關費用,遂由伊外出 工作、補貼公婆照顧子女之費用,嗣伊公婆亦因無力負擔而 要求伊自行照顧之,伊即接子女同住,子女自幼即打工補貼 家計,甲○○來看孩子也只是跟孩子要錢,某年農曆年因伊欲 返回娘家,甲○○竟將伊拖下計程車毆打,甲○○亦曾以老虎鉗 夾丙○○、丁○○之手指,也曾有用繩索吊起丙○○及將丟進魚池 等舉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無正當理由對乙○○等三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上開肢體暴力行為,對乙○○等三人身 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乙 ○○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11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伊年邁無工作能力, 生活無以為濟,前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爰請求相對人二人依111年度臺北市 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之數額給 付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每人每月各應給付1萬6,865元之扶養 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6,865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扶養母親本係兒女所當為,然伊現有太 多苦衷,無業無固定收入,還罹有疾病,自己也無法生活, 對於無力扶養母親感到慚愧,但實在無力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身為兒子本應奉養母親,然伊情況很不 好,沒有固定收入,學歷低,工作難求,現擔任保全,連自 己的兒子也無法扶養,尚要住在胞姐乙○家中,扶養相對人 事宜確實無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名下無其他財產 ,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1千元、低收補助8,300元,故每月補 助收入約9,300元,然開支有房租每月5,700元、水電費約1 千元、生活費約1萬元,是每月收入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 社會局函文、存摺明細、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並到庭陳述 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865元,然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所 居住之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16,5 91元,然聲請人無財產無收入,相對人二人均居住於四川, 自述收入不穩,可見兩造所得收入遠低於上開數額,堪認兩 造經濟能力加總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年度所得基準 。本院併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聲請人居住 之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9,649元, 綜合考量聲請人及生活需求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維 持自己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萬7,3 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每月有9,300元補助,扣除後相 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以4千元為適當。是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4千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審 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不得認係遲誤履行;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給付其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12年12月1日 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5

TPDV-113-家親聲-11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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