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75、26570、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6月2日前某日,接續向蔣采璇佯稱:可以幫忙清償貸款費 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蔣采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王宥勝向其不知 情之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王宥勝前因從事放貸業務而取得黃琪芳、陳照諠相關個人資 料。詎王宥勝為取信洪正賸以順利取得借款,未經黃琪芳、 陳照諠之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1.王宥勝於113年1月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謄寫黃 琪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 資料,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 ,以示黃琪芳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並前往洪正賸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詳細住處詳卷),將該紙本票交予洪正賸行 使之,用以作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致洪 正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琪芳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 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4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琪芳 、洪正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2.王宥勝於113年1月2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謄寫 陳照諠之姓名(誤簽為陳照誼)、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以 示陳照諠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紙本票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洪正賸而行使之,用以作 為向其借款7萬5000元之擔保,致洪正賸陷於錯誤,誤認陳 照諠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 7萬50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照諠、洪正賸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 二、案經蔣采璇、陳照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正 賸、黃琪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675號卷第99至103頁、偵37881號卷第21至25、63 至64頁,本院卷第106、157頁),核與證人蔣采璇、李心瀚 、王瀚偉、洪正賸、黃琪芳、陳照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 符(見偵23675號卷第43至47、100至101、107頁,偵26570號 卷第29至33、61至63頁,偵37881號卷第27至29、37至39、6 4至6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675號卷第21至2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49至53頁)、告訴 人蔣采璇報案資料:(1)被告LINE帳號擷圖(見偵23675號 卷第55頁)、(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3675號卷第57 至61、77頁)、(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675號卷第65至66 頁)、(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675號卷第7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73頁)、 (6)陳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75頁)、(7)金融機構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67頁)、(8)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69至7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26570號卷第37至43頁)、附表二編號1之本 票1張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見偵26570號卷第45 頁)、告訴人洪正賸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570號卷第47至48頁)、(2)告訴 人洪正賸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0號卷 第49至5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59頁)、告訴 人黃琪芳報案資料:(1)告訴人黃琪芳提出之與告訴人洪 正賸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片照片(見偵26570號卷第6 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69頁)、告訴人陳照諠 報案資料:(1)告訴人陳照諠與證人洪正賸LINE對話擷圖 、本票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見偵37881號卷第31至 35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881號卷第41頁)、(3)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81號卷第43頁)、(4)陳報單(見 偵3788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佯以告訴人黃琪 芳、陳照諠為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或拍照提供予告訴人 洪正賸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黃 琪芳、陳照諠(誤簽為陳照誼)之署名、及偽造上開2人之指 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2紙本 票後向告訴人洪正賸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接續向告訴人蔣采璇佯稱:可以 幫忙清償貸款費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蔣 采璇陷於錯誤多次自行或委由證人李心瀚匯款予被告,然被 告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蔣采璇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 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2.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顯有區 隔而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3罪) 。 ㈦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 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需 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其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數量僅有2張, 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分別僅為4萬元、3萬元,金額不高,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 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 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 之犯罪動機單純,且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洪正賸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尚具悔意。是以,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觀之,倘仍遽均處 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犯2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 當方式處理,竟藉由放貸業者之身分,詐欺告訴人蔣采璇,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非法利用其所 取得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之個人資料,先後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詐欺告訴人洪正賸,使其交付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正賸、陳照諠、蔣采璇達成調解, 目前依約給付告訴人洪正賸第一期、第二期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並衡量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之期間、手段與行為態樣,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 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 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共詐取告訴人蔣采璇款項2 9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4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7萬5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犯行之全部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洪正賸之調解金額共2萬 元,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9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蔣采璇、洪正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故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有實際依上開調解條件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 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蔣采璇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新臺幣) 1.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16時27分許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2次)至王宥勝向其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萬元 3.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將現金9萬1000元交給其男友李心瀚,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50分、52分許匯款5萬元、4萬1000元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4. 4萬1000元 5.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5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李心瀚上開帳戶,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於同日18時42分、43分許匯款5萬元(2次)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6. 5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指印、簽名 備註 1 WG0000000 113年1月6日 4萬元 黃琪芳 偽造「黃琪芳」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偵26570號卷第45頁) 2 WG0000000 113年2月8日 3萬元 「陳照誼」(被告欲偽簽「陳照諠」但誤簽 為「陳照誼」) 偽造「陳照誼」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本院卷第57、63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萬元+7萬5000元=11萬5000元 2萬元 9萬5000元

