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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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7號 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李瀚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1,296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913,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296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被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更正被告姓名為「林輝進即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倘為合夥,應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若為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18

KSDV-113-補-1677-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黃妃瑢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黃靖信 被 告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成霖 被 告 松廈尊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0,00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松廈尊邸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京鴻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靖信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前揭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7

KSDV-113-補-125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日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以書狀之被告欄位逐一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列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除未將被告列於被告欄位,且僅陳報被告為顏鈺霖、陳秉筠、鄭俊宏、張永義等38人,未於被告欄位逐一表明全部被告姓名及其住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正。 2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惟未表明應修復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未符上揭明確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要求,有補正之必要。 3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1,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修復房屋漏水,以及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及理由,並說明該1,000,000元之性質,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或是其他之財產上損害?又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修繕漏水費用為720,000元,該720,000元與原告求償之1,000,000元間,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或原告求償之1,000,000元有包含修繕費用720,000元在內?) 4 表明上列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4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起訴狀繕本4份,尚需補提出38份到院。 5 原告應提出被告曾嘉祺(統一編號:00000000TS,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17

KSDV-113-補-107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吳鄭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6

KSDV-113-補-1747-20241216-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松道 賴琡雲 賴明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劉嘉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07,112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松道、賴琡雲、賴明妮訴請將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次序11,被告受分配 之新臺幣(下同)1,038,053元、10,906,471元,暨系爭分 配表表2次序5、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161,947元、1,100,6 41元,均應予剔除,將剔除之總金額13,207,112元(計算式 :1,038,053元+10,906,471元+161,947元+1,100,641元=13, 207,112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3人,其中賴松道可分得 12,138,053元、賴琡雲可分得534,529元、賴明妮可分得534 ,5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 準,核定為13,207,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賴松道 118,832元、賴琡雲5,840元、賴明妮5,840元,業經原告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6

KSDV-113-審重訴-157-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廷、翁培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888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昭廷應給付8,072,51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8%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昭廷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翁培倩負清償債務之責。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11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0,88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2-11

KSDV-113-補-1585-20241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世煌 張博承 陳柏宏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就原告張博承、陳柏宏部分:張博承、陳柏宏提起本件訴訟 ,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分別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張博承,113年7月15日送達陳柏 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迄未獲原告置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就原告林世煌部分:林世煌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並按 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送達,此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 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審訴-129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陳學誼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6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36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19,7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63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736元。 2 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2024-12-11

KSDV-113-補-1544-2024121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瑞泰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9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4,784元,並按原告113年6月13日 民事陳報狀所載現居地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送 達,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審重訴-250-20241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樂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為君 被 告 王憲忠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62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其上同段3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並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60,000元,迄今仍積欠2,360,000元未清償,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被告應返還借款之催告,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6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第2款約定,因系 爭契約發生之買賣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或房屋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屏東縣內埔鄉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準此,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兩造 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自應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審訴-9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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