2025-03-04

TCDM-113-訴-1387-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芷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君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 緣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芷琳,沿南投縣南投市中 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君赫行 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 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 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藍田街口,因欲右轉 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君赫因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 被訴過失傷害顏君赫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A車上之周芷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 芷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鼎(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 ,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周芷琳因本件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 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 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 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 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 ,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75至81頁,本院 卷第7至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芷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 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君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 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原審卷第1 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 原審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 見原審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 B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 B車車尾,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 24、125頁),堪認被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 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 正常運作,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 方追撞B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㈢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周芷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 3至132頁),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 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且被告 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的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 他人存在甚明,從而,證人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 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周芷琳是否 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 有疑等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是從台中到南投 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 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 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在開的,開著、開著 被告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 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 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 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 ,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君 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 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 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 之人(包含證人顏君赫及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 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 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 ,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跟林宜軒 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 0頁),衡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 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 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 顯非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 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 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 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 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 道他們是惡意要撞我的車,整個跟蹤過程我不知道是林宜軒 開的,我們以為是陌生人,然後在路上發現有陌生車輛跟蹤 我們,又莫名其妙撞上我們,我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衡情,被告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 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 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 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 :「(審判長問: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 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 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 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 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 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 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 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 ,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堪 認被告實係因為擔心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 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 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 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所 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芷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周芷琳、被害人顏君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 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 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原 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 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正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 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79、97、197、205、 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確 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 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 不同,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10-2025030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賢勇 被 告 高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5,8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03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 投市○○○路00號前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包 含系爭車輛尾梯烤漆7,650元、維修系爭車輛尾門費用5萬8, 876元(細項:鈑金烤漆1萬2,652元、工資7,606元、零件3萬 8,618元),以及交易性價值貶損3萬1,124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是我的肇責,但一開始原告跟我請求4萬 元,後來又追加到9萬多元,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匯豐南投廠估價單、宥嘉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15-143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5-1 12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尾門修理費用細項為鈑金烤漆1萬2,652元、工資7,6 06元、零件3萬8,618元,有匯豐南投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119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 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輛後方受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 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烤漆1萬2,652元、工資7,606元 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8,61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系爭車輛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9月 ,應以2萬7,930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 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尾門回復費用應為4萬8,188 元【計算式:12,652+7,606+27,930=48,188】。被告雖辯稱 :我認為原告所估價的金額過高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 估價單不合理之處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指摘,則被 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含系爭車 輛尾梯烤漆費用7,650元及折舊後之維修系爭車輛尾門費用4 萬8,188元,共計5萬5,838元【計算式:7,650+48,188=55,8 3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有關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3萬1,124元之部份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法院闡明後,仍主張 不願意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9頁),是以,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1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8 38元,及自113年1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18×0.369×(9/12)=10,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18-10,688=27,930

2025-03-03

NTEV-113-投小-586-202503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NTDM-114-投金簡-27-2025030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許,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案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4-毒聲-1-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蘇錚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未扣 案之「如因勢有限公司」印章、「鮑永霖」印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9,000元(見偵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如因勢有限公司」印章、「鮑永霖」印章各1個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4號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經「蘇錚淮」(另由 警追查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廖嘉昌,致 廖嘉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陳冠綸接獲指示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 二、案經廖嘉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詐騙投資APP翻拍照片、與「新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源」協定保密書及切結保證書各1份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告訴人經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嘉昌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1時54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286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40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00000 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法與被害人等取得聯繫,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婚紗館門市銷售人員、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建鈞」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甲○○欲 做公益須匯款後,甲○○即依「陳建鈞」指示,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 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建鈞」在LINE上說要用抖音做公益,對方說要給伊一個網站,叫伊去網站註冊,伊在網站上填寫名字、出生日期及本案帳戶的帳號,因為要做公益,所以伊有用本案帳戶之帳號匯款給對方,與「陳建鈞」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對方在香港抖音公司上班,自稱「陳建 鈞」等語。是以,被告對於「陳建鈞」之背景應屬陌生,彼 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做公益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 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 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 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丙○○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是)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乙○○ (是) 113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2-27

NTDM-113-金訴-605-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天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廖天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 ,而本院雖變更罪名如上,然裁量後不予依上開條例規定加 重其刑(詳後述),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剛下班,很 累,我沒有睡著但有瞇一下等語(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 係因精神不佳、恍神分心駕駛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間難認有直接關聯,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 接獲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時,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告訴人黃建旌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前有與被告談過調解,被告沒有來,之後就沒 有了,被告叫我去告他等語,難認被告有真心面對裁判之意 ,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等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曾與 告訴人等人試行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態度不佳 ,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廖天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佑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 陽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莊翔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致B車 復向前追撞由鄭星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及黃 建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星瑜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再向前碰撞王子誠、吳謹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AHQ-3065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星瑜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黃建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星瑜、黃建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星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建旌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翔倫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子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吳謹宜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1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行提領轉匯之必要,是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匯,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合作創贏」與 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友楊晴伃(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晴伃帳戶)提供 予「合作創贏」使用。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8月25日以簡訊使用者名稱「0y0000000000.top」冒用衛 生局名義發送簡訊至鄭易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佯稱「領取 新冠肺炎紓困補助款」等語並附上網址連結,使鄭易睿陷於 錯誤點選連結進入偽設衛生福利部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及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易睿郵局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鄭易 睿上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鄭易睿電支A帳戶)及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鄭易睿電支B帳戶)用以綁定鄭易睿郵局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宏安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對鄭易睿詐欺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金額層轉至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楊晴伃帳戶,再由陳 宏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楊晴伃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宏安帳戶,陳宏安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宏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957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 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鄭易睿指訴( 警957卷第9頁至第10頁、警957卷第11頁)及證人楊晴伃證述 (警957卷第12頁至第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鄭易睿電支A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17頁至第18頁)、鄭易 睿電支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陳美虹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陳美虹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21頁至第2 2頁)、曾念禎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曾念禎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23頁 至第24頁)、楊晴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IP位置(警95 7卷第25頁至第49頁)、陳宏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 57卷第50頁至第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57卷第62頁至第65頁)與告訴人 提供詐騙簡訊及點入網頁截圖(警957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合作創贏」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車手工作,使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為職業軍人,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提領轉匯車手而將款項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 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轉帳金額 0.05報酬(本院卷第53頁)即5000元【計算式:(49998元+499 98元)0.0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出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四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五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六層帳戶 鄭易睿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6分許/49999元 鄭易睿電支A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6分許/49999元 鄭易睿電支B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8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許/20000元 陳美虹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9時許/49999元②111年8月25日19時1分許/49999元 曾念禎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9時1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9時2分許/49999元 楊晴伃帳戶 111年8月25日19時18分許/99968元 陳宏安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58-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姿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國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路00○0 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錦姿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2元(細項:零件4,050元、 工資6,872元),又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3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 復費用為7,82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1-7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